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3年度,6568號
TPHM,113,上訴,6568,202505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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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56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姵臻



選任辯護人 鍾秉憲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45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7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613號、第
10694號、第1178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黃姵臻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3之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部
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原審判決後,被告黃姵臻
提起上訴,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原判決事實欄一㈢(即其附表
一編號4部分)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撤回上訴,有本院準備程
序筆錄、撤回上訴聲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7、133頁
),且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提起上訴(本院卷第117、12
7頁)。本院審判範圍係以原判決認定被告黃姵臻之犯罪事實
為基礎,審查原審判決之量刑及裁量審酌事項是否妥適,至
於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沒收部分及持
有第二級毒品部分非本院審判範圍,均引用原審判決書之記
載(如附件)。至同案被告陳松柏部分,由本院另行判決,
合先說明。
二、被告之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就2次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1
次單獨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均認罪,主張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
減其刑,且已經供出上游胡宏駿,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等語。
三、本院撤銷改判之理由及科刑審酌事項: 
 ㈠刑之減輕事由:
 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⑴按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犯罪行為人自白、悔
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被告須於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此所謂「自
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
意,所稱犯罪事實,則指符合犯罪構成要件之具體社會事實
而言。
 ⑵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上開3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原審審理
中亦坦白整個事情經過,僅係主張是幫助陳松柏販賣第二級
毒品,而非共同正犯,此乃對該當於犯罪構成要件事實在法
律上之評價,有所主張或辯解,乃辯護權之行使,仍不失為
自白,且自白著重在使過去之犯罪事實再現,與該事實應受
如何之法律評價,係屬二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83
號判決意旨參照),於本院審理時認罪,應認被告就其所犯
2次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及1次單獨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已自白,皆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⑴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意旨在於鼓勵被告具體
提供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
給,以杜絕毒品泛濫,祇須被告願意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手,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即可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
。而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係指被告除具體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正犯或共犯
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外,
  尚須進而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
  查作為,且有無上述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事實,應由
  事實審法院本於其採證認事之職權,綜合卷內相關事證資料
  加以審酌認定,並不以被告所指毒品來源之正犯或共犯經起
  訴及判決有罪確定為必要,亦不可僅因該正犯或共犯經不起
  訴處分或判決無罪確定,即逕認並未查獲,因此不符上述減
  輕或免除其刑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93判決意旨
  參照。
 ⑵被告供稱其販賣簡永欣大麻菸油彈來源係前同居男友胡
宏駿乙節。查:
 ①檢警固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胡宏駿,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士林分局民國113年5月17日北市警士分刑字第1133040572號
函(見原審卷第97頁),經本院依職權函詢是否因黃姵臻
供述而查獲毒品之上游胡宏駿乙節,復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士林分局於114年2月3日以北市警分刑字第1143030460號函
覆:本案並未因被告黃姵臻之供述,查獲嫌犯胡宏駿及其他
毒品來源之正犯或共犯等語(見本院卷第167頁),及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於114年2月8日以新北檢永慈113偵10613字
第11490145110號函覆:有關本署113年度偵字第10613號、
第10694號、第11787號被告黃姵臻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經查閱原審卷證、相關系統資料及詢問承辦員警,並無
後續查獲上游之案件等語(見本院卷第171、173頁);佐以
證人胡宏駿之前案檢列表(見本卷第177至180頁),足認其
於112年9月8日入監後,並未因黃姵臻之供述而遭偵查機關
查獲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②惟稽之證人胡宏駿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入監前跟黃姵臻
居在○○○街住處,入監前有施用大麻、k他命,大麻大麻
大麻菸油彈,因為當時我被通緝,不方便一直外出,我會
放一些毒品在家裡方面施用,入監前沒有跟被告黃姵臻說毒
品放在哪裡,她應該知道在哪裡,因為是同居人,入監前沒
有跟黃姵臻說家裡的大麻菸油彈可以拿去賣掉,也沒有因為
黃姵臻大麻案件被警察找去問話,或後續被檢察官追查的情
況。112年9月我已在監服刑,我記得我留下2、3顆,而且留
下的2、3顆都是用過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54至258頁)。證
胡宏駿證稱其入監前在上開與被告同居處留下2、3顆大麻
油菸彈,檢警雖均函覆稱未查獲被告之毒品來源為胡宏駿
然勾稽卷內事證足認被告黃姵臻始終供述其販賣大麻菸油
彈係胡宏駿監服刑前所留下乙節,應非子虛,是縱胡宏駿
未因被告黃姵臻之供述而遭偵查機關查獲持有上開大麻菸油
彈,然既足認原判決事實一㈡即附表二編號3所示被告販賣
簡永欣之2顆大麻菸油彈來源係胡宏駿(最高法法112年度台
上字第593號判決意旨參照),此部分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爰減輕其刑。至原判決事實
一㈠即附表二編號1、2所示被告與同案被告陳松柏共同販賣
簡永欣大麻油菸彈各1顆之毒品來源並非係胡宏駿,無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自不待言。
 3.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行為固應非難;惟其所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
為無期徒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刑,法定刑度甚為嚴峻
。參之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次數3次,交易對象均為簡永
欣,販賣之毒品不多,與大量散播毒品之大盤、中盤毒販有
別;本院審酌被告本案行為惡性、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犯罪
情節、所生危害與不法程度等節;就原判決事實欄一㈠即附
表二編號1、2所示與同案被告陳松柏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部
分,並未分取任何犯罪所得,犯罪角色較次要,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後之處斷刑下限為有期徒5年,如
科處最低度刑仍屬過重,堪認有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
,致情輕法重而顯堪憫恕之情事,均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
酌減其刑,並遞減之;另事實欄一㈡即附表二編號3所示單獨
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獲取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6,000元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遞減其刑後,其
處斷刑下限為有期徒刑1年8月,查無如科處最低度刑仍屬過
重,堪認有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致情輕法重而顯堪
憫恕之情事,自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
 ㈡原審審理後,認被告之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2次、單獨販賣
二級毒品1次之犯行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
見。惟本件被告與陳松柏共同販賣毒品,2次犯罪所得之各3
,000元均為陳松柏所得,被告未分得報酬,僅在其單獨販賣
毒品之犯行中取得6,000元,被告與陳松柏在共同販賣時所
負責之角色、參與之程度較次要,且被告於犯罪後始終坦承
犯行,原審僅就否認犯行之共犯陳松柏之2次共同販賣第二
級毒品犯行,以有情輕法重顯堪以憫恕為由,適用刑法第59
條規定酌減其刑,被告坦承共同販賣犯行,而未適用刑法第
59條規定酌減其刑,輕重失衡,而失公平,即有未洽。被告
上訴主張原判決就其事實欄一㈠部分因偵審自白而未再依刑
法第59條酌減其刑,就其事實欄一㈡部分未因供出上游胡宏
駿而經查獲,而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
輕其刑,均有違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之3罪之宣告刑均予以撤銷改判。其
定應執行刑亦失所附麗,應併予撤銷。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身心健康危害甚鉅,極易成癮,影
響深遠,如任其氾濫、擴散,對社會治安危害非淺,竟仍無
視國家禁令,而為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3次販賣
二級毒品犯行,所為實屬不該,被告販毒次數3次、販賣
象僅簡永欣1人,各次所販賣毒品之數量不多及獲利非鉅,
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兼衡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自述高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未婚、從事八大行業、收入正常、月薪3至4萬元
,家裏有母親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附表「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復考量刑法第51條數罪
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係採限制加重原則,非以累加方
式定應執行刑,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
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並考量
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
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
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所犯上開販賣
第二級毒品共3罪之犯罪時間均係112年9月間,各次販賣
間相距不久,犯罪手法相同,購毒者係同一人,侵害同種法
益等情,就被告所犯各罪酌定其應執行刑如第2項主文所示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芷琪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俊傑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柯姿佐                   法 官 黃雅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雅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附表
編號   事 實  本院宣告刑 1 即原判決事實欄一㈠、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 黃姵臻處有期徒刑肆年。 2 即原判決事實欄一㈠、附表二編號2所示犯行。 黃姵臻處有期徒刑肆年。 3 即原判決事實欄一㈡、附表二編號3所示犯行。 黃姵臻處有期徒刑肆年肆月。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姵臻 
          
          
          
指定辯護人 林嫦芬律師(義務辯護)
被   告 陳松柏 
          
          
          
選任辯護人 吳啟瑞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613、10694、117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姵臻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含銷燬)。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陳松柏犯如附表一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參月。  事 實
一、黃姵臻陳松柏均知悉四氫大麻酚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第155項),依法不得販 賣、持有,竟分別為如下犯行:
 ㈠黃姵臻陳松柏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聯絡,分別以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交易方式,與附表二編 號1、2所示之販賣對象,達成買賣附表二編號1、2所示毒品 之交易合意後,遂於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時間、地點進行 交易,並由陳松柏收取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價金。 ㈡黃姵臻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附表一編號 3所示之交易方式,與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販賣對象,達成買 賣附表一編號3所示毒品之交易合意後,遂於附表一編號3所 示之時間、地點進行交易,黃姵臻並收取新臺幣(下同)6,00 0元。
 ㈢黃姵臻在其同居男友胡宏駿入監執行之112年9月1日起,即基 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000巷 0弄0號0樓之居處內,取得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大麻菸油彈1 顆而持有之。嗣經警於113年2月1日上午11時55分許,持本 院核發之搜索票,在黃姵臻上開居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附 表三所示之物,及於113年2月1日下午12時許,在陳松柏位 於新北市○○區○○路00號居所執行搜索,扣得附表四所示之物 ,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於本 院中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220頁),復經審酌該等證 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 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 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黃姵臻就犯罪事實一㈡、㈢之事實部分:  此部分事實業經被告黃姵臻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 承不諱(113年度偵字第10694號卷【下稱偵卷一】第17-26 頁、第245-255頁、113年度偵字第11787號卷【下稱偵卷二 】第109-111頁、本院卷第179-180頁、第221頁),核與證 人簡永欣於警詢、偵查中所述相符(偵卷一第121-132頁、 第157-159頁、第167-170頁、第281-283頁)。簡永欣於112 年9月22日為警搜索並扣得大麻菸油彈,經送驗後檢出四氫 大麻酚成分,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一第197-203頁)、簡永欣之扣案物 品照片(偵卷一第215-217頁)、簡永欣手機內之大麻菸油 彈照片、大麻照片及其與暱稱「唐三藏」之通訊軟體對話紀 錄翻拍照片(偵卷一第153-155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 空醫務中心112年10月1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 (偵卷一第219-220頁)在卷可佐。被告黃姵臻於事實欄一㈢ 所示之時間,為警搜索並扣得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大麻菸油 彈,經送驗檢出四氫大麻酚成分,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 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一第49-53頁 )、執行搜索照片(偵卷二第101-102頁)、扣案物品照片 (偵卷一第57頁、第315頁)、被告黃姵臻手機內通訊軟體S IGNAL之帳號畫面(偵卷一第27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 空醫務中心113年2月2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 (偵卷一第289頁)在卷可佐,復有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 圖(偵卷一第233-241頁)在卷可證,足認被告黃姵臻上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被告黃姵臻陳松柏就犯罪事實一㈠之事實部分:   訊據被告黃姵臻固坦承於附表二編號1、2所示時間前不久, 以SIGNAL暱稱「唐三藏」與簡永欣聯繫,並告知陳松柏交易 時間及地點,再由陳松柏於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時間,前 往與簡永欣完成毒品交易之事實,惟否認營利意圖而販賣, 辯稱:純粹幫忙陳松柏,交付與簡永欣大麻菸油彈並非其 所有,且並未取得任何報酬等語。被告陳松柏固坦承於附表 二編號1、2所示時、地,與簡永欣交易毒品,並各收取3,00 0元之事實,惟否認營利意圖而販賣,辯稱:是以低於購入 成本之價格賣給簡永欣,故無營利之意圖,不是販賣,只是 轉讓等語,經查:
 ⒈證人簡永欣確實於附表二編號1、2所示時間前不久,與黃姵 臻聯繫購毒事宜,且於附表編號1、2所示之時間、地點與陳 松柏完成毒品交易之事實,為被告2人所是認,並經證人簡 永欣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偵卷一第121-132頁、第157



-159頁、第167-170頁、第281-283頁),復有路口監視器錄 影畫面擷圖(偵卷一第221-232頁)、理由欄一㈠所示之證據 在卷可參,且被告陳松柏於事實欄一㈢所示時、地為警搜索 ,扣得如附表四所示之物,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一第105-109頁)、 扣案物照片(偵卷一第319頁)在卷可證,此部分事實先堪 予認定。 
 ⒉被告陳松柏固辯稱:交付給簡永欣大麻菸油彈是於112年7 月,在夜店用2顆7,000元之價格購入,沒有營利之意圖等語 (偵卷一第261頁、本院卷第104頁),惟依被告黃姵臻於本 院中具結證稱:陳松柏在本案之前曾在聚會時提到他有2顆 菸彈要我做處理,我知道陳松柏是以3,000元價格取得,是 在聚會時聽陳松柏講的等語(本院卷第207頁),核與被告 陳松柏所述每顆成本價為3,500元不符,被告陳松柏之辯解 自難採信。又被告陳松柏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我於112年9月 4日、9月11日販賣簡永欣大麻菸油彈都曾經試用過等語 (本院卷第209頁),足證被告陳松柏販賣簡永欣大麻 菸油彈並非全新品,縱以被告黃姵臻所述之成本價3,000元 為真,以3,000元販賣二手之大麻菸油彈給簡永欣,對於被 告陳松柏而言仍有新品與已使用過之舊品差額之利潤可圖甚 明。
 ⒊被告黃姵臻固以前詞置辯,惟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 之行為者,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各行 為人均行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必要。參與犯罪構 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 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 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 為共同正犯。而主觀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其 所參與者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為幫助犯;惟 如所參與者屬「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仍屬共同正犯,此 與前述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所成立之共 同正犯,仍屬有別,不可不辨。又所謂「販賣」毒品之構成 要件行為,係指以營利為目的,有償轉讓,至少應包含買賣 之「意思表示合致」、「交付毒品」及「收受金錢」,縱以 幫助他人營利犯罪之意思,而有參與上述三者要素之一者, 即應論以共同正犯而非幫助犯(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 181號判決要旨參照)。販賣毒品,議定毒品價金、重量、 數量、毒品之交付及價金之收取,均屬實施販賣毒品構成要 件之行為,縱係出自幫助之犯意而為,仍應評價為販賣毒品



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30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黃姵臻於偵查中坦承:「112年9月4日交易那 一次,signal暱稱唐三藏胡宏駿使用的暱稱,胡宏駿入監 前跟我說如果朋友需要大麻,可以聯絡胡宏駿朋友陳松 柏,胡宏駿入監之後,我就開始使用胡宏駿的手機及唐三藏 的帳號,我有跟簡永欣聯繫要以3,000元賣大麻菸油彈1顆給 簡永欣,我再用扣案的iphone13手機聯繫陳松柏,跟陳松柏何時間要到簡永欣住處附近跟簡永欣收3,000元,大麻菸 彈是陳松柏自己交給簡永欣,我沒有拿,陳松柏不用給我3, 000元。112年9月11日這一次,我跟簡永欣約好以3,000元價 格販賣大麻菸油彈1顆給他,簡永欣問我現在可以嗎。我就 會問陳松柏是否可以送貨陳松柏會跟我說多久時間會到上 開地點,我再回報給簡永欣陳松柏就到指定地點拿大麻菸 油彈給簡永欣,並收取3,000元,我也不知道陳松柏大麻菸 油彈的來源,我只是負責聯繫時間、地點、價金、數量」等 語(偵卷一第253-255頁),核與證人簡永欣於警詢中證稱 :我於112年9月4日凌晨,直接撥打single暱稱唐三藏的人 ,表示我要以3,000元價格大麻菸油彈1顆,對方向我表示 送貨小弟抵達時會通知我,後來我在新北市○○區○○路00號旁 上陳松柏開的車,我直接給陳松柏3,000元,他將大麻菸油 彈1顆給我。112年9月11日晚間11時許,我一樣撥打single 唐三藏,表示要以3,000元購買大麻菸油彈1顆,對方向我表 示送貨小弟抵達時會通知我等語(偵卷一第167-169頁), 於偵查中具結證稱:112年9月4日是我上陳松柏車與陳松柏 交易大麻菸油彈1顆,我交給陳松柏3,000元,我是於112年9 月4日凌晨唐三藏聯繫。112年9月11日晚上我直接撥打sin gle唐三藏的人,是女生的聲音,說我要買1顆大麻菸油彈, 她跟我說多久會送到,地點就是我租屋處附近,後來我上陳 松柏的車交易大麻菸油彈1顆,交給陳松柏3,000元等語(偵 卷一第281-282頁),互核相符,亦與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 擷圖相吻合。是被告黃姵臻就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2次毒 品交易,均是其與簡永欣議定好以3,000元販賣大麻菸油彈1 顆,以及交易時間、地點,再告知陳松柏,由陳松柏前往與 簡永欣交易並收取價金,雖被告黃姵臻並未分得販賣價金, 販賣簡永欣大麻菸油彈亦非其提供,然參諸前揭判決要 旨,議定毒品價金、數量均屬實施販賣毒品構成要件之行為 ,被告黃姵臻縱係出自幫助陳松柏之犯意而為,仍應評價為 販賣毒品之共同正犯,而應與陳松柏成立共同正犯。 ㈢按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之行為, 為一般民眾普遍認知之事,倘非有利可圖,被告絕無平白甘



冒被查緝重罰之高度風險,而販賣毒品之理,是其販入之價 格當較其出售之價格為低,或販入毒品之價格較換取其他財 物之價格為低,而有從中賺取價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 合理認定。又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 定價格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 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 否充裕、販賣者是否渴求資金、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 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而異其標準,並 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論之,是販賣毒品之利得除價量俱臻明 確外,委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 之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從而,舉 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 係外,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販入價格,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 卻販賣犯行之追訴,倘被告未因販賣上開毒品而從中牟利, 當無冒險購買昂貴毒品及耗時費力聯繫之理。故除行為人坦 承其買、賣之差價,或扣得販入、賣出之帳冊可資比對外, 不能因其未吐實,致無法精確計出差額,就否定其有營利之 意圖(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076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依卷存證據,固無從得知被告2人販入大麻菸油彈之確 切價格,然依被告2人販賣大麻菸油彈與購毒者簡永欣之模 式,均係由簡永欣以single與被告黃姵臻聯繫毒品種類、數 量、交易價格,及交易時間、地點,被告2人以如此積極且 藉以隱蔽查緝之方式進行毒品交易,附表二編號1、2係由被 告陳松柏向購毒者收取金錢(附表二編號3係被告黃姵臻向 購毒者收取金錢),輔以被告2人與簡永欣又非至親或特殊 情誼關係,苟無利可圖,理無甘冒可能經查獲而遭判處重刑 之風險,是被告2人就附表二編號1、2所為,被告黃姵臻就 附表二編號3所為販賣大麻菸油彈犯行,確可從中賺取差價 牟利,而有營利之主觀意圖,當可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所辯,無非事後圖卸 之詞,均不足採信,被告2人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按四氫大麻酚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 二級毒品,核被告黃姵臻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事實欄一 ㈢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 品罪。被告陳松柏就事實欄一㈠即附表二編號1、2所為,均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 告2人著手實行販賣第二級毒品前,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



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被告黃姵臻陳松柏就附表二編號1、2所為, 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黃姵臻所 犯上開4罪(販賣第二級毒品共3罪,持有第二級毒品罪1罪 ),被告陳松柏所犯上開2罪(販賣第二級毒品共2罪),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各應分論併罰之。
 ㈡刑之減輕事由:
 ⑴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 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被告須於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此所謂「 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 之意,所稱犯罪事實,則指符合犯罪構成要件之具體社會事 實而言。若對事實別有保留,或有構成其他犯罪之辯解,僅 屬訴訟技巧之運用,對訴訟經濟毫無助益,均難認屬此所指 之自白。而有無營利之主觀意圖,乃販賣毒品、轉讓毒品、 合資購買及為他人購買毒品以幫助施用等犯罪之主要分野, 亦為各該犯罪異其刑罰輕重之原因,自屬販賣毒品犯罪之重 要構成要件事實,倘僅承認交付毒品、收取價款等客觀行為 ,而未坦認有營利意圖,自難認已就販賣毒品之事實為自白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565號、111年度台上字第4513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陳松柏偵查中坦承有附表二編號 1、2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偵卷一第263頁),然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固供稱:我承認檢察官起訴的事實,但我沒 有營利的意圖等語(本院卷第104頁),經本院於審理程序 中再次向被告陳松柏確認後表示:我僅承認有檢察官起訴之 客觀事實,並未承認有營利意圖等語(本院卷第209頁), 於本院審理中迭否認有營利之意圖,僅坦承轉讓(本院卷第 221-222頁),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要旨,自難認被告陳 松柏於審理中已就販賣毒品之事實為自白,當無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⑵至於被告黃姵臻於偵查中坦承上開3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於本院審理中亦坦白整個事情經過,僅係主張是幫助陳松柏 販賣第二級毒品,而非共同正犯,此乃對該當於犯罪構成要 件事實在法律上之評價,有所主張或辯解,乃辯護權之行使 ,仍不失為自白,且自白著重在使過去之犯罪事實再現,與 該事實應受如何之法律評價,係屬二事(最高法院102年度 台上字第483號判決意旨參照),應認被告黃姵臻就事實欄 一㈠㈡之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有自白,而均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⑶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稱「毒品來源」,係指被告 原持有供己犯該條項所列之罪,其毒品源自何人之謂。故其 所犯倘係販賣毒品罪,則供出之毒品來源,自須係本案所販 賣毒品之來源,始有適用之餘地。而所稱「因而查獲」,係 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 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 因而查獲。經查,被告黃姵臻固供稱其販賣簡永欣及持有 之大麻菸油彈來源均係胡宏駿,惟檢警並未因此查獲胡宏駿 ,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113年5月17日北市警士分 刑字第1133040572號函(本院卷第97頁)在卷可佐,又本案 亦未因被告陳松柏之供述,因而查獲其毒品上游,此亦有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113年4月29日北市警士分刑字第11 33009092號函(本院卷第71頁)在卷可證,被告2人均無本 條項減輕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⑷被告陳松柏就事實欄一㈠即附表二編號1、2所示販賣第二級毒 品犯行,其所為固值非難,惟就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毒品 交易,僅為小額交易,對價均僅3,000元,與一般通常情形 之販賣毒品係為求鉅額獲利,或查獲之毒品多達數百、數千 公克之情形有別,犯罪情節尚屬輕微,其因一時失慮而為此 部分犯行,以其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其法定刑分別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1,500萬元以下罰金,與其犯罪情節相較,實屬情 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有堪以憫恕之處,且 被告陳松柏無任何減輕規定之適用,本院認處以法定最低刑 度,猶嫌過重,爰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至於被 告黃姵臻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經依偵 審自白規定減輕後,法定最低刑度已大幅降低,自無再適用 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
 ㈢爰審酌被告2人明知毒品對人身心健康危害甚鉅,一經沾染, 極易成癮,影響深遠,如任其氾濫、擴散,對社會治安危害 非淺,竟仍無視國家禁令,而為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販賣第 二級毒品犯行,被告黃姵臻復持有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第 二級毒品,增加毒品流通、擴散之風險,並危害社會治安與 國民健康,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2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可,被告黃姵臻於本院審理時自述 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酒店服務業、經濟狀況勉持;被



陳松柏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視訊工程及燈 光音響、經濟狀況勉持(本院卷第222頁),以及被告2人販 毒之次數、販賣對象僅1人,各次所販賣毒品之數量不多及 獲利非鉅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 ㈣復考量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係採限制 加重原則,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 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 違反罪責原則,並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 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 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 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審酌被告黃姵 臻所犯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共3罪,被告陳松柏所犯上開販 賣第二級毒品罪共2罪,犯罪時間多集中在112年9月間,犯 罪手法相同,各侵害同種法益等情,就被告2人所犯各罪酌 定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應執行刑。
三、沒收:
 ㈠扣案之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經驗驗結果,驗出四氫大麻酚成 分,為第二級毒品,已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銷燬。
 ㈡扣案之附表三編號2、3所示之物,為被告黃姵臻所有,與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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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