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3年度,6559號
TPHM,113,上訴,6559,202505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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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55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嘉豪


選任辯護人 丁于娟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113年度審易字第539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2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6212號;移送
併辦案號:同署113年度偵字第536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
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所載內容履行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
徐嘉豪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嗣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
序時,陳明其對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部分,均
不上訴(見本院卷第56、194頁),並具狀撤回關於犯罪事
實及論罪部分之上訴,有刑事撤回上訴狀在卷可憑(見本院
卷第61頁),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刑部
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關於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其他
部分,故此部分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
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
第6條、第11條外,於113年8月2日施行,經綜合比較洗錢防
制法修正前第14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與修正後第19條第1
項規定後,本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之規
定,原判決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結果雖有違誤,但檢察官並
未上訴,被告則明示僅就原判決刑之部分提起上訴,並撤回
其他部分之上訴,故本院自應依據原審所認定之罪名即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為科刑基礎。
三、被告提供名下帳戶之行為,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撤銷改判及量刑理由:
 ㈠原審就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
於本院審判中業已坦承犯行(見本院卷第56、200頁),且
於本院審判中亦與告訴人劉科甫陳蕙琳陳俊瑜吳涵
吳宜庭達成和解,並就告訴人劉科甫陳蕙琳陳俊瑜
吳涵晶部分已給付賠償金(詳後述),原判決未及斟酌此部
分犯後態度,而為科刑,亦有未當。被告據此上訴指摘原判
決量刑過重,為有理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既有前揭可議
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刑之部分,予以撤
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其所申辦之銀行帳戶資
料提供他人作為犯罪工具,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度,並使幕
後主嫌得以逍遙法外,非但破壞社會治安,亦危害金融秩序
;兼衡被告雖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否認犯行,然於本院審
理中終能坦認全部犯行,且與告訴人5人均達成和解,並分
別給付告訴人劉科甫新臺幣(下同)1萬元、告訴人陳蕙琳7
,000元、告訴人陳俊瑜6,000元、告訴人吳涵晶1萬元之賠償
金額,承諾依附表所示之方式給付告訴人吳宜庭2萬元等節
,此有被告與告訴人5人間之調解筆錄影本等件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125至131頁、第185頁、第207頁);另斟酌被告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情節、提供之帳戶數量、本案告
訴人所受損害、被告並無實際利得,兼衡其智識程度及家庭
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43至163頁、第201頁),暨
其素行(見本院卷第179頁所附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併 科罰金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查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壢簡字第 931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並於105年6月22日緩刑 期滿未經撤銷緩刑,視為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節 ,此有其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9頁 );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 人5人達成和解,告訴人陳蕙琳陳俊瑜吳涵晶及吳宜庭 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及同意給予被告緩刑等語,此有刑事撤 回告訴狀以及本院審判程序筆錄等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 133至137頁、第202頁),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 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 緩刑2年,以啟自新。並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吳宜庭間之賠償 方案,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併予宣告被告應依 前述調解筆錄(如附表)所載內容履行賠償;且此部分乃緩



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條件內 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上開緩 刑期間所定負擔(即:按期履行賠償),且情節重大者,足 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檢察官得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 件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盈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游欣樺移送併辦,檢察官蔡佩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曹馨方                   法 官 林彥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雅加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吳宜庭新臺幣(下同)2萬元,給付方式:自114年4月起至同年8月止,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給付3,000元,餘額5,000元於114年9月15日給付;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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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