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55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YULI SETYOWATI(中文譯音:尤莉)
選任辯護人 李律民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3年度金訴字第419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14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320號,及移送
併辦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858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YULI SETYOWATI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定有明文。而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部分上訴時,未經當事
人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沒收及保安處分等部分
,即非第二審法院之審理範圍。
㈡本件經上訴人即被告YULI SETYOWATI(中文譯音:尤莉,下
稱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明示僅就原審有關刑度(含緩刑)之
部分提起上訴,不及於犯罪事實、罪名等情(見本院卷第73
、123頁),是認被告只對原審之科刑(含緩刑)事項提起
上訴無訛。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審理範圍應僅限於原判決所
處之量刑(含緩刑)之部分。
二、原審認定之事實及罪名
㈠被告可預見任意將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他
人,該帳戶有可能作為收受、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他人
提領或轉帳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
罰之效果,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竟仍於不
違背其本意之情形下,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18日前某日,將其所申辦之郵
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含密碼)等資料,交付予身分不詳之成年人,作為詐
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之人頭帳戶使用。嗣該人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取得上開郵局帳戶之資料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以如附表「詐欺時間及方式」欄
所示,對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分別實施詐術,致其等
均陷於錯誤,因而匯款如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至
附表「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後,再由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被
告所提供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將之提領殆盡,以此方法幫助詐
欺集團為本案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等犯
行。嗣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因而查
獲上情
㈡罪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本件量刑之因素
㈠法律變更: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
條第2項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及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
之外,餘於000年0月0日生效。而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
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
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即
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依行為時法規定,行
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
依中間時法規定及裁判時法規定,行為人須於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是以行為時修正即112
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下簡稱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較為有利於被告。
㈡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
2.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本件被告於偵查、
及原審審理中就幫助洗錢罪部分矢口否認,然於本院審理
時已為自白,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
減輕其刑。
3.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
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刑法
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
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
57條所列舉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
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
資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
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
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
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衡
諸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對社會風氣及治安危害非輕,為政
府嚴加查緝之重點犯罪,是被告「犯罪時」並無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又本件被害人為2位,被害總額為新臺幣(下
同)7萬元,被告僅與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之呂曼寧以3萬
元被害全額達成和解,迄今已按期實際賠償2萬元等情,
有本院114年度附民字第355號和解筆錄、匯款單、簽收單
據在卷可稽,是本件尚有附表編號2吳佩諭、占被害總額
約5成餘之部分尚未和解,而其迄今賠償總額僅占被害總
額不到3成;是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
度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同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再經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遞減輕其刑後,衡情
本件已無何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客觀情狀而應予以憫恕
,已難認有「犯罪具有特殊之原因或環境,依據客觀觀察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可憫恕,如科以法定最輕刑期,
仍嫌過重」之情形,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
。
四、撤銷原判決量刑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依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
實及罪名而為量刑,固非無見。惟:
1.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業已自白洗錢之犯行,原審未及審酌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修正、適用,稍有不當。
2.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之
被告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罰當其罪,此所以
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
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
字第334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雖
均否認犯罪,但其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全部坦承犯行,其犯
後態度即非毫無悔悟之情,是被告前開犯罪後態度應適度
表現在刑度之減幅,本院衡量被告終能坦認犯罪,認原審
未及審酌上揭全部情事逕予量刑,容有未洽。
㈡至被告上訴意旨以:被告前無犯罪紀錄,且已與附表編號1所
示之呂曼寧達成和解,請求為緩刑之諭知云云。然按緩刑為
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祇須合於刑法第74條所
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關於緩刑之宣告,除
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
情形,始得為之。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應受比例原則
、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但此之所謂比例原則,
指法院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
性及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逾越,用以維護刑罰之均衡。
查被告除本件外,固無其他故意犯罪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然案發迄今被告仍未能取得全部被害人之諒
解,是以被告達成和解、調解與本件被害總額之比例、實際
賠償與本件被害總額之比例言,均僅佔少數,業如前述,本
院整體審酌上開各情,認並無暫不執行被告刑罰為適當之情
事,自不宜宣告緩刑,辯護人為被告請求為緩刑之諭知,尚
無可採。
㈢被告則以其業與被害人和解,具有誠意,請求從輕量刑為由
提起上訴,為有理由,另其聲請為緩刑之諭知部分雖為無理
由,然仍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五、撤銷原判決後本院之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
用,供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不僅製造金流斷點
,增加犯罪查緝之困難,且造成被害人之財物損失,更助長
詐騙歪風,危害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所為應予非難,本件
被害人2名、被害總額7萬元,被告僅與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
之呂曼寧達成和解,並僅為部分賠償,業如前述,惟念其已
於本院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暨其自述國中畢業、已婚、現住雇主處,需
扶養遠在印尼之父母、12歲的女兒,目前擔任移工,月薪2
萬3千元(見本院卷第128頁)之智識、生活、經濟、家庭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菁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章曉文 法 官 郭惠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進忠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 方式(民國)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 備註 1 呂曼寧(提告) 呂曼寧於112年5月9日某時許,於Gmail接獲暱稱「FEDEX」之人稱有高價包裹尚未領取,需匯款後方可領取,致呂曼寧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2年5月18日下午5時19分許 30,000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 1.告訴人呂曼寧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2偵14320卷第7頁至反面) 2.呂曼寧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土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偵查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113移歸133卷第63至71頁、第90頁) 3.匯款紀錄、詐騙集團所用人頭帳戶存摺封面截圖、告訴人呂曼寧所有之聯邦銀行存摺封面(見112偵14320卷第10至11頁、第13頁反面至14頁反面) 4.呂曼寧與詐騙集團電子郵件往來紀錄(見112偵14320卷第12至13頁) 112年度偵字第14320號起訴書 2 吳佩諭(提告) 吳佩諭於112年5月間某日,於社群網站Instagram結識暱稱「Chi_Wong」之人稱已寄送高價包裹,惟需匯款後方可領取,致吳佩諭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2年5月18日晚間9時51分許 40,000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 1.告訴人吳佩諭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3移歸133卷第16至17頁) 2.吳佩諭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慈福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113移歸133卷第15頁、第18至23頁) 3.吳佩諭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截圖(見113移歸133卷第24至28頁) 4.匯款紀錄(見113移歸133卷第27頁反面至28頁反面) 113年度偵字第885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