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46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家熏
選任辯護人 江昭燕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
度審金訴字第720、1096、1362號、113年度審訴字第431號,中
華民國113年8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
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3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
23390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02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
度少連偵字第94、108號、112年度偵字第14202號;追加起訴案
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56、60號;併辦案
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788號、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42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6條第1項、第3項前段規定:「數同級法院
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不
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上級法院管轄
」,既謂「得」,即有裁量權,自非指相牽連之案件一律應
予合併管轄。易言之,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是否合併
由同一法院審判,本屬法院依職權決定事項;而符合數罪併
罰之案件,係於同一訴訟程序中審判並定其執行刑,或分屬
不同訴訟程序審判,俟確定後,再聲請定應執行刑,對被告
之權利並無影響(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450號判決意
旨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7條相牽連案件之合併審判,
同法第6條並無許當事人聲請之明文。上開第6條規定相牽連
刑事案件分別繫屬於有管轄權之不同法院時,得合併由其中
一法院管轄,旨在避免重複調查事證之勞費及裁判之歧異,
符合訴訟經濟及裁判一致性之要求,此之合併審判與否,應
由法院依職權處理(裁定),無須當事人聲請或徵詢其意見
。至於相牽連之數刑事案件分別繫屬於同一法院之不同法官
承辦時,是否以及如何進行合併審理,因屬法院內部事務之
分配,依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完全委之於該法院法官
會議或庭務會議所訂內部事務分配之一般抽象規範(即俗稱
之分案辦法),定其有無將不同法官承辦之相牽連刑事案件
改分由其中之一法官合併審理之準據,自亦無由當事人聲請
之餘地(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11號裁定意旨參照)。
本案上訴人即被告吳家熏請求將被告另案繫屬於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195號、第2535號案件合併審理云
云。惟上開2案件均於民國114年3月3日宣判,而被告所犯之
被害人(罪數)分別為16人(16罪)及12人(12罪),且犯
罪時間、地點、被害人、被害人遭詐騙將款項匯入之銀行帳
戶等均與本案不相同,復有被害人尚未與被告達成和解之情
,有上開2案件之判決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21~235、243~
255頁),是縱就該2案被告僅針對量刑上訴,亦無法立即審
結。而被告所犯數案,雖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況,然可待
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最後判決確定之對應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並不影響其權利。從而,本院認無合
併審判之必要。
二、本案審判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又該項之立法理由謂:「為
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
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
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如為
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
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是
上訴權人可僅針對「應執行刑」提起上訴。本案被告提起第
二審上訴,於本院表明僅針對原判決之定應執行刑部分上訴
,對於其他部分均不上訴(本院卷第280~281頁),檢察官
則未提起上訴。故本院僅就原判決所定應執行刑部分妥適與
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均非本院審判範圍。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顯屬
過重,希望能給予被告改過之機會,並請重新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為6至8個月云云。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審已考量被告共犯30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應分論
併罰,爰再次綜合審酌30罪之各項量刑因素(被告之前未曾
有相類之犯罪前科,其自承因積欠貸款,為貪圖高薪,而為
詐欺集團擔任本案車手,並無特別可憫,犯罪手段亦無可取
,本不宜輕縱,姑念其係00年0月生,犯案時僅19歲,年紀
尚輕,在本案中所從事之收水工作,較諸隱身幕後指揮規劃
之詐欺集團核心成員而言,屬於犯罪分工中較為低階,接受
指揮支配之角色,涉案情節較輕,且其犯後在偵審中均坦承
犯行,並自白其洗錢犯行,繳回犯罪所得,於原審審理中亦
陸續與陳婉瑱、陳冠斈、陳鈺晴、盧宇粲、謝含淇、溫淑娟
、鄭愉璇、林珮琪、楊日朝、許凱傑、陳鴻璟、劉淑惠、湯
丹生、黃士峰、廖士權、廖語晨等16名被害人達成和解,彌
補渠等部分損失,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另考量被害人等所受
之損失,兼衡被告之生活經驗、家庭教育與經濟狀況等其他
一切情狀),並衡以該30罪係分別於112年2月13日、2月20
日至2月22日之4天內(22日提款時間延續至23日凌晨),在
同一個詐欺集團之指揮下所犯,法律上雖應分開論罪,惟事
實上各罪間則具有相當之關聯性。又本案30罪在個別量刑時
,均有因犯罪人數而依法加重處罰之情形,並均需評價被告
的人格及犯後態度等個人因素,故如逕行以累加其各個宣告
刑之方式定執行刑,不免有過度或重複評價前述量刑因子,
致使罰過其罪,有過苛之虞,另參酌本案之被害人共有30人
,被害金額合計約達新臺幣(下同)214萬元(其中17萬6,8
00元在未及上繳前即遭查獲),暨考量被告日後服刑時,對
刑罰之適應性與教化可能等情狀,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經核原審所定應執行刑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方法
及範圍,且無違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難認有何不當。
況原審就被告所犯30罪均各量處有期徒刑6月,原審考量上
開事項,酌定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顯已大幅減輕,被
告上訴請求改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至8個月云云,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若雯、鍾子萱、陳玟瑾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嘉婷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陳儀芳移送併辦,檢察官王盛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葉力旗 法 官 張育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靖嵐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