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43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崔憲愷
于德立
(現因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
度金訴字第128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4068號、第11500號、
第11990號、110年度軍偵字第40號、111年度偵字第8943號、第8
944號、第8945號、第894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崔憲愷之刑部分撤銷。
崔憲愷上開撤銷部分,各處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2「本院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均緩刑參年。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崔憲愷、于德立均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於民國114
年2月21日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已明示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
提起上訴,上訴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並均當庭
表明就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罪名、罪數)、沒
收等其他部分撤回上訴之意(見本院卷第132頁),且有其
等所出具之刑事撤回上訴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5、147
頁),故本院審判範圍,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被告崔憲愷、
于德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判決之量刑妥適與否,至被
告崔憲愷、于德立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罪名、沒收
等部分,則不在本院審判範圍,關於此部分量刑基礎,均引
用原判決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關於刑之部分:
㈠被告崔憲愷、于德立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
7月31日制定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其第47條前
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
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被告崔憲
愷在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如原判決事實欄一所載
其附表二編號1、2所示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復查無
證據足認被告崔憲愷已實際獲取個人所得,自均應依上開規
定減輕其刑。至被告于德立既自承其已實際取得參與本案犯
罪之報酬,且迄未繳交其犯罪所得(見原審金訴字卷一第35
6頁、本院卷第204頁),自無該條規定之適用餘地。
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
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被告崔憲愷、于德
立於本案詐欺集團內,負責提供帳戶並聽從指示提領詐欺所
得款項,尚非詐欺集團之核心成員,與上游主導策畫者及實
際施用詐術者相較,惡性雖屬較輕,被告崔憲愷復已與原判
決附表二編號1、2所示告訴人洪嘉翎、侯天承達成民事上和
解,如數賠償其所提領之各該告訴人遭詐取之款項新臺幣(
下同)10萬元、3萬元,此有卷附告訴人侯天承出具之書狀
、本院和解筆錄可憑(見本院卷第177、211至212頁),被
告于德立亦與原判決附表二編號5所示告訴人郭典盈成立調
解,承諾於119年12月31日以前給付50萬元予告訴人郭典盈
,此有原審法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金訴字卷一第37
1至372頁),然被告崔憲愷、于德立所提領之款項來源均非
單一被害人、金額亦各達數萬元甚或數十萬元,犯罪之情節
、惡性及造成他人財產上損害之程度均非輕微,被告崔憲愷
又已有前述減刑事由,於依法減輕其刑後,最低度刑降至有
期徒刑6月,從而被告崔憲愷、于德立各次犯罪之原因與環
境,在客觀上實難謂有可取足憐、情輕法重、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而顯可憫恕之處,自均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之餘
地。至其等所稱非居首謀主導地位、參與犯罪之程度較輕、
被告崔憲愷尚無實際所得、被告于德立犯罪所得亦非至鉅等
犯罪之手段及情節、犯罪所生之被害人財產損害、坦承犯行
並與被害人和解等犯罪後之態度,原屬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
輕重標準應斟酌之範圍,單憑該等情狀,仍難認其等犯罪有
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顯可憫恕,尚非得執為適用刑法第59
條酌量減輕其刑之依據。
㈢原判決關於被告于德立之刑部分,上訴駁回之理由:
⒈原審就被告于德立所犯如原判決事實欄一所載關於其附表二
編號3至6所示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4罪,審酌被告于德立
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加入詐欺集團而與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遂行詐騙行為,欲牟取不法報酬,且透過
詐欺集團成員間之組織化及分層分工,使上開詐術更容易遂
行,且詐欺所得之財物流向難以查緝,手段可議,所為實不
足取;佐以被告于德立本案犯行手段及情節、如原判決附表
二編號3至6所示告訴人所受財產上損害之程度,兼衡被告于
德立犯後坦承犯行,業與告訴人郭典盈成立調解以賠償損害
,就其餘告訴人部分雖有調解意願,然因該等告訴人未於原
審調解期日到場而未能進行調解之犯後態度及犯罪所生損害
程度,復衡酌被告于德立於原審審理時自承從事工地業、目
前在監、未婚、無扶養親屬等家庭狀況及經濟情形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三編號3至6所示之有期徒刑1年2
月、1年2月、1年6月、1年2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2年2月,經核尚無違法或不當。
⒉被告于德立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于德立僅係擔任取款端之角
色,與上層謀畫及實際實行詐術者相比,惡性較輕,且於歷
次訊問時均坦承犯行,於審判中亦與到場之告訴人達成調解
,已有悔意,相較於同詐欺集團首謀、長期大量犯案、肇致
多數被害人鉅額款項遭詐騙並從中獲取高額暴利、甚且完全
拒絕賠償被害人等情,被告于德立犯罪情節及所造成之危害
程度實屬較輕,量處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1年,仍嫌過重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確屬法重情輕、尚堪憫
恕,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惟查被告于德立所
犯本案4罪,均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餘地,業如前述;
原判決於其理由欄內亦已載敘其量刑之理由,核已斟酌刑法
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既在法定刑度之內,亦無明顯過重之
情形;前揭上訴意旨所稱被告于德立犯罪之手段、情節、角
色分工、犯罪所生之損害程度、犯罪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
郭典盈成立調解等情,亦已據原判決於科刑理由內敘明審酌
及此;而被告于德立雖承諾於119年12月31日以前給付新臺
幣50萬元予告訴人郭典盈,此有原審法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
(見原審金訴字卷一第371至372頁),然其自承現因另案在
監執行,尚未實際給付分文(見本院卷第204頁),屆時能
否依約如期履行完畢,亦屬未定;況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原審就被告于德
立所犯4罪分別量處上開有期徒刑,僅略高於法定最低度刑
,其於各刑中之最長期(即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上、各刑合
併之刑期(即有期徒刑5年)以下之範圍內,量定執行刑為
有期徒刑2年2月,尤難謂失之過重。至原審雖未及比較113
年8月2日修正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以定其應適用
之法律,然其適用行為時法(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競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
般洗錢之輕罪,並於依刑法第57條裁量宣告刑時併予審酌10
7年11月9日修正生效施行〈即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施行前〉
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定洗錢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
,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尚不構成撤銷之原因,併此敘明
。被告于德立執前詞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㈣原判決關於被告崔憲愷之刑部分,撤銷改判之理由:
⒈原審就被告崔憲愷所犯如原判決事實欄一所載關於其附表二
編號1、2所示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2罪,分別量處有期徒
刑1年4月、1年2月,固非無見。惟查原審未及適用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已有違誤;復未及
斟酌被告崔憲愷已於本院審判中與告訴人洪嘉翎、侯天承達
成民事上和解,全額賠償其所造成之損害等犯罪後態度而為
科刑,亦有未當。被告崔憲愷上訴指摘原判決有漏未適用刑
法第59條之違法云云,雖無可採,然原判決關於被告崔憲愷
之刑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予撤銷。
⒉爰審酌被告崔憲愷正值青壯盛年,不思循正途獲取錢財,竟
參與詐欺集團,負責提供帳戶及收取贓款之工作,固使告訴
人洪嘉翎、侯天承受有財產損害,影響社會治安及交易秩序
,然其尚非主導本案犯罪之人,兼衡其各次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角色分工及參與程度、所生之損害、尚未實際分
取報酬、僅有賭博前科之素行(詳如後述)、自陳高職畢業
之智識程度、家有母親、兄長、每月固定支付家用等生活狀
況(見本院卷第204頁)、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全部犯
行、與告訴人洪嘉翎、侯天承達成民事上和解並全額賠償損
害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
、2「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崔憲愷所犯2罪
,固侵害不同被害人之法益,然行為時間相近,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及罪質俱屬相同,若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執行
刑,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基於罪責相當
之要求,在內、外部性界限範圍內,適當反應其整體犯罪行
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人格特性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
定其應執行之刑。
⒊末按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所稱「5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應以後案宣示判決之時,而非以後案犯罪之
時,為其認定之基準;即後案「宣示判決時」既已逾前案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上,雖後案為累犯,但累犯
成立之要件與宣告緩刑之前提要件 (即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第2款所示之情形) 本不相同,且法律亦無限制累犯不
得宣告緩刑之規定。故成立累犯者,若符合緩刑之前提要件
,經審酌後,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仍非不
得宣告緩刑(最高法院92年第1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查被告崔憲愷前於108年間因賭博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
08年度簡字第696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3月10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卷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見本
院卷第67頁),其因年紀尚輕,一時貪利、失慮,偶罹刑典
,犯後已坦承犯行,與告訴人洪嘉翎、侯天承達成民事上和
解並全額賠償損害,業如前述,經此罪刑之宣告後,當知所
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均併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鄭兆廷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佩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曹馨方 法 官 陳俞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雅加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 原判決關於罪名 及宣告刑部分 本院宣告刑 1 如原判決事實欄一所載關於其附表二編號1部分。 崔憲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處有期徒刑陸月。 2 如原判決事實欄一所載關於其附表二編號2部分。 崔憲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處有期徒刑陸月。 3 如原判決事實欄一所載關於其附表二編號3部分。 于德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4 如原判決事實欄一所載關於其附表二編號4部分。 于德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5 如原判決事實欄一所載關於其附表二編號5部分。 于德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上訴駁回。 6 如原判決事實欄一所載關於其附表二編號6部分。 于德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