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3年度,6420號
TPHM,113,上訴,6420,202505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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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642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白川



選任辯護人 簡榮宗律師
顏宏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審訴字第1597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1100號),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262號、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114年度訴字第276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
200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訴字第450號白川毅涉嫌詐
欺等案件,移送本院合併審判。
  理 由
一、「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相牽連之案件:一、一人犯數罪者
。」「不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上級法
院管轄。已繫屬於下級法院者,其上級法院得以裁定命其移
送上級法院合併審判。但第7條第3款之情形,不在此限。」
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第6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
訴訟法第6條第3項相牽連案件管轄權的規定,原係為促進訴
訟經濟、避免裁判歧異,使最終承辦法院依「創設管轄權」
法理而取得管轄權的特別規定。因此,循此法理,實務見解
雖曾謂「不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指「第一審」
管轄權分屬地方法院或高等法院之不同級法院而言(例如:
內亂、外患、妨害國交罪,其第一審管轄權屬於高等法院)
,應僅屬其例之一,縱所欲合併之兩案其適用的訴訟程序不
同(一案為通常審判程序,一案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簡易
程序),本於「創設管轄權」之相同法理,應同有適用。反
之,倘刑事訴訟法第6條第3項侷限於「第一審」管轄權分屬
地方法院或高等法院之不同級法院,或兩案均需訴訟程序相
同,方得合併審判的見解,無異使邇來實務上經常出現於兩
案中均符合緩刑宣告的同一被告(例如:犯罪情節非鉅,犯
後態度良好,已獲得被害人原諒),因兩案分開審理、分別
審結,反而無法獲得緩刑宣告,或縱獲緩刑宣告,日後將遭
受撤銷緩刑宣告風險的不公平現象(刑法第74條緩刑要件,
第75條、第75條之1撤銷緩刑要件等規定參照)。因此倘同
一被告所犯之相牽連案件,彼此訴訟進展程度相同,經由刑
事訴訟法第6條第3項創設管轄權之規定,由同一組法官合併
審理,可達訴訟經濟、避免裁判歧異,並可讓同一組法官就
被告全部犯行之量刑為整體通盤考量,避免因分開審理導致
被告遭受過重刑罰或無法爭取緩刑宣告,則法院就刑事訴訟
法第6條第3項的解釋,自無墨守定要「第一審」管轄權分屬
地方法院或高等法院之不同級法院,方能與時俱進,充實法
律適用的精神。
二、上訴人即被告白川毅因涉詐欺等案件,現另由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262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4
年度訴字第276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
3200號、原審法院以114年度審訴字第450號案件(下稱另案
)審理中,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9781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100號、第15670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4266號、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5925號、第28685號起訴書及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等可考。被告、辯護人以被告並無前科,且已
與本案及另案之數名被害人達成和解、調解,或已就被害人
損害金額辦理提存,其餘尚在聯繫和解、待法院安排調解之
被害人所受損害金額未逾新臺幣6萬元,請求將另案併由本
院與本案合併審理,有刑事聲明上訴狀、和解書、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審判筆錄、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和解筆錄、本院審判
筆錄及刑事陳報狀等件可按,審酌另案與本案為一人犯數罪
之相牽連案件,合於前開得由本院合併審判之要件,合併審
判得以減少重複調查事證之勞費,符合訴訟經濟,且可避免
裁判歧異,更因得對被告全部犯行予以整體通盤考量,於量
刑上有合併定應執行刑、宣告緩刑等利益,另參檢察官於本
院114年4月29日審理時亦表示沒有意見等節,本院裁量後認
上開另案關於被告白川毅所涉部分合併審判為適當,爰裁定
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6條第3項前段,作成本裁定。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柏宇                   法 官 陳海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徐仁豐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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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