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38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晏承
選任辯護人 簡詩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45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5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421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與理由
一、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檢察官未提起上訴,上訴人即被告陳
晏承(下稱被告)提起上訴,於本院審理程序陳稱僅就量刑
上訴(見本院卷第132頁),業已明示僅就刑之部分一部上
訴。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
於原判決量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
法條(論罪)、沒收等其他部分。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以被告所指認之來源「曾○○」、「
羅○○」、「朱○○」並未查獲或未發現有涉毒品有關情事,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不合,然被告已盡力供出所
知一切之毒品工廠或來源,堪認被告對於指認毒品來源不遺
餘力,且毫無保留,經被告指認後,警方實得依被告所提供
之線索、指認之對象,循線進行調查,甚至亦得以被告作為
證人,凡此均為警方得調查之方式;依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
事警察大隊之函覆,可知被告所指認者均確有其人,其中亦
經警方對「羅○○」發動監控調查,然因另案入監未能發覺毒
品情事,另就「朱○○」部分,更經該大隊同時請搜索票獲准
,是被告所為指認並非空穴來風,而屬信而有徵;「羅○○」
、「朱○○」均為「諸葛亮」之員工,雖被告未曾親見「諸葛
亮」,然非不得透過調查「羅○○」、「朱○○」向上追查「諸
葛亮」,且縱使未能有監視器畫面亦可得藉由扣押手機調查
其中通訊聯繫內容而查悉,尤以「朱○○」部分更經聲請搜索
票獲准,縱使「朱○○」係與被告受同時監控調查者,則既有
相關事證可獲發搜索票,足見具有相當事證可調查「朱○○」
及「諸葛亮」,警方卻僅以「朱○○」現場查無不法函覆;警
察機關本得因被告所為供述及指認而為犯罪之調查,要非僅
因自覺證據不足即怠於追查,有害於被告因供出來源可獲得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機會,否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恐將因怠於調查而形同具文;被告於警詢即和盤供出
毒品來源,甚至所指認者更有警方調查中之對象即「朱○○」
,顯見被告所為指認信而有徵,原審認被告不符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難認允當;依被告供述應可繼續追
查,可認已符合供出來源之減刑規定,若認未查獲,亦應屬
警察機關之怠惰所為,非可因此拒絕被告之減刑,否則日後
被告縱有供出來源,警察機關拒為調查,將使被告未能獲取
減刑,被告既已明確供出來源,警察機關應有調查之義務,
應認被告已為毒品來源供出及查獲,而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等語。
三、經查:
㈠原判決基於其犯罪事實之認定,論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
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本院基於上開犯罪事實及法
律適用,對於被告量刑部分為審理,先予敘明。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
被告係犯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所
販賣之咖啡包混合有第二級、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應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即
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法定刑,並除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
不得加重外,其餘法定刑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⒉刑法第25條第2項(未遂犯):
被告已著手於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行為之實
行而不遂,故為未遂犯,爰就該犯行,依刑法第25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
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關於「犯第4條至第8條之
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旨在
獎勵犯罪人之悛悔,同時使偵查或審判機關易於發現真實,
以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苟被告於偵查及審
判中均有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被告就本案犯行,於偵
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之規定遞減其刑。
⒋刑法第59條
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
者,始有其適用。而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
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宗運輸者,亦有中、小之分,其
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
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相同,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
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
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
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
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
例原則。經查,本案被告所欲販賣之毒品,含第二級、第三
級、第四級毒品之純度甚低,俱屬微量(即純度未達1%),
斟酌其販賣毒品之價量不高,行為分擔則係承其他共犯之命
而送交毒品進行交易,並非幕後主導交易之人,犯罪情節更
難與大盤或中盤毒梟者相提併論,主觀惡性亦有明顯不同。
故衡之上情,認以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
之法定刑,縱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其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
重,堪認被告上開犯行之犯罪情狀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有顯可憫恕之情形,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酌減其刑
。
⒌被告就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犯行
,有前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1項
之規定,就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遞減其刑,另就法定刑為
有期徒刑、併科罰金部分先加後遞減其刑。
⒍被告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⑴按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
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
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與犯
行而言。又雖供出來源,若因故並未因而確實查獲被指認人
之犯行者,既與上開規定不符,即無從依上揭規定減輕或免
除其刑(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320號判決意旨參照)
;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
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
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
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故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
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
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非謂被告一有
「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
刑。
⑵被告犯如原判決事實欄一所示販賣混合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硝甲氮平)、愷他命、第四
級毒品硝西泮(耐妥眠)、2-胺基-5-硝基二苯酮之毒品未
遂犯行,為警於113年1月24日持搜索票對被告實施搜索,扣
得如原判決附表編號4所示毒品而查獲,被告於113年1月25
日警詢時供稱:我於112年7月透過朋友介紹認識「諸葛亮」
,「諸葛亮」是通訊軟體TELEGRAM的好友暱稱;我被警方查
扣的哈密瓜錠是樹林區○○路000號機車行這邊的人提供的,
我與綽號「諸葛亮」聯繫,向他購買800公克的哈密瓜錠;
我曾經去過上開機車行1樓,「諸葛亮」叫人拿200至300包
毒咖啡包下樓給我,我用1包80元價格向他購買;我被警方
查扣的哈密瓜錠也是跟「諸葛亮」拿的,我於112年10月左
右跟「諸葛亮」叫貨,但因為缺貨,一直到113年1月11日那
天,他說有貨了,他買了一台權利車,把裝有哈密瓜錠的保
險箱放在後車廂內,請拖吊車拖過來五股區○○路○段000巷00
號前,我再把車開到五股區○○路停車場停放;(問:你有無
看過「諸葛亮」本人?)我不確定,我見面5次,5次都不同
人等語(見113年度偵字第9421號卷第86頁反面至第87頁反
面),於同日偵訊中供稱:本案扣案毒品來源是「諸葛亮」
給我的,「諸葛亮」是在113年1月10幾日拿到手,他說1顆
賣400元,先賣之後再回帳給他等語(見113年度偵字第9421
號卷第72至73頁);於法院訊問時供稱:我不知道「諸葛亮
」本名等語(113年度偵字第9421號卷第81頁反面),是被
告指稱其本案犯行之毒品來源係「諸葛亮」,然其不知「諸
葛亮」之名及長相,未曾具體指認,而其所提出之樹林區○○
路000號地址,亦僅係另案毒品交易之交易地點,前來該址
從事該另案毒品交易之不詳之人復非「諸葛亮」,是被告未
曾具體提供毒品來源「諸葛亮」之資訊,諸如「諸葛亮」之
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本案並未
能因被告上開供述而查獲「諸葛亮」,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不符。
⑶「曾○○」
被告於113年1月25日警詢時供稱:我要提供我知道的毒品情
資;「曾○○」在士林區某處拿500包毒品咖啡包出來給我;
「曾○○」是我前老闆,但是我現在沒有跟他了,我開始接觸
毒品是跟「曾○○」,「曾○○」拿500包毒品咖啡包出來給我
,要給我去外面發的,我最後一次去是112年7月,一樣受「
曾○○」指示去拿500包毒品咖啡包去外面發,這次之後我就
沒再跟他做事了等語(見113年度偵字第9421號卷第86頁反
面至第87頁),然本案扣案如原判決附表編號4所示毒品均
係綠色六角型藥錠即被告警詢所稱哈密瓜錠,係被告於113
年1月自「諸葛亮」取得,業如前述,綜上事證,被告所供
「曾○○」所涉交付毒品咖啡包等行為,顯非本案扣案毒品之
來源,亦與本次販賣毒品未遂犯行無關;此外,經原審函詢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經該大隊函覆稱:本大隊
員警於113年1月25日查獲被告陳晏承涉嫌毒品案,供稱係於
112年7月之不詳時間向「曾○○」取得毒品,因時間久遠致相
關監視器影像已遭覆蓋,囿於無其他事證可佐,故未能因被
告陳晏承之供述而查獲「曾○○」等語,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刑事警察大隊函文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57頁),堪認此部
分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不符。
⑷「羅○○」
被告於113年1月25日警詢時供稱:我要提供在桃園市某處鐵
皮屋裡製造毒品卡西酮原料的工廠;112年10月間,我親眼
在該處看到裡面有卡西酮成品2至5公斤、機器、用桶子裝的
液體、鋼瓶等,「諸葛亮」說這是在做卡西酮的,員工「羅
○○」在我面前把卡西酮粉末裝進密封袋封好給我;之後第二
次去是112年12月間,進去一樣看到有卡西酮粉末成品跟製
造器具,這次我拿了1公斤的卡西酮,這次沒有看到有員工
在操作機具等語(見113年度偵字第9421號卷第86頁反面至
第87頁反面),然本案扣案如原判決附表編號4所示毒品係
混合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硝
甲氮平)、愷他命、第四級毒品硝西泮(耐妥眠)、2-胺基
-5-硝基二苯酮之綠色六角型藥錠,縱認「羅○○」充其量有
可能與112年10月間被告、「諸葛亮」另案所涉卡西酮毒品
犯行有關,被告所供「羅○○」所涉嫌卡西酮工廠之行為,顯
非本案扣案毒品之來源,亦與本次販賣毒品未遂犯行無關;
況經原審函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經該大隊函
覆稱:另被告陳晏承於筆錄中供述之毒品上游「羅○○」,蒐
證期間即因詐欺等案於113年2月19日入監服刑,另對陳嫌供
述渠等製毒之據點實施監控,亦未發現與毒品有關情事,囿
於無其他事證可佐,故亦未能因被告陳晏承之供述而查獲「
羅○○」等語,有上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函文在
卷可參(見原審卷第57頁),是此部分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不符。
⑸「朱○○」
被告固曾於113年1月25日警詢時供稱:內湖區一位綽號「阿
樂」即指認表編號6之男子(「朱○○」),他曾開一台銀色
賓士到五股區五福停車場內,賣給我500包毒品咖啡包,這
個人也是在幫「諸葛亮」做事的,他們會幫「諸葛亮」分裝
咖啡包,我於113年1月11日受「諸葛亮」指示,在五股區○○
路五股停車場,將封膜機跟果汁粉交給「阿樂」,但是我沒
有給他卡西酮,因為我要取得卡西酮也得透過「諸葛亮」才
會去拿;之前「阿樂」他們壓完咖啡包後,「諸葛亮」也會
叫他們送個300至500包過來給我,讓我幫忙販賣等語(見原
審卷第59至62頁筆錄、原審卷第65至69頁指認表及照片),
然本案扣案如原判決附表編號4所示毒品係混合有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硝甲氮平)、愷他
命、第四級毒品硝西泮(耐妥眠)、2-胺基-5-硝基二苯酮
之綠色六角型藥錠,縱認「朱○○」有可能與被告、「諸葛亮
」另案所涉卡西酮毒品、販賣毒品咖啡包犯行有關,被告所
供「朱○○」之行為,顯非本案扣案毒品之來源,亦與本次販
賣毒品未遂犯行無關;況本院依被告、辯護人之聲請,調取
本案搜索卷宗(113年度聲搜字第127號卷),依該卷內警方
113年1月15日偵查報告及其內所附監視器錄影畫面、車輛違
規紀錄可知,警方早於112年12月起即持續監控被告搬運封
膜機等物,嗣於113年1月11日跟監、調閱相關監視器錄影、
車輛違規紀錄蒐證發現被告將封膜機等物搬上某車,由「朱
○○」及另一人駕駛該車至某社區停車場,將車上封膜機等物
卸貨後搬至該社區某址,並已查知「朱○○」之真實姓名年籍
資料等情(參113年度聲搜字第127號卷第23至28頁),警方
乃以上開偵查報告,於113年1月17日向原審法院聲請被告與
「朱○○」等人之搜索票獲准,有上開113年度聲搜字第127號
卷可稽,是被告於113年1月25日警詢時所稱其於113年1月11
日在五股停車場,將封膜機跟果汁粉交給「阿樂」即「朱○○
」乙節,係警方早已掌握之另案事證(與被告本件犯行無關
),被告充其量係於遭警搜索並查獲本案犯行後,事後依警
方提示已掌握之事證,指認「朱○○」,自難認有何因被告供
出始因而查獲「朱○○」之情;此外,經原審函詢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該大隊函覆稱:本大隊蒐證被告陳晏
承期間即已發現「朱○○」等犯罪事證,復於113年1月17日向
貴院聲請陳晏承與「朱○○」2人之搜索票獲准,因而查獲陳
晏承,惟「朱○○」現場查無不法等語,有上開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函文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57至58頁),
核與前開搜索卷宗所示情形相符,綜上堪認此部分亦核與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不符。
⑹綜上,本案並無因被告供出本案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之情,揆諸上開說明,難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被告上訴以前詞主張應有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尚非可採。至被告及其辯
護人聲請再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調取關於「朱
○○」所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案卷,待證事實為警方前函覆
稱「朱○○」現場查無不法,然警方對於「朱○○」所涉毒品案
件是否立案為調查詢問及偵查作為尚有未明,欲查明是否有
後續具體偵查作為等語(見本院卷第107至110頁),及聲請
傳喚偵查佐石○澤,待證事實為被告是否有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33頁)。然被
告所述「朱○○」涉嫌毒品咖啡包、搬運封膜機等行為,與被
告本次販賣毒品未遂犯行或扣案毒品無關,且「朱○○」係警
方歷經跟監蒐證調閱監視器後,於查獲被告前早已掌握之人
,並非被告所供出,業如前述,又警方業已就被告所供之人
之偵查作為(「曾○○」部分相關監視器影像已遭覆蓋、「羅
○○」部分經對疑似製毒據點實施監控未發現與毒品有關情事
、「朱○○」部分對其聲請搜索票發動搜索惟現場查無不法)
,以上開函文函覆原審法院,經本院論述說明本案情形經核
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不符如上,上開調
查證據之聲請,均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⒎原審關於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之判斷,於法均核無違誤。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本案並無因被告供出本案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之情,並不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定減免其刑
之要件,業如前述,其上訴主張適用該規定而指摘原判決,
即非可採。
㈡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
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
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認本案事
證明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加重其刑,再依刑
法第25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刑法
第59條遞減其刑,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
壯,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為圖營利,擬將毒品販予他人,
所為不僅危害國民身心健康,亦嚴重影響社會風氣,念其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因未及售出即遭查獲,所生實害
較低,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販售及持有毒
品數量暨尚未取得犯罪所得,及其自稱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10月,客觀上並無明顯濫
用自由裁量權限或輕重失衡之情形,所量刑度尚稱妥適,與
被告之罪責程度相當,並無輕重失衡而顯然過重情形,核屬
原審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原判
決所處刑度縱與被告主觀上之期待仍有所落差,仍難指其有
何不當或違法。本院綜合上情,認原審所處之刑允當,被告
上訴指摘原審量刑不當,尚非可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以前詞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殷正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明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羅郁婷 法 官 葉乃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程欣怡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