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3年度,6361號
TPHM,113,上訴,6361,202505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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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36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紀昱維




選任辯護人 王唯鳳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賀立德


選任辯護人 陳怡衡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501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3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504、23
462號;併辦審理案號:同署113年度偵字第25051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上訴人即被告紀昱維賀立德不服原
判決提起上訴,其等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僅針對原判決量刑
部分上訴(本院卷第150-151、170-171頁)。依上開規定,
本院審判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惟本院就科刑審理之
依據,均引用原判決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合先敘明。
二、被告紀昱維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就所犯栽種大麻罪部分,栽
種時間僅兩個多月,期間尚短,種植數量非鉅,始終是由被
告二人輪流培育照看,並未假手他人或流入市面,再從規模
亦不大,情節實屬輕微,且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
,卻判處較被告賀立德較重之刑期,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
比例原則。另所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部分,被告係於7
、8年前因好奇而購入,當時年僅21、22歲,而且買來後就
放在家中,從來不曾攜帶外出、非法使用,連同居女友都不
知道這件事,確實沒有造成任何實害,而且被告持有後,法
律又修法加重刑度,懇請庭上能考量持有期間都無持之犯罪
,及偵審過程均坦承所犯,有情輕法重之憾。就被告所犯本
案之栽種大麻、持有非制式手槍等二罪,均能依刑法第59條
規定酌減其刑,並就所定應執行刑降為6年以下(不含6年),
未來入監服刑可以有較低之假釋門檻,給被告自新的機會,
讓被告早日出監,重新做人等語。
三、被告賀立德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對自己一時失慮誤觸法網而
涉本案栽種大麻罪,深感內疚與後悔,懇請斟酌被告生活單
純,並無栽種大麻的專業知識與能力,係在共犯紀昱維之慫
恿下而為本案犯行,被告明顯無主動、積極之犯罪動機與目
的。被告為89年次,教育程度僅國中畢業,較一般人淺薄,
被告在本案只是單純的澆水與控制溫度、濕度而已,就關鍵
的器具及材料等物品,均非被告購置所有,而本案大麻活株
僅22株,數量甚微,亦未有收成,故被告違反義務之程度及
對社會之危害或危險亦屬輕微。懇請庭上能考量上情及被告
犯後自始均坦承全部犯行,態度確實良好,援引刑法第59條
規定再予量處更輕之刑度,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量刑之輕重本屬法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亦即法官在有罪
判決時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係實體法賦予審
理法官就個案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準此,法官行使此項裁量
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各款例示之犯罪情
狀,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
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
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以外
,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  
 ㈡原審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被告紀昱維所為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2條第3項因供自己施用,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
而栽種大麻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
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被告賀立德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2條第3項因供自己施用,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
大麻罪。且說明被告二人於本案所犯之罪均無刑法第59條規
定之適用,於量刑時說明:審酌被告2人均明知大麻係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毒品,仍無視國家杜絕毒品危害之禁
令,為供自己施用而栽種大麻;又被告紀昱維明知具有殺傷
力之槍彈屬高度危險之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持
有,以維社會大眾安全,竟無視法令禁止,無故持有具殺傷
力之槍枝、子彈,對於他人生命、身體及社會治安構成潛在
危險,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被告紀昱維持有槍彈期間,未持以從事犯罪行為,對
社會安全尚未造成具體實害,兼衡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被告紀昱維
有槍彈之數量等一切情狀,就被告紀昱維所犯二罪分別量處
有期徒刑1年8月、有期徒刑5年2月及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
)5萬元(併科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所
量處有期徒刑部分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被告賀立
德部分量處有期徒刑1年4月,末並說明賀立德不為緩刑宣告
之理由。均詳予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而為刑之量定,
已妥適行使裁量權,並無違反比例原則、罪刑均衡原則情事
。 
 ㈢被告二人上訴雖執前詞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
。然查:原審已特別說明:⒈被告2人就原審判決事實欄一所
示栽種大麻犯行,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侵害法益程
度,並無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事,且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2條第3項規定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法院已得依個案具
體情狀裁量妥適之刑度,客觀上未有情輕法重,或若科以法
定最輕刑期猶嫌過重之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之餘地。
⒉被告紀昱維就原審判決事實欄二所示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
犯行部分: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
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犯罪動機、情節輕微、
素行端正、家計負擔、犯後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科
刑酌定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101年
度台上字第679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槍枝犯罪嚴重危
害國內治安,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甚大,被告紀昱維明知具
有殺傷力之槍枝為法律所管制,仍無故持有,對他人之身體
、生命及社會治安均構成潛在危害,且持有槍彈之期間非短
、持有之子彈數量非少,就其犯罪情狀以觀,尚非一時失慮
致罹刑章,且其犯罪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尚不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無任何情堪憫恕之情狀,是就其所犯
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
其刑,核無不合。本院再斟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3
項之因供自己施用而栽種大麻罪且情節輕微者,法定刑為「
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
金」,較同條第2項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之法
定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明顯較輕,且第12條第3項已將「情節輕微」列為構成
要件,而處以較低之法定刑。是本院自無從再以被告二人所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3項之栽種大麻罪,因情節輕
微,有情輕法重情形,而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否則即
有重複評價之嫌。又被告紀昱維所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7條第4項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其法定刑為「五年以上
有期徒刑併科一千萬元以下之罰金」,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
5年2月、併科罰金5萬元,已屬輕度量刑,且原審已說明被
紀昱維所犯此部分犯罪無適用刑法第59條減刑餘地,及本
院亦審酌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係具高度危險性之違禁
物品,被告無故持有多年,不予丟棄或依法報繳,尚難認有
何情輕法重情形。被告二人仍執前詞上訴,就所犯各罪請求
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均無理由。
 ㈣至被告紀昱維又以:栽種大麻罪部分無應量處較共犯賀立德
更重之刑,及考量未來之假釋門檻,請求定應執行刑不要超
過6年等節。查:依被告賀立德之供述,就被告二人所犯栽
大麻罪部分,主犯應係被告紀昱維,且被告於偵查中亦坦
承栽種場所係其出面承租,大麻種子及相關栽種器具亦均為
其上網購買而來等語(詳14504號偵卷第261頁以下,113年3
月11日原審法院偵查中羈押訊問筆錄)。故原審就被告紀昱
維所犯栽種大麻罪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之刑,較共犯即被告
賀立德(1年4月)為重,並無違反比例原則或罪刑相當原則
可言。至被告以將來假釋門檻之高低,請求酌定較原審為輕
之應執行刑云云。然查被告將來因本案入監執行後報請假釋
,依法有多項考量因素,且將來假釋門檻之高低並非刑法第
57條各款所定之量刑事由,自亦非本院於定應執行刑時所得
考量之因子。被告此部分上訴理由,均無足取。
 ㈤至被告賀立德請求能為緩刑之宣告一節。查原審就此部分已
說明:被告賀立德因另涉犯妨害秩序、強制、毀損、恐嚇等
案件,現於本院另案111年度原訴字第129號、113年度原訴
字第11號審理中,難認被告賀立德係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
自不宜宣告緩刑。核無不合。且本院另查被告尚因偽造文書
案件,為台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684號案件審理中,
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故本院綜合上情,亦認被
告於本案之宣告刑,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被告此
部分上訴理由,亦無足取。
 ㈥綜上,本件被告二人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曾耀賢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劉異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孫惠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於衡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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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