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未遂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3年度,6355號
TPHM,113,上訴,6355,202505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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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355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安佑(原名:張弘昌)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殺人未遂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
年度訴字第292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369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玖月。緩刑肆年,並應依附件二所示
和解筆錄所載內容履行賠償。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有罪部分: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
張安佑不服原判決關於其有罪部分提起上訴,嗣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陳明對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論罪及沒收部分,均不上訴(見本院卷第100、160頁),並
具狀撤回關於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部分之上訴,有刑事撤
回上訴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7頁),檢察官則未對於
原判決被告有罪部分提起上訴(其僅就原判決被告無罪部分
上訴,詳如後述無罪部分),是本院對於原判決有罪部分之
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被告刑之部分,不及於原判決關
於被告有罪部分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等其他部分
,故此部分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關於被告有罪部
分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一)。
二、撤銷改判及量刑理由(即原判決關於被告刑之部分):
 ㈠原審就被告所犯傷害罪,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查科刑判
決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判
決,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
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
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而該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自應包括犯人犯罪後
,因悔悟而力謀恢復原狀或賠償被害人之損害等情形在內。
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張凱傑達成民事上和解,承
諾給付告訴人新臺幣(下同)30萬元,其中10萬元於民國11
4年2月25日前給付予告訴人,剩餘20萬元自114年3月起於每
月20日前給付5,000元至幸福基金會或仁愛之家等節,有本
和解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3至124頁,即附件
二),原審未及審酌被告此部分積極彌補告訴人損害之犯罪
後態度,所為刑之量定容有未洽。被告提起上訴指摘原審量
刑過重,為有理由,而原判決關於被告刑之部分既有前開可
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此部分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多年前之糾紛,不思理
性與告訴人和解,竟因偶然遇見告訴人,即在衝突中持刀傷
及告訴人左胸部位,造成告訴人受有創傷性氣血胸、左側前
胸壁開放性傷口伴有穿刺入胸腔等傷害;兼衡被告於原審審
理時及本院審理中坦認全部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
已給付部分賠償金額之犯後態度;另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與情節、所生危害,兼衡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
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65頁),暨其素行(見本
院卷第147至151頁所附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㈢查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98年度 上訴字第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併科罰金3萬元確定, 於99年10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0年6月21日 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其雖 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惟於執行完畢後5 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節,此 有其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章,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並同意法院給予被告緩 刑之宣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32頁),被告經此偵、審程序 及刑之宣告後,應已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其所受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 予以宣告緩刑4年。並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之賠償方案,爰 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併予宣告被告應依前述和解 筆錄(如附件二)所載內容履行賠償;且此部分乃緩刑宣告 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條件內容得為 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上開緩刑期間 所定負擔(即:按期履行賠償),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 得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 之宣告,併此指明。
乙、無罪部分: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被訴恐嚇危害安 全罪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 一審判決書記載關於被告無罪部分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一 )。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問:為何要 發這個動態)因為張凱傑也曾經恐嚇我,我們之前有糾紛」 等語(見偵卷第121頁),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亦供稱:前一 天晚上我有找人去跟告訴人談和解,得到的訊息是沒什麼好 講的,拿錢來講,想想就覺得很氣憤,所以就發布此一文字 限時動態等語(見原審卷第58頁)互核相符,足認被告係因 過往與告訴人之恩怨與2日前刺傷告訴人之糾紛感到氣憤, 欲報復告訴人始張貼前揭限時動態內容;又觀諸被告張貼之 臉書限時動態截圖,被告張貼之限時動態分為其與友人間對 話紀錄與被告自行打的文字內容;從被告與友人間對話紀錄 可明確看出,被告特別請其友人打探告訴人就醫所在之診間 與告訴人具體出院之時間;而從被告自行打的文字內容可明 確看出,被告具體指出過往與告訴人間的仇怨,並恫嚇告訴 人出院後要小心其報復,則被告所張貼之限時動態內容,並 非以單純向其臉書好友宣洩情緒口吻表述,反而是以通知告 訴人的語境敘述上開內容;此外,本件被告與告訴人間有諸 多共同好友,雙方重要人際生活網路有高度重疊,案發時被 告之配偶即證人王藝臻係告訴人認識多年的好友,證人王藝 臻、告訴人均係證人李晁晉、黃秀慧所開設宮廟之學生,且 本件案發地點是在證人李晁晉、黃秀慧住處,當日被告與告 訴人均係為證人李晁祝壽始會在案發地點相遇,此經被告 於警詢時、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中供稱明確,且與證人即告訴 人、證人王藝臻李晁晉、黃秀慧於警詢時、偵查中及原審 審理中所述互核相符,則被告與告訴人既係因為渠等共同師 長李晁晉祝壽,始在證人李晁晉家中相遇,進而發生衝突, 且雙方又有多數共同好友,即可合理推論被告在前揭衝突後 2日發表上開臉書限時動態時,應知悉渠等共同好友均在關 心此事,被告所張貼之上開臉書動態勢必會經由渠等共同好 友轉知告訴人,又被告所張貼之臉書動態內容,具有高度針 對性,並非單純宣洩情緒語氣,而是以通知告訴人的語境敘 述,已如前述,足認被告張貼上開限時動態時,即是欲透過 關心渠等之共同好友將上開限時動態內容轉知告訴人,被告



主觀上自有將惡害內容間接通知予告訴人之意;原審認事用 法有上開違誤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犯罪事實,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 礎。此所稱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 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 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懷疑之存在,致無從使事實審法院獲得有罪之確信時,即 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再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 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 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 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 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 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 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依證人王藝臻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與被告之前是配偶關係 ,從106、107年開始,我及被告與告訴人就互相封鎖,沒有 對方的電話等語(見原審卷第171至172頁、第176頁);另 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我不清楚被告發布的限 時動態是公開或限制對象,我沒有加被告為好友,是其他朋 友傳給我,當天就透過朋友轉知我,我朋友希望我注意安全 ,我朋友沒有說是被告要把截圖傳給我看等語(見原審卷第 112、114、122至123頁);是依上開證言可知,被告雖於社 群平台軟體發布公訴意旨所指之限時動態內容,然告訴人與 被告於該軟體平台上並非好友關係,告訴人並非直接從該軟 體平台得知其內容,核與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如果 我真的要恐嚇告訴人,我就會公開,但我只是發布在限時動 態,只有我的好友可以看到,我沒有指名道姓,而且告訴人 把我封鎖,告訴人看不到這些訊息,我當時發布上開訊息後 不到半小時,證人王藝臻就打電話叫我把訊息刪掉,我也不 知誰要挑起我跟告訴人之間的鬥爭,誰截圖給告訴人看,我 也不知道等語(見原審卷第58頁)大致相符,足見被告於社 群平台軟體發布公訴意旨所指之限時動態內容時,既已知悉 告訴人無法閱覽該內容,且依告訴人上揭證稱:我朋友沒有 說是被告要把訊息傳給我看等語,亦徵被告主觀上並未欲對 告訴人為惡害通知之意,告訴人僅係因友人轉告始得知此事 ,自難對被告以恐嚇危害安全罪相繩。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本件被告與告訴人間有諸多共同好友 ,雙方重要人際生活網路有高度重疊,被告所為顯係欲透過 關心渠等之共同好友將上開限時動態內容轉知告訴人等語。 惟查,依被告與告訴人間共同友人即證人李晁晉、黃秀慧王藝臻林桂榮之證述內容(分見偵卷第37至39頁、第45至 47頁、第103至106頁;原審卷第124至143頁、第106至196頁 ),均未見其等證述被告有欲將上揭限時動態內容轉告告訴 人之意,況證人王藝臻於偵查中證稱:我知道被告於社群平 台軟體發布公訴意旨所指之限時動態內容,當時被告是為了 宣洩情緒,過沒多久就刪除了等語(見偵卷第106頁),倘 若被告欲將上開訊息內容轉知告訴人,自無可能於發布後, 短時間內立刻刪除之,亦徵被告發布上揭訊息內容之目的, 至多僅為宣洩情緒,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恐嚇他人之犯意。 ㈢綜上所述,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就檢察官所舉各 項證據,已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並敘明其取捨證據及得心 證之理由,核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原判決就此部分 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檢察官上訴仍執原審 已詳予斟酌之證據,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 事職權之適法行使,逕為相異之評價,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 據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尚難說 服本院推翻原判決關於被告無罪部分,另為不利於被告之認 定,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柏成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哲鯤提起上訴,檢察官蔡佩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曹馨方                   法 官 林彥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就有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雅加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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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