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3年度,6353號
TPHM,113,上訴,6353,202505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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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635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涂錦民



選任辯護人 張雅婷律師
陳亮佑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4年3月27日所為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6353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涂錦民關於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上訴駁
回。
  理 由
一、按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或
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
第335條、第336條第2項之侵占罪,第339條、第341條之詐
欺罪,第342條之背信罪,第346條之恐嚇罪,第349條第1項
之贓物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
品罪、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
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但第
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經第
二審法院撤銷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者,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
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
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規定,原審法院(第二審法院)
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
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查上訴人即被告涂錦民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原審
認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又犯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8月;又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
十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上開3罪應執行有期徒
刑2年。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2罪,均各處有期徒刑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下同
)1,000元折算1日;扣案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沒收銷燬,
扣案吸食器、針筒、第三級毒品均沒收。經被告明示僅就原
審之量刑提起上訴後,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7日以113年度
上訴字第6353號判決駁回上訴。嗣經被告不服本院判決,提
起第三審上訴,因未表明僅就其中一罪上訴,視為全部上訴
,惟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
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依上開規定,分屬
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9款、第1款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
之案件,且無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但書所規定例外得上
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情形,故被告關於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之上訴,為法律所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至於被告所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
重十公克以上罪部分,本院待卷證齊全後,再送最高法院審
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孟皇                   法 官 林呈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謝雪𡵣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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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