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347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石峻杰
指定辯護人 吳誌銘律師(義辯)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
年度訴字第99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50號、112年度偵字第
4674號、112年度偵字第1394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上訴範圍及意旨:
一、檢察官明示對原審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及依刑法第59條減刑
部分上訴(本院卷148頁),略以:
㈠原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按意圖營利,以強暴、脅迫、恐嚇、拘禁、監控、藥劑、詐術
、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
顯不相當之工作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前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係指綜合考量被害人實際勞動所得
報酬與其工時、工作內容、工作場所或工作環境等勞動條件
相較顯不合理而言,修正前人口販運防制法施行細則第4條定有
明文。意即須考量被害人之主觀認知及客觀一般人之通念,綜
合比較被害人從事之勞動與所得報酬,均認被害人從事之勞動
與所得報酬之對價關係顯不合理。經查:被害人A1(下稱A1)
於寮國金三角詐騙園區之工作條件及環境惡劣,且A1身處異國、
語言不通,本案犯罪集團不詳成員復將A1之護照沒收、限制A1
之行動自由、體罰、暴力對待A1,強迫A1須從事詐騙工作,以
此方式違反A1意願而為勞力剝削行為等節,業據A1於警詢時證
述明確,另參以卷內並無證據顯示A1已受有任何合理報酬,堪
認A1係遭受上揭對待及難以求助之處境,始被迫進行勞動,其
實際上能獲得之報酬與工作內容相較,顯然不相當,A1遂拒
絕配合,並於10日後迅即逃離該詐騙園區。再者,本案犯罪
集團不詳成員要求A1從事投資詐騙,並非合法工作,且渠等
既以強暴、脅迫、恐嚇、拘禁、監控等方式,強迫A1從事投
資詐騙,自無從事勞動之具體內容、實際工時、實際取得報
酬之可言。申言之,本案犯罪集團並非以高額報酬誘使A1配
合辦理,若非當時勞動條件與報酬顯不相當,又何需以前揭不法
手段強迫A1為之?何況,修正前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3
項已有處罰未遂犯之明文規定,而本案犯罪集團不詳成員在
未給付合理報酬之情況下,既已著手用非法手段,強迫A1對
美裔華僑進行投資詐騙,是A1縱未實際開始從事詐騙工作而
付出勞力,亦非無成立該條未遂犯之餘地,原判決對此有處罰
未遂犯之規定則隻字未提,顯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從而,
A1所能獲得之報酬,與其所面臨護照沒收、不得自由離去詐騙
園區、若不依指示從事詐騙工作,即會遭受體罰、暴力對待等勞
動條件,難謂非顯不合理,原判決所持理由純屬臆測,並與A1
之警詢證述情節尚有未合,自屬無可維持,容有判決理由違
背經驗論理法則之違誤。
㈡刑法第59條減刑部分:
原審認被告於警方開啟調查時,旋即配合並提供重要協助,
並未有所逃避或隱瞞,惟上開情節,屬犯罪後態度之事項,
僅屬刑法第57條所定在法定刑範圍內量刑時應予審酌之事項
,茍非其犯罪具有特殊原因、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足堪憫
恕者,尚難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請將原判
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二、被告明示對原審判決科刑上訴(本院卷149頁),其與辯護
意旨略以:在A1報警前,被告就與警察聯絡,也積極配合警
方與A1聯繫,並提出和解方案,確實有賠償A1意思,請勿因
A1未到庭,排除被告從輕量刑機會,且被告母親肺腺癌,希
望可以盡快服完刑,從輕量刑等語。
三、據上,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關於不另為無罪諭知、(未加)減
刑及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
及沒收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
貳、本院之判斷:
一、原審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並無違誤:
㈠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並無不合
,爰就第一審判決書就此部分記載之理由,予以引用(如附
件,未予引用部分刪節),並補充如後。
㈡被告被訴於民國112年1月初至同年月13日間,並涉犯修正前
人口販運防制法(下稱人販法)第32條第1項之強制勞力剝
削罪嫌。又人販法嗣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行政院令11
3年1月1日施行,修正後該法第31第1項、第2項、第4項第1
款及第2款規定及第36條,整併相關處罰條文、提高處罰,
並搭配減刑規定(內容略)。據此,依據刑法第1條、第2條
第1項之罪刑法定原則及從舊從輕原則,關於被告行為是否
實現不法構成要件事實,應依行為時之法規範為準;如構成
犯罪,再考量修正後是否亦構成犯罪,而為新舊法比較重輕
。從而,關於被告是否構成犯罪之評價,應依修正前人販法
第32條第1項「意圖營利,以強暴、脅迫、恐嚇、拘禁、監
控、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人
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者」之規定,而為構成要件
審查,先予敘明。
㈢就修正前人販法第32條第1項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1.原審敘明略以:檢察官應就修正前人販法第32條第1項所謂
「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舉證,亦即被害人之薪資報酬、各
項勞動條件為具體證明,才能進一步判斷是否顯不相當;倘
非如此,縱使A1客觀上確有遭受強暴、脅迫、恐嚇、拘禁、
監控、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意願之方法,仍不能
遽認行為人該當本罪;而依據卷存事證,關於A1是否開始工
作、實際已經具體工作之內容為何、工時長短為何、辛苦程
度、有無或工作報酬若干等構成要件事實,均未據檢察官舉
證,縱使A1受自由限制無法擅離本案詐騙園區,仍不能逕謂
被告犯修正前人販法第32條第1項之罪等旨,已詳敘其理由
,經核並無違誤。
2.檢察官前開上訴意旨,仍強調A1在詐騙園區受身體、自由限
制之情形如何惡劣,A1如何受要求從事詐騙行為,但仍未舉
證勞動、報酬及其間顯不相當之可罰要件事實,其上訴主張
已難採納。況查,A1於警詢中既已敘明:「......還沒開始
從事詐騙,就因為表示我想回台灣......之後囚禁起來....
..我就......跑出來了」等語無訛(他682卷二38頁,原判
決理由肆、四、㈡),即無從判斷A1(可能的)勞動或其對
價如何。至於上訴意旨認無證據可認A1已獲得報酬等語,仍
無法反推A1已經開始勞動或對價是否相當,更不能據此逕認
符合前開構成要件事實。此外,依據修正前人販法第32條第
1項規定,受迫從事非法活動者,仍須有具體勞動內容及(
不相當)對價之情形,方有上開處罰條文之適用,否則,只
要A1自由受限(尚未開始勞動),而行為人「目的」在從事
非法活動者,即可一律構成修正前人販法第32條第1項之罪
,無異脫離該罪「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之
構成要件要素(修正前條文規定是否妥適,則係立法論問題
),而有違罪刑法定原則。是檢察官關此上訴主張,為無理
由。
㈣至於修正前人販法第32條第3項雖有處罰未遂犯之明文規定,
惟該罪既遂、未遂犯之構成要件,與刑法第297條第1項之規
定,兩者並不相同,並非該當其一,即當然構成其他。又關
於未遂犯之處罰,其程序仍不能脫離檢察官舉證責任及法院
之證據裁判原則,其證明事項,亦包括行為人依其主觀之計
畫,客觀可判斷其已著手實行之未遂犯構成要件事實,並應
達無合理懷疑之有罪確信證明程度。經查,A1既自陳其到達
詐騙園區後,其表示想回台即受囚禁(已如前述),僅能認
定A1起始即不願從事非法行為,但無法推論A1(將)從事不
法行為之「具體」內容、報酬若干或其間對價是否顯不相當
,即無從推論被告(與共犯)之具體強迫勞力剝削之主觀不
法,或是否已經著手該罪而構成未遂犯。況公訴意旨先前亦
未主張可能構成未遂犯,是原審對此未予贅述,並無違法失
當。檢察官上訴所持本案有未遂犯適用之見解,亦無理由。
㈤綜上,原審就被告被訴犯修正前人販法第32條第1項之罪嫌,
認不能證明犯罪,並以其與宣告犯罪部分屬單一案件,而不
另為無罪諭知,已就採擇證據之標準及理由剖析敘明,均無
違背經驗、論理法則或其他違法失當之處。其不贅予論斷未
遂犯,亦無違誤。檢察官前開上訴指摘,未提出足使本院形
成此部分有罪確信之積極證據或論理,是檢察官此部分上訴
意旨,核無理由。
二、原審(不)加重、減輕刑罰部分,亦無違誤:
㈠經查,原審敘明:被告原先與同案被告莊○欣並不認識,亦不
知其本名,而均僅以其綽號「妮妮」稱之(少連偵卷一16-1
7頁);復依卷內其他客觀證據,亦均不足認定被告對於同
案被告莊○欣之年齡有預見或可得而知。據此,被告犯行即
不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加
重規定(本院按: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亦敘明此旨)
;且說明:被告雖有起訴書所載之前案紀錄,於本案構成累
犯,然檢察官未進一步就被告為何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一
事,為相應之舉證說明,因此即難遽認被告有何特別惡性、
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依憑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
660號裁定,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並就有關被告前案紀錄與素行,於量刑時一併評價等旨(原
判決理由欄貳、二、㈣及㈤),已說明被告未能依照上開加重
規定之理由,核無不當。
㈡次查,就刑法第59條之適用,原審略以:①就本案客觀犯行而
言,依據證人即被告之父石陳賢於原審審理之證述,可見被
告本案犯行並未進一步輔以強暴脅迫、限制人身自由等手段
遂行其犯罪;此與一般人蛇集團慣以嚴格「控人」之方式以
避免被害人反悔、逃脫,有所差異;②就本案犯罪動機而言
,被告係受人蛇集團、同案被告施加壓力及限制人身自由,
遂使A1出國等節,經被告及證人石陳賢於原審陳述、證述相
符(原審卷146-147、261-262、265-266;244-246頁),足
見本案人蛇集團確實透過種種壓力施加,迫使被告一同出國
從事詐騙工作。則被告慮及自身人身安危、為免自己成為被
害者,遂有本案犯行;③就被告犯後態度而論,被告除於原
審審理中坦承犯行,具有悔意,尚於A1出國後積極協助報案
,且A1抵達東南亞遭毆打成傷之際,警方曾透過被告以其個
人手機開啟視訊軟體FaceTime,於112年1月26日首次與A1取
得聯繫,被告並全程在場陪同,此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
文華派出所承辦警員陳恩力所出具之職務報告,以及被告當
日警詢筆錄各1份在卷可參(原審卷231-234頁),因認被告
配合警方調查並提供重要協助,並未有所逃避、犯後態度良
好等情,而認倘科處被告最低刑度有期徒刑3年仍難免過苛
,而援引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旨,經核並未逸
脫刑法第59條之規範目的,且依據卷證內容詳敘理由,並無
違法或不當。
㈢另按被告行為時,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
「犯第三條......;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112年間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無礙適用結論,不予贅述新舊法問題)。經查,被告就
其所犯該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業已於偵查
(112少連偵50卷164頁)、原審坦承不諱(被告於本院僅就
科刑上訴),應依該規定減輕其刑。惟上開參與組織罪屬想
像競合之輕罪,則其減刑規定對於量刑框架不生影響,而應
於量刑時審酌。就此,原審論斷被告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雖
未敘明適用上開減刑規定,並於量刑時概括以「被告終能坦
承」衡酌(原判決理由欄貳、二、㈠及三),雖稍有欠備,
惟無礙認定被告犯後即偵、審均坦承犯罪之旨,可認已實質
考量上開組織犯罪條例減刑事由,結論並無不同,經本院補
充上開理由後,仍可以維持。
三、原審量刑妥適: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
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
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
輕重失衡情形,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
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
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
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
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
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㈡經查,原審就被告所犯共同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中華民國
領域外罪,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接受本案
人蛇集團安排出國所從事者並非合法工作,卻在與A1接觸相
處的過程中,持續隱瞞此重要資訊,使A1誤信出國僅係單純
拿取文件即有高額報酬,所為自應非難;惟念及被告終能坦
承之犯後態度,同時考量其本案犯罪手段與情節、參與本案
人蛇集團之程度、因本案犯罪所獲得之報酬,並參酌其犯罪
動機不無自保之成分,在犯罪參與上亦非居於主導地位,犯
後尚積極協助警方連繫A1等情;另兼衡被告各項前案素行,
以及其自述學歷之智識程度、先前工作、婚姻情況及育有未
成年子女、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上開刑法第59條減
刑規定適用後所減得之刑度內(1年6月至未滿10年),量處
有期徒刑1年10月等旨,業已衡酌犯罪情節及被告個人因素
,其所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並未逾越法定、處斷
刑範圍,且未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濫用裁
量權限之情形,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
㈢檢察官及被告就此上訴(所及)意旨,無非係對原審已經審
酌之量刑事項,執詞反覆爭執,縱使以原審判決後迄本院審
理中所能接觸之事證(被告仍無客觀上彌補或取得A1諒解共
識),仍無其他足以動搖原審量刑之重要因子,是檢察官及
被告上訴(所及)量刑部分,均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就原審不另為無罪諭知及依刑法第59條減
刑部分上訴,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翁旭輝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及被告提起上訴,檢察官張紜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鍾雅蘭 法 官 施育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檢察官上訴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朱海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297條第1項
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峻杰 (年籍、住居詳卷)
指定辯護人 姚智瀚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674號、第13941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石峻杰共同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犯罪事實
一、石峻杰於民國112年1月初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加入(......)組織(......),基於以詐術使人出中華民 國領域外之犯意聯絡,(......)使......離開中華民國領 域外而前往泰國......。
二、(......)。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
貳、實體部分:
一、得心證之理由:
(......)
二、論罪:
(......)
三、科刑:
(......)
參、沒收:
(......)
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尚與本案人蛇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營利, 基於以強暴、拘禁、監控、詐術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 當工作之犯意聯絡,於上開時間,以前揭詐術行使及行為分 擔方式,使被害人前往本案詐騙園區,被害人並於本案詐騙 園區遭沒收護照、限制行動自由、身遭毆打,而被迫從事勞 力剝削之詐欺機房工作。因認被告就此部分,亦係涉修正前 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1項之強制勞力剝削罪嫌等語。二、按(......)。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上述行為亦涉犯修正前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 條第1項之罪嫌,無非係以(......)為其主要論據。四、經查:
㈠本案人蛇集團由同案被告莊○欣率先出面向被害人佯稱:本次 出國任務僅係拿取文件云云,而被告對此明知不實,卻未向 被害人揭露,反繼續聽由本案人蛇集團安排指示,提供被害 人出國前之吃住,嗣被害人於112年1月13日經本案人蛇集團 派車接駁後,搭乘本案航班出境前往泰國,後又輾轉遭送往 本案詐騙園區,並於本案詐騙園區身受毆打、護照遭沒收、 行動自由受限,而被要求必須從事詐騙機房工作等情,業據 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承在卷(見他字第682號卷第29頁至 第31頁,偵字第4674號卷第43頁至第49頁,少連偵卷一第16 1頁至第164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之證詞大致相符 (見他字第682號卷一第8頁至第12頁,他字第682號卷二第3 7頁至第41頁),並另有(......)各項證據附卷可參。是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公訴意旨雖(......)主張被告除參與犯罪組織、意圖營利 使人出國等罪以外,同時涉犯修正前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 第1項之罪。然而:
⒈按修正前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1項所謂「勞動與報酬顯不 相當」,乃指綜合考量被害人實際勞動所得報酬與其工時、 工作內容、工作場所、工作環境等勞動條件相較顯不合理者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5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 ,就此構成要件,檢察官自應就被害人之薪資報酬以及各項
勞動條件有所具體舉證,法院始能據以認定是否有「顯不相 當」之情形;倘檢察官連被害人從事勞動之具體內容、實際 工時、實際取得之報酬等基礎事實都未究明,則縱使被害人 客觀上確有遭受強暴、脅迫、恐嚇、拘禁、監控、藥劑、詐 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意願之方法,仍不能遽認行為人該當 本罪。
⒉有關被害人在本案詐騙園區之勞動條件,遍覽卷內各項證據 ,僅被害人於警詢表示:我是112年1月14日進本案詐騙園區 ,1月23日逃出,園區內要我對美裔華僑從事投資詐騙,但 我還沒開始做,就因為表示我想回臺灣,而被年籍不詳之大 陸人毆打頭部、背部、腳部之後囚禁起來約半天,然後我就 跑出來了等語(見他字第682號卷二第38頁)。另細繹被害 人抵達本案詐騙園區後與同案被告魏喻宣的對話紀錄,有關 勞動條件或勞動報酬,被害人亦僅向同案被告魏喻宣表示: 「我在偷用手機中」、「旁邊有人在,這裡不能用私人手機 」、「我也搞不懂我在幫誰做事,反正確定的不是石就對了 」、「組長沒給我工作,我能幹嘛,我問他要幹嘛他就一直 說先看規章制度」、「好想抽菸」、「你要讓我更快賺到錢 嗎,搞不好我會想做喔,賣一顆腎」、「還是我直接跟姊姊 說,我要賣腎」等語(見少連偵卷一第147頁至第152頁)。 ⒊綜合上開卷內現有證據,被害人在本案詐騙園區之具體工作 為何、工時長短為何、辛苦程度為何,均不得而知,甚至連 被害人實際上是否真的有開始工作而付出勞力,都有所疑問 ;至於被害人工作報酬為何、有無實際領到報酬等重要事實 ,亦未能肯定,無從知悉。在此情形下,自難謂檢察官就「 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此一構成要件有所舉證,參照上述說 明,縱使被告確有被毆打成傷、確有被監控而無法擅離本案 詐騙園區,仍不能逕謂被告成立修正前人口販運防制法上開 犯罪。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此部分行為,實與修正前人口 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1項之罪的構成要件不相符合,應認不 能證明被告有此部分犯罪,依法本應就此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認定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 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
本案經(......)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沛文 法 官 林秋宜 法 官 翁禎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