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3年度,6339號
TPHM,113,上訴,6339,2025052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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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33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呂勁鋒



上列上訴人因恐嚇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
第1541號、第1632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8196號;追加起訴案
號:112年度偵字第3867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呂勁鋒刑之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呂勁鋒處有期徒刑玖月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科刑事項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
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
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
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
礎。
 ㈡本案檢察官未提起上訴,上訴人即被告呂勁鋒於本院審理時
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113年度上訴
字第6339號卷〈下稱上訴字卷〉第228至229頁),依前揭規定
及說明,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被告所處之刑部分
,不及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同案被告劉育昕上訴部分,業據
本院判決上訴駁回),是本院以原審判決書所載之事實及罪
名為基礎,審究其諭知之刑度是否妥適,合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經此教訓後亟思悔改,並與告訴人
李建衡達成和解,且於另案入監執行前,已遵期給付2期之
分期金額,每期各付款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被告出
監後將繼續工作以賠償被害人,原審量刑過重,請從輕量刑
云云。
三、刑之加重事由之審認:
  被告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上易字第954號判
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與另案罪刑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
08年度聲字第39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
8年8月27日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
(見上訴字卷第55至56頁),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要件。本院審酌被告前揭執行完畢而構
成累犯之妨害自由案件,與本案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此部分犯
行之罪質相同,足見被告就妨害自由此類型之犯罪具有特別
惡性,前開有期徒刑之宣告與執行,對被告未生警惕作用,
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應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不
至於造成罪刑不相當之結果;而檢察官業於起訴書載明被告
構成累犯之事實,且援引卷存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請
求論以累犯並酌量加重其刑,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所犯之罪加重其刑。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暨量刑:
 ㈠原審審理後,認定被告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非法剝奪他
人行動自由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46條
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且認其係以1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
,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恐嚇取財罪,並依所認定之
犯罪事實及罪名而為量刑,固非無見。惟查:
 ⒈被告雖上訴主張其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後,已遵期給付2期之分
期金額共計3萬元云云。然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具狀陳稱
被告尚未給付任何調解金額,並提出存摺明細為證(見上訴
字卷第197至202頁),而被告於本院審判中,亦就告訴人所
陳上情暨所提出之交易明細表示沒有意見,足見被告確未依
約支付調解金額甚明,是被告此部分主張,自非可採。
 ⒉被告於原審雖坦認確有傷害告訴人之舉,惟否認非法剝奪他
人行動自由、恐嚇取財等犯行,然其上訴後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已坦承本案全部犯行,可認被告尚有悔意,是本案量刑基
礎已有變更,原審量刑未及審酌此情,稍有未恰。是以,被
告執前詞上訴,雖非可採,然原審量刑基礎既因被告於本院
坦認本案全部犯行而有所變更,則被告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
,請求再予輕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刑
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不滿告訴人出言不
遜,即對告訴人為傷害、剝奪行動自由及恐嚇取財等犯行,
致告訴人之行動自由遭到妨害,並受有頭部鈍傷、頸部鈍傷
右手及左前臂挫傷等傷害,且受有3萬元之財物損失,足
見其法治觀念薄弱,缺乏對他人自由、身體及財產法益之尊
重,行為誠屬不當,應予非難。惟念被告於偵查中及原審審
理時雖僅坦承傷害犯行,嗣上訴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面對
己非、坦認本案全部犯行,可見尚有悔意,惟其與告訴人於
原審成立調解後,迄今猶未依約履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
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前科素行(參見法院前案紀錄表
,惟前述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作為量刑之評價事由)、
告訴人所受損害、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高職畢業,離婚且無須扶養親屬,入監前從事防水工程且
經濟情況普通,見上訴字卷第17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朱家蓉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黃政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郭峻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子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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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