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3年度,6312號
TPHM,113,上訴,6312,202505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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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31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緯軒


選任辯護人 蔡思玟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684、685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6704號;追加起訴案號:
同署112年度偵緝字第565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林緯軒刑之部分撤銷
林緯軒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壹
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之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
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林緯軒上訴,其於本院審
理時陳稱僅就量刑部分上訴(本院卷第227頁)。是本案上
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以為判
斷,而僅限於原判決關於被告所處之刑,不及於其犯罪事實
、罪名等部分,惟本院就科刑審理之依據,均引用原判決之
事實、證據及理由,合先敘明。
二、撤銷改判理由:
 ㈠按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
有罪之被告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罰當其罪,以
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
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
準。
 ㈡原審認定被告有原審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罪事實,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共三罪(均同時另犯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洗錢罪,所犯各罪間有想像競合犯關係,均應從一重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固非無見。惟被告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時均坦認犯行,且上訴本院亦表達願與被害人和解
之意願,犯後態度明顯較同案被告黎明杰(由本院另行審結
)為佳,然原審就二人所量之各宣告刑及所定應執行刑,被
告僅略輕於同案被告黎明杰有期徒刑1個月而已,不免失衡
,被告上訴請求再從輕量刑,非全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
決關於被告林緯軒刑之部分撤銷改判。
三、科刑理由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品行,年輕力壯不思
正當營生,明知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
,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
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
新聞,仍參加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領款工作,至有不該,惟
念及其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犯行,並向本院稱願賠償
告訴人,經本院通知告訴人均未到庭而未能達成和解,犯後
態度尚可,並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自承之智識程度、生活
及家庭狀況(本院卷第236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各
罪,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衡酌被告各次犯行之間 隔期間甚近,顯係於短時間內反覆實施,所侵害法益固非屬 於同一人,然各次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皆完全相同,責 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廖姵涵提起公訴及檢察官賴建如粘郁翎追加起訴,檢察官劉異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孫惠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於衡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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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