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3年度,6274號
TPHM,113,上訴,6274,202505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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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27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俊毅


吳姵儀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448、1689號、113年度金訴字第1160號
中華民國113年9月18日第一審合議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1448
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15日第一審簡式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0815、14207、35000、56779、618
94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7054
號、112年度蒞追字第7號。移送併案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字第5705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李俊毅之科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李俊毅處有期徒刑陸月。
其他刑之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
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
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
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
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
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
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
的判斷基礎。
 ㈡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李俊毅提起第二審上訴,刑事上訴理由狀
載明:願與被害人和解,第一審合議判決量刑過重,請依法
宣告緩刑等情(見本院卷一第191至194頁),另上訴人即被
吳姵儀提起第二審上訴,刑事上訴聲明暨理由狀載明:就
第一審簡式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被告與被害人和解,請
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並依法宣告緩刑等情(見本院卷一
第245至250頁),上訴人2人均於本院陳稱:僅針對原審判
決量刑上訴,而未針對原審判決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
名上訴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2頁)。是認上訴人2人僅針對
原審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無訛。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
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
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被告李俊毅之減刑事由
 ㈠被告李俊毅提供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李俊毅中信帳戶)行為,固予第一審合議
判決附表二編號1之加重詐欺詐欺、洗錢之正犯助力,但未
參與犯罪行為之實行,屬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關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說明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李俊毅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
16條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112年6月16日生
效(下稱第1次修正);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
自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條次變更為該法第23條規定(下
稱第2次修正)。第1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第2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現
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第2次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現行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
定,均明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減輕其
刑,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
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第1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之規定。 
  ⒉原審認被告李俊毅為第一審合議判決附表二編號1犯行,係
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從重論以幫
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⒊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
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
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
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
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
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
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
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
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
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4405、4408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李俊毅於本院坦
認幫助洗錢犯罪(見本院卷二第87頁),本應依第1次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因被告李
俊毅所犯本案犯行,係從重論處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則就被告李俊毅所為幫助洗錢罪即想像競合輕罪得
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部分,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
併予審酌。
三、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 
 ㈠被告李俊毅吳姵儀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7
條第1項前段明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立法理由為「為使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
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
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
開啟其自新之路,爰於本條前段定明犯本條例詐欺犯罪之行
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減輕其刑,透過寬嚴併濟之刑事政策,落實罪贓返還
」。
 ㈡經查:
  ⒈被告李俊毅所犯刑法第30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吳姵儀所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均為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所定義之「詐欺犯罪」。
  ⒉被告李俊毅固於本院坦認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
,惟其於原審(見原審卷一第416至417頁,原審卷三第36
3頁)否認犯行,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
項前段之「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要件。另被告吳姵儀固於
偵訊及原審、本院之歷次審判中均坦認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見新北檢111年度偵字第56779號卷第75至77頁,
原審卷一第406頁,本院卷第87頁),惟因被告吳姵儀
任收簿手,其所收取「詹勝合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資料」,為其犯罪所得,旋交由同案被告朱
家禾等詐欺集團成員供作人頭帳戶,自不符合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之「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要件。
  ⒊綜上,被告李俊毅吳姵儀均不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第1項前段之減刑規定,併此敘明。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科刑審酌事項(被告李俊毅部分)
 ㈠原審認被告李俊毅犯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予以
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
態度」為科刑輕重應審酌事項之一,而被告李俊毅於原審判
決後,於本院審理中坦認犯行,且與第一審合議判決附表二
編號1之告訴人洪淑琴達成和解,當庭給付全額和解金新臺
幣(下同)7萬元等情,有本院114年度附民字第94號和解筆
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135至136頁),是認第一審合議
判決關於被告李俊毅之量刑因子有所變動,原審未及審酌上
情,被告李俊毅上訴主張認罪,已與告訴人洪淑琴和解、給
付和解金等語,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有理由,從而,第一
審合議判決關於被告李俊毅之科刑部分自屬無可維持,應由
本院就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俊毅提供中信帳戶資
料,幫助詐欺犯罪集團作為加重詐欺、洗錢等犯罪之用,增
加告訴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而第一審合
議判決附表二編號1之告訴人洪淑琴遭詐欺而匯入之款項,
經提領、轉帳後,即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而得以切斷特
定犯罪所得與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
危害國內金融交易秩序,所為實不足取;另審酌被告李俊毅
於原審否認犯罪,迄至本院坦認犯行,其於本院審理中與告
訴人洪淑琴達成和解、給付和解金(見本院卷二第135至136
頁之和解筆錄)等犯後態度,且其所犯幫助洗錢犯行,符合
第1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減輕事由。另考
量被告李俊毅為本件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告
訴人洪淑琴受損害程度。兼衡被告李俊毅於本院自陳之智識
程度、家庭生活經濟情況(見本院卷二第112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被告吳姵儀部分)
 ㈠被告吳姵儀上訴略以:第一審簡式判決量刑過重,被告吳姵 儀與遭詐欺之被害人徐墐妍(原名徐珮茹)、陳惠馨在另案 達成和解,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依法宣告緩



刑等語。
 ㈡經查:
  ⒈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 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 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 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 ,如無偏執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 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 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第一審簡式判決關於被告吳姵儀量刑部分,以行為人之責 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 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 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 之相關新聞,被告吳姵儀正值青壯,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 定經濟收入,竟率然加入詐欺集團,價值觀念偏差,破壞 社會治安,被告吳姵儀所為騙取帳戶之行為,屬詐欺集團 中不可或缺之重要角色,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均應受 相當非難;兼衡被告吳姵儀犯罪後於原審準備程序、審理 中坦承所有犯行;暨被告吳姵儀自陳為高中在學之智識程 度,從事餐飲業,月收入約27,000元至38,000元,離婚, 無扶養人口之生活狀況(見原審卷一第408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是認第一審簡式判決於量刑時已 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及前開所列情狀,予以綜合考量 ,且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量刑之宣告亦稱妥適,既未 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符合比例 原則。
 ㈢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必於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 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經查:近年詐騙集團盛行,屢 造成被害人鉅額損失,嚴重破壞社會治安,此為立法嚴懲之 理由,而被告吳姵儀於本案所為收取「詹勝合之中國信託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其擔任收簿手取得帳戶 資料後,旋交由同案被告朱家禾等詐欺集團成員,供作詐欺 第一審合議判決附表三編號2、3所示徐墐妍(原名徐珮茹) 、陳惠馨之人頭帳戶,共同實行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主觀可 非難性高,危害社會秩序甚鉅,依其犯罪情狀,客觀上難認 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或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 重之情形,並無情輕法重、顯可憫恕之情狀,無從依刑法第



59條規定酌減其刑。是被告吳姵儀主張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 ,難予採酌。
 ㈣再查,被告吳姵儀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收簿手工作,行為雖有 不當,然被告吳姵儀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均坦認犯行,復考 量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法定刑法定刑範圍為「為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審對被告吳姵儀量處有期徒刑1年, 係量處最低度刑度,難認第一審簡式判決之量刑有何過重。 ㈤雖被告吳姵儀與第一審合議判決附表三編號2、3所示徐墐妍 (原名徐珮茹)、陳惠馨達成和解、並依約給付和解金等情 ,有和解筆錄和解書、匯款紀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 127至128、131、133頁)。惟此部分所和解被害人徐墐妍( 原名徐珮茹)、陳惠馨,係被告吳姵儀另案(本院113年度 上訴字第3045號)涉犯共同加重詐欺、洗錢案件,核與本案 收取「詹勝合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 」所犯共同加重詐欺案件之被害人詹勝合不同,是以,被告 吳姵儀在另案成立和解之犯後態度,不得作為本案減輕其刑 之依憑,併此說明。  
 ㈥綜上,本案關於被告吳姵儀之量刑因子並無變動,第一審簡 式判決量處被告吳姵儀有期徒刑1年,縱與被告吳姵儀主觀 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其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是被告 吳姵儀執前詞指摘第一審簡式判決而提起上訴,並無理由, 此部分應予駁回。
六、被告李俊毅吳姵儀請求宣告緩刑部分:
 ㈠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 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 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 、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 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 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㈡經查:
  ⒈緩刑之宣告與否,固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 事項,惟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除應審查被告是否符合緩 刑之法定要件外,仍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 原則之支配,以期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 之價值要求。而近來詐欺犯罪案件層出不窮,經各國媒體 反覆披載,嚴重影響我國國際形象,政府對此亦大力掃蕩 ,被告李俊毅竟仍提供中信帳戶資料,作為第一審合議判 決附表二編號1之第三層人頭帳戶,幫助詐欺犯罪集團以 有組織、有規模、縝密分工之方式,對告訴人實行詐術, 完成加重詐欺、洗錢等犯罪,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影響人



與人間之信任,本院斟酌上開各情,認不宜對被告李俊毅 宣告緩刑。
  ⒉被告吳姵儀前有多次加重詐欺、洗錢案件,經法院分別於1 13年6月20日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3年12月31日判 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14年3月19日判處應執行 有期徒刑1年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顯 見被告吳姵儀並未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之 緩刑要件,自不得宣告緩刑。
七、本案114年4月17日審判程序傳票,經郵務機關於114年3月19 日送達至被告李俊毅住處,經被告李俊毅本人蓋章收受,有 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329頁),其經合法 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八、同案被告李祐甫朱昱銓蔡宜成朱家禾部分,本院另行 審結。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姿穎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佳伶朱柏璋追加起訴,檢察官陳佳伶移送併辦,檢察官樊家妍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黃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威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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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