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3年度,6266號
TPHM,113,上訴,6266,20250527,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26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魏辰光


選任辯護人 方志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
第1405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9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魏辰光原名魏宏達)與拙石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拙石
公司)負責人林義順係舊識。緣魏辰光於民國107年間,向
林義順稱可代為洽商購買宜蘭縣○○鎮○○○段000地號、000地
號及0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宜蘭土地),且以拙石公司名
義開發後,雙方再行分潤等情,拙石公司即委任魏辰光以拙
石公司名義對外處理本案宜蘭土地交易及後續開發事宜,魏
辰光屬執行該業務之人,並由拙石公司或林義順開立支票供
魏辰光給付相關費用。詎魏辰光為以下犯行:
 ㈠拙石公司與本案宜蘭土地之地主於107年3月30日就本案宜蘭
土地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後,依約須給付部分仲介費用予
本案宜蘭土地交易案之仲介人員游淑惠,拙石公司即於107
年4月2日開立附表編號1所示支票,並於同日交付予魏辰光
,責由魏辰光將該支票轉交予游淑惠,然魏辰光取得該支票
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偽造私文書及業務侵占
犯意,未經游淑惠同意,即於該支票背面偽簽「游淑惠」之
署押,並於其旁簽署自己之姓名,藉以表彰游淑惠就該支票
背書轉讓予其之意思,而將該支票侵占入己,魏辰光並於10
7年6月4日前某日,將該支票交予王樹堂調借現金而供已花
用,足生損害於拙石公司及游淑惠
 ㈡拙石公司於購得本案宜蘭土地後,鑑於銀行貸款考量,遂由
林義順另外成立合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田公司)處
理後續本案宜蘭土地開發事宜,林義順魏辰光並於108年1
0月14日洽談後續資金結算,雙方談及拙石公司於本案宜蘭
土地交易案時,因價金遲延給付,魏辰光即向本案宜蘭土地
交易案賣方允諾給付遲延利息,因而須給付本案宜蘭土地交
易案之賣方計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之遲延利息,且此筆
款項須由合田公司支付,林義順遂於108年10月15日,開立
附表編號2所示支票,將之交由魏辰光,委由魏辰光將款項
交予本案宜蘭土地賣方。然魏辰光持有該支票後,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逕持該支票向劉俊良
調借現金供己花用,而侵占入己。
二、案經拙石公司與林義順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
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
文。被告魏辰光及其辯護人於準備程序同意本判決下述引用
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2頁至第9
4頁)。茲審酌該等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
證據之情事,依上開規定,即具證據能力。
二、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
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91
頁),核與告訴人拙石公司與林義順及其等代理人之指述(見
他1871卷㈠第132頁、第196頁、第455頁、偵8961卷第293頁
、第294頁)、游淑惠於檢察官偵訊時(見偵8961卷第105頁至
第108頁)、王樹堂(見他1871卷㈡第153頁、第154頁)於檢察
事務官詢問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見
他1871卷㈠第23頁至第49頁)、附表編號1所示支票影本(見他
1871卷㈠卷第119頁、第219頁、第483頁)、王偉駿中國信託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見他1871卷㈠卷
第397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即與事實相符
,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㈠被告固供述有於上揭時間取得附表編號2所示之支票,並持以
劉俊良調借現金等情,惟否認涉有何業務侵占犯行等語,
辯稱:因我女兒魏勤儷的土地有300、500坪過戶給合田公司
,我持有合田公司的股份45%也過戶給林義順兒子,但都
尚未取得價金,該張支票即是林義順給付上開價金之用;且
本案宜蘭土地地主之遲延利息應是600萬元,若是為支付地
主遲延利息,直接匯入地主之帳戶即可,實無須由被告輾轉
調借後以現金支付,此部分不成立業務侵占罪等語。
 ㈡經查:
 ⒈被告有於上揭時間取得附表編號2所示之支票,並持以向劉俊
良調借現金等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原審卷第72頁、第1
02頁),核與告訴代理人之指述及劉俊良之證述相符(見偵89
61卷第236頁、第237頁、第294頁、第295頁、本院卷第176
頁至第185頁),並有附表編號2所示支票影本(見他1871卷㈠
第327頁、第537頁)、劉俊良聯邦銀行中山簡易型分行帳號0
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存款明細表(見他1871卷㈡第116頁
)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⒉觀之告訴人林義順、被告與時為合田公司之總經理吳宗哲於1
08年10月14日,在拙石公司董事長室,就本案宜蘭土地開發
案為協議等情,此據告訴人林義順、證人吳宗哲於檢察官偵
訊時結證明確(見偵8961卷第119頁正、反面、第189頁至第
193頁反面),並製有協議記錄1份在卷足參(見他1871卷㈠
第55頁);再細繹該協議記錄「其他」欄記載:尚需付款金
額⒈地主另外8人,因配合延長付款時間要支付利息2.5億×2%
=500萬元等語。而就此節,依告訴人林義順於檢察官偵訊時
結證:因為付給土地所有權人價金的時程有遲延,所以要支
付遲延利息等語(見偵8961卷第119頁反面);吳宗哲於檢
察官偵訊時亦結證:就其他(欄)⒈,因為宜蘭土地案地主
有9人,扣掉前面所述的林威宏還有8個人,這8個人也來
抱怨沒有依約定時間給付價金,所以林義順就只好付給他們
利息以換取付款時間的展延等語(見偵8961卷第193頁正面
),互核告訴人林義順、證人吳宗哲之指、證述均相符,且
與協議記錄之記載相吻,可以信實。再者,依拙石公司108
年10月15日轉帳傳票就附表編號2所示支票,於「摘要」欄
已明載:「暫支•合田開發(地主利息500) (魏董)」等文字(
見偵8961卷第167頁),亦明確記載支票之用途確實委由被告
給付地主遲延利息無誤,亦與上開告訴人林義順、證人吳宗
哲之指、證述及協議記錄所載之內容相合,均徵附表編號2
所示支票確實係委由被告支付本案宜蘭土地地主8人之遲延
利息,已經灼明。
 ⒊參以劉俊良於檢察官偵訊時證述:被告稱他和拙石公司在宜
蘭有一個土地開發案,拙石公司要以附表編號2所示之支票
給付他款項,因為拙石公司開的這張支票票期比較長,被告
跟我講他急需現金給付本案宜蘭土地的地主,所以希望我先
給他現金,他希望我可以協助兌現這張支票,如此一來我可
以從這張支票所換得的現金中拿1、20萬去抵償被告之前對
我的欠款,再將剩餘的款項給被告;因為這張支票後面有合
田公司的大小章,當時不論是合田公司或是拙石公司,負責
人都是林義順,我也認識林義順,所以我認為被告的說詞可
信,對這張支票的受款人是合田公司一事,並沒有多問,就
協助他處理等語明確(見偵8961卷第320頁);復於本院審理
時證述:「他(按:被告)拿拙石公司開立的票來跟我借錢。
  (《提示110年他字第1871號卷㈠第327頁》這張票號為000 結
尾的支票你是否有看過?)有,是存在我的戶頭。(背面手
寫的銀行帳號是你寫的嗎?)對,那是我的戶頭。(魏辰光
何時來找你調借票據?)大概是在發票日的前1至2個月左右
,這張是11月30日,可能108年9、10月左右,我要再回去調
資料,但至少都超過1個月以上,一般的慣例是這樣。(你
魏辰光的票據調借是如何給他錢?)匯款到他指定的帳戶
。(剛才提示之該張支票是否也是用同樣的方式給付款項?
)對,我匯款給他。」等語(見本院卷第177頁至第178頁)
,均徵附表編號2支票係被告持以向劉俊良借調款項之事實
;縱使被告持票借調金錢之目的,係劉俊良聽聞自告訴人林
義順之陳述而得悉(見本院卷第185頁),但就被告持上開
支票向其調借款項之事實,則可認定無訛;且劉俊良上開證
述,亦與其於檢察官偵訊時之結述無何矛盾之處,是不論被
告向劉俊良調借款項時,是否曾陳述與本案宜蘭土地地主之
遲延利息有關,然被告之前既與告訴人林義順就支票用途係
為給付地主遲延利息之事為協議,被告即應按該協議所委託
之事項辦理,但被告捨此不為,竟將票款挪為己用,則其是
否向劉俊良如實說明調借款項之動機,並不影響其將該支票
調現後未按協議履行,而將之侵占入己之事實。從而,劉俊
良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尚無法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⒋被告雖辯稱:附表編號2所示支票係供為給付魏勤儷土地轉讓
價款等語,然被告僅引地籍異動索為據,除與上開事證顯示
不符合外,亦乏其他證據可佐;另觀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係
供稱:這些雜支費用,拙石公司為了給付給我,但又沒有提
這1億7,000萬元的民間借款,所以就用要給地主利息500萬
,把我代為處理這條民間借貸的雜支給付給我等語(見偵86
91卷第433頁反面),並非提及該支票面額500萬元係給付魏
勤儷土地轉讓之價款,已與其上開辯解迥異;再觀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供稱:「(當時合田公司沒有給付價金給你女
兒?)沒有收到,因為當時是想說大家都是股東,所以就先
放著,就是因為合作利潤也都還沒協議,只是先做買賣移轉
,後來因為拆夥,股份移回後就開始算帳。(你剛才說買賣
價金有好幾千萬,為何支票面額是五百萬元?)他會開立五
百萬元支票是因為當時矽聯科公司有借五千萬元給林義順
當時林義順問我要用多少錢,因為我女兒借名登記的土地已
經移轉所有權給合田公司,公司大家共體時艱,當時林義順
問我要多少,我就回答要五百萬,所以他開五百萬的票給我
。(這五百萬元是否為支付你女兒名下土地所有權之買賣價
金?)我認為這五百萬元可以抵土地移轉過戶的部分土地款
。(你認為這樣,林義順有認為這樣嗎?)我們沒有講這麼
細,沒有講這麼清楚,但我自己這樣想,因為土地也過了,
我也拿了五百萬,我當然這樣想。(林義順有開口跟你說簽
這五百萬元支票是要支付部分土地款?)我沒有印象。當時
在地檢署每一張票都有清查,最後只有起訴這張票。(這五
百萬支票後來你有周轉五百萬?)有以五百萬元周轉到,但
中間有扣掉利息。 」等語,則依被告上揭供述之情詞,林
義順並未表明該支票係為支付買賣土地之價款,遑論就該支
票有用以支付其所稱土地過戶予合田公司之意思合致。綜上
,被告前後供述矛盾不一,顯係隨訴訟之進度而更易其詞以
虛飾本案犯行,不足採取。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為飾卸之詞,無法採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
  核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
告偽造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又偽造私
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
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同時侵占如附表編
號1所示支票,為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從一
重以業務侵占罪處斷。又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㈡所為,則係
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而業務侵占係屬即成
犯,行為人一有易持有為所有之主、客觀犯意及犯行即屬成
立,被告本案如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犯行,二張支票開立
之時間、目的不同,被告亦是於不同之時間向不同之第三人
調借現金,而可明確區分,是其上開二犯行,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檢察官起訴書認應屬接續犯,容有
誤會,並不可採。
參、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審理後,認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
之業務侵占罪(計2罪)。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被告僅因一己之私而侵占其業務上所持有附表編號1、2所示
支票,並調現侵吞入己,所為自有不該,而應予非難;再衡
量被告所侵占之款項金額不低,迄未賠償告訴人,對告訴人
造成之損害不輕,惟被告犯罪之方式尚稱單純,對社會安全
感之破壞程度不高,故其責任刑範圍應從低度刑至中間偏低
度刑之範圍予以考量,並因被告所侵占二張支票金額之多寡
,而為其責任刑度之差別;再審酌被告本案犯行前有妨害兵
役、偽造有價證券及諸多詐欺之前科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參,素行非佳;另衡酌被告固表達願與告訴人
調解並賠償告訴人之意,但因告訴人不願接受而未果,故得
作為其量刑有利之考量因素,然因被告僅就如犯罪事實一、
㈠部分坦承犯行,但就如犯罪事實一、㈡部分否認犯罪,前者
得作為從輕之考量因素,惟後者因犯後態度不佳,自無從為
其量刑有利之判斷;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現因罹癌末
期治療中,其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
期徒刑8月、1年10月。另考量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犯行,
犯罪時間之差距,二行為間之關聯程度,所犯之罪質相同,
犯罪方式則相類,各行為之非難重複程度;兼衡責罰相當、
平等與比例原則,被告於本案之惡性及應受矯正之必要程度
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經核原審認事用
法,並無違誤,量刑及沒收之說明(詳後述)亦屬妥適,應
予維持。
二、沒收部分:
 ㈠被告所侵占之支票二張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未據扣案,被告
亦未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
告沒收,然因該等支票已經被告持以向第三人調現,並經該
等第三人向銀行提示,而無從為原物沒收,爰依刑同條第3
項規定,按其票面金額,追徵其價額合計650萬元。
㈡如附表編號1所示支票背面之「游淑惠」署押1枚,為被告所
偽造,依刑法第219條沒收。
三、被告復以被害人游淑惠已無追究被告之意思,請求就犯罪事
實一、㈠所示犯行從輕量刑等語。經核原審已依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予以審酌,並於法定刑度之內為量定,客觀上
並無明顯濫權之情形,亦未違反比例、罪責相當原則,尚無
不當。再者,依被害人游淑惠於檢察官偵訊時供稱:最後是
林義順陸錄續續開支票給我,給付我仲介費,當然每次都幾
十萬,也都要我去林義順的公司拿。最後林義順給我的票都
有兌現等語(見偵8691卷第107頁正面),可見被害人游淑
惠所受損害係由告訴人林義順出面填補,此部分自無法為被
告量刑之有利因素,被告猶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量
刑過重,係就原判決量刑已充分斟酌之部分,再事爭執;且
原判決量刑之基礎並未變更,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另執前詞上訴否認犯罪事實一、㈡所示犯行,無非係就
原審逐一審酌論駁之相同證據,再事爭執,並無可採,亦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聖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敏超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蕭世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沁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支票號碼 發票日期 憑票支付 金額 開票人 開票目的 支票存入之帳戶 1 PQ0000000 107年6月3日 游淑惠 150萬元 拙石公司 支付本件宜蘭土地交易案游淑惠仲介費用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王偉駿帳戶【王偉駿將該帳戶借王樹堂使用】 2 PQ0000000 108年11月30日 合田公司 500萬元 林義順 支付本件宜蘭土地交易案之地主利息 聯邦銀行中山簡易型分行000000000000號劉俊良帳戶 合計 650萬元

1/1頁


參考資料
拙石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合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