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3年度,6264號
TPHM,113,上訴,6264,2025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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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26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俊銘




任辯護吳孟良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卓虹谷



任辯護王崇品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麒仁




傅鈺軒


任辯護人 連思成律師
被 告 張育鳳



林鈺博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
年度訴字第1232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2220、32852號、111年
度偵字第4566號;移送併辦案號:111年度偵字第42092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黃俊銘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刑之部分;卓虹谷
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刑之部分;賴麒仁所犯如附表三編號
1至3所示刑之部分;傅鈺軒所犯如附表四編號1至3所示刑之部分
,及原判決關於黃俊銘、卓虹谷、賴麒仁、傅鈺軒定應執行刑,
暨黃俊銘之犯罪所得,及原判決關於未扣案洗錢財物之沒收、追
徵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改判部分,黃俊銘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本院主文欄」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上開撤銷改判部分,卓虹谷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伍月。
上開撤銷改判部分,賴麒仁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開撤銷改判部分,傅鈺軒處如附表四編號1至3所示「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就附表四編號1至2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依附表五所示之條件向黎淑卿、簡麗雪支付賠償金,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壹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動服務,並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上開撤銷改判部分,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參萬肆仟捌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審理範圍
一、上訴人即檢察官部分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上訴人如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 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 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 之判斷基礎
 ㈡查檢察官已於上訴書、補充理由書、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明 示就被告黃俊銘、卓虹谷、賴麒仁及傅鈺軒於原判決認定有 罪部分,僅針對「刑度」部分上訴(見本院卷㈠第145至146 、387、427頁;本院卷㈡第110頁);而就被告賴麒仁、張育 鳳及林鈺博於原判決認定無罪部分,全部上訴(見本院卷㈠ 第147至148、440、462、473頁;本院卷㈡第110頁)。



二、上訴人即被告黃俊銘部分
 ㈠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 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 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刑 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 審以被告黃俊銘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4所為,依刑法第55 條想像競合之規定,各均從一重論處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4罪),經核原判決就 此之認定事實部分尚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 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並補充記載理由( 詳如後述貳、二部分)。
 ㈡至就原判決量刑及沒收部分,因被告黃俊銘於本院已有與告 訴人方清瑞、王毓嘉、黎淑卿及簡麗雪(下稱告訴人方清瑞 等4人)均達成和解(見本院卷㈠第453至454頁;本院卷㈡第1 7、213頁)並履行部分賠償金額,就此本案審理之範圍內, 予以重新審酌認定之(詳如後述貳、三至七部分)。三、上訴人即被告卓虹谷、賴麒仁及傅鈺軒部分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卓虹谷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業已明示其 針對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㈠第428頁),其辯護人 於本院審理時亦表示僅針對量刑上訴(見本院卷㈡第111頁) ;被告賴麒仁及傅鈺軒於本院審理時亦已明示僅針對原判決 量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㈡第111至112頁),並撤回第一審 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部分之上訴(見本院卷㈡第145至14 7頁);且檢察官就被告卓虹谷、賴麒仁及傅鈺軒經原判決 認定有罪部分,亦僅針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一節如前,是依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被告卓虹谷、賴麒仁及傅鈺 軒經原判決認定有罪部分之上訴效力,僅及於原判決關於刑 之部分,其他關於被告卓虹谷、賴麒仁及傅鈺軒經原判決認 定有罪部分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自非其等上訴範圍,而 不在本院審理範圍,惟本院就科刑審理之依據,均引用原判 決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合先敘明。
 ㈡被告卓虹谷、賴麒仁及傅鈺軒(下稱被告卓虹谷等3人)經原 判決認定有罪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部分,固均非本院審理 範圍。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且科刑係以犯罪事實及論罪等 為據,故本院就科刑部分之認定,係以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 實、所犯法條為依據。至於被告卓虹谷經原審認定幫助犯一 般洗錢及共同犯一般洗錢罪部分,及被告賴麒仁及傅鈺軒共 同犯一般洗錢罪部分,雖因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經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將修正前第14條之條次 變更為修正後第19條,新法復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 否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以上,區分不同刑度;然因新舊 法對於洗錢行為均設有處罰規定,且原判決有關罪名之認定 ,非在本院審理範圍,則本院自無庸就被告所犯罪名部分之 新舊法進行比較,附此敘明。 
貳、被告黃俊銘部分
一、被告黃俊銘上訴意旨略以:⑴本案並無任何組織性、結構性 ,亦無指揮分工,被告黃俊銘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部分, 應無該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 罪;⑵被告已有供出其上游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B 」(下稱「大B」)的性別為男性、開黑色賓士車、車輛型 號CLS63、車牌號碼開頭為A、末四碼為0000,有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前段 及中段等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適用;⑶原判決就被告黃俊銘 所為之量刑過重,請依刑法第57、59條規定減刑,並請求給 予緩刑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51至158、427至428頁;本院卷㈡ 第111、143頁)。
二、本院除援引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外,並補充理由如下: ㈠新舊法比較部分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危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 訂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詐危條例第47條規定:「犯 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 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 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 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為修正前 之刑法詐欺罪章所無之減輕或免除事由,有利於行為人。 ⒊洗錢防制法部分:⑴原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106年6月28日 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處罰未遂犯,第3項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106年版舊法) 。⑵其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相關處罰及科刑上限未修正,



而作為減刑事由之同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112年版 舊法);⑶嗣洗錢防制法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 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後處罰條文變更為同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處罰未遂犯。減刑條文 之條次變更為第23條3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下稱113年版新法)。
 ⒋被告黃俊銘於行為後,新增詐危條例第47條規定,為修正前 之刑法詐欺罪章所無,並有利於行為人,惟被告黃俊銘未於 警詢及偵訊時坦承犯行(見偵32852卷㈠第35、49至50頁;偵 22220卷㈠第560頁),係於偵查階段聲請羈押坦承洗錢之客 觀事實(見聲羈卷第34至38頁),並於原審、本院準備及審 理時坦承犯行,尚足認其就洗錢犯行部分於偵、審階段均有 自白,但本院判決前,仍查無相關繳交之證據,無從適用上 開新法減刑。又被告黃俊銘上開行為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其係於歷審均自白犯行,惟未繳回 犯罪所得,故其適用上述106年版舊法減刑規定、112年版舊 法減刑規定,但不適用113年版新法減刑規定;若就其洗錢 犯行部分,適用106年版舊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第16條 第2項,其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為1月至未滿7年(前置加重 詐欺罪法定本刑上限為7年,不生降低一般洗錢罪刑度效果 );倘適用112年版舊法,量刑框架亦為1月至未滿7年(理 由同上);但若依113年版新法規定論罪,即不得減刑,其 處斷刑框架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以適用新 法為輕,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適用新法。  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修正前、後,均無適用減刑規定  被告黃俊銘於行為時,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 定係「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5月24日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6日生效,同條項後段規定「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雖較修正前嚴格,惟被 告僅於原審及本院均坦承參與犯罪組織罪,是不論修正前後 ,均無減刑規定之適用,並無何者較為不利之情形。  ⒍整體適用以行為時法為有利




 ⑴被告黃俊銘上開犯罪,經綜合整體比較後,不論其行為時或 行為後,均因想像競合之故,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論處,是其一般洗錢罪犯行,於整體量刑框架並無何 者較為有利,則洗錢防制法新法之法定刑上限降低,即無實 益。惟於量刑層次,其適用106年版舊法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之法定減刑事由,得作為成為有利之量刑因子, 故對被告黃俊銘言,應以適用行為時法即106年版舊法為有 利。
 ⑵原審就洗錢防制法部分之新舊法比較認113年版新法為有利, 但因被告黃俊銘所為本件4次犯行,均因想像競合之故,各 均應從一重論處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論處,結論並無不同,經本院補充上開理由後, 就法律適用部分仍可維持。
 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關於「犯罪組織」之定義,於85年12 月11日立法時,係指「3 人以上,有內部管理結構,以犯罪 為宗旨或以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 迫性或暴力性之組織」。因上開定義之犯罪組織,以組織形 態從事犯罪,內部結構階層化,並有嚴密控制關係,其所造 成之危害、對社會之衝擊及對民主制度之威脅,遠甚於一般 之非組織性犯罪;惟106年4月19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修正公 布,「犯罪組織」之意涵修正為「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 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 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107年1月3日修正為『或』)牟利 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所謂犯罪組織,於內部已不以正式組 織類型為限,不必確定成員職責,也不要求成員之連續性或 完善之組織結構;於外部也不以具常習性為要件(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387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黃俊銘於 偵查聲請羈押之原審訊問時供稱:「大B」問我說有沒有人 的帳戶可以提供,叫我提供帳戶,我可以收取1%的佣金,我 再領給「大B」,我總共交給「大B」4次,都是進到卓虹谷 的公司帳戶,卓虹谷領出來後交給我,卓虹谷也會線上轉帳 給賴麒仁,「大B」都會駕駛型號為CLS63、車牌號碼末4碼 為0000之賓士車輛前來,而其中1次在新北市新店區大豐路 馬路旁,當時被告賴麒仁也在場等語(見聲羈卷第34頁)明 確,核與被告賴麒仁於偵查中供稱:我曾經與被告黃俊銘將 款項交予1名駕駛型號為CLS、車牌號碼末4碼為0000賓士車 輛之人士等語(見偵22220號卷㈡第10至11頁)相符,並觀被 告黃俊銘與被告卓虹谷間之對話內容:「你最近注意一下電 話」、「就說是做汽車精品買賣還有第三方支付的」及「如 果不懂就說我問一下 不要急著回答」等訊息(見偵22220號



卷㈠第295頁),及被告黃俊銘與被告賴麒仁間之對話內容: 「我們的對話你有沒有再刪」、「下次我要檢查」、「我的 意思是銀行帳號不要一次去臨櫃領光」、「你臨櫃領70跟領 150差在哪裏?一樣都要被紀錄」,被告賴麒仁回應「有」 、「我每星期會刪除」等訊息(見偵22220號卷㈠第421、423 、437頁),可膝被告黃俊銘、卓虹谷及
  賴麒仁均知悉其等依指示所從事之提領或轉匯款項行為,另 有他人參與其中,且被告卓虹谷、賴麒仁交予被告黃俊銘之 款項尚須轉交予上手,背後存有某種程度之分工階層關係亦 屬明確,足認被告黃俊銘從事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行為時, 其主觀上皆已預見其等從事此類行為時,參與人數已達3人 ,並有可能係同時參與3人以上所組成,以詐術為手段,具 有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被告於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 所為犯行亦該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 罪組織罪等節,至為明灼。被告黃俊銘前開上訴意旨,就此 部分並無理由,洵不足採。
 ㈢又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局)並未因被告 黃俊銘供述之可疑車輛特徵而查獲相關詐欺上手等情,有刑 事局114年3月26日刑偵四三字第1146033607號函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㈡第199頁),足認偵查機關並未因被告黃俊銘提供 之資料而查獲本案詐欺集團一情明確,被告黃俊銘前開上訴 意旨就此指摘部分,洵不足憑。 
三、本案刑之減輕事由說明
 ㈠詐危條例及洗錢防制法
 ⒈被告黃俊銘並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故就原判決附表一 編號1至4所為犯行,均無詐危條例第47條前段適用一節如前 。
 ⒉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號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3563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黃俊銘於偵審階段均坦認洗錢犯行,合 於106年版舊法、112年版舊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等



減輕其刑規定,惟因被告就本案所犯之犯行(即原判決附表 一編號1至4部分),各均係從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則就被告黃俊銘所為洗錢部分犯行,即屬想像競合輕罪 得減輕其刑部分,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併予審酌。 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⒈偵查機關並未因被告黃俊銘提供之資料而查獲本案詐欺集團 一情,業如前述,被告黃俊銘並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 第1項中段規定之適用。
 ⒉又被告黃俊銘未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犯行(見偵32852卷㈠第3 5、49至50頁;偵22220卷㈠第560頁),其於偵查階段聲請羈 押雖坦承洗錢之客觀事實(見聲羈卷第34至38頁),但檢察 官聲請羈押時係以被告黃俊銘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為由(見聲羈卷第9頁),難 認被告黃俊銘於偵查中有自白其參與組織犯罪之犯行,與修 正前、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之規 定均未合,自無從據此減輕其刑。
 ㈢刑法第59條規定
  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科最低度刑仍嫌過重 者,得酌量減輕其刑,為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然並非 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輕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 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 可憫恕之情形(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102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黃俊銘於本案所犯4次犯行造成多數被害人 所損害程度非微,且就其與被告卓虹谷、賴麒仁之對話紀錄 觀之,被告黃俊銘對其等所為知之甚詳,並有指示湮滅對話 紀錄等舉止,是本案並無法重情輕,判處法定最低刑度猶嫌 過重之憾,認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就此部分,被告黃 俊銘前開上訴意旨,顯無足採。
四、撤銷改判(量刑、定執行刑及沒收)部分之說明  原審因認被告黃俊銘為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4犯行,罪證明 確,並均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而予以科刑及定執行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本 院已與告訴人方清瑞等4人達成和解(見本院卷㈠第453至454 頁;本院卷㈡第17、213頁)並履行部分賠償金額,本案此部 分之量刑因子及犯罪所得沒收已有所變動,原判決未及審酌 ,且關於洗錢財物之沒收、追徵部分,未考量被告黃俊銘已 提領轉交上游之款項及各該帳戶資金進出等情形,容有未洽 。故原判決關於科刑、定執行刑及犯罪所得沒收、追徵部分



,及未扣案洗錢財物之沒收、追徵自屬無可維持。是被告黃 俊銘上訴主張刑法第57條減輕其刑部分,為有理由,自應由 本院關於原判決關於科刑及定執行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五、量刑及定執行刑
 ㈠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俊銘不循正途獲取財物 ,自行參與詐欺犯罪集團,並遂行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4之加 重詐欺、洗錢及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參與犯罪組織等犯行, 被告黃俊銘所為實屬不該。惟本院為達公平量刑及罪刑相當 之目的,仍需審酌:⑴本件告訴人方清瑞等4人所受損害程度 ,被告黃俊銘於本院與告訴人方清瑞等4人已達成和解,結 果不法程度有所降低;⑵本件被告黃俊銘參與詐欺犯罪集團 、聯繫詐欺集團、收取及轉交款項等行為,雖無巧妙、反覆 或模仿等情形,但行為分擔之貢獻程度高,依其涉犯情節與 分工模式,行為不法程度非低;⑶被告黃俊銘之犯罪動機、 目的及所違反之義務與一般行為人之動機、目的及所違反之 義務程度無異,均係增加犯罪之影響範圍及偵查機關查緝難 度;⑷復於前開劃定之責任刑範圍內,審酌一般預防及復歸 社會之特別預防因素,被告於偵審均坦承犯行,對犯罪事實 之釐清有所協助;而其於本院準備、審理期間坦承犯行,且 均未有任何妨害法庭秩序之情事,就犯罪事實之釐清貢獻程 度高,其態度尚可之情形明確;參酌符合想像競合輕罪即洗 錢之減刑事由,依刑法第57條併予審酌,及被告素行;並兼 衡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自陳:所受教育為專科畢業,從事貼 磁磚工作,以日薪計酬,每月約新臺幣(下同)5萬元,扶 養1名年近2歲之未成年子女(見本院卷㈡第142頁)之家庭經 濟生活狀況,及考量本件偵查機關並無違法偵查之情形等一 切情狀,基於規範責任論之非難可能性程度高低及罪刑相當 原則,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期被告能記取教訓,切 勿再犯。  
 ㈡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等定執行刑之規範,刑法第50條 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次就法院酌定應執 行刑言,屬法律上之裁量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 限,所謂「法律外部性界限」須符合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 方法或範圍暨刑事訴訟法第370條規定所揭示之不利益變更 禁止原則;而「法律內部性界限」則係執行刑之酌定與法律 授予裁量權行使之目的契合,無明顯悖於公平、比例、罪刑 相當等原則及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



字第1206、1328號裁定意旨參照)。復於定執行刑時,應體 察法律規範之目的,謹守法律內部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 恤刑之目的,並宜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 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綜合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 能性、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 、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若行為 人所犯數罪係侵害不可替代性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或各 罪間之獨立程度較高者,可酌定較高之執行刑,但仍宜注意 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又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除 前述用以判斷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 、時間及空間之密接程度、行為人之人格與復歸社會之可能 性外,不宜於定執行刑時重複評價(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 刑參考要點第22點至第26點意旨參照)。另於酌定執行刑時 ,行為人所犯數罪若屬相同犯罪類型並認有重複犯罪者,宜 審酌各罪間之行為態樣、手段或動機是否相似,是否囿於社 會、經濟之結構性因素或依犯罪行為特性之成癮性因素,導 致行為人重覆實行相同犯罪類型,妥適評價其責任非難重複 之程度。考量定執行刑無礙本案訴追及審理,且就被告權益 及妥速審理等公益資源均無不合,爰審酌被告所犯4罪之罪 名與犯罪態樣,其所侵害之罪質相同,且行為態樣、手段相 同,然又此4罪之犯行時間相近,均未侵害不可替代性、不 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本院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衡酌被 告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予以綜合判斷後,於不得逾越法律外 部性界限,本於公平、比例、罪刑相當等原則及整體法律秩 序之理念等之要求,就前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酌定如 主文第2項所示之應執行刑。 
六、緩刑部分
  至被告黃俊銘之辯護人雖聲請為緩刑之宣告等語。惟關於緩 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 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本院考量現今詐欺集團之詐 騙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 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 ,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告竟與詐欺集 團共同為加重詐欺等犯行,而以前揭手法詐騙金錢,致該告 訴人方清瑞等4人受有損失,亦紊亂社會秩序。從而,本院 審酌上開各情,認並無暫不執行被告刑罰為適當之情事,自 不宜就被告為緩刑之諭知,辯護人此部分所請無從准許,併 此說明
七、沒收
 ㈠被告黃俊銘犯罪所得部分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 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黃俊銘於偵查中聲押之訊問程序供 稱:我收了9萬元之報酬,我還有再分給卓虹谷、賴麒仁等 語(見聲羈卷第35頁),核與卓虹谷於偵訊及原審審理中供 稱:黃俊銘借用德姆公司帳戶期間,曾給予我共計3萬元之 報酬等語(見偵22220號卷㈠第327頁;訴1232卷㈡第137頁) 相符,足認被告黃俊銘本案之犯罪所得為3萬元一節無訛。 然被告黃俊銘於114年5月19日前已給付告訴人方清瑞1萬5,0 00元、告訴簡麗雪5萬元、告訴王毓嘉1萬5,000元及告 訴人黎淑卿1萬元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參(見 本院卷㈡第215至216頁),是被告黃俊銘就本案賠償之金額 既已超過其實際獲得之犯罪所得,應已足達剝奪被告黃俊銘 不法利得之目的,若再予以沒收,容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㈡未扣案之洗錢財物部分
 ⒈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本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 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本次修正後 移列至同法第25條第1項,並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查被告黃俊銘於偵查聲押之訊問程序中供稱:我 總共交給「大B」4次,4次交付時間都是在10月,差不多900 萬元等語(見聲羈卷第34頁),稽之本案情節,被告黃俊銘 、卓虹谷及賴麒仁於本案犯行期間(自109年9月25日至同年 10月31日)所掌握之帳戶為:⑴109年9月25日以德姆行銷有 限公司(下稱德姆公司)名義申設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德姆公司帳戶);⑵被告賴麒仁所申設 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戶名為品舍美車企 業社賴麒仁之帳戶(下稱品舍美車帳戶);⑶被告賴麒仁所 掌控傅鈺軒所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傅鈺軒國泰世華帳戶);⑷被告賴麒仁所掌控傅 鈺軒所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傅 鈺軒郵局帳戶);⑸被告賴麒仁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賴麒仁玉山銀行帳戶);⑹黃俊銘 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黃俊銘中信銀行帳戶)等帳戶,細繹上開本案被告黃俊銘、 卓虹谷及賴麒仁所掌握之⑴至⑹帳戶之交易明細,自109年9月



25日至同年10月31日為止:⑴德姆公司帳戶餘額為3萬4,860 元(見他1325卷第110頁);⑵品舍美車帳戶餘額為4,771元 (見偵32852卷㈡第277頁);⑶傅鈺軒國泰世華帳戶餘額為5, 081元(見他1325卷第146頁);⑷傅鈺軒郵局帳戶餘額為2萬 2,467元(見偵32852卷㈡第295頁);⑸賴麒仁玉山銀行帳戶 餘額為871元(見偵32852卷㈡第283頁);⑹黃俊銘中信銀行 帳戶餘額為0元(見偵32852卷㈡第249頁)等情無誤,衡酌本 案情節係以德姆公司帳戶作為第一層帳戶,而德姆公司帳戶 係於109年9月25日開戶,在此時點前,上開⑵至⑹等帳戶均有 資金往來使用,偵查機關並未舉證證明上開⑵至⑹等帳戶於10 9年9月25日前之資金款項,及同年11月1日後之資金款項亦 均為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取之款項,難認上開⑵至⑹等帳戶之餘 額或後續匯入部分均為未扣案之洗錢財物,爰僅就上開⑴帳 戶(即德姆公司帳戶)內,認尚有3萬4,860元尚未遭被告黃 俊銘、卓虹谷或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出,係由被 告黃俊銘、卓虹谷所得支配管領之物,均為本案洗錢之財物 ,且未扣案,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至109年9月25日至同年10月31日間,其餘另案被害人等分別 匯入上開⑵至⑹等帳戶之款項,最終均經被告黃俊銘提領轉交 本案詐欺集團核心成員,亦無經檢警現實查扣或被告黃俊銘 個人仍得支配處分者,是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本次 修正說明意旨,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 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 過苛之結果,故爰不就此部分款項予以宣告沒收。 ㈢又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經原判決認屬供被告黃俊銘 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部分,依詐危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予 以沒收,尚無違誤,被告黃俊銘就此部分之上訴,應予以駁 回。
參、被告卓虹谷等3人經原判決認定有罪部分
一、被告卓虹谷等3人上訴意旨
 ㈠被告卓虹谷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量刑過重,請從輕量刑並 給予緩刑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65至173、428頁;本院卷㈡第1 11頁)。
 ㈡被告賴麒仁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判太重,希望可以判輕一 點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11頁)。
 ㈢被告傅鈺軒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量刑過重,請依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刑度,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 自新之機會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11、151至154頁)。



二、本案刑之減輕事由說明
 ㈠被告卓虹谷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所為僅構成幫助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就此部分犯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被告卓虹谷、賴麒仁並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故被告卓 虹谷就本案犯行(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4部分),及被告賴 麒仁就本案犯行(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至4部分),均無詐危 條例第47條前段適用一節如前。
 ㈢被告卓虹谷、賴麒仁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部分,並未於偵查 中有自白其參與組織犯罪之犯行,與修正前、後之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之規定均未合,自無從據 此減輕其刑。
 ㈣又查被告卓虹谷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見本院卷㈠第42 7頁),而被告賴麒仁、傅鈺軒則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坦承犯 行並對原判決認定之事實、罪名均不爭執,均僅針對量刑上 訴(見本院卷㈡第111、151頁),尚合於106年版舊法之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等減輕其刑規定。惟因被告卓虹谷就本 案所犯之犯行(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4部分),及被告賴 麒仁就本案犯行(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至4部分),均各係從 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則其等所為洗錢部分犯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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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