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06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莊玉麟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
字第376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94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莊玉麟部分撤銷。
二、莊玉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
事 實
一、莊玉麟於民國112年4月2日前某日起,與若干已知他人(即
起訴書記載其餘經提起公訴之同案被告,為避免形成既定印
象,於此不予詳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組詐欺
集團(關於組織犯罪部分,未據檢察官追訴),其等即共同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以掩飾及隱匿詐欺取財所
得去向與所在之犯意聯絡,先由該集團成員於民國112年4月2
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郭蕙香,邀約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致郭蕙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2年6月5日10時30分許
,在臺北市○○區○○街00號(即臺大醫院北護分院)對面,交
付新臺幣(下同)28萬元予自稱「鼎盛投資」外派專員之莊
玉麟,莊玉麟復將款項交予本案詐騙集團其他不詳成員,以
此等迂迴層轉之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二、案經郭蕙香訴請臺北市政府中正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審理範圍: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莊玉麟(下稱被告)於刑事上
訴狀記載:「判決太重,被告已有自白,理應減其刑期,請
庭上恩准」等語(本院卷25頁),但未明示上訴僅就原判決
一部為之,故應認其係就原判決全部提起上訴,是本件審理
範圍為原判決全部。
二、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經查,被告經通緝而
住所不明(未經陳報居所),本院已於114年2月10日,將本
院114年3月25日之審判程序傳票,按其住所為公示送達,而
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且卷查被告無戶籍變更,亦未另案在監
押,上情有本院送達證書、臺南市○○區公所簡便復文表、戶
役政系統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及法院前案案件異動表、法
院入出監紀錄表及法院通緝紀錄表可參(本院卷133、137、
143、165-167、181、189及193-194頁,另行郵務送達部分
略)。是本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依前開
規定,爰不待被告之陳述,逕為一造缺席判決。
三、本案相關證據之證據能力,當事人於原審(行簡式審判程序
)及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核無違法或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不予贅述。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欄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
自白無誤(且未據上訴爭執),關於告訴人郭蕙香(下稱告
訴人)受詐欺而交付款項之事實,核與告訴人警詢證述情節
相符(偵卷102頁),並有告訴人提出郵局存摺及交易明細
、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泉州街派出所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112年6月5日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可參(偵卷133-134、14
9-189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
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
按刑法第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
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
之法律」之新舊法律選擇適用規定,關於刑之減輕或科刑限
制等事項在內之新舊法律相關規定,應綜合比較後整體適用
法律,而不得任意割裂(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
判決徵詢統一見解及該判決意旨)。據此,本案被告適用條
文之整體比較,以新法為有利,分述如下:
㈠詐欺犯罪適用新法為有利:
1.被告112年4月2日至同年6月5日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下稱詐危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並於同年
8月2日實施。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
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為修正前之法律規定所無,並有
利於行為人。
2.經查,被告於偵查、原審自白(已如前述)。又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未到場,而由本院依法為一造缺席審判;雖依照被告
上訴狀所載,未能認其已明示上訴範圍,而須認其全部上訴
;惟其上訴狀未爭執犯罪事實(同如前述),是程序法上之
上訴範圍認定,並不影響被告(未)提出爭執之內容,仍可
認被告已於上訴時坦承犯罪。又依被告陳述及卷內證據,無
從認被告已取得犯罪所得,即無須繳交。準此,被告仍得適
用上開減刑規定。
㈡洗錢防制法以新法有利:
1.①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處罰條文為「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處罰未遂犯,第3項為「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
行為時法)。②被告行為後,第14條相關處罰及科刑上限未
修正,減刑之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112年舊法);③
該法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修
正後處罰條文變更為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處罰未遂犯。減刑條文之條次變更為第23條3項,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稱
新法)。
2.經查,被告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其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可認已自白犯行(理由如前述)
,且因無犯罪所得而無須繳交,故不論依行為時法、112年
舊法或新法均有減刑規定適用。揆諸前揭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之說明,若適用行為時法、112年舊法之量刑範圍,均為有
期徒刑1月至未滿7年(前置犯罪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法定本刑上限亦為7年,不生降低洗錢罪刑度效果);倘適
用新法之量刑範圍為3月至未滿5年,綜合比較結果,新法關
於刑度之上限為輕,應以新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綜上,
關於被告上開罪刑,經綜合整體比較後,以新法為有利。
3.另按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於輕罪部分縱有法
定加重、減輕事由,僅視之為科刑輕重標準之具體事由,於
量刑時併予審酌,即為已足(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30
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歷審就本案洗錢
犯行均坦承不諱,其洗錢犯行,原應依上開現行洗錢防制法
規定減輕其刑,惟其本案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詳後述),則就其上開一般洗錢罪原應減刑部分
,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併為審酌。
三、論罪、競合及減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
㈡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均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
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應依前開詐危條例第47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事由,
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四、撤銷原判決罪刑之理由:
原審就被告如事實欄所為犯行,依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量刑亦有說明理由,均非無
見。惟被告行為後,113年間新增、修正詐危條例及洗錢防
制法相關條文,綜合比較後均應適用新法,依詐危條例第47
條前段規定減刑,並應一併審酌洗錢防制法新法減刑事由作
為量刑有利因子。原審未及審酌上情,所論相關罪刑即有未
洽。是被告上訴及於上開論罪、(減)量刑部分,均有理由
,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之罪刑撤銷改判。
五、量刑:
㈠爰審酌被告共同實行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造成他人受
有財產損害,且致使危害於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
在、犯罪訴追、救濟及金融秩序,所為應予以非難。兼衡被
告歷來配合調查、坦承犯罪事實(併有如前所述一般洗錢罪
減刑事由之有利量刑因子),尚屬配合,惟未能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調解或取得諒解共識,參酌告訴人歷來表示之意見
,暨被告先前自陳學歷之智識程度、工作及家庭經濟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㈡又按想像競合輕罪釐清作用,應結合輕罪所定法定最輕應併 科之罰金刑,然而,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 於落實充分但不過度之科刑評價,則法院在適用該但書規定 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 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產生評 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
之罰金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 。據此,本院衡酌被告上開犯罪情節,認毋庸增加併科罰金 方式反應制裁及矯正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關於沒收:
本案未據檢察官聲明沒收特定犯罪所得或犯罪物,且被告於 原審否認獲利(原審卷201頁),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 告獲有犯罪所得或應沒收特定犯罪物,即無從宣告沒收,亦 併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蓉提起公訴,被告提起上訴,檢察官張紜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鍾雅蘭 法 官 施育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海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