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3年度,5966號
TPHM,113,上訴,5966,202505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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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5966號
具 保 人
即 上訴人
即 被 告 鄭宗炫


選任辯護人 趙元昊律師
簡靖軒律師
上列具保即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鄭宗炫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該條規定沒入保證金
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同法第119條之1第2項亦有明文。
二、本案上訴人即被告鄭宗炫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原審於民國113年8月14日裁定具保新臺幣(下同)3萬元,
限制住居於「臺北市○○區○○街000號」,被告於同日依原
審指定之保證金額3萬元,繳納現金後,即遭停止羈押釋放
。嗣經原審判處罪刑後,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於114
年2月5日出境,屢經本院傳拘不到,現因另案通緝中,而未
在監執行或在押,此有原審113年8月14日審判筆錄、被告具
保責付辦理程序單、國庫存款收款書、限制住居具結書、原
審判決書、被告之刑事聲明上訴狀、本院送達被告之傳票送
達證書、本院囑託執行拘提函暨拘提未獲之回函、拘提報告
書、被告之戶役政個人基本資料、法院通緝紀錄表、前案紀
錄表、出入監紀錄表、在監在押簡列表、入出境資訊附卷可
稽(見原審卷第143至144、171至177頁、本院卷第13至21、
59、77、83、97、111、117、143至155、161、165至175、1
81至185頁),足證被告確已逃匿。爰裁定如主文。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曹馨方                   法 官 林彥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雅加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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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