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818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裕庭
選任辯護人 邱柏青律師
王君育律師
被 告 周佳蓁
選任辯護人 武傑凱律師
被 告 于念莒
上列上訴人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訴字第159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7161、56641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檢察官、被告林裕庭均言
明對於被告林裕庭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均僅就刑之部分提
起上訴(見本院卷第264頁),檢察官另對被告林裕庭、于
念莒及周佳蓁無罪部分上訴。故本院審理範圍為原判決關於
被告林裕庭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刑及被訴詐欺取財部分,暨
被告于念莒、周佳蓁被訴部分。
貳、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就被告林裕庭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
折算1日),並就被告林裕庭被訴詐欺取財及被告于念莒、
周佳蓁被訴部分,均為無罪諭知,核無違誤或不當,應予維
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叁、林裕庭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刑部分: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林裕庭雖坦承犯行,然迄今未向告訴
人王清洽表達歉意,亦未能達成調解,犯後態度難認良好,
且其頂讓店面予告訴人林奕羽並收取頂讓金、押租金,竟偽
造房屋使用同意書引發糾紛,事後置之不理,使告訴人王清
洽無法收回店面,亦無理由向林奕羽收取租金,因而受有2
年房屋無法出租之非輕損害,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3月,顯屬
過輕,難收懲儆之效,亦悖離一般人民之法律期待,請從重量
刑等語。
二、林裕庭上訴意旨略以:林裕庭大學畢業,素行良好,犯後坦
承犯行,又無犯罪所得,且在林奕羽以該同意書向主管機關
為營業登記前,即向林奕羽收回該房屋使用同意書,積極避
免損害擴大,請從輕量刑,並為緩刑之宣告等語。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
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
號、第33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審審酌林裕庭明知
王清洽未同意或授權其刻印「王清洽」印章,亦未同意以本
案房屋作為祿馬公司之登記地,竟擅自委由不知情之網路刻
印業者刻印王清洽之印章,蓋用於房屋同意使用書上,寄交
林奕羽之配偶呂兆閎以行使,法治意識薄弱,惟念其並無任
何犯罪科刑紀錄,素行尚可,且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
動機、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告訴人所受
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併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顯已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情狀,且具
體說明量刑之理由,並已將林裕庭之素行、犯後態度、犯罪
所生危害、智識程度等節考量在內,尚無違比例原則及罪刑
相當原則,難認有何不當或過輕、過重之可言。至林奕羽收
受本案偽造之房屋使用同意書後,即交予會計師辦理,惟因
該同意書欠缺林清洽之簽名,會計師將之返還予林奕羽後,
由林奕羽與林清洽之妻藍麗卿聯繫,始知悉該同意書遭偽造
等情,業據林奕羽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387
至388頁),可見林奕羽本無法持該同意書向主管機關為營
業登記,是林裕庭事後縱積極收回本案房屋使用同意書,其
此部分犯行所生損害並未減輕,且與本案其他量刑因子綜合
考慮後,仍不影響原判決量刑之結果。是檢察官上訴指摘原
判決關於林裕庭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量刑過輕、林裕庭上訴
請求從輕量刑云云,均難認有據。
㈡另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形式要件
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
。林裕庭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頁),固非不得
宣告緩刑,然酌以其本案犯罪情節、手段,且迄今未能與林
清洽達成和解或取得諒解,亦未彌補林清洽所受損害,難認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自不宜為緩刑之宣告。
㈢綜上所述,檢察官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就關於林裕庭行使偽
造私文書部分量刑過輕,林裕庭上訴請求從輕量刑、宣告緩
刑云云,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林裕庭被訴詐欺取財、周佳蓁及于念莒被訴部分: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周佳蓁負責與王清洽、藍麗卿溝通協商,且依其與藍麗卿於
民國111年4月19日對話紀錄顯示,其知悉需由王清洽簽立房
屋使用同意書以供祿馬公司設立登記後,旋傳送房屋使用同
意書之電子檔予藍麗卿,經藍麗卿明確回覆不同意簽立等情
,林裕庭更向周佳蓁表示「其實我有房東印章」等語,佐以
被告3人於偵查中自承:本案房屋使用同意書是3人討論後做
的乙節,則周佳蓁、于念莒就林裕庭無從取得王清洽之印章
或同意應有所認識,且可預見林裕庭所稱要「處理」之方式
,恐涉及偽造文書,然為使店面頂讓事宜順利進行,仍於事
前即與林裕庭共謀,且任由林裕庭偽造房屋使用同意書寄送
予呂兆閎,自屬行使偽造文書罪之共同正犯。
㈡林奕羽固於藍麗卿當場表明不同意換約,須解除舊租約再與
其簽立新租約時,未為反對之表示,然其關注之重點,在於
能「繼續合法使用本案房屋」,此由其與林裕庭簽署之頂讓
合約約定「...甲方協助配合將本店面租賃合約頂讓轉讓給
乙方,…」亦可得見,是無論係租賃契約之轉讓,或係藍麗
卿所指之解除舊租約、重新簽約,本質上均由林奕羽與王清
洽簽立租賃契約,是該次洽談之內容,未逸脫前開頂讓合約
之約定,要難解釋為王清洽不同意林奕羽使用本案房屋,則
林奕羽事後支付本案頂讓合約之尾款(含押金)予林裕庭,並
非無由。況林裕庭若未保證林奕羽能合法使用本案房屋,則
其不欲以解除舊約、重新簽約之方式進行時,豈有偽造本案
房屋使用同意書交予林奕羽,以避免林奕羽發現後要求解約
甚至請求返還押金之需要?至於周佳蓁、于念莒既與林裕庭
為合夥人,必定知悉本案頂讓合約之「頂讓金額」、「本案
房屋之使用及押金」等內容,其等二人辯稱對於本案頂讓合
約之內容全然不知,並不可採。
㈢綜上,原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尚嫌未恰,請撤銷原判決,更為
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二、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林裕庭、于念莒固於偵查中自承:我們3個有討論過同意書等
語,惟未具體陳述其等討論之內容是否涉及偽造或如何偽造
房屋使用同意書(見原審卷第399頁),又稽之于念莒於原
審審理時供稱:我、林裕庭及周佳蓁確實有說過因為林奕羽
要成立新公司,需要房屋使用同意書的這件事,但沒有討論
細節,也不知林裕庭盜刻印章及偽造房屋使用同意書等語(
見原審卷第428至429頁),及周佳蓁於原審審理時供陳:林
裕庭有說林奕羽需要房東簽立房屋使用同意書,我把電子檔
傳送給藍麗卿,藍麗卿不同意,我就轉達給林裕庭等語(見
原審卷第429頁),核與林裕庭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我只有
跟于念莒、周佳蓁討論說林奕羽在簽立頂讓契約沒有提出要
求,現在突然提出要房東簽立房屋使用同意書,我們3人沒
有討論要得到房東同意有困難,或是房東會不會同意,也沒
有討論要怎麼製作,或要去盜刻印章等等,我當時還沒有偽
造完成,事後也沒有拿出本案房屋用同意書給于念莒和周佳
蓁看等語(見原審卷第426至427頁)均無不合,檢察官上訴
主張被告3人討論偽造本案房屋使用同意書一節,並無依據
。又觀諸周佳蓁與林裕庭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顯示:林裕庭
向周佳蓁告以其持有房東印章後,周佳蓁不僅未懷疑該印章
之來源可疑,反而認係因林裕庭前曾與林清洽簽立租賃契約
而合法持有,並向林裕庭表示林清洽及藍麗卿對房屋使用同
意書有疑慮時,林裕庭隨即回覆:同意書我來處理等情(見
原審卷第450至451頁),審之王清洽、藍麗卿於轉租或解除
契約重訂新租約等之意向,並非始終如一(詳下述),周佳
蓁傳送房屋使用同意書電子檔予藍麗卿時未得首肯,而交由
林裕庭處理,非無林裕庭事後可合法取得林清洽或藍麗卿同
意之認知,更非謂其即因此萌生與林裕庭共同偽造文書之犯
意,遑論林裕庭事後仍向于念莒稱:印章是房東之前蓋的等
語(見原審卷第453頁),而掩飾其盜刻印章、偽造文書等
犯行,均難認周佳蓁、于念莒就林裕庭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
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㈡林裕庭與林清洽簽立之本案房屋租賃契約,究係以換約之方
式,或以解除契約另訂新租約之方式交予林奕羽承受,除有
關林奕羽是否能「繼續合法使用本案房屋」外,更悠關被告
3人向林奕羽收取本案2個月押租金之合法性。林奕羽固指稱
:林裕庭說房東同意換約,押租金可以先交給她,之後我就
支付2個月押租金給林裕庭等語。然依據林奕羽與林裕庭簽
訂之「酸奶大師新莊新泰店頂讓合約」,除附有林裕庭與王
清洽簽訂之租賃契約為附件,並約定由林裕庭「協助配合」
將租賃契約轉讓予林奕羽(見他4640卷第6頁),不僅未見
有任何「保證換約」之約定,林奕羽亦應已自林裕庭與王清
洽簽立之契約書上得知原租賃契約不得頂讓之約定(見他46
40卷第75頁)。又林奕羽於111年2月25日與藍麗卿接洽時,
已知悉藍麗卿不同意換約,需解除原租賃契約另訂新租約之
要求,惟其不僅未為反對之表示,嗣後仍於111年3月間支付
押租金予林裕庭(見原審卷第397頁),尤見被告3人應無佯
稱王清洽同意轉租之情事。況王清洽、藍麗卿就是否同意更
換原租賃契約承租人一節,除由藍麗卿自111年1月28日起至
同年2月24日止,先與周佳蓁約定換約事宜,要求新承租人
支付1年份租金之支票,並傳送「更換房屋租賃契約書之承
租人書」予周佳蓁(見原審卷第323至329、333頁),嗣藍
麗卿於111年2月25日更易前詞,表明不同意換約之意,可見
其與王清洽突生變卦,林裕庭辯稱其因見王清洽、藍麗卿立
場反覆,自認若事後再行協商非無達成之可能,因而先行偽
造房屋使用同意書等語(見本院卷第265至266頁),亦非全
然不可採信,檢察官以林裕庭若未保證王清洽同意換約,自
無偽造房屋使用同意書之必要為執,並不可採。至周佳蓁、
于念莒是否知悉本案頂讓合約之「頂讓金額」、「本案房屋
之使用及押金」等內容,與其等有無詐取林奕羽押租金,並
無必然之關聯,亦無從以此為被告3人涉犯本案詐欺取財犯
行之依據。
伍、退併辦部分:
被告3人被訴詐欺取財部分,既經原審判決無罪,復經本院
上訴駁回,業如前述,則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
度偵續字第55號、113年度偵字第3947號移送併辦被告3人詐
欺取財部分,與本案不生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無
從併予審理,應退回檢察官另為妥適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冠穎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佳恩提起上訴,檢察官黃和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楊明佳 法 官 潘怡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詐欺取財罪部分不得上訴。
被告林裕庭及檢察官就其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檢察官就被告于念莒、周佳蓁部分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
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吳思葦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裕庭
選任辯護人 王君育律師
邱柏青律師
被 告 于念莒
周佳蓁
選任辯護人 胡凱翔律師
武傑凱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7161號、第566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裕庭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王清洽」之印章壹只及附表「偽造之印文及數量」欄所示之印文均沒收。
林裕庭被訴詐欺取財部分無罪。
于念莒、周佳蓁均無罪。
事 實
一、林裕庭(通訊軟體LINE暱稱「豆芽(sandy)」)前與于念莒 (通訊軟體LINE暱稱「克拉克」)、周佳蓁(通訊軟體LINE 暱稱「佳蓁蓁」)共同經營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酸 奶大師新莊新泰店(下稱酸奶大師),林裕庭並於民國110 年4月19日與上址房屋之屋主王清洽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 」(下稱本案租約),約定自110年4月19日至112年4月18日 止使用該房屋,且約定不得將房屋全部或一部轉租、出借、 頂讓,或以其他變相方法由他人使用房屋,由周佳蓁擔任連
帶保證人,王清洽並於110年5月13日簽訂同意書,同意以上 址房屋為「愛麗兒創意無限有限公司」之公司登記所在地。 嗣于念莒、周佳蓁因故欲退出酸奶大師之經營,林奕羽亦有 意接手,遂於111年2月12日由林裕庭與林奕羽簽訂「酸奶大 師新莊新泰店頂讓合約」(下稱本案頂讓合約),雙方同意 頂讓費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外,合約第2條並約定:「本 案租約租期到112年4月18日止,月租為62,000元,押金為12 4,000元,林裕庭租金已繳至111年3月1日,本案頂讓合約簽 訂後,林裕庭協助配合將本案租約頂讓轉讓給林奕羽,由林 奕羽向房東重新簽訂本案租約,繳納租金及水電費等各項費 用,本案租約期滿後由林奕羽領回林裕庭繳納給房東的押金 ,該押金歸林奕羽所有」,林奕羽並分別於111年2月13日及 111年3月間某日,將雙方約定之頂讓費100萬元及押金124,0 00元,合計1,124,000元分兩次交給林裕庭收受無訛。周佳 蓁並自111年1月28日起代表林裕庭出面多次與王清洽之配偶 藍麗卿洽談轉租事宜,然王清洽及藍麗卿之態度多次反覆而 不順遂,林奕羽復於111年3月間向林裕庭表示欲以上址房屋 為「祿馬有限公司」(於111年3月29日設立登記,由林奕羽 之配偶呂兆閎擔任負責人,下稱祿馬公司)之公司登記所在 地,林裕庭明知王清洽事前並未同意或授權以上址房屋為祿 馬公司之公司登記所在地,竟仍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 ,於111年4月21日前某日,先於網路上委由不知情之刻印業 者刻印「王清洽」之印章後,再於其位於臺北市○○區○○路0 段00巷0弄00○0號3樓之住所,以電腦繕打「房屋使用同意書 」1紙後,再持上開偽刻之「王清洽」印章,蓋用在「房屋 使用同意書」上,而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房屋使用同意書」 ,用以表示王清洽同意祿馬公司就上址房屋作為公司登記所 在地,並由林裕庭將上開偽造好之「房屋使用同意書」寄交 與呂兆閎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呂兆閎、林奕羽、王清洽。 嗣因林奕羽向王清洽求證,王清洽表示並未簽署此份同意書 ,林奕羽始知上情。
二、案經林奕羽、王清洽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等及被告林裕庭、周佳 蓁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432頁 ),復經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
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 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林裕庭於本院中坦承不諱(本院審訴卷 第111頁、本院卷第175、431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于 念莒、周佳蓁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中供述相符(新北地檢11 1年度他字第4640號卷【下稱他卷二】第64頁正面、第103頁 正面、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7161號卷【下稱偵卷】第86 -87頁、本院審訴卷第109-112頁、本院卷第175-176頁、臺 北地檢111年度他字第5878號卷【下稱他卷一】第99-103頁 、他卷二第102頁反面-第103頁反面、偵卷第86-87頁、本院 卷第195頁、第426-430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林奕羽於偵 查及本院中、證人即告訴人王清洽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中、 證人藍麗卿於偵查及本院中、證人呂兆閎於警詢及偵查中證 述明確(他卷二第4-5頁、第102頁反面-第104頁、偵卷第28 -29頁、第65-66頁、他卷一第111-114頁、第47-48頁、他卷 二第63頁反面-第64頁正面、第160-161頁、偵卷第65頁、他 卷一第48-50頁、他卷二第160-161頁、偵卷第66頁、他卷一 第115-117頁、他卷二第63頁反面-第64頁正面、本院卷第22 9-303頁、第278-287頁、第288-298頁),復有本案租約( 他卷一第145-163頁)、王清洽親簽之同意「愛麗兒創意無 限有限公司」設址之同意書影本(他卷一第93頁)、本案頂 讓合約(他卷一第15-19頁)、偽造之房屋使用同意書翻拍 照片(他卷一第7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林裕庭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林裕庭行使偽造 私文書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裕庭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被告林裕庭利用不知情之網路刻印業者刻印「王 清洽」之印章,為間接正犯。被告林裕庭偽刻「王清洽」印 章及在如附表所示房屋使用同意書上偽造「王清洽」之印文 ,再由被告林裕庭寄交與告訴人林奕羽之配偶呂兆閎而行使 ,其偽造印章、印文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及部分行為 ,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偽造印章、印文及偽造私文書罪。二、爰審酌被告林裕庭明知告訴人王清洽事前並未同意或授權其 刻印「王清洽」之印章,亦未同意以上開房屋作為祿馬公司 之公司登記地,竟擅自委由不知情之網路刻印業者刻印王清 洽之印章,蓋用於如附表所示之房屋同意使用書上,寄交與
告訴人林奕羽之配偶呂兆閎以行使,可見被告林裕庭法治意 識薄弱,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林裕庭前無任何犯罪科刑 紀錄,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 尚可,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其於本案參與犯 罪程度及犯案動機、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兼衡其自述大學 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經紀人、經濟狀況普通(本院卷 第43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
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 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此外,被告偽造之書類,既已交付於 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 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即不得再對各該 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747號刑事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
一、被告林裕庭偽刻之「王清洽」印章1只,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二、如附表所示偽造之房屋使用同意書1紙,業經被告林裕庭寄 交與告訴人林奕羽之配偶呂兆閎而移轉所有權,已非被告林 裕庭所有之物,且非屬違禁物,自無從宣告沒收。然如附表 「偽造之印文及數量」欄所示之印文共2枚,既屬偽造之印 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于念莒、周佳蓁明知告訴人王清洽並 未授權或同意,仍與被告林裕庭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 絡,由被告林裕庭偽刻告訴人王清洽之印章,並蓋用於附表 所示之房屋使用同意書上,並由被告林裕庭寄發給呂兆閎而 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呂兆閎、林奕羽、王清洽。㈡被告林裕 庭、于念莒、周佳蓁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1年2月 12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明知未獲得告訴人王清洽同意轉 租,卻向告訴人林奕羽佯稱:王清洽已同意轉租,頂讓須支 付其等先前已支付予告訴人王清洽2個月押金等語,致告訴 人林奕羽陷於錯誤,而支付124,000元予被告林裕庭,嗣因 告訴人林奕羽向告訴人王清洽求證,告訴人王清洽表示並未 同意就上址作為商業登記,亦未簽署此份同意書,亦不同意 歸還押金,告訴人林奕羽始悉上情。因認被告于念莒、周佳 蓁就㈠部分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嫌;被告3人就㈡部分均涉犯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嫌等語。
貳、依刑事訴訟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 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 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 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 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 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 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3人此部分被 訴事實既經本院認定不能證明犯罪(詳下述),本判決即不 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
參、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訟訴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 上所謂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 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 ,始得作為斷罪之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 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 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 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 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 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 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 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 ,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 86號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肆、公訴意旨認被告被告于念莒、周佳蓁就㈠部分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被告3人涉犯同法第33 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3人於偵查中之供 述、證人即告訴人林奕羽、王清洽於偵查中、證人藍麗卿於 偵查中之證述、酸奶大師群組對話擷圖1份、翻拍上開同意 書照片、本案租約、愛麗兒創意無限有限公司房屋同意使用 書影本、本案頂讓合約、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 詢服務2紙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于念莒、周佳蓁堅詞否認 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犯行,被告林裕庭堅詞否認 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被告林裕庭辯稱:我與林奕羽簽訂本案 頂讓合約時,並未向林奕羽保證可以與王清洽簽訂新的租約 ,此從頂讓合約有以本案租賃合約為附件,林奕羽簽約當時 ,就可以知悉本案租賃合約是約定不得轉租、頂讓的,但林 奕羽也同意簽訂,且林奕羽及其配偶呂兆閎,曾於111年2月
25日與藍麗卿及其女兒當面商談過要更換承租人簽訂新租約 的事,林奕羽當時即已知悉藍麗卿及王清洽的立場是不同意 變更承租人,而是要解除舊租約另訂新租約,但林奕羽仍繼 續頂讓合約,並支付頂讓金尾款,可見林奕羽也知道我並未 向其保證可以跟房東王清洽簽訂新的租約或轉租,反而是我 一直有請周佳蓁和于念莒代表我出面努力跟王清洽及藍麗卿 洽談轉租事宜,一開始藍麗卿詢問過王清洽後,表示是願意 轉租或變更承租人的,但後來詢問過律師後,就改變態度認 為應該解除舊租賃合約,簽訂新租賃合約,我也是積極去跟 王清洽和藍麗卿溝通此事,我主觀上並非明知王清洽和藍麗 卿不同意轉租,而去訛詐林奕羽,讓林奕羽陷於錯誤而簽訂 本案頂讓合約,我並無詐欺取財之犯意,更換租約不成功只 是民事債務不履行等語;被告于念莒辯稱:我真的不知道林 裕庭有去偽刻王清洽之印章及房屋使用同意書,是事發後我 才知道,我也沒有參與本案頂讓合約之簽訂過程,我也不曾 跟王清洽本人聯繫,是王清洽表示林裕庭有偽造房屋使用同 意書,且不願意跟林裕庭聯繫,所以我才開始跟藍麗卿用電 話及LINE聯繫後續如何處理等語;被告周佳蓁辯稱:林裕庭 跟我和于念莒說過林奕羽需要房屋使用同意書,林裕庭請我 去問藍麗卿是否同意,我詢問過藍麗卿後,藍麗卿不願意簽 ,我有轉達給林裕庭這件事,我參與的部分就到這裡為止, 我並不知道後來林裕庭有去刻印王清洽的印章和偽造房屋使 用同意書,我也未曾見過這份偽造的房屋使用同意書,我也 沒有參與本案頂讓合約的聯繫及簽署,並無與林裕庭有詐欺 取財或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或共同犯意聯絡等語(本院卷 第175、195頁、第426-430頁、第433-435頁)。經查:一、被告林裕庭向告訴人王清洽承租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1 樓房屋,租賃期間自110年4月19日至112年4月18日,約定每 月租金62,000元,押金124,000元,且租約第7條明定,未經 告訴人王清洽之同意,不得將房屋全部或一部轉租、出借、 頂讓,或以其他變相方法由他人使用房屋,由被告周佳蓁擔 任連帶保證人,告訴人王清洽並於110年5月13日簽訂房屋使 用同意書,同意以上址房屋為「愛麗兒創意無限有限公司」 之公司登記所在地,供被告林裕庭、周佳蓁及于念莒在該址 經營酸奶大師並開立發票使用。其後,被告林裕庭於111年2 月12日與告訴人林奕羽簽訂本案頂讓合約,雙方同意頂讓費 用100萬元,頂讓合約第2條並約定:「本案租約租期到112 年4月18日止,月租為62,000元,押金為124,000元,林裕庭 組金已繳至111年3月1日,本案頂讓合約簽訂後,林裕庭協 助配合將本案租約頂讓轉讓給林奕羽,由林奕羽向房東重新
簽訂本案租約,繳納租金及水電費等各項費用,本案租約期 滿後由林奕羽領回林裕庭繳納給房東的押金,該押金歸林奕 羽所有」,告訴人林奕羽並分別於111年2月13日及111年3月 間某日,將雙方約定之頂讓費100萬元及押金124,000元,合 計1,124,000元付清給林裕庭收受無訛。嗣祿馬有限公司於1 11年3月29日設立登記,由告訴人林奕羽之配偶呂兆閎擔任 負責人,告訴人林奕羽並於111年3月間向被告林裕庭表示需 要以上址房屋作為祿馬有限公司設立登記之址,被告林裕庭 則於111年4月21日前不久,偽刻王清洽之印章及蓋印在附表 所示房屋使用同意書,偽造如附表所示房屋使用同意書,寄 送給呂兆閎而行使之等節,為被告3人所是認,並經證人即 告訴人王清洽、林奕羽、證人藍麗卿、呂兆閎證述明確,且 有理由欄甲、貳所示之證據、愛麗兒創意無限有限公司之經 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他卷二第191頁正反面)、 祿馬有限公司之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他卷二第 192頁正反面)在卷可佐,此情首堪認定。 二、證人即告訴人林奕羽於本院中具結證稱:簽立本案頂讓合約 的過程中,我都沒有跟于念莒跟周佳蓁聯繫,于念莒跟周佳 蓁沒有參與,只有林裕庭跟我聯繫,如附表所示之房屋使用 同意書是林裕庭寄給我們的(即林奕羽及呂兆閎),因為我 們要創立祿馬有限公司才可以開發票,所以我就問林裕庭何 時可以將房屋使用同意書給我們,追了幾次後,林裕庭就寄 給我們,拿到這份之後,會計師表示要補王清洽的簽名,我 才聯繫于念莒,請他問王清洽為什麼同意書一直不簽名,于 念莒表示他跟房東聊一下,于念莒說一直有約見面,可是始 終沒有跟房東見到面,過了一段時間,我才直接去電詢問藍 麗卿,你們都蓋章了,為何不簽名,藍麗卿表示章是偽造的 ,然後約隔天見面等語(本院卷第386-388頁),足證簽立 本案頂讓合約之過程,告訴人林奕羽未曾與被告于念莒及周 佳蓁聯繫,且偽造之房屋同意使用書是被告林裕庭寄送給呂 兆閎,其是收到偽造之房屋同意使用書後才去詢問于念莒, 請于念莒與房東聯繫補簽名,足認被告于念莒及周佳蓁辯稱 並未參與或討論系爭頂讓合約之簽訂事宜,亦不知悉或參與 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房屋同意使用書等語,尚非無據。三、被告于念莒及周佳蓁前於110年8月16日偵訊筆錄固記載:「 (均問:同意書製作者是誰?)林裕庭答:我做的,但這是 我們3人討論後做的。于念莒、周佳蓁答:同上所述,我們 都是跟房東的太太聯絡。我還有用電話聯絡。」等語(他卷 二第103頁),看似被告于念莒及周佳蓁於偵查中有自白行 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然經本院當庭勘驗此段偵訊筆錄檔案
後,被告于念莒及周佳蓁均僅供陳有與林裕庭3個人討論過 ,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99-401頁),經 本院向被告3人確認其等討論的細節及過程後,被告3人一致 供陳僅有討論到告訴人林奕羽須要房屋使用同意書,讓他可 以設立祿馬有限公司登記使用,但偽刻王清洽之印章,偽造 並行使如附表所示之房屋使用同意書乙節則係林裕庭個人所 為,被告于念莒、周佳蓁均不知情等語(本院卷第426-430 頁),是探究被告于念莒及周佳蓁之真意,其等於110年8月 16日偵查筆錄之記載自難認係偵查中自白,無法作為被告于 念莒及周佳蓁不利之認定。
四、再佐以被告林裕庭於111年4月19日與周佳蓁之通訊軟體LINE 對話紀錄(本院卷第449-451頁):
「豆芽(sandy):@佳蓁蓁
蓁你有辦法說服房東簽房東同意書嗎
不然買主那邊無法開發票,就無法設立公司。 如果都沒有辦法
那我們就要把押金匯給買主,是12萬四,大家要把錢匯回 來。
佳蓁蓁:竟然還沒結束…
豆芽(sandy):我也頭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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