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風化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3年度,5817號
TPHM,113,上訴,5817,2025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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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81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明錡


任辯護簡筱芸律師
葉恕宏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蕭煥杰


任辯護人 陳軾霖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
年度訴字第1347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7895號、112年度偵字
第164、18320、24771、2638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蔡明錡犯如附表一「本院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一「本院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
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蕭煥杰犯如附表一「本院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一「本院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iphone6行動電話(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壹支沒收
。未扣案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蔡明錡、蕭煥杰與某身分不詳之應召站業者共同基於意圖使
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該身分
不詳之應召站業者提供以每間承租套房由1名女子在該處與
男客從事男客可將陰莖插入女子陰道內,連續抽動至射精之
性交行為服務(俗稱全套性交易),並指示某身分不詳之應
召站成員在網路論壇刊登隱喻全套性交易廣告訊息、使用通
訊軟體「Line」聯繫男客並招攬至承租套房與女子從事全套
性交易,暨向女子拿取分潤,蔡明錡、蕭煥杰則各自從事如
附表一所示分工,以此方式共同容留如附表一所示成年女子
,於如附表一所示期間及地點,從事如附表一所示全套性交
易,並由該女子向男客收取如附表一所示性交易費用。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蔡明錡、蕭煥杰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
為證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2人及其等之辯護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上開證述之證據能力均陳稱同意有證
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18至220頁),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
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2人
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準備及審理期日對其證據能力均未爭執其
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20至225頁、第277至283頁),另關
於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2項規定,證物如為文書部分,係屬
證物範圍。該等可為證據之文書,已依法提示或告以要旨,
自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據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等於均坦承有如事實欄所示客觀犯行,然均辯稱:
被告等僅係為應召女子租屋,而由被告蔡明錡指示被告蕭煥
杰安裝監視器,兩人均無與應召站經營者直接聯繫,故被告
2人主觀上僅具有幫助之犯意;且就附表一所示5名從事性交
易之女子,被告2人係基於同一幫助犯意,其行為難以分割
,應論以接續一罪等語。經查:
㈠、某身分不詳之應召站業者提供以每間承租套房由1名女子在該
處與男客從事全套性交易,並指示旗下人員在網路論壇刊登
隱喻全套性交易廣告之訊息、以Line聯繫男客之方式招攬男
客至承租套房與女子從事全套性交易暨向女子拿取全套性交
易之分潤,被告等則各自從事如附表一所示分工,共同容留
如附表一所示成年女子於如附表一所示期間及地點從事如附
表一所示全套性交易,並由女子向男客收取如附表一所示性
交易費用等情,業據附表二所示證人等證述明確(各證人之
證述詳如附表二所示),並有附表二所示證據資料、被告二
人於「Line」之對話訊息畫面照片在卷可證(所在卷頁如附
表二所示),故此部分事實均首堪認定。
㈡、至被告等主觀上具有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以
營利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構成共同正犯此節,以下分
述之:
 ⒈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為要件。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並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
者為限,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復不限於事前有所謀
議,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於行為當時,基於相
互之認識,不論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合致,以共同犯罪之
意思參與,均屬之;而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
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
同正犯之責;蓋共同正犯,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
團體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
犯均須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行之
必要,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3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等所為雖係出面為應召業者向房東承租從事全套性交
易之房屋、按月支付房租,並由被告蔡明錡指示被告蕭煥杰
於該房屋外安裝監視錄影畫面等情,然被告等是否屬共同正
犯仍應視其等主觀上是否具有與應召站業者相互利用彼此行
為以遂行容留女子從事性交易以營利之主觀意思。而佐以被
蕭煥杰遭扣案行動電話內,其與被告蔡明錡之對話內容,
可徵被告等應具有圖利容留性交易之共同犯意,以下分述之

 ①111年5月22日下午2時16分至2時18分(見偵164卷二第12頁)

  (被告蔡明錡先傳送監視器畫面)
  被告蔡明錡:為什麼每次我找你都是花錢來製造問題的 
  被告蕭煥杰:你那個哪叫花錢你那個叫貪小便宜
  被告蔡明錡:你這工1000~1500是行情
  被告蔡明錡:花2500這麼貴
  被告蔡明錡:來製造問題
  由上開訊息內容可見,被告蔡明錡委託被告蕭煥杰安裝監視
器後,因監視器安裝後出現問題,被告蔡明錡向被告蕭煥杰
抱怨其花錢卻自找麻煩,而被告蕭煥杰則反譏以其貪小便宜
,由上開對話內容可知被告蔡明錡應係以共同經營應召站之
意思參與分工,始會對被告蕭煥杰施工品質深感不滿、出
言抱怨,認其花錢自找麻煩。
 ②111年6月7日上午10時56分至11時(見偵164卷二第42至46頁
):
  (被告蕭煥杰傳送房東反應亂停車之畫面截圖)
  被告蔡明錡:你跟他說是看到停花圃旁邊嗎
  被告蔡明錡:小姐停的
  被告蔡明錡:我以為是我
  被告蕭煥杰台灣小姐
  被告蕭煥杰:他會開車上下班
  被告蔡明錡:你跟他說我以為是我停的
  被告蔡明錡:抱歉我會再轉達給我朋友知道
  由上開訊息內容可知被告2人不僅代為向賣淫女子轉達房東
抱怨事項,甚且居中聯繫改善,由此可推知被告等並非僅出
名擔任人頭房客,而有以自身名義租屋交由賣淫女子使用,
並管理賣淫女子如何使用該房屋之舉,則被告2人應有與應
召站業者共同經營該應召站之意思。
 ③111年6月7日上午11時51分至11時52分(見偵164卷二第52至5
4頁): 
  被告蔡明錡:管理員收錢一個月應該可以5到6萬跑不掉吧
  被告蕭煥杰:哪款管理員兩個是廢物只是一隻會收錢而已
  被告蕭煥杰:那兩個管理員只會收錢一點作用都沒有警察來
了還是照樣讓他們上去年(應為「連」之誤繕)檔(應為「
擋」之誤繕)都不會擋
  由被告2人之前開對話可知,其等對於該從事全套性交易之
處所相當了解,且對於處所之管理員私下抱怨其等對於
方臨檢毫不加阻擋,足見被告2人對於該應召站參與之深,
且有參與防免警方查緝之行為,則被告等與應召站之經營者
具有相同之利害關係。
 ④111年6月13日下午7時52分至7時58分(見偵164卷二第55至59
頁): 
  (被告蕭煥杰傳送房東反應其他房客抱怨晚上太吵之畫面截
圖)
  被告蔡明錡:好的 我會再跟對面房客溝通
  被告蕭煥杰:他以為你要找他房客麻煩他就不會租給你了白
        痴
  被告蔡明錡:不會阿
  被告蔡明錡:找甚麼麻煩
  被告蔡明錡:溝通道歉
  被告蔡明錡:有不同男生來就說約砲就好了
  被告蕭煥杰:是對面的房客應該知道你們在幹嘛
  由上開訊息內容可知,被告等不僅係協助租屋、安裝監視器
,甚至協助應召站安撫房東抱怨事項,並虛構藉口為賣淫女
子掩飾以避免該賣淫地點遭發現,由此可見被告等應有與該
應召站業者共同營運之意思。
 ⑤111年7月2日下午8時56分至8時57分(見偵164卷二第84頁)
: 
  被告蕭煥杰:大黃蜂找我裝攝影機
  被告蕭煥杰:有空可以去他那捧場一下
  被告蔡明錡:你真愛玩女人
  被告蕭煥杰:你知道甚麼叫做間諜嗎
  被告蕭煥杰:刺探情報
  由上開訊息內容可知,被告等均有經營應召站主觀意思,故
被告蕭煥杰前往同為經營之色情場所之業者消費時,始會戲
稱其自身為「間諜」、「刺探情報」等語。
 ⒊綜合上開訊息內容可知,被告2人不僅客觀上有租屋、安裝監
視器等行為,其等另有與房東溝通租屋過程所生糾紛,且負
責安撫該租屋處相鄰之其他住戶以避免遭查緝之行為,甚且
被告蕭煥杰所為安裝監視器之舉本身亦係防免遭警方臨檢之
用,況被告2人均負責逐月繳納房租、水電費等行為亦有聯
絡訊息為憑(見偵164卷二第72頁、第75頁、第104頁),由
此可知被告2人就如附表一所示容留性交易以營利之犯行參
與甚深,雖非直接媒介賣淫女子與他人從事性交易,然其出
面租屋、安裝防免遭查緝之監視設備、於遭同社區住戶懷疑
時出面安撫、繳納房租及水電以持續營運等行為均足以佐證
其有與應召站業者共同利用彼此分工以遂行容留女子從事性
交易而營利之犯意,尚不能僅以被告等所為僅係承租、安裝
監視器等構成要件外行為,即逕行推論被告等並無犯意聯絡
,是被告等所辯其等應屬幫助犯此節,並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所涉如事實欄犯行,均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31條所規定媒介與容留之犯罪態樣,固不以兼有為
限,如有其一,罪即成立,惟若兼有之而行為人同一或多數
行為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時(即媒介後進而容留為性交
之行為),仍應包括構成一罪,媒介之低度行為為容留之高
度之行為所吸收,僅論以容留行為,參最高法院105年台上
字第1493號刑事判決意旨。故核被告2人就附表一各次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容留性交罪。被告2人就
渠等以附表一所示分工模式參與應召站媒介後進而容留女子
他人為性交之行為,媒介之低度行為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被告2人與應召站業者間就如附表一所示
犯行,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
以共同正犯。
㈡、次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處罰客體係容留、媒介等行為,並
非性交、猥褻行為,亦即其罪數應以容留、媒介等行為(對
象)定之;苟其容留、媒介「同一人」而與他人為多次性交
易,在綜合考量行為人之犯意、行為狀況、社會通念及侵害
同一法益下,依社會通念,認刑罰上予以單純一罪評價,始
符合刑罰公平原則者,固應僅以一罪論;至於容留、媒介「
不同女子」為性交易行為部分,其行為之時間、地點明顯可
以區隔,各行為可分而具有獨立性,自應分別論罪,最高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531號判決參照。查被告2人參與容留如
附表一所示5名不同女子與男客為全套性交易,其時間、地
點均屬可分,容留對象亦屬不同,且被告等知悉不同租屋處
均由不同女子從事性交易,足見被告等應係基於不同犯意而
為上開犯行,應成立數罪而分論併罰。被告等之辯護人以被
告等所為應論以接續犯等語為被告提出辯護,自不足採。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2人均係犯圖利容留性交罪(共5罪),固非無見
。然查,被告2人與應召站業者間就圖利容留性交犯行有犯
聯絡、行為分擔均如前所述,則被告2人均屬共同正犯,
原判決於主文漏未諭知共同,恐有未洽。另被告蕭煥杰於原 審所扣案之iphone6行動電話中存有上開與被告蔡明錡聯絡 本案圖利容留性交犯行之聯絡內容,另被告亦有使用行動電 話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租屋之事,足見上開行動電話 係被告2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 段沒收,原審漏未諭知沒收亦稍有瑕疵,被告等以前詞為由 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前開 違誤,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合法途徑 賺取財物,竟以媒介、容留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營利, 不僅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更助長意圖營利使婦女賣淫之性剝 削及加深歧視婦女等現象,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所容留 之賣淫女子達5人,且犯罪期間長達1年餘,另佐以被告等之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情形,並衡酌被告蔡明錡於 本院審理中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需撫養配偶前次 婚姻所生1名孩子之家庭狀況、現從事網拍之工作;被告蕭 煥杰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有1名孩



子需撫養之家庭狀況、現從事監視器工程人員工作(見本 院卷第290頁),犯後坦承客觀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本院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衡酌被告所為各次犯行之罪名 、犯罪類型特性、侵害法益屬性、犯罪時間密接及責任非難 重複之程度,再酌以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數罪 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 狀,經整體評價後,爰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沒收部分:
 ⒈被告2人固以附表一所示分工模式參與本案犯行,惟卷內查無 積極事證,足認被告2人有因此取得任何酬勞或分潤性交易 費用,自無從遽認被告2人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無 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之必要。
 ⒉至扣案被告蕭煥杰iphone6行動電話(IMEI碼:000000000000 000號),係被告蕭煥杰用以與被告蔡明錡聯絡圖利容留性 交犯行所用之物,且為被告蕭煥杰所有,自應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蔡明錡所使用門號0000000 000號之行動電話為其用於與附表一編號2之租屋房東葉李民 妹聯絡租屋所用,自屬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前開 規定宣告沒收,且該行動電話並未扣案,自應依同條第4項 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佳恩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正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商啟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潘文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一:
編號 從事性交易女子 性交易期間、地點 被告2人參與之分工模式 提供之性交易服務及所收取費用(貨幣種類:新臺幣) 原審罪名及宣告刑 本院罪名及宣告刑 1 DINH THI (丁氏) 110年11月16日或17日起至110年11月20日為警查獲時止在新北市○○區○○○路000號6樓之2 蔡明錡帶同黎氏芝、阮氏紅與不知情之性交易地點房東金耀東見面,由其與房東洽談承租性交易地點事宜,嗣使用假名「蔡小明」與阮氏紅一同簽約擔任性交易地點的承租人。旋由蔡明錡按月支付性交易地點的租金與金耀東。蕭煥杰則依蔡明錡指示,安裝性交易地點之監視器。 1、男客可將陰莖進入女子陰道後連續抽動至射精之性交易服務(俗稱全套性交易)。 2、每次性交易費用1,600元。 蔡明錡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蕭煥杰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蔡明錡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蕭煥杰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BUI THI (斐氏) 111年6月16日起至111年7月20日為警查獲時止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2樓套房 蔡明錡使用其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不知情之性交易地點房東葉李民妹洽談承租性交易地點事宜,並於不同日期分別帶同陳氏紅英、蕭煥杰簽約擔任性交易地點之承租人及租賃契約保證人,且負責支付性交易地點的租金與葉李民妹。蕭煥杰則依蔡明錡指示,出面簽約擔任性交易地點之租賃契約保證人,並依蔡明錡指示,安裝性交易地點的監視器。 1、全套性交易。 2、每次性交易60分鐘1,200元、90分鐘2,100元。 蔡明錡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蕭煥杰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蔡明錡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蕭煥杰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NGUYEN THI (阮氏) 111年7月間某日起至111年7月31日為警查獲時止在新北市○○區○○路0段0號4樓3室 蔡明錡指示蕭煥杰出面簽約擔任性交易地點之承租人,並使用其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支付性交易地點的租金與不知情之性交易地點房東王祖禹蕭煥杰則依蔡明錡指示,帶同不詳之人與王祖禹見面,由其與王祖禹洽談承租性交易地點事宜,復依蔡明錡指示,簽約擔任性交易地點的承租人,嗣依蔡明錡指示,安裝性交易地點之監視器。  1、全套性交易。 2、每次性交易1,800元。 蔡明錡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蕭煥杰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蔡明錡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蕭煥杰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NGUYEN THI (阮氏) 111年9月16日起至111年9月28日為警查獲時止在新北市○○區○○○街0號3樓D室 蔡明錡使用其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支付性交易地點的租金與房東黃俊堯,並指示蕭煥杰安裝性交易地點的監視器。蕭煥杰則依蔡明錡指示,安裝性交易地點之監視器。 1、全套性交易。 2、每次性交易1,500元。 蔡明錡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蕭煥杰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蔡明錡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蕭煥杰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NGUYEN THI (阮氏) 111年12月8日起至111年12月13日為警查獲時止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2樓202室 蔡明錡指示蕭煥杰出面簽約擔任性交易地點之承租人及安裝性交易地點的監視器。蕭煥杰則依蔡明錡指示,與不知情之性交易地點房東張紫潔的代理人包旻哲見面,由其與包旻哲洽談承租性交易地點事宜,復依蔡明錡指示,簽約擔任性交易地點的承租人,再依蔡明錡指示,安裝性交易地點之監視器。  1、全套性交易。 2、每次性交易60分鐘1,600元、90分鐘2,100元。 蔡明錡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蕭煥杰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蔡明錡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蕭煥杰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證據名稱 所在卷頁 附表一編號1所示事實 1 被告蔡明錡於警詢時之供稱 111年度偵字第27895號卷第13-18頁 2 證人丁氏賢於警詢時之證詞 同上卷第27-33頁 3 證人金耀東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詞 同上卷第35-39、133-135頁、第149頁正、背面、第150頁正面 4 附表一編號1所示性交易地點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照片 同上卷第45-47頁 5 附表一編號1所示性交易地點之現場及所遺留之已使用保險套照片 同上卷第65-71頁 6 警察查獲時之照片 同上卷第141-143頁 附表一編號2所示事實 7 被告蔡明錡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稱 112年度偵字第164號卷第7-9、85-86頁 8 被告蕭煥杰於偵訊時之供述 同上卷第83-87、110-111頁 9 證人斐氏賢於警詢時之證詞 同上卷第11-17頁 10 證人葉李民妹於警詢時之證詞 同上卷第19-22頁 11 附表一編號2所示性交易地點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陳氏紅英身分證正、背面影本 同上卷第27-29頁 12 證人葉李民妹持用手機內有關其與被告蔡明錡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話之紀錄畫面照片 同上卷第33頁 14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 同上卷第35頁 15 網路論壇刊登隱喻全套性交易廣告之訊息照片 同上卷第51頁 16 附表一編號2所示性交易地點之現場照片 同上卷第54-56頁 附表一編號3所示事實 17 被告蔡明錡於偵訊時之供稱 112年度偵字第18320號卷第83頁正面至第85頁正面、第108頁背面至第109頁正面 18 被告蕭煥杰於偵訊時之供述 同上卷第81頁正面至第83頁 19 證人阮氏釵於警詢時之證詞 同上卷第11頁正面至第17頁 20 證人王祖禹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詞 同上卷第19頁正面至第22頁背面、第105頁背面至第107頁背面 21 網路論壇刊登隱喻全套性交易廣告之訊息照片 同上卷第31頁 22 附表一編號3所示性交易地點之現場、已使用及未使用之保險套照片 同上卷第33頁正面至第35頁背面 23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同上卷第45頁正面至第47頁背面 24 附表一編號3所示性交易地點之倉庫、工作室租賃契約 同上卷第49頁正面至第51頁背面 附表一編號4所示事實 25 證人阮氏玲於警詢時之證詞 112年度偵字第24771號卷第7-13頁 26 證人即受黃俊堯委託處理附表一編號4所示性交易地點之房仲吳政德於警詢時之證詞 同上卷第15-20頁 27 證人黃俊堯於警詢時之證詞 同上卷第21-24頁 28 網路論壇刊登隱喻全套性交易廣告之訊息照片 同上卷第39-40頁 29 附表一編號4所示性交易地點之現場、未使用之保險套及潤滑液照片 同上卷第45-46頁 30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 同上卷第57頁 31 附表一編號4所示性交易地點之套房租賃契約及陳氏紅英身分證正、背面影本 同上卷第61-63頁 32 黃俊堯所示用之淡水信用合作社帳戶(帳號詳卷)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交易明細 同上卷第65-70頁 33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 同上卷第72-73頁 34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 同上卷第77頁 附表一編號5所示事實 35 被告蕭煥杰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112年度偵字第26381號卷第9-11頁 36 證人阮氏玄於警詢時之證詞 同上卷第13-20頁 37 證人包旻哲於警詢時之證詞 同上卷第21-23頁 38 附表一編號5所示性交易地點之現場、未使用之保險套照片 同上卷第50-52頁 39 附表一編號5所示性交易地點之房屋租賃契約及被告蕭煥杰之身分證正、背面影本 同上卷第61-64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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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