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705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鼎綸(原名周宬宏)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
訴字第218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7013號),提起上訴,本院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周鼎綸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應沒收之洗
錢財物新臺幣伍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
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
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
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有明文規定。原判
決認被告周鼎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處斷,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明示主張原判
決量刑過輕,且未沒收洗錢財物為不當,上訴範圍不及於原
判決其他部分(參本院卷第237頁);被告雖亦提起上訴,
然業已具狀撤回,有刑事撤回上訴狀可參(參本院卷第141
、143頁),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及沒收
,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及所犯之罪等部分,先予敘
明。
二、檢察官上訴理由略以:被告於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中否認犯
行,雖於原審審理期日中坦承犯行,但未如實交待所獲報酬
數額,也未繳回犯罪所得,與告訴人宋振懷和解後,未實際
賠償,難認犯後態度良好,且動機係貪圖個人不法利益,告
訴人財產損害非低,原判決僅量處有期徒刑1年3月,且未併
科罰金,罪刑顯不相當;又原判決未就被告洗錢財物宣告沒
收,亦難認適法妥當等語。
三、刑之加重減輕:
㈠洗錢防制法之比較新舊法: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為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已修
正並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除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
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自同年8月2日生效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
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
未達1億元,所犯洗錢罪之法定刑原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最低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2月),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
金」,固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被告。惟被告於行為時,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月16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洗
錢防制法再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生效
,將上開規定移列為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可見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
刑之適用範圍,係由「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修正為「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再進一步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且「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顯係
將減輕其刑之規定嚴格化,限縮其適用之範圍,被告已於原
審及本院審理中自白洗錢犯行,應以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
16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較為有利。經比
較新舊法之結果,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對
被告較為有利。
㈡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政公約)第15條第1項規定
:「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為,於發生當時依內國法及國際法
均不成罪者,不為罪。刑罰不得重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犯
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其
第1句及第2句各規定罪刑法定原則與不利刑罰溯及適用禁止
原則,第3句則揭櫫行為後有較輕刑罰與減免其刑規定之溯
及適用原則。又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
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而依該條例第
2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
之加重詐欺罪,於該條例增訂定後,係新增法律原所無之減
輕刑責規定,依前述公政公約第15條第1項第3句之規定,自
以適用修正後之上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被告雖於原審及
本院審理時,就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為自白,然其
於偵查中就上開犯行予以否認(參偵卷7至10、93至97頁)
,自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不符,無從依
該規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已就所涉洗錢犯行為自白,應依1
12年6月16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雖其所為本件犯行應從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但仍應於量刑時一併考量之。
㈣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
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
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
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
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致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被告所
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最輕法定刑為有期徒刑1年
,其非無工作能力,卻不擇正當途徑獲取所得,使告訴人受
有50萬元之財產損害,金額非低,就全部犯罪情節以觀,被
告犯本案查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本院認並無何情輕法重過
苛之憾,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之餘地。
四、撤銷原判決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於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修正並於113年7月31日公布,除
該法第6條、第11條外,其餘條文均自同年8月2日生效,經
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
利,原判決認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論罪科刑,卻又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顯有理由之矛盾,自屬違誤。雖檢察官
僅針對量刑提起上訴,本院審理範圍不及於原判決認定被告
所犯之罪,惟仍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依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為量刑之審酌。
㈡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原判決未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就
洗錢財物宣告沒收,亦有不當。
㈢從而,檢察官上訴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前開違誤,即屬無
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五、量刑:
爰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欺犯罪橫行,對被害人之財產及
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竟與「洪凱麟」、「黃尉庭」共同
為圖不法利益,由被告佯裝為幣商與告訴人進行交易,實則
擔任車手,負責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而參與詐欺取財犯
行,致告訴人受有50萬元財產損害,金額非微,該等詐欺得
手之不法所得再經轉交「洪凱麟」、「黃尉庭」,以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去向,而遂行洗錢犯行,所為足徵其法治觀念
不足,然其尚非屬本件犯行之主謀或主要獲利者,亦非處於
核心或主導地位,念及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就全部犯行
坦認,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
減刑事由,惟被告雖於原審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參原審卷第
235、、236頁),但並未實際賠償告訴人,難認確有真切悔
悟之意,復考量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羈押前從事
餐廳工作,父親、祖母同住,父母已離婚,有未婚妻但尚未
結婚,無子女等家庭生活暨經濟狀況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至其所犯洗錢罪部分,審酌其於從重罪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後,最低已需量處有期徒刑1年之
刑度,爰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以符罪刑相當原則。
又刑事訴訟法第364條:「第二審之審判,除本章有特別規
定外,準用第一審審判之規定。」是我國現行之刑事訴訟,
除行協商程序及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外,第二審係採覆審制
,就上訴案件於其上訴範圍為完全重覆之審理,關於調查、
取捨證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定應執行刑等事項
,與第一審有相同職權,並不受第一審判決之拘束,故第一
審判決倘有違誤而經第二審予以全部撤銷者,除案件有同法
第370條第1項前段、第2項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規定之適用
者外,第一審判決之量刑結果,對第二審並不產生定錨作用
之拘束力,第二審仍得本於其職權而為適法之改判。本件經
檢察官上訴後,因原判決有前述不當,而經本院撤銷原判決
刑之部分,本院自得於審酌刑法第57條之一切情狀後,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沒收:
㈠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
⒈於被告於為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修正公布,並於113年0
月0日生效施行,將該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修正內容 並移列為第25條,本件被告所為洗錢犯行之沒收,應適用裁 判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為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 理由略以:「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 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 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 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現行第2項『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 犯第14條或第15條之罪』,係參酌德國2017年刑法修正前之 第261條第7項第2句規定而來,將洗錢犯罪擴大利得沒收之 範圍限定在『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違犯特定洗錢犯罪規定』 之行為人所得支配之源自其他犯罪所得之財產標的,後因無 法澈底剝奪犯罪利得,德國為填補此項法律漏洞,已於2017 年依歐盟沒收指令修正其刑法第261條規定,刪除『以集團性 或常習性之方式』違犯洗錢犯罪之文字,進一步擴大利得沒 收制度之適用範圍,爰參照德國上開刑法,及貫徹我國刑法 沒收新制『任何人均不得擁有不法利得』之立法精神,修正第 2項。」等語。上述修正後規定,依刑法第11條、第38條之1 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優先刑法適用,即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亦即洗錢之標的,無論屬被告所有與否,均應予沒 收;其他部分,再回歸適用刑法沒收規定。衡以基於「任何 人不得保有不法行為之獲利」原則,對於因犯罪造成之財產 不法流動,應藉由「沒收犯罪利得」法制,透過類似不當得 利之衡平措施,使之回歸犯罪發生前的合法財產秩序狀態。 從而,若被害人因犯罪受害所形成之民事請求權實際上已獲 全額滿足,行為人亦不再享有因犯罪取得之財產利益,則犯 罪利得沒收之規範目的已經實現,自無庸宣告犯罪利得沒收 、追徵。惟若行為人並未就受害數額賠償被害人,該犯罪前 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顯未回復,行為人犯罪利得復未全數澈 底剝奪,則法院自應就洗錢之標的全部諭知沒收、追徵,使 被害人有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規定聲請發還之機會,方 為衡平。
⒉告訴人遭詐欺後交付予被告之50萬元,再經被告交予「洪凱 麟」、「黃尉庭」,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該等款項 均屬洗錢之財物,為使洗錢財物於日後經扣案後,告訴人有 得向檢察官聲請發還,以衡平因本件詐欺犯罪所生財產不法 流動之機會,且被告於與告訴人和解後,復分文未賠償予告 訴人,認洗錢財物之全部均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 價額。
㈡犯罪所得之沒收:
被告自承因參與詐欺取財犯行,可獲取詐欺款項之1%至3%作 為報酬,本件其已獲取報酬5,000元(參本院卷第241、242 頁),此係被告為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然因被告之報酬 係自向告訴人所取得並予以掩飾、隱匿之該等洗錢財物中分 得,本件又應就洗錢財物予以沒收、追徵,業如前述,若再 就被告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追徵,將致生重複沒收而有過 苛之情,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 徵。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73條之1第1 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作成本判決。
八、本案經檢察官王惟星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芷翎提起上訴,檢 察官詹常輝於本院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黃紹紘 法 官 陳柏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尚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