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29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詹大慶
選任辯護人 江榮祥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育銓
選任辯護人 陳建維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459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
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01
0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詹大慶、張育銓均明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槍
砲彃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制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
並明知火藥是爆裂物之主要組成零件,未經許可,不得持有
。詎詹大慶基於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爆裂物
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1月29日前之某日,以
不詳方式取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改造手槍1枝,及如附表編號
3、6所示子彈2顆、如附表編號12所示火藥1包,而非法持有
本案槍彈及火藥。嗣詹大慶因經濟所需,興起販售上開槍彈
之意,而張育銓於111年11月29日執行觀察勒戒出所,詹大
慶乃於111年11月29日至111年12月1日某時,將上開槍彈及
火藥交付張育銓,請其代為販售,張育銓即於該時起與詹大
慶共同基於未經許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子彈、爆裂物
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為詹大慶兜售本案槍彈及火藥,並將
該等物品藏放於其臺北市○○區○○路000號13樓之1住處(下稱
本案房屋)而與詹大慶共同持有之。嗣於111年12月10日7時
35分前之某時,詹大慶要求張育銓將本案槍、彈及火藥藏放
在臺北市○○區○○路000號13樓之1地下1樓70號停車格(下稱
本案停車格),張育銓遂於同日7時36分許將本案槍、彈及
火藥藏放在本案停車格後方雜物堆。嗣經警於111年12月11
日11時53分許在新北市大漢橋下停車場逮捕詹大慶後,帶同
詹大慶於111年12月11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本案停車格扣得
如附表所示之物,及於同日13時2分許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核發之搜索票(111年度聲搜字第1793號)搜索本案房屋,
扣得張育銓所有之手機,在手機內採證發現本案槍枝照片、
相關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並調閱社區電梯監視器錄影而查知
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上訴人即被告詹大慶及其辯護人固爭執本案各該證人於警詢
之證述、被告詹大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見本院卷第19
0、353至354頁)之證據能力,然本判決並未引用上開證據
資料作為認定被告詹大慶犯罪事實之證據,自毋庸論述說明
其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下列引用其餘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詹
大慶、上訴人即被告張育銓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
未爭執(見本院卷第190、204頁),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
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
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
均有證據能力。
㈢本件如附表所示之物及衍生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鑑定報告、扣案物照片等,均有證據能力
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均主張警方違法搜索本案停車格,因
而扣得如附表所示之槍彈、火藥,屬違法搜索所得,不得作
為認定被告2人犯行之證據,而扣得本案槍、彈及火藥後所
衍生之證據,依據毒樹果實理論,亦均無證據能力云云(本
院卷第61至63、195頁)。
⒈本案扣得如附表所示有違法搜索之情
⑴按搜索分為要式或稱有令狀搜索,及不要式或稱無令狀搜索
,前者乃指刑事訴訟法第128條所指搜索應使用搜索票,並
應記載①案由、②應搜索之被告、犯罪嫌疑人或應扣押之物、
③應搜索之處所、身體、物件或電磁紀錄、④有效期間,逾期
不得執行搜索及搜索後應將搜索票交還之意旨,並由法官簽
名之情形;後者指刑事訴訟法第130條之「附帶搜索」、第1
31條第1項之「逕行搜索」、第131條第2項之「緊急搜索」
及第131條之1之「同意搜索」等4種情形。所謂違法搜索,
包括未具備不要式搜索之情況下,無搜索票而為搜索;搜索
票欠缺法定形式,例如未載案由、對象或處所;非由法官所
核發;對非搜索票上所載對象及處所所為之搜索;逾時搜索
;不合法之夜間搜索、依同法第131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
搜索執行後未陳報該管法院,及搜索之後離開現場始製作搜
索筆錄等情形在內。
⑵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於111年12月8日14時10分許經
檢察官許可後,向法院聲請核發搜索票並經核准,該搜索票
之內容為:「案由:妨害自由等」,「有效期間:自111年1
2月11日6時0分起至111年12月16日24時0分止」,「受搜索
人:詹大慶」,「應扣押物:一、應查扣有關涉竊盜、妨害
自由、傷害等有關之證物(含手機、監視器等)。二、其他
應扣押物。」,「搜索範圍:①處所:臺北市○○區○○路000號
13樓之1頂樓加蓋夾層之建築物即該建築物延伸之陽台、鞋
櫃等附屬設備。②身體:受搜索人及其他在場之人;③物件:
犯嫌之隨身物件。自小客車0000-00號、000-0000號;④電磁
紀錄:手機、監視器等電磁紀錄」等情,有原審111年度聲
搜字第1793號搜索票附卷可稽(見偵卷第89頁;聲搜卷第6
、75頁)。嗣警方於111年12月11日11時50分許,在新北市
大漢橋下停車場逮捕被告詹大慶,即於同日12時30分許持原
審111年度聲搜字第1793號搜索票帶被告詹大慶至本案停車
格執行搜索,並在本案停車格後方之雜物堆內扣得如附表所
示之物等情,業據證人即本案執行員警張○豪於原審審理時
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一第361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附件扣押物品目錄表與扣押物品收
據在卷可考(見偵卷第91至97頁)。是本案停車格並非上開
搜索票記載之受搜索範圍,復查無警方有得本案停車格所有
權人即被告張育銓,或停車位使用權人即被告詹大慶同意搜
索之紀錄;從而,警方既非依搜索票而為搜索,又無得被告
2人同意搜索之情形,則警方對於上開停車格搜索,尚難認
係合法。
⑶證人張○豪於原審審理時雖稱:實務上,警方執行搜索時,會
將停車位認定成住處的附屬設備,過去都是以這樣的模式去
聲請搜索票,在我參與的案件當中,我沒有看過有在搜索票
上寫上特定編號的停車格;我在從警的教育訓練中也沒有受
過搜索票聲請書製作的訓練,都是依循學長指示與前案製作
方式製作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60、369、377頁)。惟其亦
證稱:我在要搜索前就有先跟總幹事確認過,並且有到現場
調監視器,那時候有調到被告詹大慶將車輛停在本案停車格
的畫面;我有向總幹事詢問過本案停車格是誰在用,以及有
沒有出租的情況,總幹事向我表示是大樓13樓住戶在使用,
沒有出租給他人,並且出示使用名單和對應車位表給我看,
確定是大樓13樓住戶所使用的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59頁)
。可知證人張○豪在聲請搜索票前明確知悉被告詹大慶使用
之特定停車格,卻基於過往之慣例而未將本案停車格載於搜
索票聲請書上,縱其稱過往慣例就是將停車格認定為附屬設
備,然此種慣例既無法律明文,則不應拘束法院對搜索票搜
索範圍之認定。此外,上開搜索票搜索範圍記載「建築物延
伸之陽台、鞋櫃等附屬設備」,所記載之附屬設備係列在「
建築物延伸之陽台、鞋櫃等」,故可知陽台、鞋櫃為例式項
目、附屬設備則為概括項目,而例式項目係從概括項目範圍
內抽出,故概括項目之事項必與例示項目事項性質相類,而
停車格具獨立性,與前揭陽台、鞋櫃常附隨於建築物之特性
迥異,可知原審111年度聲搜字第1793號搜索票上所載之附
屬設備應不包含本案停車格,是本案之搜索應屬違法搜索。
⒉上開違法搜索取得之附表所示之物,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鑑定報告、扣案物照片等衍生證據均有證據能
力
⑴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
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
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
。因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應否予以排除,必須考量容
許其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是否有害於公平正義。倘依憲法
所揭示之基本精神,就個案違反法定程序情節、犯罪所生危
害等事項綜合考量結果,尤以蒐集非供述證據之過程違背法
定程序,因證物之型態並未改變,故認以容許其作為認定事
實之依據,始符合審判之公平正義及公共利益,而不予排除
,自不能指為違法,此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455號判
決意旨可按。又刑事訴訟,係以確定國家具體之刑罰權為目
的,為保全證據並確保刑罰之執行,於訴訟程序之進行,固
有許實施強制處分之必要,惟強制處分之搜索、扣押,足以
侵害個人之隱私權及財產權,若為達訴追之目的而漫無限制
,許其不擇手段為之,於人權之保障,自有未周,故基於維
持正當法律程序、司法純潔性及抑止違法偵查之原則,實施
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不得任意違背法定程序實施搜索、扣
押;至於違法搜索扣押所取得之證據,若不分情節,一概以
程序違法為由,否定其證據能力,從究明事實真相之角度而
言,亦難謂適當,且若僅因程序上之瑕疵,致使許多與事實
相符之證據,無例外地被排除而不用,例如案情重大,然違
背法定程序之情節輕微,若遽捨棄該證據不用,被告可能逍
遙法外,此與國民感情相悖,難為社會所接受,自有害於審
判之公平正義。因此,對於違法搜索所取得之證據,為兼顧
程序正義及發見實體真實,應由法院於個案審理中,就個人
基本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依比例原則及法益權衡
原則,予以客觀之判斷,亦即應就①違背法定程序之程度;②
違背法定程序時之主觀意圖(即實施搜索扣押之公務員是否
明知違法並故意為之);③違背法定程序時之狀況(即程序
之違反是否有緊急或不得已之情形);④侵害犯罪嫌疑人或
被告權益之種類及輕重;⑤犯罪所生之危險或實害;⑥禁止使
用證據對於預防將來違法取得證據之效果;⑦偵審人員如依
法定程序,有無發現該證據之必然性;⑧證據取得之違法對
被告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等情狀予以審酌,以決定應否
賦予證據能力,最高法院分別著有93年台上字第664號及96
年度台上字第518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⑵本件警方雖有搜索票,然本案停車格並非上開搜索票記載之
受搜索範圍,警方對本案停車格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所示
支槍彈等物,所執行之搜索核屬違法搜索,因此取得之證據
即本案扣得之槍彈及衍生所得之鑑定書、扣等證據均屬實施
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故須依
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規定認定其證據能力,爰依前揭所
舉標準,權衡判斷如下:
①違背法定程序之程度
被告張育銓上訴意旨固主張扣案槍彈係由證人即員警張○豪
違法搜索停車格後方雜物堆箱子內之鐵盒內所扣得,並非目
視或有其他任何客觀情狀可以得知內有得扣押之物,足見違
法搜索情節實屬嚴重,並非原審所認瑕疵尚屬輕微等語(見
本院卷第67頁)。
⓵然本案緣起於另案告訴人藍○傑於111年11月15日向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案,表示其於111年5月11日在其住處遭
被告詹大慶等人持槍、手指虎,對其拘禁、毆打並拿走其財
物,損失金額達300萬元而報警處理,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
安分局循線查悉被告詹大慶居住在本案房屋,並且其所駕駛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確實停放在本案停車格,是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乃檢具被害人筆錄、勘查本案房
屋、本案停車格之情形、被告詹大慶車輛停放在本案停車格
之照片等資料,於聲請書記載被告詹大慶涉嫌與他人使用「
槍托」毆打告訴人藍○傑(見聲搜卷第9頁)、為查明被告詹大
慶涉嫌妨害自由等相關事證、查扣另案告訴人藍○傑遭竊贓
物、該案「犯罪工具」(見聲搜卷第13頁)等,向法院聲請
核發前開搜索票,並於111年12月11日12時30分許前往本案
房屋執行搜索各節,有另案被害人藍○傑警詢證述、證人即
執行員警張○豪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見聲搜卷第16至18頁
;原審卷一第365至367頁)可稽,復有原審111年度聲搜字
第1793號影卷可憑,堪認警方發動搜索被告詹大慶及其暫住
之本案房屋及本案停車格,係屬有因。從而,員警已有合理
依據懷疑有槍枝藏在被告詹大慶使用之本案停車格,並已於
聲請搜索票時檢具被告詹大慶車輛停放在本案停車格之照片
(聲搜卷第11頁下方照片)予法院,並獲原審法院核發上開
搜索範圍記載「建築物延伸之陽台、鞋櫃等附屬設備」之搜
索票;佐以證人張○豪於原審證稱:實務上停車位是住戶所
有,是他的附屬設施,如果停車位是住戶所有的話,我們就
會在搜索票聲請書上的搜索處所部分記載為附屬設施等語(
見原審卷一第360頁),是警方事前已勘查本案停車格蒐證
,檢具勘查本案停車格之相關事證,向法院聲請搜索票獲准
,僅係誤認本案停車格應屬於本案搜索票搜索範圍所列本案
房屋建築物延伸之附屬設備,因而對本案停車格實施搜索,
難謂其違背法定程序之程度已臻重大。
⓶被告張育銓上訴意旨復舉證人張○豪證稱:(問:搜索票聲請
書上有無提到槍枝?)沒有;(問:沒有向法官表示有槍砲
需要扣押,只是用妨害自由、竊盜名義去申請扣押藍○傑有
關財物?)我們沒有向法官說要搜索槍枝(見原審卷一第36
5、366頁)等語,因認扣案槍彈、火藥並非針對搜索票案由
所為之搜索扣押之物,而係屬非法之另案扣押;員警對車位
及雜物堆非法搜索為第一次違法,而所扣押之槍彈火藥係另
案扣押之第二次違法,應絕對無證據能力云云(本院卷第63
、65頁)。然搜索票聲請書上已記載被告詹大慶涉嫌與他人
使用手指虎、「槍托」、未開封之武士刀毆打告訴人藍○傑(
見聲搜卷第9頁)、為查明被告詹大慶涉嫌妨害自由等相關事
證、查扣另案告訴人藍○傑遭竊贓物、該案「犯罪工具」(
見聲搜卷第13頁)等,聲請搜索,聲請書應扣押之物欄位載
明「關涉竊盜、妨害自由、傷害等有關本案之證物」(見聲
搜卷第5頁),可見聲請書上雖未特意在應扣押之物欄列舉
槍枝,惟業將應扣押之物以上開概括方式陳明,而已涵蓋包
括槍枝在內之相關犯罪工具。佐以證人張○豪證稱:我們主
要是要搜索被害人藍○傑的財物,但是藍○傑說詹大慶有違禁
品,就是槍枝,我們有預想到除了財物之外,可能會有槍枝
;當時除了要搜索財物外,還有槍枝,因為藍○傑的筆錄中
有表示詹大慶有拿槍枝與刀械,本案槍枝是屬於本案的應扣
押物品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65至366頁),堪認辯護人所舉
前開證人張○豪之證述無非僅係表明未在應扣押物欄特別「
列舉」槍枝之旨。是警方扣押本案槍彈,並未逸脫為調查蒐
證調查妨害自由案件、查扣該案可能之犯罪工具之範圍,仍
屬搜索票所列應扣押物範圍,被告前開辯解,並非可採。
②違背法定程序時之主觀意圖
承前,警方事前檢具勘查本案停車格之相關事證,向法院聲
請搜索票獲准,僅係誤認本案停車格應屬於本案搜索票搜索
範圍所列附屬設備,而對本案停車格實施搜索,自難認警員
之搜索行為係出於惡意。
③違反法定程序時之狀況
查警方事前即知被告詹大慶可能持有槍枝,甚至駕駛車輛之
袁大鈞還開車衝撞警方,嗣警方原欲持搜索票先搜索本案房
屋,然因調閱監視器後發現本案房屋內尚有多人,為避免打
草驚蛇,故先將被告詹大慶帶至本案停車格執行搜索,此經
執行員警張○豪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一第361頁),佐以前開
另案告訴人藍○傑警詢證述,足見警方為搜索之時被告已有
槍砲嫌疑之情況存在,且被告詹大慶當時已得悉警察偵查作
為,倘警察未及時搜得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槍、彈等物,則被
告詹大慶或張育銓(被告張育銓知悉盒內裝有本案槍彈等情
,詳如後述)勢必迅急將槍、彈等物遷至他處藏放,增加警
察偵辦蒐集證據之難度。審諸持有槍枝對公眾安全之危險性
甚高,且當時情況,顯存有調查持槍妨害自由犯罪保全證據
之急迫性,警察逕予搜索上開停車格,實有緊急且不得己之
情形,違法搜索扣得本案槍彈情節難謂嚴重。
④侵害被告權益之種類及輕重
警方扣得藏放本案槍彈盒子之地點為堆放於本案停車格(被
告張育銓所有、詹大慶使用)之雜物堆櫃內,且係以工具撬
開該箱,此經證人張○豪證述在卷,雖已侵害被告2人之隱私
、財產權,然該處仍屬社區公共場所空間,究非私人住家可
比擬,被告2人將私人物品堆置於社區地下停車場之公共場
所,其隱私及財產權受保護之程度自與置於以門扇與外界隔
絕之私人建築物內不同,況警方事前已檢具勘查本案停車格
之相關事證,向法院聲請搜索票,僅係誤認本案停車格應屬
於本案搜索票所列搜索範圍,相較於對人身違法搜索或貿然
侵入私人住家違法搜索,本案侵害程度尚非嚴重。
⑤犯罪所生之危險或實害
該次因而查獲如附表所示之槍、彈及火藥,有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憑(見偵卷第91至97頁),衡諸該
違法搜索所扣押之物非屬供述證據,具有高度不可變性,可
信度極高;本案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案件,被告
2人所犯為共同持有非制式槍彈之行為,而槍彈具有極大殺
傷力,又為違禁物,其等共同持有槍枝之犯罪對社會有重大
之危險;被告2人所持有具殺傷力之槍彈,均可輕易對人體
造成莫大傷害,且立法政策上認此種犯行除具有高度不法內
涵外,更含有強烈危及公眾生命、身體及安全之公共利益性
質。
⑥禁止使用證據對於預防將來違法取得證據之效果
衡諸本案個案情況係警方事前已檢具勘查本案停車格之相關
事證聲請搜索票,僅係誤認本案停車格應屬於本案搜索票所
列搜索範圍,並非員警惡意強行違背被告意志執行違法搜索
,若本案禁止使用證據對於預防將來違法取得證據之效果未
必為佳。
⑦偵審人員如依法定程序,有無發現該證據之必然性
如前所述,員警已檢具另件涉嫌持槍妨害自由案之告訴人筆
錄及勘查本案停車格之相關事證聲請搜索票,已有合理依據
懷疑槍枝藏在被告詹大慶使用之本案停車格,如於搜索票聲
請書除記載本案房屋之附屬設備、被告詹大慶使用車輛外,
尚明載本案停車格,經獲准核發搜索票及於搜索時發現本案
槍彈、火藥之必然性極高。
⑧證據取得之違法對被告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
被告2人被訴罪名為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
,倘扣得之本案槍彈、火藥及衍生證據不能作為本案證據,
自難認被告所為成立該罪,是以,扣得之本案槍彈、火藥及
衍生證據足堪作為被告2人涉有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
力之槍枝罪之重要物證,進而警方違法搜索顯對被告訴訟上
之防禦生有重大不利益之影響。
⑶綜上各情,警員之搜索行為,客觀上存有保全證據之急迫性
,且本件個案情況並非警員惡意違法搜索,若禁止扣案之本
案槍彈、火藥作為本案證據,對於預防將來違法取證之效果
有限,被告2人共同持有扣案本案槍枝並有對外兜售之行為
(詳後述),其等行為對於公眾安全及社會治安所生危險性
甚高,權衡本案未依規搜索之情節及被告持有槍彈犯罪所侵
害法益程度、被告2人個人基本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
護,並基於比例原則及法益權衡原則,綜合考量上開因素後
,認無禁止前揭搜索所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槍彈、火藥等物,
及衍生證據諸如鑑定書、搜索扣押筆錄、搜索扣押目錄表、
扣案物照片等證據,即均具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本案之證
據。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主張應排除此部分證據之證據能
力,均非可採。
㈣扣案被告張育銓所有之手機及衍生之證據如手機內照片、通
訊軟體對話紀錄等
被告張育銓及其辯護人主張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
搜字第1793號搜索票所載,受搜索人為詹大慶,搜索範圍雖
有載明在場之人之身體,且有記載手機、監視器等電磁紀錄
,然而被告張育銓既非該搜索票上所載之受搜索人,從而被
告張育銓之手機自非該搜索票之搜索範圍,且客觀上顯非犯
罪之物,自不得搜索扣押,警方違法搜索扣押被告張育銓手
機,故被告張育銓所有之手機、手機內照片、通訊軟體對話
紀錄、大安分局函覆原審之扣案證物照片、監視器畫面翻拍
照片等證據均係違法搜索取得之證據及衍生之證據,均無證
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221、223頁)。查:
⒈依111年度聲搜字第1793號卷內偵查報告及所附另案告訴人藍
○傑筆錄所載(111年度聲搜字第1793號卷第7至13、16至20
頁),被告詹大慶涉嫌111年5月11日妨害自由等罪嫌,該案
被害人於警詢指稱被告詹大慶率數人持槍、以槍托敲被害人
頭部、被告詹大慶涉嫌持槍並交槍給同案犯嫌,由同案犯嫌
以槍指著被害人等情(111年度聲搜字第1793號卷第18頁)
,警方為查明詹大慶涉嫌上開妨害自由、傷害等相關事證、
查扣「犯罪工具」(111年度聲搜字第1793號卷第13頁),
檢具相關資料,向原審法院聲請搜索,有上開聲搜卷宗影本
可稽。
⒉依卷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搜字第1793號搜索票所載
(見偵卷第89頁),搜索票記載「案由:妨害自由等」、「
受搜索人:詹大慶」,「應扣押物:一、應查扣有關涉竊盜
、妨害自由、傷害等有關之證物(含手機、監視器等)。二
、其他應扣押物。」,「搜索範圍:①處所:臺北市○○區○○
路000號13樓之1頂樓加蓋夾層之建築物即該建築物延伸之陽
台、鞋櫃等附屬設備。②身體:受搜索人及其他在場之人;③
物件:犯嫌之隨身物件。自小客車0000-00號、000-0000號
;④電磁紀錄:手機、監視器等電磁紀錄」,嗣經警於同日
出示該搜索票,在本案房屋,以在場人即被告張育銓為受執
行人(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身分欄勾選其為扣押物所有人
及扣押物持有人),認為發現應行扣押物,而扣押現場iPho
ne手機1支(被告張育銓所有),有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及所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99至103頁)附卷可稽。
⒊審諸警方為查明被告詹大慶前案涉嫌持槍而為妨害自由案件
之事證,而發動本次搜索,對本案房屋之建築物處所及在場
人被告張育銓身體實施搜索,因而扣得iPhone手機1支(被
告張育銓所有),而該手機內經採證亦發現與槍枝有關之通
訊軟體對話紀錄、被告詹大慶持有之本案槍枝照片(詳後述
),被告張育銓上開手機確屬可能關涉被告詹大慶前開妨害
自由等案之證物,警方搜索扣押上開手機,經核並未逾越上
開搜索票之搜索範圍及應扣押物範圍,自屬合法而有證據能
力。從而,上開手機衍生之手機內照片、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亦有證據能力。至大安分局函覆原審之扣案證物(槍彈、裝
槍彈之盒)照片,並非扣押被告張育銓手機而衍生之證據,
而此部分扣案槍彈照片,有證據能力,已詳如前述。
⒋大安分局函覆原審之113年12月10日社區電梯監視器畫面翻拍
照片(參原審卷一第330至331頁),係警方為偵辦本件槍彈
案件蒐證而依職權向社區調閱,並將監視器畫面翻拍,取得
該錄影畫面及衍生照片證據之程序並無未有違背法律之規定
,亦無任何以不法方法取得之情形,亦非扣押被告張育銓手
機而衍生之證據,上開錄影及照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
性,自有證據能力。
㈤本判決其餘所援引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
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2人均否認有何非法持有槍、彈及火藥之犯行,被
告詹大慶辯稱略以:本案槍彈不是在我住處搜到,槍枝上面
也沒有我的指紋等語。辯護意旨略以:警察鑑識本案槍彈,
僅發現被告張育銓的DNA,並未發現被告詹大慶的指紋及DNA
;被告詹大慶不認識證人謝承浩,更不可能在其面前展示槍
枝,本案槍彈確非被告詹大慶所有;由證人陳能清證述親眼
見到被告張育銓展示扣案槍枝並詢問購買意願,監視器錄影
顯示被告張育銓自己去藏放槍彈,及本案槍彈有被告張育銓
DNA的證據,本案槍彈應係被告張育銓所有;本案起源於藍○
傑報案,然該案業經檢察官作成不起訴處分,被告詹大慶並
無取得及持有槍彈之理由等語。被告張育銓經合法傳喚未於
本院審理程序到庭,依其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所述,其辯
稱略以:本案槍彈及火藥都是被告詹大慶所有的,被告詹大
慶在111年12月10日拿給我本案槍彈及火藥,要我拿去放在
本案停車格,但我根本不知道盒子裡面是什麼東西等語。辯
護意旨略以:本案槍、彈及火藥係被告詹大慶所有,被告詹
大慶先前雖有帶本案槍彈至本案房屋給被告張育銓觀看,但
在111年12月10日係被告詹大慶拿了一個盒子給被告張育銓
要其放到本案停車格,這個盒子外層是紙盒內層是鐵盒,被
告張育銓完全不知道裡面是什麼東西,僅係單純應被告詹大
慶要求將該盒子拿到本案停車格;扣案槍彈固然有被告張育
銓之DNA,係因被告詹大慶曾經出示本案槍彈給被告張育銓
,被告張育銓因好奇而碰觸及拍照,但不得以此反推被告張
育銓於放置黑色盒子到本案停車格時,知悉盒內物品為何,
而與被告詹大慶有何共同持有或寄藏本案槍彈之行為等語。
經查:
㈠被告詹大慶於111年12月11日11時53分許為警於新北市大漢橋
下停車場逮捕後,警方帶同被告詹大慶至本案停車格,當場
查扣本案槍彈及火藥;又本案槍彈及火藥經送請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具有殺傷力,及在扣案子彈中檢出
被告張育銓及證人謝承浩之DNA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附件扣押物品目錄表與扣押物品收
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實驗室案件編號1111213001C25號鑑
定書、如附表「證據及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可參(見偵卷第
91至97頁、第249至255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詹大慶持有本件槍彈、火藥
⒈證人即同案被告張育銓於偵訊時稱:本案停車格是我所有的
,在停車格後方查獲的槍彈是被告詹大慶要我拿下去放的,
停車格後方有放櫃子,櫃子沒鎖,但我有用布蓋著,我在拿
的當下覺得盒子很重等語(見偵卷第200至202頁);於原審
審理時證稱:被告詹大慶在警察來的前一天晚上要離開我家
的時候,因為他當時抱著狗,所以沒有手可以再拿這個盒子
,被告詹大慶告訴我要將盒子放在本案停車格的那堆雜物堆
內的櫃子裡,他說他晚一點會來拿走,所以我就放在櫃子裡
,放完我就上樓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27頁),均一致證稱
:本案槍彈係依被告詹大慶指示放置於本案停車格內等語。
⒉稽諸本案房屋電梯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亦顯示被告詹大慶
抱著狗與友人搭乘一部電梯、被告張育銓持黑色盒子與證人
顏忠鋒搭乘另一部電梯下至1樓,被告張育步行至本案停車
格之情狀(見偵卷第129至132頁),且證人顏忠鋒確有於11
1年12月10日前往被告張育銓住處,並在該處見到被告詹大
慶,後與被告張育銓搭乘電梯離去等節,亦據其於原審審理
時證述綦詳(見原審卷一第288至289頁、第292頁),則證
人即同案被告張育銓證述係因被告詹大慶因抱狗而無法再拿
裝有槍枝之且重量非輕的黑色盒子等語,並非無據。
⒊又證人謝承浩於偵訊時具結證稱略以:我去寧夏路找被告詹
大慶聊天,他說他不好過,想要賣1把槍,並把槍從類似無
人機盒子的黑色包包中拿出來,我拿起來看,槍裡面已經裝
好彈匣和子彈,我就退出彈匣拿出子彈以免走火,再察看手
槍,之後再把子彈、彈匣恢復原狀,被告詹大慶希望我幫他
找買主,我說我不一定找得到買主,他好像希望賣新臺幣(
下同)10萬元上下,如果有找到買主我會帶他去看看;我可
以確定這次的槍就是子彈驗到我DNA的事;我不認識張育銓
,警方出示的相片裡我只有認識詹大慶、顏忠鋒等語(見偵
卷第498至499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112年3
月22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1123006221號函及其所附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實驗室案件編號1111213001C25號鑑定書(見偵卷
第249至)可佐。其證詞足佐證人即同案被告張育銓所稱本
案槍彈係被告詹大慶交付之情,並堪認被告詹大慶因經濟所
需,興起販售上開槍彈之意,並欲託人尋覓買主。
⒋證人即員警張○豪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在搜索當時,本案停車
格是沒有停放車輛的,但停車格後面有雜物堆,所以我們就
開始去搜雜物堆,我打開雜物堆內的箱子第2層還是第3層後
,看到裡面有1個黑色鐵盒,鐵盒拿出來的時候,被告詹大
慶有看我,我看他的反應有懊惱、沮喪、不太敢看我的情形
,所以我研判裡面可能有違禁物,我把鐵盒打開,發現裡面
有3把槍,其中1把槍是不能打的;鐵箱打開後被告詹大慶的
頭就往牆壁靠過去,很沮喪,我會記得是因為這一案的這把
槍是我查獲的第一把槍,所以我印象很深刻;我有問詹大慶
這把槍是誰的,他都沒有講話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61至362
頁),是警方在停車格雜物堆發現裝有本案槍彈之鐵盒時,
被告詹大慶即顯露出懊惱、沮喪之情緒。
⒌依被告張育銓與其友人「Jimmy」、「廣」間LINE對話紀錄(
見原審卷一第321至324頁),參以扣案之被告張育銓手機內
相簿中之照片與扣案槍枝外觀型態相同(見偵卷第64至65頁
、第345至347頁、原審卷一第332至333頁),所拍攝裝載槍
枝之黑色盒子(見偵卷第65頁上圖、原審卷一第332頁),
亦與扣案之黑色盒子相同(見偵卷第353頁、原審卷一第329
頁),暨證人陳能清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內容詳後述),
可知被告張育銓確曾向他人兜售扣案槍彈,核與前揭證人謝
承浩所稱被告詹大慶因經濟所需,興起販售上開槍彈之意,
而欲託他人尋覓買主乙節相符。
⒍綜合前引證人即同案被告張育銓所證、電梯監視器錄影翻拍
照片、證人謝承浩證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函及所
附鑑定書、證人即員警張○豪所證發現鐵盒時被告情緒反應
、被告張育銓與其友人「Jimmy」、「廣」間LINE對話紀錄
、扣案被告張育銓手機內相簿中之照片等相互勾稽,足堪認
定被告詹大慶有如事實欄一所示持有本案槍彈及火藥,因經
濟所需,興起販售上開槍彈之意,而將扣案槍彈及火藥交付
被告張育銓請其代為販售,嗣於111年12月10日,被告張育
銓依其指示,將本案槍、彈及火藥藏放在本案停車格後方之
雜物堆之事實。
⒎扣案槍、彈上雖未驗出被告詹大慶之指紋與DNA、僅在扣案子
彈上驗出被告張育銓之DNA,然本案槍、彈及火藥上並未驗
出指紋、生物跡證之可能原因甚多(如槍枝表面並非平整光
滑、或經過充分擦拭、或採樣點不足等),然此節至多僅足
證明本案槍彈上未採獲被告詹大慶之指紋與DNA,或被告詹
大慶未徒手碰觸本案槍彈;參以被告詹大慶前於80年、82年
、87年、92年、100年即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
經法院判決並執行之經驗,其對於如何避免在槍彈上留下個
人生物跡證自更小心謹慎為之,是尚無從以未驗出被告詹大
慶之指紋或DNA即反推被告詹大慶未持有本案槍、彈及火藥
。
⒏至證人陳能清於原審審理時固證稱:被告張育銓拿出本案槍
枝詢問其有沒有人要買時,係說槍是他的,他要賣等語(見
原審卷二第11至13、16頁),然持有槍彈刑度非輕,被告張
育銓受託向他人兜售時,顯無必要向他人揭露槍枝來源,其
以槍枝係自己的一語帶過,並未悖於常情,此節不足引為有
利被告詹大慶之認定,併此敘明。
㈢被告張育銓持有本件槍彈、火藥
⒈證人陳能清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曾經在111年8月、11
月有去過本案房屋,那是被告張育銓的房子,我去那裡賭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