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3年度,5062號
TPHM,113,上訴,5062,202505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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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06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范修齊
選任辯護人 李柏洋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羅伊辰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
年度審訴字第1042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2950號),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均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范修齊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羅伊辰處有期徒刑
壹年參月。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上訴人即被告范修齊羅伊辰(下合稱被告2人)不服原判
決提起上訴,於本院民國114年4月17日審理時俱明示僅就量
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448頁),則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
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刑之部分,而不及
於其他部分,合先敘明。
二、新舊法比較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被告2人為本案犯行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
修正公布全文,除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
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被告2
人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嗣洗錢防制法再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
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將上開規定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
,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則洗
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係由「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再進一步
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係將減輕其刑之規定嚴格化,限縮其適
用範圍。查被告范修齊於偵查(見偵字第42950號卷一第291
、295、305頁)、原審及本院均自白犯行,且業於114年4月
17日繳交其全部所得財物新臺幣(下同)4,550元,有本院
收據可考(見本院卷第466頁),符合歷次修正前、後洗錢
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則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對被告范修齊並無不利,應予適用。至被告羅
伊辰固於原審及本院坦認犯行,然並未於偵查中自白犯罪,
自以其行為時即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最為有利,應適用該規定。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一)起訴書並未記載被告范修齊構成累犯之事實,又檢察官於原
審審理時僅陳稱「(問:本案是否有主張構成累犯之情事?
)請依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認定。」「(問:有無被告累犯
應加重其刑資料提出調查?)沒有。」(見審訴字卷第63頁
),難謂已具體主張被告范修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指出證明
方法,參以檢察官於本院亦未就被告范修齊是否構成累犯有
所主張,本院自毋庸審認被告范修齊是否構成累犯。
(二)被告范修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就洗錢部分自白犯行,且已
繳交其全部所得財物,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規定;被告羅伊辰於原審、本院就洗錢部分自白犯行,
符合其行為時之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是就被告2人洗錢部分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
併予審酌。又被告2人雖於原審、本院均坦認犯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惟於偵查既皆否認此犯行,與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要件未合,俱無此規定適用,一併說明。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審理後,認被告2人犯罪事證明確而予以科刑,固非無
見。惟被告范修齊羅伊辰業於本院審理中分別繳交犯罪所
得4,550元、8,900元(見本院卷第466、464頁),以示悔意
,則縱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然其等犯後態度難謂與原審相同,原審於量刑時未及審
酌上開有利之科刑因素,難認允當。又被告范修齊○○○○
、○○病,被告羅伊辰則有○○○○○病,則原審於量刑時未將被
告2人之健康情形列為量刑審酌事項,亦有未洽。被告2人上
訴請求從輕量刑,非無理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均無可維
持,應予撤銷改判。
五、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循正當途徑獲
取金錢,竟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方式參與本案犯行,
所為欠缺守法觀念及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且增加檢警查緝
難度及告訴人求償之困難,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
衡酌被告2人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擔任角
色、分工、參與犯罪程度、告訴人所受財物損失金額,被告
2人於本案所提領及洗錢金額,兼衡被告2人前科素行,被告
范修齊於本院自陳○○肄業之智識程度,被告羅伊辰則為○○畢
業之智識程度,被告范修齊前曾從事記帳工作,目前沒有收
入,暫時靠父母資助,於114年3月間曾至花市打工,有1未
成年子女由其與配偶共同撫養,小孩由妻子照顧,家人也會
幫忙,被告羅伊辰前為職業軍人,曾在銀行、餐廳工作及擔
任保全,目前在○○工作,每月收入○萬○,000元,有母親及2
個小孩需撫養,為單親,母親則有輕微痴呆,並考量被告范
修齊所陳有○○○○症已10多年,且有○○病,被告羅伊辰○○○○
○病,自陳可能會在睡眠中猝死等身體、家庭生活狀況(見
本院卷第239、455至456頁),再衡酌被告2人迄今雖猶未能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諒解,惟被告范修齊於偵查中坦認
洗錢犯行,且被告2人於原審及本院均坦認犯行,分別有前
開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之情形,復均已繳交犯罪所得,犯後
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六、不予緩刑宣告
  被告羅伊辰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惟被告羅伊辰另因涉犯洗錢防制法 等案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另案審理中,考量本案犯罪情 節、手段,並衡酌被告羅伊辰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 取得諒解,為使被告羅伊辰知所警惕,仍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並無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事,不宜宣告緩刑。被告 羅伊辰請求為緩刑宣告(見本院卷第457頁),無從准許。七、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73條之1第1 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作成本判決。 
八、本案經檢察官陳昭蓉提起公訴,檢察官詹美鈴於本院實行公 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海寧                   法 官 黃紹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政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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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