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3年度,486號
TPHM,113,上訴,486,2025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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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8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沈國宏



任辯護人 宋立民律師
胡原龍律師
陳奕廷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年度訴字第343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0457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罪刑暨定應執行之刑部分撤銷。
沈國宏犯如附表一本院判決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本院判決
欄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沒收部分)
  事 實
一、沈國宏因自幼患有注意力不足過動症(即ADHD),平時有服
用管制藥品「利他能」之習慣,明知「利他能」為管制藥品
,其內含有需經由醫師或藥師開立處方箋方可服用之管制成
分,且為行政院所公告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依法不得運輸、
販賣及私運出口,竟基於運輸、販賣、私運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所定之第三級毒品之不確定故意,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號「Uuuuuuuuumi
」、「Owens」之人(下稱「Uuuuuuuuumi」、「Owens」)
,共同基於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營利及私運管制物品出
口之犯意聯絡,由「Uuuuuuuuumi」聯繫大陸地區有意願購
買含有第三級毒品派醋甲酯(Methylphenidate)成分之利
他能藥錠之買家,並收取款項,「Owens」則負責提供利他
能藥錠(部分利他能藥錠係沈國宏自行依處方箋至藥局領取
)。嗣「Uuuuuuuuumi」告知買家資訊(姓名地址、購買
數量等)予沈國宏後,沈國宏即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19所
示之時間,持裝有利他能藥錠、惟外盒為「葉黃素」包裝之
包裹前往郵局,透過不知情之郵務人員以國際快捷郵件系統
,將含有利他能藥錠之包裹寄往大陸地區而運輸出境,「Uu
uuuuuuumi」再將虛擬貨幣泰達幣(USDT)轉匯至被告註冊
之電子錢包(TDhqjc9FUbZ1NMgLZWW1MpgN1QvzwG9Yis),以
支付沈國宏之報酬,沈國宏每次至少可獲取新臺幣(下同)
1,200元之報酬。嗣經警於民國111年9月12日前往沈國宏位
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1之2號房住處執行搜索,當場
扣得如附表二編號4至9所示之物,沈國宏即於有偵查犯罪
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自行向警員自首附表一編號1至1
9之犯行並願接受裁判。
 ㈡又附表一編號20之包裹(內含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藥錠)。嗣
大陸地區退回(運輸行為已完成,然買賣行為未完成而不
遂),沈國宏即於111年10月22日,在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
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警員自首附表一編號20之犯行,將退
回內含利他能藥錠之包裹交付與警員,並願接受裁判。
二、沈國宏另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營利之犯意,於111年2月11
日,在不詳地點,以其所持用之IPHONE X行動電話(IMEI:
000000000000000號、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連結網
際網路登入通訊軟體TELEGRAM,使用暱稱「Lakai」之帳號
,在名稱為「貓市」之群組內,張貼「正版台灣利他林最新
到貨」等語之毒品販賣訊息,欲伺機向不特定人兜售含有第
級毒品派醋甲酯成分之利他能藥錠。適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刑事警察大隊警員於111年6月28日16時許執行網路巡邏勤務
時,察覺有異,遂以通訊軟體TELEGRAM與沈國宏攀談,雙方
約定以1,260元之價格,交易利他能藥錠20粒,嗣警員於111
年6月29日12時許,將1,260元款項匯入沈國宏名下板信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板信銀行帳戶)後,
沈國宏遂於111年7月6日,前往統一超商興榮珍門市(址設
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198巷1之3號1樓),以「交貨
便」方式寄送裝有利他能藥錠20粒(淨重2.5公克)之包裹
至警員指定之統一超商雙連門市(址設臺北市○○區○○○路000
號)。待上開包裹到貨後,警員於111年7月8日12時31分許
前往上址統一超商雙連門市取貨,復開拆上開包裹,並自包
裹內扣得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物。惟上開交易因警員自
始無買受毒品之意思,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毒品之行為
而未遂。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本件除被告之供述外,並無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
書面陳述。又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
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
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
,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
證之調查程序,況檢察官被告沈國宏及辯護人對此部分之
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86頁),是堪認均具
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雖於偵查、原審坦承有運輸、販賣、私運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之第三級毒品犯行,然於本院則矢口否認上情,辯
稱:伊從小到大吃「利他能」,不知道該藥是毒品。伊也沒
有在網路張貼廣告,廣告不是伊寫的,這廣告只是表達利他
能這個藥物的功效。伊是覺得利他能可以治療過動症,基於
好意要幫助大陸那邊的人,才會寄去。會用葉黃素包裝,是
因為如果是寄送藥品要證明及辦手續,是為了要減掉聲請手
續才會如此,並沒有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云云。經查:
一、本件由「Uuuuuuuuumi」聯繫大陸地區有意願購買含有第三
級毒品派醋甲酯成分之利他能藥錠之買家,並收取款項,「
Owens」則負責提供利他能藥錠(部分利他能藥錠係沈國宏
自行依處方箋至藥局領取)。嗣「Uuuuuuuuumi」告知買家
資訊(姓名地址、購買數量等)予被告後,被告即先後於
附表一編號1至20所示之時間,持裝有利他能藥錠之包裹前
往郵局,透過不知情之郵務人員以國際快捷郵件系統,將含
有利他能藥錠之包裹寄往大陸地區而運輸出境,「Uuuuuuuu
umi」再將虛擬貨幣泰達幣(USDT)轉匯至被告註冊之電子
錢包(TDhqjc9FUbZ1NMgLZWW1MpgN1QvzwG9Yis),以支付沈
國宏之報酬,沈國宏每次至少可獲取1,200元之報酬,惟附
表一編號20之包裹遭大陸地區退回(運輸行為已完成,然買
賣行為未完成而不遂),沈國宏於111年10月22日,向警員
自承於附表一編號1至19曾有寄送利他能至大陸地區,並將
退回內含利他能藥錠之包裹(即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交
付與警員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附表一編號1至20
各證據出處欄在卷足參,此情堪可認定。
二、被告於111年6月28日下午4時許以通訊軟體TELEGRAM與喬裝
員警攀談,雙方約定以1,260元之價格,交易利他能藥錠20
粒,嗣警員於111年6月29日12時許,將1,260元款項匯入被
告名下板信銀行帳戶後,被告遂於111年7月6日,前往統一
超商興榮珍門市(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198巷1
之3號1樓),以「交貨便」方式寄送裝有利他能藥錠20粒(
淨重2.5公克)之包裹至警員指定之統一超商雙連門市(址
臺北市○○區○○○路000號)。待上開包裹到貨後,警員於11
1年7月8日12時31分許前往上址統一超商雙連門市取貨,復
開拆上開包裹,並自包裹內扣得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物
等情,亦據被告供承在卷,且員警於111年9月12日前往被告
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1之2號住處執行搜索,並扣得
附表二編號4至9所示之物等情,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現場照片(見偵字卷第61頁至第65頁、第69頁至第
73頁),並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之物品可佐;又扣
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物,均經送鑑驗,確均含有第三
級毒品派醋甲酯(Methylphenidate)成分,此有附表二編
號1至6備註欄所載鑑定書存卷可稽,此等事實,均堪認定。
三、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
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
,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
獲利,則非所問。且毒品之價格不低,取得不易,苟無利可
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從事販毒之
交易,或無償為藥頭擔任送貨之工作被告就事實二之犯行
,為網路巡邏警員發現,警員喬裝買家查獲而未遂,被告
喬裝買家聯繫,彼此互不相識,並無任何情誼可言,是若非
可從中獲利,被告實不需花費勞力、時間等成本,並甘冒觸
犯重罰之高度風險,無償幫助他人取得毒品或以原價販賣毒
品予他人,是其主觀上確有從中牟利之意圖甚明。  
四、被告雖辯稱不知利他能藥物中含有派醋甲酯成分,也不知該
成分為第三級毒品,故無運輸、販賣、私運第三級毒品之犯
意云云,經查:被告自承知道利他能必須是醫師處方箋用藥
,伊是透過Owens拿到藥,Uuuuuuuuumi說大陸二、三線城市
拿到藥不可能,伊為了幫助大陸的人,所以才寄去等語(見
本院卷二第345頁、卷一第288頁),而本件查獲之藥物經送
鑑結果如下:「檢體編號:0000000000-000(夾鏈袋上貼有
「3」之字樣)檢體名稱: 白色圓形錠。包裝:塑膠夾鏈袋
裝。檢驗項目外觀檢驗結果為:白色圓形錠,一面有“CG”凹
下字樣,另一面有中分凹線,凹線左右兩側分別有“A”及“B”
凹下字樣。鑑別檢出 Methylphenidate (派醋甲酯,下同
)成分。」;「檢體編號:0000000000-000、檢體名稱:淺藍
綠色圓形錠、包裝:塑膠夾鏈袋裝。外觀檢驗結果為:淺藍
綠色圓形錠,一面有“APO”凹下字樣,另一面有中分凹線,
四線上下兩側分別有“MTP”及“10”凹下字樣。鑑別檢出 Meth
ylphenidate 成分。」;「檢體編號:0000000000-000、檢
體名稱:白色圓形錠、包裝:塑膠夾鏈袋裝。檢驗項目外觀
檢驗結果為:白色圓形錠,一面有“CG”四下字樣,另一面有
中分線,凹線左右兩側分別有“A”及“B”凹下字樣,檢出 Met
hylphenidate 成分。」等情,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
署113年7月10日FDA研字第1130713200號函附之檢驗報告書
在卷足參(見本院卷二第31至34頁),是查獲藥錠其內含成
分雖與利他能相似,然外包裝為散裝,亦無任何標示,且外
觀有些呈白色,有些呈淺藍綠色,堪認並非從衛生福利部
准之藥局或醫師處取得,而係來路不明之藥錠。是被告稱寄
送之藥錠為市面販售之「利他能」實有疑問,其辯稱係為大
陸人士治療過動症始會寄送上揭藥錠,已難憑採。又關於收
貨方究為何人,一人需要服用多少劑量乙節,被告供承:關
於大陸收貨的人是否會服用藥劑,或吃多少劑量,伊並沒有
去確認,只是要提升他們專注力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89頁
),則被告若係關心寄送藥品之療效,何以係何人收貨,是
否確有疾病,服用劑量均不知悉,更遑論被告所寄送者為來
路不明之藥品,其主觀上係為圖得各次寄送藥錠之報酬無訛
。綜上,被告既明知市面上之利他能係管制藥品,需要以合
法正常管道取得使用,否則即有觸法之虞,竟為謀私利,多
次向年籍不詳之人取得內含有派醋甲酯(Methylphenidate
)成分之藥錠,未確認成分及來源即將藥物以郵寄方式寄至
大陸,且為迴避藥物檢查,而佯以「葉黃素」之保健食品名
義寄出,其主觀上顯有寄送之藥錠內含有第三級毒品派醋甲
酯成分,亦不違背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至被告要求送精
神鑑定,認為其精神狀況導致其判斷能力有誤而為犯罪行為
乙節,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
,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下列情形,應認為
不必要:一、不能調查者。二、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
三、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四、同一證據再
行聲請者。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定有明文。查被告雖提出
109年11月30日至112年8月8日至順心診所就醫,經診斷患有
憂鬱症、注意力不足過動症、焦慮憂鬱情緒之適應障礙症、
覺得自己有思覺失調症、幻覺等之病歷表(見本院卷一第19
9至205頁),惟本件就其與「Uuuuuuuuumi」、「Owens」間
對話,脈絡清晰且符合邏輯,又被告自承其寄送本案藥錠至
大陸地區係為幫助該地之過動症病患,為避免藥物在海關檢
查,而佯以「葉黃素」之保健食品名義寄出,均係有意識且
經過權衡利弊之判斷後為之,並非無意識之行為。再被告
本院亦自承其均有定時服用利他能,已服用17年,目前係就
讀碩士;遭查獲時係就讀元智大學電機工程學系丙組大學
年級各情(見本院卷二第363至364頁、偵字第50457號卷第7
頁),堪認被告即使有憂鬱情緒或注意力不足過動症狀況,
並不影響其行為意識或辨識能力,自無送鑑定其意識狀況之
必要,此部分聲請,應予駁回
五、綜上,被告所辯,係屬事後卸詞,難以採憑。被告犯行明確
,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派醋甲酯(Methylphenidate)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項第3款規定之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運輸、販賣
,並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管制
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項第3款所列之管制進出口物
品,不得私運出口。是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19所為,係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
,及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第2條第1項之準私運管制物品出
口罪;就附表一編號20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同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
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第2條第1項
之準私運管制物品出口罪;就附表一編號21所為,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
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
萬元以下罰金。」之規定,是現行法就持有第三級毒品超過
淨重5公克以上者,方有刑罰之規定,而被告持有附表二編
號1至編號6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派醋甲酯(Methylphenidate
),並無證據證明純質淨重超過5公克,是被告運輸、販賣
前持有第三級毒品之行為即無上揭刑罰之適用,附此指明。
二、就附表一編號1至20之犯行,被告與「Uuuuuuuuumi」、「Ow
ens」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
過不知情之郵務人員以國際快捷郵件系統,將附表一編號1
至20所示含有利他能藥錠之包裹寄往大陸地區而自運輸出境
,為間接正犯。
三、就附表一編號1至19所示之犯行,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及懲
治走私條例第12條、第2條第1項之準私運管制物品出口罪;
就附表一編號20所示之犯行,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同條例第4條第6
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12
條、第2條第1項之準私運管制物品出口罪,均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三級毒品
處斷。辯護人雖主張附表一編號1至20之各次寄送行為應論
以接續犯行,論以一罪,而非20罪,惟經查被告各次寄送時
間相隔數日或數月,即使同日寄送其送貨地點、收貨人均不
相同,且各次計算獲利亦不相同,難認被告係基於一犯意接
續為之,自無接續犯適用,併同敘明。
四、減刑
 ㈠自首規定
  就附表一編號1至19之犯行,被告係主動向員警供出手機內
之聯繫資訊係指寄送裝有利他能成分派醋甲酯之藥錠至大陸
地區,此部分並未查扣相關藥錠,若非經被告自承,無法確
被告寄送與查扣物相同成分之藥錠,堪認被告在有偵查犯
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自行向警員自首並願接受裁
判,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依法減輕其刑。又附表一
編號20部分犯行,被告係於111年9月12日遭搜索後,收到郵
局所退回先前寄送至大陸地區本案藥錠(即附表二編號1)
即至警局自首,堪認被告此次犯行係在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
關或公務員發覺前,自行向警員自首並願接受裁判,爰依刑
法第62條前段規定,依法減輕其刑。
 ㈡未遂規定
  被告雖已著手實行附表一編號21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行為
,然因本案購毒者係員警所喬裝,故被告著手於犯罪行為之
實行後,即遭逮捕、偵辦而不遂,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
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至被告雖已著手於
附表一編號20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行為,然因遭大陸地區
退回,未完成買賣行為,而未生犯罪既遂之結果,其犯罪
屬未遂,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販賣第
級毒品未遂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本院於量刑時仍
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
 ㈢刑法第59條規定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犯罪情狀顯可憫恕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
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
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
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97年度台上字第35
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
顯可憫恕,與刑法第57條所稱之審酌「一切情狀」,二者意
義雖有不同,於裁判酌量減輕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
(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
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
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倘法
院就犯罪一切情狀全盤考量,並敘明被告犯罪之情狀顯可憫
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且其裁量權之行使未有濫用
或不當者,即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174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為附表一編號1至21所示之犯行
,對社會治安、毒品擴散所造成之風險甚高,固屬應嚴加處
罰之惡行,然考量所運輸之毒品非鉅,且被告本案運輸毒
品之整體犯罪計畫中,亦非居於核心主導地位,而係一時利
慾薰心,為獲取報酬始參與本案,又本件被告不具醫藥專業
,其惡性與走私純質毒品謀取不法暴利之毒梟尚屬有別,本
院審酌被告犯罪整體情狀,尚有情堪可憫之處,而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法定最低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經上
揭自首、未遂減刑規定後,法定最低可量處之刑度仍高達3
年6月以上之有期徒刑,有情輕法重之憾,爰均依刑法第59
條規定均減輕其刑。就附表編號1至21所示之犯行,被告
刑分別有2種減刑事由,均應依法遞減輕其刑。 
 ㈣本件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規定適用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
有明文。查被告雖於偵查、原審審理中已坦認附表一編號1
至21所示之犯行,惟於本院則辯稱:僅有寄送「利他能」藥
物為治療大陸地區之人ADHD之病患,主觀上並無販賣、運輸
、私運管制物品或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而主張無罪等語,並
聲請調查勘驗其警詢筆錄、請求精神鑑定等,此部分經本院
認辯解不可採信,業如上述,自難認被告於本院有承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犯行。辯護人雖主張被告對客觀行為均
承認,僅係主張不知法律,係屬刑法第16條之阻卻責任事由
抗辯,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等節。惟按「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
律而免除刑事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6
條定有明文。然本件被告寄送本案藥錠至大陸地區難認有何
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又本條但書係規定依相關情節,可作
為減輕其刑之事由,係屬犯罪成立後適用減刑事由之層次,
被告及各辯護人於本案均主張請求無罪之諭知(見本院卷
二第364、353、355、358頁),並無認罪請求減刑之意,是
此部分與刑法第16條規定顯有未合。被告及辯護人既明確否
認有主觀構成要件犯意,難認符合自白犯行之規定,自無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適用。
 ㈤本件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適用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得依本
條減、免其刑之要件,必須供出毒品來源,並因而破獲者,
始有本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45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固於警詢時指認「Owens」為黃德盛
偵字卷第25頁至第35頁),然本案並未因被告前開供述而
查獲黃德盛,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2年6月
19日北市警刑大科字第1123038460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原
審公務電話等件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03頁至第109頁),
又本院再次詢問是否有查獲「Owens」之人,經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覆以:經查「Owens」之人綁定門號之
通聯紀錄分布於彰化,與被告指認黃德盛係居住於北部不符
;又經查光華商場附近監視器,亦無查得黃德盛被告面交
畫面,故無法查知「Owens」是否為黃德盛等節,有職務報
告在卷足參(見本院卷二第53至55頁),是本件並未因被告
供述查獲上游或共犯,被告所為附表一編號1至21所示之犯
行,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肆、駁回上訴之理由(沒收部分)
  原審就沒收部分以:
一、本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利他能藥錠,經鑑驗結果
,確檢出第三級毒品派醋甲酯(Methylphenidate)成分,
既係被告犯販賣、運輸第三級毒品罪所查獲之第三級毒品
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諭
知沒收。
二、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8所示之物,係被告用以犯本案販賣
、運輸第三級毒品罪所用之工具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時陳
述明確(見偵字卷第8頁、第13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所
示之物,並非供被告本案所用之物,不予宣告沒收。
三、另查被告依「Uuuuuuuuumi」指示,將附表一編號1至20所示
之利他能藥錠運輸至大陸地區,每次至少可獲取1,200元之
報酬,業據被告原審審理時供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63頁
),是就附表一編號1至20所示之犯行,被告犯罪所得為2
萬4千元(計算式:1200×20=24000);另就附表一編號21所
示之犯行,警員依被告指示匯款1,260元至被告名下板信銀
行帳戶內(見偵字卷第137頁),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已返還
該款項,自應認為亦是被告犯罪所得,是本案犯罪所得
為2萬5,260元(計算式:24000+1260=25260),此部分並未
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並於主文諭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之物,均沒 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2526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核屬妥適,應予維持。伍、撤銷原判決之理由(罪刑暨定應執行之刑部分)一、原審被告犯行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 被告原審承認犯行,於本院則矢口否認全部犯行,原審



被告於偵查、審理均有坦承犯行,而援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規定減刑,自有未當。㈡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1 9之犯行,應有自首規定適用,理由業如前參、四㈠所述,原 審認並無自首規定適用,尚有違誤。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此 部分不當,應認有理由。㈢原審就附表一編號20之犯行,援 用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 定減刑,該處斷刑經二次法定減刑事由之下限(即最低刑度 )應為1年9月,原審量處此部分宣告刑為1年8月,已低於法 定刑度之下限,尚有違誤。本院於量刑時,關於附表一編號 20之犯行,自無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適用,併同敘明。二、被告上訴意旨以:本件不知利他能內有第三級毒品被告主 觀上是寄送藥品至大陸地區為救助病患,並非在販賣、運輸 及私運管制物品,請求判決無罪云云。惟本件被告自承並不 知大陸地區之收貨人究係何人,也不知其等之病情為何,要 如何救助大陸地區人士已屬無稽。而ADHD病患並非我國獨有 ,大陸地區亦有醫療體系及藥物可治療此等病患,被告自無 寄送於不詳管道取得,且非正廠製造之「利他能」至大陸地 區之必要。又被告明知該等藥錠係管制藥品,其內必定有不 能在市面隨意買賣服用之成分,正如醫師可使用麻醉藥品或 鴉片製品減輕病人疼痛,並不表示一般民眾即可隨意取得鴉 片自行使用。而非經正常管道取得之管制藥品,政府自會依 其藥性將之分級列為毒品,被告長期服用管制藥品「利他能 」自無法諉為不知。是其辯稱只知本件藥錠係藥品而非毒品 ,請求判決無罪,並不足採。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 應由本院將原判決罪刑撤銷,另為適法判決。又原判決罪刑 部分既經撤銷,原定應執行刑部分失所附麗,亦應併予撤銷 。
陸、量刑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毒品造成諸多社會問題,並 危害他人身心健康,而被告年值盛壯,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 錢財,竟貪圖報酬而運輸毒品,且所運輸、販賣之第三級毒 品派醋甲酯次數高達21次,危害甚廣,應予嚴懲。惟考量被 告於本案附表一編號1至20所示之犯行,僅係依「Uuuuuuuuu mi」之指示運輸毒品,並非處於上游主導地位,而附表一編 號21所示之犯行,未及完成交易即為警查獲,各次利得僅有 一千餘元,與大盤毒梟鉅量高價之交易模式尚屬有別,其惡 性及犯罪情節尚非甚重,犯後於偵查、審理均坦認犯行,惟 於本院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兼衡其未有與本案罪 質相似或相同之前科紀錄及自陳現為電機系碩士一年級,案 發當時為學生、無業、未婚,無須負擔家中經濟等一切情狀



(見本院卷二第350頁),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21本院判 決欄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被告上訴意旨雖請求為緩刑宣 告,惟本院審酌被告犯行多達21次,且查獲藥錠多達5百餘 顆,難認係一時失慮而為相關犯行。又被告犯後於偵查及原 審承認犯行,於本院審理中則全盤否認犯行,態度難認良好 ,而販賣毒品將被判重刑,被告無法諉為不知,被告為牟小 利,竟販售來路不明之藥錠,危害治安甚鉅,如不於機構執 行,難收矯正之效,無以維持法秩序,被告亦無暫不執行為 適當之情,自不宜宣告緩刑。是被告所請,難認有據,不予 准許。
二、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 被告涉犯上揭犯行共21罪,為數罪併罰案件,有可合併定應 執行刑之情況,揆諸前開說明,為免無益之定應執行刑,宜 俟被告所犯之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聲請裁定。本院不另 定應執行刑,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檢察官劉恆嘉、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協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劉兆菊                   法 官 呂寧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冠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
大陸地區私運物品進入臺灣地區,或自臺灣地區私運物品前往大陸地區者,以私運物品進口、出口論,適用本條例規定處斷。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證據出處 原判決罪刑 本院判決 1 於111年4月14日,以中華郵政國際快捷郵件寄送裝有利他能藥錠之包裹與大陸地區之曾先生,郵件編號為EZ000000000TW(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之部分) 1、郵件編號EZ000000000TW寄件人聯(見偵字卷83頁)。 2、虛擬錢包申登人資料、板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被告與「Uuuuuuuuumi」、「Owens」間對話之翻拍照片(見偵字卷第125頁至第162頁)。 沈國宏共同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沈國宏共同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2 於111年5月17日,以中華郵政國際快捷郵件寄送裝有利他能藥錠之包裹與大陸地區之胡圖圖,郵件編號為EZ000000000TW(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之部分) 1、郵件編號EZ000000000TW寄件人聯(見偵字卷91頁)。 2、虛擬錢包申登人資料、板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被告與「Uuuuuuuuumi」、「Owens」間對話之翻拍照片(見偵字卷第125頁至第162頁)。 沈國宏共同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沈國宏共同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3 於111年5月17日,以中華郵政國際快捷郵件寄送裝有利他能藥錠之包裹與大陸地區之段靈威,郵件編號為EZ000000000TW(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之部分) 1、郵件編號EZ000000000TW寄件人聯(見偵字卷91頁)。 2、虛擬錢包申登人資料、板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被告與「Uuuuuuuuumi」、「Owens」間對話之翻拍照片(見偵字卷第125頁至第162頁)。 沈國宏共同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沈國宏共同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4 於111年5月17日,以中華郵政國際快捷郵件寄送裝有利他能藥錠之包裹與大陸地區之金先生,郵件編號為EZ000000000TW(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之部分) 1、郵件編號EZ000000000TW寄件人聯(見偵字卷87頁)。 2、虛擬錢包申登人資料、板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被告與「Uuuuuuuuumi」、「Owens」間對話之翻拍照片(見偵字卷第125頁至第162頁)。 沈國宏共同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沈國宏共同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5 於111年5月23日,以中華郵政國際快捷郵件寄送裝有利他能藥錠之包裹與大陸地區王晨旭,郵件編號為EZ000000000TW(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之部分) 1、郵件編號EZ000000000TW寄件人聯(見偵字卷81頁)。 2、虛擬錢包申登人資料、板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被告與「Uuuuuuuuumi」、「Owens」間對話之翻拍照片(見偵字卷第125頁至第162頁)。 沈國宏共同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沈國宏共同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6 於111年5月25日,以中華郵政國際快捷郵件寄送裝有利他能藥錠之包裹與大陸地區之謝銳杰,郵件編號為EZ000000000TW(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之部分) 1、郵件編號EZ000000000TW寄件人聯(見偵字卷85頁)。 2、虛擬錢包申登人資料、板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被告與「Uuuuuuuuumi」、「Owens」間對話之翻拍照片(見偵字卷第125頁至第162頁)。 沈國宏共同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沈國宏共同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7 於111年5月25日,以中華郵政國際快捷郵件寄送裝有利他能藥錠之包裹與大陸地區之鄭先生,郵件編號為EZ000000000TW(即起訴書附表編號7之部分) 1、郵件編號EZ000000000TW寄件人聯(見偵字卷85頁)。 2、虛擬錢包申登人資料、板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被告與「Uuuuuuuuumi」、「Owens」間對話之翻拍照片(見偵字卷第125頁至第162頁)。 沈國宏共同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沈國宏共同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8 於111年5月25日,以中華郵政國際快捷郵件寄送裝有利他能藥錠之包裹與大陸地區李曉晨,郵件編號為EZ000000000TW(即起訴書附表編號8之部分) 1、郵件編號EZ000000000TW寄件人聯(見偵字卷89頁)。 2、虛擬錢包申登人資料、板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被告與「Uuuuuuuuumi」、「Owens」間對話之翻拍照片(見偵字卷第125頁至第162頁)。 沈國宏共同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沈國宏共同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9 於111年5月25日,以中華郵政國際快捷郵件寄送裝有利他能藥錠之包裹與大陸地區之萬華源,郵件編號為EZ000000000TW(即起訴書附表編號9之部分) 1、郵件編號EZ000000000TW寄件人聯(見偵字卷77頁)。 2、虛擬錢包申登人資料、板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被告與「Uuuuuuuuumi」、「Owens」間對話之翻拍照片(見偵字卷第125頁至第162頁)。 沈國宏共同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沈國宏共同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10 於111年5月25日,以中華郵政國際快捷郵件寄送裝有利他能藥錠之包裹與大陸地區之張科,郵件編號為EZ000000000TW(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0之部分) 1、郵件編號EZ000000000TW寄件人聯(見偵字卷89頁)。 2、虛擬錢包申登人資料、板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被告與「Uuuuuuuuumi」、「Owens」間對話之翻拍照片(見偵字卷第125頁至第162頁)。 沈國宏共同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沈國宏共同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11 於111年6月21日,以中華郵政國際快捷郵件寄送裝有利他能藥錠之包裹與大陸地區之張先生,郵件編號為EZ000000000TW(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1之部分) 1、郵件編號EZ000000000TW寄件人聯(見偵字卷93頁)。 2、虛擬錢包申登人資料、板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被告與「Uuuuuuuuumi」、「Owens」間對話之翻拍照片(見偵字卷第125頁至第162頁)。 沈國宏共同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沈國宏共同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12 於111年6月21日,以中華郵政國際快捷郵件寄送裝有利他能藥錠之包裹與大陸地區之田紫豪,郵件編號為EZ000000000TW(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2之部分) 1、郵件編號EZ000000000TW寄件人聯(見偵字卷87頁)。 2、虛擬錢包申登人資料、板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被告與「Uuuuuuuuumi」、「Owens」間對話之翻拍照片(見偵字卷第125頁至第162頁)。 沈國宏共同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沈國宏共同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13 於111年6月24日,以中華郵政國際快捷郵件寄送裝有利他能藥錠之包裹與大陸地區之胡家亨,郵件編號為EZ000000000TW(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3之部分) 1、郵件編號EZ000000000TW寄件人聯(見偵字卷83頁)。 2、虛擬錢包申登人資料、板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被告與「Uuuuuuuuumi」、「Owens」間對話之翻拍照片(見偵字卷第125頁至第162頁)。 沈國宏共同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沈國宏共同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14 於111年7月18日,以中華郵政國際快捷郵件寄送裝有利他能藥錠之包裹與大陸地區之王豆,郵件編號為EZ000000000TW(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4之部分) 1、郵件編號EZ000000000TW寄件人聯(見偵字卷79頁)。 2、虛擬錢包申登人資料、板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被告與「Uuuuuuuuumi」、「Owens」間對話之翻拍照片(見偵字卷第125頁至第162頁)。 沈國宏共同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沈國宏共同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15 於111年7月18日,以中華郵政國際快捷郵件寄送裝有利他能藥錠之包裹與大陸地區之馬先生,郵件編號為EZ000000000TW(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5之部分) 1、郵件編號EZ000000000TW寄件人聯(見偵字卷75頁)。 2、虛擬錢包申登人資料、板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被告與「Uuuuuuuuumi」、「Owens」間對話之翻拍照片(見偵字卷第125頁至第162頁)。 沈國宏共同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沈國宏共同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16 於111年8月20日,以中華郵政國際快捷郵件寄送裝有利他能藥錠之包裹與大陸地區之徐先生,郵件編號為EZ000000000TW(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6之部分) 1、郵件編號EZ000000000TW寄件人聯(見偵字卷81頁)。 2、虛擬錢包申登人資料、板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被告與「Uuuuuuuuumi」、「Owens」間對話之翻拍照片(見偵字卷第125頁至第162頁)。 沈國宏共同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沈國宏共同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17 於111年8月20日,以中華郵政國際快捷郵件寄送裝有利他能藥錠之包裹與大陸地區之亢彥文,郵件編號為EZ000000000TW(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7之部分) 1、郵件編號EZ000000000TW寄件人聯(見偵字卷75頁)。 2、虛擬錢包申登人資料、板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被告與「Uuuuuuuuumi」、「Owens」間對話之翻拍照片(見偵字卷第125頁至第162頁)。 沈國宏共同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沈國宏共同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18 於111年9月7日,以中華郵政國際快捷郵件寄送裝有利他能藥錠之包裹與大陸地區之昊興友,郵件編號為EZ000000000TW(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8之部分) 1、郵件編號EZ000000000TW寄件人聯(見偵字卷77頁)。 2、虛擬錢包申登人資料、板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被告與「Uuuuuuuuumi」、「Owens」間對話之翻拍照片(見偵字卷第125頁至第162頁)。 沈國宏共同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沈國宏共同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19 於111年9月7日,以中華郵政國際快捷郵件寄送裝有利他能藥錠之包裹與大陸地區之任燃,郵件編號為EZ000000000TW(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9之部分) 1、郵件編號EZ000000000TW寄件人聯(見偵字卷79頁)。 2、虛擬錢包申登人資料、板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被告與「Uuuuuuuuumi」、「Owens」間對話之翻拍照片(見偵字卷第125頁至第162頁)。 沈國宏共同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沈國宏共同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20 於111年10月22日前某時,以中華郵政國際快捷郵件寄送裝有利他能藥錠之包裹與大陸地區之陳明,郵件編號為EZ000000000TW,後遭退件退回臺灣被告主動交付警員(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0之部分) 1、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照片(見偵字卷第95頁至第99頁、第103頁至第105頁)。 2、被告與「Uuuuuuuuumi」、「Owens」間對話之翻拍照片(見偵字卷第139頁至第162頁)。 沈國宏共同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沈國宏共同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21 如事實欄二所示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寄送與警員之包裹照片、警員與被告對話之手機翻拍照片、板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交貨便資料(見偵字卷第45頁至第49頁、第53頁至第55頁、第121頁至第123頁、第137頁背面)。 沈國宏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沈國宏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附表二:
編號 名稱 數量 備註 1 白色圓形錠劑 100顆 1、為附表一編號20所示經大陸地區退回之商品。 2、淨重13.954公克,取樣0.0177公克,餘重13.9363公克,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派醋甲酯(Methylphenidate)成分。 3、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1年11月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見偵字卷第111頁)。  2 淺藍綠色圓形錠劑 15顆 1、為事實欄二被告販賣與警員之商品。 2、淨重1.535公克,取樣0.0196公克,餘重1.5154公克,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派醋甲酯(Methylphenidate)成分。 3、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1年7月2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見偵字卷第107頁)。 3 白色圓形錠劑 5顆 1、為事實欄二被告販賣與警員之商品。 2、淨重0.709公克,取樣0.0254公克,餘重0.6836公克,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派醋甲酯(Methylphenidate)成分。 3、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1年7月2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見偵字卷第107頁)。 4 白色圓形錠劑 100顆 1、警員至被告住處執行搜索扣得。 2、淨重13.944公克,取樣0.0235公克,餘重13.9205公克,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派醋甲酯(Methylphenidate)成分。 3、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1年9月1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見偵字卷第109頁)。 5 白色圓形錠劑 168顆 1、警員至被告住處執行搜索扣得。 2、淨重23.422公克,取樣0.0213公克,餘重23.4007公克,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派醋甲酯(Methylphenidate)成分。 3、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1年9月1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見偵字卷第109頁)。 6 白色圓形錠劑 155顆 1、警員至被告住處執行搜索扣得。 2、淨重21.679公克,取樣0.0216公克,餘重21.6574公克,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派醋甲酯(Methylphenidate)成分。 3、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1年9月1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見偵字卷第109頁)。 7 封口機 1台 被告包裝利他能藥錠所使用之工具 8 IPHONE X行動電話 1支 1、IMEI:000000000000000號、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2、被告與「Uuuuuuuuumi」、「Owens」、警員聯繫販賣利他能藥錠所使用之工具。  9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國際快捷郵件寄貨單據 19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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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