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3年度,4252號
TPHM,113,上訴,4252,202505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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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25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孟杰(原名吳庸樂)
選任辯護人 歐秉豪律師
鍾秉憲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
字第278、279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9576、20013、23256、
30764、46758、467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有罪部分撤銷。
吳孟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 實
一、吳孟杰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吾人申辦金融
帳戶並無特殊限制,一般人並無要求他人提供帳戶代為提領
款項之必要,其可預見不具特殊信賴親誼之人,在未具體釋
明借用用途之情況下,要求他人提供帳戶資料並提領款項,
可能係為他人遂行詐欺犯罪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竟仍基於縱前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先
由不詳之詐欺行為人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
方式對林季昀施用詐術後,使林季昀陷於錯誤而匯款至附表
一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即韓偉綸(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0
年度金訴字96號判處罪刑確定)申辦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韓偉綸之富邦銀0000號帳戶
)後,該筆金錢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分別轉匯至附表一所示
之第二層帳戶,吳孟杰旋於附表二編號2所示時、地,受同
有上開犯意聯絡之徐兆甫之指示(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持同有上開犯意聯絡之蔡佩凌(經本院判處罪刑在案)之
合作金庫銀行林口文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蔡佩凌合作金0000號帳戶)提款卡,提領新臺幣(下同
)3萬元(該筆款項中僅有3千元為本案林季昀之受騙金額,
其餘提領之2萬7千元款項與本案無關),並交付予徐兆甫
藉以掩飾隱匿前述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

二、案經林季昀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當事人就本判決下列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
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368-374、400頁、卷
二第301-309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核無違
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實屬適當,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其餘資
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
得之情形,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吳孟杰固承認有於附表二編號2所示時、地持同案
被告蔡佩凌(下逕稱姓名)之合作金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提
領3萬元,亦不否認告訴人林季昀有遭人以附表一所示之方
式詐騙後,匯款至附表一所示之第一層帳戶(韓偉綸之富邦
銀0000號帳戶),嗣再轉匯至附表一所示之第二層帳戶之事
實,然否認有何詐欺及洗錢之犯行,辯稱:我當初有和徐兆
甫在用球板,徐兆甫叫我去領錢,我就去領錢,但我不認識
詐欺集團那些人,我沒有參與詐欺,我領的是博奕的錢等語
。經查:
 ㈠被告就其受徐兆甫之指示,持蔡佩凌之前揭合庫金0000號帳
戶提款卡提領款項並轉交徐兆甫之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坦認在卷(本院卷一第366、367、380頁、卷二第299
、320、333-335頁);前揭被告供述以及告訴人如事實欄所
載之被騙經過、匯款及款項層轉遭提領之情形,業據告訴人
於警詢時指述在卷(偵字第19576號卷第139、140頁),且
核與卷內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林口分行110年3月
10日北富銀林口字第1101000001號函暨檢附之帳戶資料(韓
偉綸之富邦銀0000號帳戶)、蔡佩凌彰化銀行林口分行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蔡佩凌之彰銀0000號帳戶)
開戶資料、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合作金庫商
業銀行林口文化分行109年12月14日合金林口文化字第10900
03672號函暨檢附之帳戶資料(蔡佩凌合作金0000號帳戶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4月25日營清字第1110
013778號函暨檢附之帳戶資料(同案被告陳威綸華南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威綸之華南銀0000號帳戶
)、監視器畫面截圖相符(偵字第23256號卷第43-49頁,偵
字第19576號卷第175-189、208頁,偵字第20013號卷第29-3
4頁,偵字第30764號卷二第440-442頁),此部分之事實首
堪認定無誤。
 ㈡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
(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
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
,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參諸下述情節,足認被告主
觀上應有洗錢及詐欺之不確定故意:
 1.被告自述其學歷為大學畢業,案發時從事網拍工作(本院卷
二第332頁,偵字第23256號卷第15頁),參以被告於案發時
年紀約30歲,依其所述亦非與社會長期隔絕、欠缺社會歷練
之人,堪認其對於金融帳戶之申設、使用以及社會上詐欺案
件層出不窮,且多以借用人頭帳戶並由車手領款以隱匿犯罪
所得去向等節,應有所知悉。
 2.被告歷次供述前後歧異,且與蔡佩凌所述不合,益徵被告所
辯不可採,其係抱持縱使持第三人提款卡替他人領款並轉交
款項,所為可能係參與共同詐欺與洗錢犯行,亦不違反其本
意之不確定故意為之。
 ①被告於警詢時供稱:當時持蔡佩凌合作金0000號帳戶之提
款卡提款,是因為蔡佩凌請我幫忙,她就要我去幫她領,我
沒有問她為什麼,我領完後就交給她,她就在銀行附近等我
,沒有收取報酬,就只有那一次等語(偵字第23256號卷第1
5-18頁)。
 ②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我跟蔡佩凌是普通朋友關係,認識1、2
年左右,我們是因唱歌認識。當時持蔡佩凌合作金0000號
帳戶之提款卡提款,是因為蔡佩凌請我幫忙,我不知道我領
的是什麼款項,她說她有事要去旁邊找人,我在提款地點附
近,提領完後就交給蔡佩凌等語(偵字第23256號卷第73、7
4頁)。
 ③蔡佩凌自警詢時即稱係依徐兆甫指示去領錢,其沒有委託被
告領錢,被告也未將款項交給其(偵字第19576號卷第50-51
、57-58頁);於檢察事務官111年4月7日詢問時供稱:我帳
戶提供給徐兆甫使用,我沒有多問原因,徐兆甫會指示我提
領多少錢,領出來的錢交給徐兆甫,車馬費一天1至3千元,
一天我沒空去領,有把卡片及密碼給徐兆甫,他給誰提領
我不清楚,他很快就還給我,我沒有交給吳孟杰,認識吳孟
杰,是朋友,沒有吳孟杰所說卡片交給吳孟杰吳孟杰提領
後把錢交給我這件事等語(偵字第30764號卷二第425-426頁
)。
 ④蔡佩凌為上開供述後,被告於檢察事務官111年4月7日對其2
人同庭偵詢時即改稱:不記得蔡佩凌有無拜託我去領錢,但
不是她就是徐兆甫,我領的錢是交給徐兆甫,...我記得我
只幫忙領一次,但誰的帳戶我不知道,是徐兆甫要我去領的
,我只是想說幫忙朋友一下,我沒問那麼多,本來我就有跟
他在從事球板,我不知道是不是球板的錢,警詢時我想要袒
徐兆甫,我跟他比較熟,才說是蔡佩凌要我去領,不知道
領的是什麼錢,沒有報酬等語(偵字第30764號卷二第427頁
-429頁)。
 ⑤再經檢察事務官傳訊被告與徐兆甫於同日到庭,徐兆甫否認
有指示蔡佩凌或被告去提款,被告就此事則答稱「我忘記了
」,之後就檢察事務官詢問之各項問題則保持沉默(偵字第
30764號卷二第446頁)。
 ⑥綜參被告前開歷次所陳,被告對於蔡佩凌合作金0000號帳
戶提款卡究竟是何人交付、其代為提領款項之原因為何、提
領款項後交付之對象為何人等節,前後不一,亦與蔡佩凌
述不合,所辯已難採憑。又不論被告係向何人取得提款卡,
被告均稱其未問清楚代為領款之緣由,只是想說幫忙朋友,
而被告與蔡佩凌均稱彼此係認識不久之一般朋友,則被告受
不具特殊親誼或信任關係之普通友人之託,且未問明提款緣
由並予查證,即持他人提款卡代為提領款項,以一般通常人
之智識判斷,以及被告之智識與社會經歷,其主觀上當可預
見所為可能係為他人提領詐欺所得並掩飾金流。至被告於原
審及本院審理時,雖改稱係因與徐兆甫合作球板,徐兆甫
其去領錢其就去領等語,然被告並未提出其與徐兆甫曾合作
球板之相關證據,且其始終陳稱:只有領這一次,沒有約定
報酬,只是幫徐兆甫的忙,於警、偵訊時並稱:沒有問提領
的是什麼款項等語,則被告辯稱以為所領款項係球板、賭博
的錢,亦難遽採;是被告在未究明領款緣由之情況下,逕自
持他人提款卡領款,主觀上應有共同為詐欺、洗錢行為之不
確定故意,堪以認定。
 ㈢被告雖未實際實行詐騙告訴人之行為,且被告未必清楚知悉
蔡佩凌徐兆甫之具體犯罪分工方式,惟被告可預見所為係
從事詐欺與洗錢犯罪,已如前述,則被告自應就其所參與犯
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而為共同正犯。且被告
可知本案詐欺之共犯至少有徐兆甫蔡佩凌2人,被告所為
自符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所定「3人以上」之構成
要件。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
6月2日生效,惟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之4僅增訂該條第1項
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
、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有關同條項第2款之構成
要件內容及法定刑度均未修正,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2.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除第19條、第
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
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113年8月2日施行。
本案被告所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因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規定之500萬元、後段規定之1億
元,且無同條例第44條規定並犯其他款項而應加重其刑之情
形;而被告亦無犯罪後自首、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併
繳回犯罪所得等情形,即均無該條例第44條第1項、第2項、
第46條前段、第47條前段等規定之適用,無庸為新舊法比較

 3.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明定除第6
條及第11條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
日施行。該法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之各款定義有部分增
修異動,惟被告本案所為,不論依新舊法規定均構成洗錢行
為。而該法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又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歷次修正要件更趨於嚴格,現行法
規定需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刑。惟被告並未自白犯行,如依
行為時法及中間時法,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7年,依裁
判時法,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以裁
判時法即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後段規定,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被告並未自白犯行,故無相關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
 ㈢被告與徐兆甫蔡佩凌等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現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其犯罪目的單一,行為
亦屬合致,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調查審理後,認被告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
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固非無見。惟查,被告行為後,洗錢
防制法業經修正,原審未及比較新舊法以定其應適用之法律
,稍有未合。再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並賠償完畢,量刑基礎已有不同,原審未能斟酌及此,亦有
不當;又被告不該當參與犯罪組織罪(詳後述不另為無罪諭
知部分),原審遽對被告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容有未洽,
原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即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有罪部
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在當今詐騙猖獗之情況下,猶輕率持他人提款卡
代為領款,而共同為詐欺、洗錢犯行,然考量被告係偶然替
朋友提領款項,提領金額不高,於本案詐得之款項甚微,且
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1萬5千元,此有本
和解筆錄在卷可查(本院卷一第395、396頁),兼衡被告
自陳大學畢業、現從事網拍工作、月入約5至6萬元、沒有小
孩但有父母親需要撫養之教育、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本院
卷二第332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情形
、參與程度、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
四、沒收:
 ㈠本件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有獲取報酬而有犯罪所得,自無從諭 知沒收或追徵。
 ㈡本案洗錢財物即被告提領之款項,被告供稱業已轉交他人, 卷內亦無證據得認上開款項業經被告取得或經查獲、扣案, 且被告已賠償告訴人本案之損失,若再對被告沒收、追徵此 部分洗錢財物,尚屬過苛,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09年8月間某日,參與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等成年人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及牟 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 團成員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對告訴人 林季昀施用詐術後,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附表一所示 之第一層帳戶即韓偉綸之富邦銀0000號帳戶後,該筆金錢於 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分別轉匯至附表一所示之第二層帳戶,被 告旋於附表二編號2所示時、地持蔡佩凌合作金0000號帳 戶之提款卡提領款項,並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因認被告尚 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
 ㈢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辯稱其未加入詐 欺集團,其僅係幫忙朋友等語。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 所稱之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 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 有持續性或牟利性、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之有結構 性組織。經查:依本案前述證據,僅能證明被告受徐兆甫之 指示代為領款,而徐兆甫蔡佩凌與被告均為相互認識之朋 友,被告表示係偶然受朋友之託代為領款,卷內亦無足夠證 據得認被告係受有報酬,同意持續受徐兆甫指示領款,縱被 告曾供認除前揭有罪部分認定之提款1次行為外,亦有持蔡 佩凌之彰銀0000號帳戶及同案被告陳威綸之彰銀帳戶各領款 1次(此部分經判決無罪確定),然該2次領款行為,與本案 判決有罪部分之領款行為,係在同日約1小時內所為,尚無 法以此遽認被告係基於加入有結構性之犯罪組織之意,為持 續性之犯罪行為;再者,依檢察官所為舉證,尚不足以證明 被告與徐兆甫蔡佩凌相互知悉彼此之具體分工行為為何? 亦不足以證明被告知悉除其與蔡佩凌徐兆甫外,尚有其餘 參與之人,以及其餘相關行為人之分工情形為何;自難認定 被告係基於加入經縝密規劃、有上下指揮監督、分層切割關 係,且欲持續反覆為之犯罪組織之意,為本案代領款項之行 為。此被告此部分之罪嫌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本應為其無 罪之諭知,但起訴意旨認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經起訴 且認定有罪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 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佳恩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子宜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吳祚丞                   法 官 陳明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靜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欺方式 第一層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第二層帳戶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1(原起訴書附表編號54) 林季昀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7月初透過交友軟體與林季昀聯繫,並對林季昀佯稱:可投資美金獲利云云,導致林季昀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韓偉綸之富邦銀0000號帳戶 109年8月29日13時7分許 9萬5,000元 蔡佩凌之彰銀0000號帳戶 109年8月29日13時8分許 5萬6,000元 蔡佩凌合作金0000號帳戶 109年8月29日13時10分許 3,000元 陳威綸之華南銀0000號帳戶 109年8月29日13時11分許 10萬100元
附表二:
編號 上開第二層帳戶 存入金額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提領之人 1 蔡佩凌之彰銀0000號帳戶 5萬6,000元 109年8月30日0時47分 彰化銀行三和路分行 2萬元 邱健聞(經原審判處罪刑在案) 109年8月30日0時48分 3萬元 109年8月30日0時50分 4,000元 2 蔡佩凌合作金0000號帳戶 3,000元 109年8月29日16時16分許 彰化銀行蘆洲分行 3萬元 吳孟杰偵字第19576號卷一第208頁) 3 陳威綸之華南銀0000號帳戶 10萬100元 109年8月29日17時1分許 不詳 3萬元 不詳 109年8月29日17時2分許 3萬元 109年8月29日17時3分許 3萬元 109年8月29日17時4分許 1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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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有限公司林口分行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