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01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彬
指定辯護人 黃玟錡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
628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調偵字第83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李彬所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之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
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李彬訴,其於本院審理時
陳稱僅就量刑部分上訴(本院卷第506頁)。是本案上訴之
效力及其範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以為判斷,
而僅限於原判決關於被告所處之刑,不及於其犯罪事實、罪
名、沒收等部分,惟本院就科刑審理之依據,均引用原判決
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合先敘明。
二、撤銷改判及量刑之理由:
㈠按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
有罪之被告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罰當其罪,以
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
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
準。
㈡原審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就被告所犯本案傷害罪,判處有
期徒刑2年,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原審時否認犯罪,上
訴本院後則為認罪之陳述,犯後態度已較原審為佳,且被告
於本案行為後,自112年7月間起至林口長庚紀念醫院精神科
就醫,經診斷為思覺失調症(惟被告行為時並不符合刑法第
19條第2項情形,詳如下述),有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之被告
精神科就醫卷病歷影本一份在卷可憑。原審於量刑時未及審
酌上情,即有未洽。被告據此上訴請求從輕量刑,非無理由
,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刑之部分撤銷改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
為基礎,審酌被告之品行,與告訴人係同事關係,縱因故對
告訴人有所不滿,不思以理性和平方式解決,竟於大庭廣眾
下持小刀及撞球棍攻擊毆打告訴人成傷,且告訴人所受傷勢
非輕,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賠償其損害,於原審曾爭執係
正當防衛,上訴本院後則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併衡量被告
因患有精神疾病,自我約制能力稍差,及被告於本院所自承
之智識程度、生活及經濟狀況(本院卷第509頁),及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第2項所示之刑。
㈢又被告於本案行為後,有至長庚紀念醫院精神科就診經診斷 患有精神疾病並領有重大傷病卡(本院卷第97頁)。被告之 辯護人並據此請求就被告行為時之辨識能力為精神鑑定。惟 經亞東紀念醫院鑑定結果,被告之臨床診斷為疑似精神病狀 態(主訴症狀包括聽幻覺和疑似被害想法,於案發後之112 年11月間亦曾住院並有思覺失調症之病史),惟被告於本案 行為並未受精神病症之影響而顯得欠缺邏輯,推知被告於行 為當時,其辨識行為違法和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未達顯著 減低之情況,有該院114年3月5日亞精神字第1140305007號 精神鑑定報告書一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47至461頁)。是 本案並不符合刑法第19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然被告確 實患有精神疾病,因缺乏病識感,於110年7月以前即本案行 為前未就醫,於112年7月以後已就醫治療中,是被告雖不符 合刑法第19條第2項情形,惟本院於量刑時就被告患有精神 疾病且在就醫一節已為被告有利之衡量。至被告之辯護人請 求本案能為緩刑之宣告一節。查被告因對告訴人不滿,竟事 先備妥小刀而預謀犯本案傷害罪,且其下手攻擊告訴人之身 體部位係頭頸部,告訴人所受傷勢亦非輕微,迄今被告仍未 賠償告訴人,本院斟酌以上各情,認被告所受本案之宣告刑 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故不宣告緩刑,併此說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健祐起公訴,檢察官劉異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孫惠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於衡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