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3年度,3434號
TPHM,113,上訴,3434,202505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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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43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欒穎


選任辯護人 雷宇軒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
2年度訴字第1139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224號、112年度毒
偵字第165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含沒收)暨定應執行部分,均撤銷

欒穎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又販賣第二級毒品
,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拾月。
扣案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
仟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欒穎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二級
毒品,不得持有、販賣,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
,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MR.阿爾沒有巴尼亞」之帳號與
陳泰成聯繫後,為以下犯行:
 ㈠民國111年4月10日13時許,陳泰成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欒穎
,表示要購買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欒穎回覆稱「好」。
陳泰成即依欒穎之指示,於同日13時54分32秒,以LINE PAY
之支付方式,轉帳新台幣(下同)2,500元(起訴書誤載為2
,000元,應予更正)與欒穎陳泰成再於同日15時10分許,
欒穎位於臺北市○○區○○街0段00號7樓住處,在該處之樓梯
間,由欒穎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未足1公克)予陳泰成
,而完成交易。
 ㈡於111年4月12日於中午12時多許,陳泰成以LINE通訊軟體聯
欒穎,表示要購買2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並依欒穎之指
示,於同日14時02分31秒許,以LINE PAY之支付方式,轉帳
5,000元與欒穎陳泰成再於同日16時52分許,至欒穎上址
住處樓梯間,由欒穎交付甲基安非他命2公克予陳泰成,而
完成交易。嗣陳泰成因涉嫌毒品案件為警查獲,供出其毒品
來源為欒穎並提供二人之LINE對話紀錄後,經警持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於112年6月14日至欒穎上址
住處,將欒穎拘提到案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所有人證、文書證據暨物證
,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欒穎
其辯護人於準備程序時已陳明就證據能力部分均不爭執(本
院卷第65頁至70頁),且於本院審理時迄至言詞辯論終結時
止,亦均未提出異議,故均得引為本案證據,合先說明。
二、訊據被告固承稱於上開時地有與陳泰成見面,並有交付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陳泰成,惟否認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
行,辯稱:伊只是幫陳泰成代購,沒有賺取差價,都是原價
轉賣,沒有營利意圖,伊只是幫助施用云云。
三、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4月10日下午、111年4月12日下午,陳泰成因有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需求,先以LINE通訊軟體與被告聯繫後
陳泰成即依被告之指示,以LINE PAY之支付方式分別轉帳
2,500元、5,000元予被告,用以支付購買毒品之價金後,陳
泰成即於上開時間至被告上址之住處樓梯間,由被告交付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陳泰成,而完成交易之事實,為被告所是
認,核與證人陳泰成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述大致相
符,並有被告與證人陳泰成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22
張(偵卷第89至99頁)、證人陳泰成手機數位採證之GPS定
位結果及GOOGLE地圖截圖4張(偵卷第101至104頁)、被告L
INE PAY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清單(偵卷第107至10
9頁)、證人陳泰成LINE PAY交易明細清單(偵卷第111頁)
在卷可佐。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至證人陳泰成於本院審理時雖陳稱:該兩次向被告買來之毒
品,回家以後並沒有馬上施用,後來要用的時候才發現被告
交付的不是安非他命,是冰糖云云(本院卷第127-130頁)
。惟證人於本院作證時,先由檢察官行主詰問,證人回答檢
察官之提問時,先並未否認向被告購得之毒品係甲基安非他
命(詳本院卷第122-126頁114年9月5日審判筆錄),乃主詰
問進行多個問題以後,證人又改稱被告所交付之物都是冰糖
云云(本院卷第127頁以下同日審判筆錄)。惟證人此部分所
述與其先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均不相符,則證人是否係
迴護之詞,顯有疑問。況被告亦不否認交付予證人陳泰成
物品確係安非他命無誤(本院卷第241頁114年3月27日審判
筆錄),復對照證人於112年7月11日偵查中作證時稱:「(
警詢所述是否實在?)實在」、「(有無誣陷欒穎?)沒有
」、「(為何願意講實話?)因為有交易紀錄、對話紀錄,
所以我願意說實話」等語(偵卷第177頁反面)。足認證人
於本院作證時,後所改稱被告所交付係冰糖云云,並非事實
,為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憑採。故就證人於本院所證關於「
被告交付之物品係冰糖」部分之證詞,並非事實,本院並不
採為本案證據,附此敘明。 
四、惟被告否認其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並以前詞置辯。本院查

 ㈠事實一、㈠部分(111年4月10日販賣部分) 
  被告雖一再否認有賺取差價,辯稱:LINE PAY收到證人轉來
之款項後,就去找上手買毒品,再聯絡證人到住處來交易,
伊都沒有賺取差價云云。查:被告LINE PAY綁定銀行為新光
銀行,依卷附被告之LINE PAY交易明細,證人於114年4月10
日13時54分32秒,轉帳2,500元與被告,而被告於同日13時5
5分24秒即提領2,500元,有被告之LINE PAY綁定資料及交易
明細在卷可稽(偵卷第107、109頁)。復對照被告與證人之
LINE對話紀錄,證人先於同日13時12分許向被告表示「我先
1就好」,被告秒回「好」(偵卷第89頁);證人於本院證
稱:「我先1就好」,表示要購買毒品之數量為1公克(本院
卷第123-124頁)。而被告於同日15時9分許以LINE聯繫證人
指示證人如何進入其住處,證人於同日15時10分許即依指示
到達被告住處,與被告見面並完成交易(詳偵卷第90頁背面
之兩人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可知,被告收取證人支付
之購毒款2500元後,在一分鐘內即全數提領,再經過一小時
餘,與證人見面並完成交易等情以觀,被告辯稱:收到證人
買毒品之款項2,500元,就去找幫他買甲基安非他命,然後
原價轉賣給證人一節,並非無稽。惟被告於112年6月15日偵
查中已坦承:第一次111年4月10日,我賣給證人的甲基安非
他命,我是用現金向別人買,我有使用過那袋安非他命,所
以我知道不到1公克等語(偵卷第137頁)。是被告就該次毒
品交易雖未賺取證人差價,惟被告已承稱其以1公克2,500元
買來之安非他命,有先取用部分後,再轉賣給證人,實際交
付給證人之數量並不足1公克。則被告就該次毒品交易,實
際上自有獲取利益(即可供自己施用之少量),縱然被告是
原價轉讓,客觀上已有賺取少量毒品之事實,主觀上自有營
利之意圖。被告空言否認有營利意圖云云,係脫罪卸責之詞
,不足憑採。
 ㈡事實一、㈡部分(111年4月12日販賣部分) 
 ⒈被告就111年4月12日該次毒品交易,雖亦否認有賺取差價,
辯稱是原價轉讓云云。然查:依上開卷附被告之LINE交易明
細,證人於111年4月12日14時02分31秒許,以LINE PAY之支
付方式,轉帳5,000元予被告,被告帳戶餘額為5,010元(原
為10元);而被告帳戶之下1筆交易情形為:日期111年4月13
日11時48分14秒、提領4,400元,餘額為610元。是依被告之
帳戶交易明細顯示,被告並無以證人所支付之購毒款5000元
,去找上手購買毒品再轉賣給證人之事實至明。則被告於偵
查中所辯:我也是幫陳泰成買了2公克安非他命,有請他先L
INE PAY給我,5,000元,1公克2,500元,2公克5,000元,也
是跟KINGMAN買,陳泰成沒有在現場,他不認識KINGMAN,我
拿回來後在漢口街二段73號大樓外面交給陳泰成云云(偵卷
第137頁),與上開卷證不符,顯非事實。
 ⒉又被告於原審113年3月13日審理時,已坦承就檢察官起訴之
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有賺取差價之事實,說明如下:
原審113年3月13日審理程序時,先詢問被告對檢察官起訴犯
罪事實有何意見,被告稱:販賣的部分,對客觀事實不爭執
,...檢察官認為上開事實構成販賣,我並沒有否認等語;
然後原審請辯護人陳述辯護要旨,辯護人稱:...如果認為
被告有販賣的話,獲利大約在100至200元,請庭上斟酌此部
分,考慮是否給予刑法第59條從輕量刑等語(原審卷第178
至179頁);嗣同日進行言詞辯論程序時,被告稱:「請辯
護人幫我回答」,辯護人即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其實自
始至終都沒有弄清楚他自己獲利多少,縱時有獲利,也大約
為100元至200元等語(原審卷第188頁同日審判筆錄)。是
於原審於113年3月13日審判程序進行時,辯護人2度當庭陳
稱被告有獲利100元至200元,被告均沒有為任何反對之意見
表示。若被告就113年4月12日收取證人所支付之毒品價金5,
000元後,確係向他人購買毒品再原價轉讓,就此關係被告
是否會成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重要事項,焉可能於其辯護
人2度當庭向法院稱有獲利100到200元時,被告沒有任何反
對意見或向法院陳明之?則被告上訴本院後復再否認有賺取
差價云云,本院自難輕信。又本院就此節曾質疑被告,其辯
護人向本院稱:在原審時,因為訴訟策略的關係,沒有直接
傳喚證人陳泰成...一審時經與被告討論後...以檢察官起訴
的事實為承認作為答辯策略云云(詳本院卷第133至134頁。
按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均為同一位辯護人)。是依被告及辯護
人於本院所陳,其等於原審時先承認有賺取差價,是訴訟策
略之故云云。惟:被告經與辯護人討論後,為了在第一審可
以輕判,故先自白有賺取差價,於本院審理時再改稱沒有賺
取差價云云。而本院經核對卷附被告之LINE PAY交易明細,
被告收取證人所支付之毒品價金5,000元後,到翌日才有提
領4,400元之紀錄,顯然被告進行本次毒品交易前,並沒有
以證人所支付之毒品價金5,000元,去幫購被告購買毒品2公
克再予轉賣之客觀事實。被告於本院空言辯稱:是原價轉讓
云云,顯與卷證不符,不足憑採。
 ⒊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原價轉讓,及本院再衡量,毒品之
價格不低,取得不易,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遭查獲之極大
風險,而以成本或賠本價格販售之理,是販賣毒品者從中賺
取買賣價差或量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及
經驗法則之判斷。查:被告與購毒者即證人陳泰成,並非熟
識,依卷證所示,二人間之關係甚為普通,證人於本院到庭
作證時並稱:和被告不熟,只見過兩次面,是被告在軟體上
有透露我需要(毒品)可以跟他買等語(本院卷第131頁)。
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其對於毒品之價格昂貴,取得
不易,毒品交易為檢警機關嚴加查緝之犯罪等情當知之甚稔
,被告茍無利得,豈有甘冒遭查獲重罰之高度風險,而以原
價買賣毒品之理,況被告在與證人只見過兩次面之情形下,
即主動在軟體上向證人兜售毒品,於111年4月10日第一次販
賣毒品予證人時,亦有賺取少量毒品,及被告於原審時亦曾
承稱有賺取差價100至200元(依前說明,辯護人於原審時所
言被告有賺取差價之部分,有與被告討論經其同意而陳述)
。本院綜合以上各情,衡諸常理,認被告就事實一㈡所為販
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有賺取差價,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
自為合理推認。被告空言辯稱:是原價轉讓云云,乃脫罪卸
責之詞,不足採信。
五、其他證據不採之理由說明:
 ㈠被告就事實一㈠於111年4月10日所為販賣毒品犯行,係以1公
克販售2,500元予證人,被告雖係以原價轉售,但被告有取
用部分等事實,已經本院說明認定如上。至被告及證人,就
該次毒品交易之數量雖均一致陳稱為「1公克」,惟就該次
毒品交易之價金,二人於偵查中所述即多有出入,有被告及
證人歷次警詢、偵查筆錄在卷可資對照。惟參酌證人陳泰成
於本院所證:「『我先1就好』,這是你的發話還是對方的發
話?是我的。」、「『1』代表何意?)一份,就是一克。」
、「 對方問你『你要line pay給我還是?』你回答是line pa
y對吧?)對。」、「(你是用line pay把一公克的錢給對方
嗎?)對。」、「(2022.04.10下午13:54:32你交易轉出25
00元,是不是就是這筆款項?)是。」、「(當時你用2500元
價格購買一份也就是一公克安非他命?)對」等語(本院卷第
123-125頁),並有卷附以上二人之LINE PAY交易紀錄及LINE
對話紀錄在卷可憑。故本院即據此認定事實一㈠部分,該次
之毒品交易價金為2,500元。至證人或被告於偵查或原審之
前所稱:該次交易金額為1,000元,或為2,000元、3,000元
云云,應係記憶不清誤認所致,本院認應以上開客觀證據為
準,故認定本次毒品交易之金額為2,500元,檢察官起訴書
就此部分誤載為2,000元,應予更正。
 ㈡又依卷附被告之LINE PAY交易明細顯示,於111年4月10日14
時55分25秒有轉出200元予證人,另證人於同日16時03分0秒
轉入300元予被告。關於該2筆轉帳之緣由,依證人於本院所
證:「(因為你幫他買200元的針頭,但是因為他託你買,
這個錢要由他出,所以他用line pay付款200元給你?)對
。」、「(提示112偵23224字第111頁line pay交易明細,在
2022.04.10下午14:55:25有一個轉入200元就是指他還你
這200元嗎?)對。」、「(提示112他字第3734號卷第27頁
,『你轉300 給我就好』,這是什麼意思?) 他叫我買一些
威而鋼放在我家,然後我跟他買威而鋼。」、「(提示112
偵23224字第111頁line pay交易明細,在2022.04.10下午16
:03:00有一個轉出300元,就是你託他買威而鋼,要還他3
00元?)對。」、「(這200元、300元你們對話用line pay
你給他、他給你,跟你跟他買一公克的安非他命是沒有任何
關係?)沒有關連,完全沒有任何關連。」、「(買了這25
00元的安非他命之後,2500元交給對方之後,對方有另外再
退錢給你嗎?)沒有退錢。」等語(本院卷第125-126頁)
。可知,因被告託證人買空針,被告於同日14時55分25秒轉
出200元給證人,及證人再向被告買威而鋼,故證人於16時3
分又轉帳300元給被告,該2筆line pay轉帳,與本次毒品交
易並無關聯。故被告之前所辯:因為給證人毒品的數量沒那
麼多,我有拿一點用,所以再轉錢給證人云云(偵卷第137
頁),乃狡辯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綜上,以上2筆line pa
y轉帳紀錄,與被告所為本案事實一㈠部分之販賣毒品犯行無
關,此紀錄亦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以上否認犯罪之辯解,均不足採。本案事證
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七、論罪理由:
  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
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是核被告就事實一
㈠、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二罪。被告先後2次為販賣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
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
告所犯上開2罪,應分論併罰。
八、本案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而該條所稱「酌量減輕其
刑」,固須於犯罪之情狀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或憫恕者,始有其適用。惟其所謂「犯罪
之情狀」與刑法第57條所謂「一切情狀」,並無截然不同之
界限,故法院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尚非不得就被
告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
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又販賣毒
品之原因及情節不一,有大盤毒梟,或中、小盤毒販,亦有
施用毒品者彼此互通有無之零星有償轉讓行為,其所造成危
害社會程度不同,實不宜一概同視。惟法律就販賣第二級毒
品罪所定之最低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要屬非輕。
於此情形,倘依其犯罪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
,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參酌被告主觀惡性及
客觀犯行,考量其情狀是否堪予憫恕,而適用刑法第59條規
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符合比例及罪刑相
當原則,而無違國民對於法律之感情,最高法院100年度台
上字第361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為本案販賣第二級
毒品罪,法定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10年,惟審酌被告販賣對
象僅1人,販賣次數僅2次,且本案毒品交易之金額、數量、
惡性及犯罪情節,與長期兜售毒品之「大盤」、「中盤」毒
販相較, 堪認犯罪情節尚非至重,倘就被告於本案之販賣
第二級毒品犯行,二罪,均量處法定最低本刑即有期徒刑10
年,顯有情輕法重而可堪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
均酌量減輕其刑。
九、至被告及辯護人上訴主張被告有供出毒品來源為康峰銘,且
康峰銘已遭警方查獲及法院判刑,故本案有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1項之減刑事由云云(按被告於原審主張其上游
張雲富康峰銘等二人,經向被告確認,其於本院主張2
次犯行之毒品上游均為康峰銘,詳本院卷第64、65頁111年7
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經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
分局雖因被告供述,循線查獲康峰銘,檢察官對康峰銘提起
公訴後,經原審法院113年訴字16號判處康峰銘販賣第二級
毒品罪,處有期徒刑5年2月,康峰銘不服上訴本院後,經本
院113年度上訴字第2189號判決駁回其上訴在案,有上開刑
事判決各一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9-52、151-155頁)。惟
依該案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係康峰銘於「112年4月15日」販賣
第二級毒品予本案被告欒穎,與被告於「111年4月10日、4
月12日」所為本案販賣毒品予證人2次之犯行,時間已間隔
一年以上,且被告於本院亦陳稱其沒有證據可以證明本案兩
次毒品來源均為康峰銘(本院卷第70頁113年7月22日準備程
序筆錄),及本院傳訊證人康峰銘,其亦僅承稱本院113年
度上訴字第21189號所認定之販賣毒品予本案被告欒穎犯罪
事實,其他部分均拒絕回答(詳本院卷第132-133頁,113年
9月5日審判筆錄)。是本院綜合上情,難認被告於本案所為
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毒品來源均為康峰銘,及康峰銘
因被告之供述遭警查獲及法院判刑之犯罪事實,亦與本案無
所關聯。綜上,被告上訴據此主張依毒品危害防制第17條第
1項規定減輕其刑云云,為無理由。
十、撤銷改判及科刑理由理由
  原審以被告犯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
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依憑被告於原審之自白,認定被
告於111年4月10日所販賣毒品之之價金為2,000元,事實部
分已有誤認,且原審認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均自白,適用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刑,因被告上訴否認犯罪
,原審未及審酌此節,即無從維持。被告上訴否認犯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及請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
刑,雖均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以上可議,即無可維持,應
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二罪)部分均撤銷改
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品行,明知施用
毒品者極易上癮,且毒品對於施用者之身心健康、社會治安
危害至鉅,為政府所嚴加查緝以禁絕流通,竟仍無視法律禁
令,為貪圖不法利得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牟利,不僅戕害他人
身體健康,更助長毒品氾濫,所為自屬非是;及被告於偵查
及原審時之供詞反覆不一,上訴本院後復否認犯罪,犯後態
度難認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販賣毒品之
數量及前科素行,暨其與本院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及家
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24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第2項所示之刑,併考量各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
之程度,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定其應執行
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原審認被告於偵查及第一審均自白 犯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刑。惟被 告上訴後否認犯罪,即無該條減刑規定之適用,故本院量處 較原審更重之刑,並無違反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不利益 變更禁止規定,且本院於審理時亦對被告告知利害,被告經 與律師討論後仍表示上訴要否認犯罪(本院卷第236頁114年 3月27日審判筆錄),故本院對被告已盡訴訟照料義務,併 此指明。
、沒收      
 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



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同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甚明。查 扣案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支(毒偵卷第33頁,原審卷第39 頁)為被告所有,供其聯繫販賣本案毒品所用等情,業據被 告於原審陳述明確(原審卷第182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9條第1項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2次販賣毒品,分 別取得價金2,500元、5,000元,為其犯罪所得,未經扣案, 爰均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名駒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異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孫惠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於衡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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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