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3年度,3363號
TPHM,113,上訴,3363,202505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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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36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耀峰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唐禎琪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
1年度訴字第105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9249號、110年度偵緝
字第97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耀峰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貳罪,暨定執行刑
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陳耀峰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編號17
欄所示和解書上偽造之「林春治」署押及印文各壹枚均沒收;又
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耀峰於民國107年8月間,向林春治承租址設臺北市文山
之房屋(詳細地址詳卷,下稱本件房屋),嗣因租金、管理費
糾紛,經林春治對陳耀峰提出給付租金等之民事訴訟(下稱
本件民事事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於109年5
月29日以109年度店簡字第327號民事簡易判決林春治勝訴;
陳耀峰心生不滿,竟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基於非法利用
個人資料、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地點,偽
以林春治與其胞姊即本件民事事件訴訟代理人林美華及承理
法律事務所之名義,以不詳方式偽造如附表一所示臉書訊息
(編號1至編號3)、電話簡訊(編號4至編號16,其中之編號8
載有林春治之身分證號碼)複印本及承理法律事務所和解書(
編號17,亦載有載有林春治之身分證號碼)等內容虛偽不實
之文件資料(下稱文書甲),並將文書甲檢附在民事上訴狀為
附件,於109年6月24日持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行
使,而就本件民事事件提起上訴,足以生損害於林春治、林
美華、承理法律事務所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對於案件審理之
正確性。
二、嗣林美華收受前揭民事上訴狀繕本後,發現陳耀峰所提供附
件即文書甲之資料與事實不符,遂偕林春治於109年7月10日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興隆派出所報案並對陳耀
鋒提起涉嫌偽造文書之告訴,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
分局以管轄權為由,移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下稱
新店分局)續行辦理;詎陳耀峰接獲新店分局109年8月5日新
北警店字第1094133677號關於該偽造文書案件之詢問通知書
後,明知前揭文書甲均係其所偽造,竟意圖使林春治受誣告
罪之刑事處分,基於誣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不詳
之時間、地點,偽以林春治、林美華之名義,偽造如附表一
編號18至23所示內容虛偽不實之臉書訊息及電話簡訊複印本
等文件資料(下稱文書乙)後,於109年9月上旬某日,將文書
乙檢附於刑事告訴狀等書狀作為證物,接續向新店分局、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提出而行使之(該誣告案件嗣經臺灣新
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由該署檢察官偵辦後認犯罪嫌疑不足,而於110年10
月17日以110年度偵字第19250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足以
生損害於林春治、林美華、新店分局及該管檢察官對於案件
偵查之正確性。
三、陳耀峰於109年12月6日參加淡江大學學校財團法人淡江大學
(下稱淡江大學)110學年度產業經濟學系博士班甄試口試(下
稱本件口試),當日先由試務人員請各考生出示已登入填報
該校自主健康監測回報系統之行動電話畫面,並查驗准考證
、具有照片之身分證件核對確認考生身分後進行面試;嗣於
109年12月17日上開博士班甄試放榜,陳耀峰知悉其未獲錄
取、心生不滿,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於
109年12月19日下午1時20分許,在不詳之地點,以不詳方式
使用電腦設備連結至網際網路,並於登入其所使用之電子信
箱帳號ntpuc0000000mail.com0○○○○○○○○○○)後,寄發如附表
二所示主旨為「檢舉淡江大學違法招生」等含有不實文字內
容之電子郵件予教育部政風處、蘋果新聞網、中天新聞、自
由時報、立法委員林奕華吳思瑤等單位或個人,足以生損
害於淡江大學之名譽及社會評價。
四、案經林春治訴由新店分局報告、淡江大學告訴及臺北市政
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陳耀峰與辯護人於準備程序及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證
據能力(本院卷第230至236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
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
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與待證事實有關連性,依刑事訴訟法
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供認:㈠於108年間,因承租本件房屋之糾紛,與
告訴人林春治就本件民事事件涉訟,而於事實欄一所述時間
,執文書甲為本件民事事件「民事訴訟上訴狀」之附件證物
資料,持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提出行使(110年度
偵緝字第972號卷第93頁);㈡於事實欄二所述時間,將文書
乙作為證物,接續持向檢警機關提出行使(原審訴字卷一第
71頁);㈢於事實欄三所述時間,參加博士班甄試之本件口
試,而本件電子郵件信箱為其所申設供學術用,其就檢察官
認為起訴書附表二所示電子郵件之內容與事實不符乙節,併
於原審準備程序時陳稱:沒有意見等語在卷(原審訴字卷一
第71至72頁);然矢口否認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行使偽造
私文書、誣告、加重誹謗等犯行,辯稱:事實欄一、二所述
之文書甲與文書乙之臉書訊息、電話簡訊和解書等,均非
偽造之私文書,該等訊息、簡訊之取得,除文書甲中之和解
書(即附表一編號17)係林美華寄到我家信箱給我外,其餘均
林美華傳送給我,我再從手機上拍下來,於事實欄一、二
所述時間提出於民事庭、檢警;另我並未於事實欄三所述時
間,寄送如附表二所示之電子郵件等語(110年度偵緝字第97
2號卷第85、93至95頁、原審訴字卷一第68頁);辯護人辯護
意旨略以:原審前向電信業者調取林春治、林美華於案發期
間所使用行動電話門號之通聯紀錄,並據業者回覆相關通聯
記錄已逾期限而未留存,則既無客觀通聯記錄可憑,難認被
告所辯文書甲與文書乙等資料均係林春治、林美華所提供而
屬真正,並非偽造之私文書等語,並非真實;另原審判決附
表一編號17之和解書,係書立者林春治單方意思表示,容與
一般和解書通常係就兩造間權利義務詳予釐清約定之情相違
,原審率認前述和解書係被告所偽造,似嫌率斷,且被告既
與林春治及其胞姊林美華因上述民事糾紛涉訟,則訴訟兩造
當各持有利於己之主張及事證,尚難以文書甲、文書乙等資
料,均屬有利被告之事證,即推測係由被告於不詳時地偽造
行使;又事實欄三所述之博士班甄試,計有被告及另2名考
生均未獲錄取,要難率認附表二所示電子郵件確係被告寄發
,況台灣學術倫理教育資源中心亦曾寄送郵件至被告所使用
之本件電子郵件信箱,然收件人卻顯示無關之第三人詹巧羽
,實不能排除本件電子郵件信箱於案發期間確遭他人入侵,
依諸無罪推定、罪疑唯輕原則,應對被告為有利認定而為無
罪之諭知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107年8月間,向林春治承租本件房屋,嗣因租金、管
理費糾紛,經林春治對被告提出給付租金等訴之本件民事事
件,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於109年5月29日以109
年度店簡字第327號民事簡易判決林春治勝訴,被告乃將文
書甲檢附在民事上訴狀為附件,於109年6月24日持向台灣台
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行使,而就本件民事事件提起上訴,
經該院以109年度簡上字第342號案件受理繫屬期間,林美華
、林春治以被告所提出之文書甲係屬虛偽不實,在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興隆派出所,向被告提出偽造文書告
訴;被告另於事實欄二所載時、地,將文書乙檢附在刑事告
訴狀等書狀後,接續向檢警機關提出行使,而對林春治提出
誣告之刑事告訴,惟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
認林春治犯罪嫌疑不足,於110年10月17日以110年度偵字第
19250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又被告所使用之本件電子郵件
信箱於事實欄三所載之時點,寄送如附表二所示之電子郵件
教育部政風處、蘋果新聞網、中天新聞自由時報、立法
委員林奕華吳思瑤等共計十餘個機構或個人等節,業據證
林美華、林春治於偵查結證綦詳(109年度偵字第28114號
卷第129至131頁);且有被告所提出之民事上訴狀暨所附之
文書甲資料、刑事告訴狀暨所附文書乙資料、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文山第二分局109年7月13日北市警文二分刑字第109300
5894號函暨所附興隆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
單與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前述民事案件判決、淡江大學
博士班甄試之網頁資料(含招生簡章、注意事項且明載考試
當天務必攜帶准考證及具有照片之身分證件;防疫期間,請
於12月6日考試當日進入考場前,先上本校自主健康監測回
報系統點選填寫,於面試時主動向試務人員出示手機已填報
畫面等說明)、被告之博士班甄試招生報名表與如附表二所
示之電子郵件列印本、淡江大學112年11月21日校秘字第112
1004327號函所附該校110學年度產業經濟學系博士班報名人
數與該年度錄取人數資料等附卷可參(109年度偵字第28114
號卷第27至48、57至101頁、110年度他字第2514號卷第15至
19頁、原審訴字卷二第101至105、235至247頁),上開事實
,均堪認定。
二、事實欄一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事實欄二
之誣告、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
 ㈠被告於事實欄一、二所提出行使之文書甲與文書乙等資料,
均係冒用林春治、林美華名義、內容虛構之偽造私文書等節
,業據證人林春治於偵查結證略以:我是本件房屋屋主,因
尚在上班很忙,故委請已退休的姊姊林美華處理租屋事宜;
被告簽立租賃本案房屋3年的租約後,約於107年或108年間
就跑不見,林美華與被告聯繫請其出面返還鑰匙,並商談如
何處理租約事宜,然未獲被告回應,因被告積欠兩個月租金
及1年管理費,我們希望把房屋拿回來並歸還鑰匙,所以對
被告提出民事訴訟;109年度偵字第28114號卷第27至48頁資
料(即民事上訴狀所附文書甲)都是假的,都不是我跟林美華
與被告間的對話;我們之前雖然有委任承理法律事務所寫狀
子,但沒有簽和解書和解書上「林春治」的簽名不是我簽
的、印章很像是之前在該事務所書狀上的印章,有可能是直
接翻拍;且我是(林美華的)妹妹,文書甲中林美華發送與被
告的訊息卻一直稱我是(林美華的)姊姊;文書甲的資料都是
不實在的,被告卻還來告我誣告他等語(109年度偵字第2811
4號卷第129至131頁);證人林美華偵查結證略以:林春治是
妹妹,之前不認識被告,因被告來租林春治的房子才認識
;因為林春治還有在工作比較忙,而我退休了,所以房屋租
賃事宜都是林春治委由我幫忙處理;房屋租賃契約是由我自
己簽林春治的名字跟被告簽立的;租賃契約簽3年,印象
是107年8月9日到110年8月8日;被告租了將近1年都沒有問
題,突然管理員通知我們說,被告好像搬走了而且被告住進
去後欠繳將近1年的管理費,我就跟被告用LINE聯繫,但被
告不讀不回,我用FB搜尋找到他,用FB的訊息寄給他,他也
不讀不回,用他留的手機打電話、傳訊息也都不回;後來,
被告才用LINE回應,說房子是違建、我們不讓他遷入戶口;
因被告沒有要出面處理,我們沒有辦法只好先寄存證信函,
但他的戶籍一直在遷,所以都被退回,後來我們只好找律師
幫忙寫律師函、進行後續的民事訴訟,我去閱卷發現被告送
的狀子附有我跟林春治的訊息,但那些都是被告偽造的,不
是我們發送的訊息;都是被告偽造給法院當作上訴理由;我
一看到那份假的和解書就有LINE給該事務所的律師,律師建
議我們去報案處理等語明確(109年度偵字第28114號卷第131
至133頁);又承理法律事務所僅曾就林春治與被告間請求遷
讓房屋民事糾紛,受林春治委任於108年10月16日寄發律師
函乙封與被告、108年11月25日代撰林春治對被告之民事起
訴狀乙份,對於林春治與被告間後續民刑事糾紛,均未受委
任且不甚了解,附表一編號17所示之和解書印有承理法律事
務所表頭,應係他人自前述律師函上擷取,與承理法律事務
所無涉,該和解書亦非於承理法律事務所見證下簽立或代為
撰擬等情,併有承理法律事務所109年11月9日之刑事陳報狀
暨所附律師函、民事起訴狀可參(109年度偵字第28114號卷
第115至124頁),已見林春治、林美華前揭證述,洵屬有據
,容非子虛。
 ㈡再審諸林美華係林春治之「姊」,林美華對其與林春治間,
乃屬姊妹長幼關係,當知之甚明,原無必要向外人以林春治
之「妹」的身分自居,更無須向被告捏稱林春治係其「姊」
,甚以婊子、缺錢缺瘋掉的賤婊子等穢語稱呼林春治,或猶
與林春治均對被告以「惡房東張淑晶幫」自居之理;然稽諸
被告提出之民事上訴狀所附證物文書甲即附表一編號1之林
美華臉書訊息載明「我是房東林美華謝謝房子弄好還我們
,是我『姊』林春治那個婊子要惡意誣告你的,和我沒有關係
,你也知道,房租你都是直接給我的,這房子和我『姊』林春
治沒有任何關係,他只是我的購屋人頭而已,你不用理會她
」等語,文書甲即附表一編號15之簡訊記載「不用理林春治
,她是個缺錢缺瘋掉的賤婊子」、被告提出之刑事告訴狀所
附證物文書乙即附表一編號18之林美華臉書訊息載明「我們
是惡房東張淑晶幫的」等語、文書乙即附表一編號23之簡訊
載明「我們就是惡房東張淑晶幫的」等語(109年度偵字第2
8114號卷第31、42、83、93頁),均悖事理,被告辯稱文書
甲與文書乙等資料均係林春治、林美華所提供而屬真正,並
非偽造之私文書云云,實難採憑。
 ㈢參酌文書甲與文書乙之出現時點,係分別於被告就本件民事
事件提起上訴、對林春治提出刑事誣告告訴時,由被告執為
民事上訴狀、刑事告訴狀之證物而向法院、檢警機關提出主
張之,即依卷內現存事證,被告係文書甲與文書乙最早之持
有者;而被告於本件民事事件程序向法院提出文書甲之資料
,以及後續因對林春治提出誣告之告訴,而向檢警機關提出
文書乙之資料之際,被告與林春治、林美華彼此間,顯已因
該等民刑事案件,處於相互對立之情,然審諸如附表一編號
1至16、18至23等簡訊或訊息之內容,竟係林春治或林美華
以第一人稱就前開民刑事案件所為對自己不利之陳述,甚且
有諸多對己不利、自我貶低言詞(諸如自稱以:惡意要誣告
你、想要騙你的、對不起、摔死人是美華的事、房子是違建
、我就是要去法院亂講話、找承理律師所惡意誣告惡搞你、
不法惡告你、我們係惡房東,我們會去惡意誣告你等語),
顯與常情有違;亦殊難想像被告以外之第三人,有何偽造文
書甲與文書乙資料之動機與實益,反之,核諸本件民事事件
之上訴與對林春治提出誣告之告訴,倘經法院、地檢署調查
後認為被告之上訴、提告為有理由,自得加強或有利於被告
於本件房屋租賃糾紛中之主張,被告存有偽造該等私文書行
使之動機甚明;執上各情交互以觀,堪認文書甲與文書乙均
係被告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法所偽造後持以行使,足以
生損害於林春治、林美華承理法律事務所及法院、檢警對
於案件辦理之正確性。
 ㈣按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
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
、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
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又個
人資料保護法所規範之行為態樣,包含個人資料之蒐集、處
理及利用,是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
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其蒐集、處理應有特定目的,
並符合第19條第1項各款情形,其利用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
必要範圍內為之;而所謂「利用」係指將蒐集之個人資料為
處理以外之使用,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條、第2條第1款、第3
款至第5款、第19條第1項、第20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所稱「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
法之利益」,應限於財產上之利益;至所謂「損害他人之利
益」之利益,則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最高法院109度台上
字第186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林春治之國民身分證統
一編號,核屬可用以識別林春治身分之資料,被告非公務機
關,亦未經林春治之同意,因房屋租賃糾紛,即於事實欄一
所述時間,提出民事上訴狀檢附如附表一編號8之簡訊、附
表一編號17之和解書,偽以林春治名義、任意揭露未經林春
治同意或授權之身分證號碼個人資料,併捏稱林春治自陳係
自身一時失控、導致不法惡告、請求原諒(附表一編號8)、
因一時失控,忘記服用藥物導致惡意誣告、盼請原諒不法和
不智行為(附表一編號17)等語,執為民事上訴狀之證物而提
出行使,其意在虛捏事實,以求訴訟上對林春治不利之判斷
併使之難堪,非屬其取得前揭資料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
主觀上可認有意圖損害告訴人之資訊隱私權,而有非法利用
個人資料之故意。又被告於事實欄二所述時地,明知文書乙
之資料係其所偽造,猶檢附於刑事告訴狀提出檢警機關行使
,其具使林春治受誣告罪之刑事處分意圖,亦堪認定。被告
另聲請傳喚前居住於台北市○○○路住處時管理員,以明附表
一編號17之和解書係由管理員領取內含和解書之信件交付予
伊,然依前述事證,本院認此部分事證明已明,並無調查之
必要。 
 ㈤綜上,被告如事實欄一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行使偽造私文
書犯行及事實欄二之誣告犯行,事證明確,可以認定,被告
、辯護人以前詞置辯,否認被告此部分犯行,均難採憑。
三、就事實欄三所載散布文字誹謗部分:
 ㈠查附表二所示電子郵件之主旨係「檢舉淡江大學違法招生」
,其內容則多處指摘本件口試之進行過程有諸如:所有考生
除了陳姓學生之外,均未查驗身分證明文件和准考證、他人
代考、正取考生未到場、到場之正取考生未作答卻有口試分
數、口試委員當場索賄恐嚇或提問與產業經濟無關之應試事
項等違法不當之旨情事,發信者對本件口試之進行程序、口
試委員有無適正行使職責,正取生何以得能錄取等節,多處
表露不滿指責之意,此有如附表二所示之電子郵件可參(110
年度他字第2514號卷第19頁),衡情,發送該電子郵件者與
本件口試之錄取與否間,非無存有高度之利害關係。
 ㈡附表二所示含有虛偽不實文字內容之電子郵件,係於事實欄
三所載之時點,使用被告所申設之本件電子郵件信箱傳送予
教育部政風處、各該媒體業者、立法委員或個人等共計十餘
名收件人或副本抄送者等情,業認定如上;又被告報名參加
本件口試、未獲正取乙節,亦據被告於偵訊、原審審理自承
不諱(110年度偵字第19249號卷第18至19頁、原審訴字卷一
第71至72頁),並有本件口試之甄試資料、報名資料、原審
調取本件口試之錄取資料等在卷可考(110年度他字第2514號
卷第15至17頁、原審訴字卷二第101至105頁);再參以原審
淡江大學所調取關於本件口試之錄取資料,其上記載:本
件口試報名人數5名,正取2名,備取3名等情明確(原審訴字
卷二第105頁),是該備取之3名考生(含被告)雖均容屬與本
件口試之錄取與否間,具有高度利害關係存在之人;然稽諸
附表二所示之電子郵件係自被告所申設使用之本件電子郵件
信箱所傳送,亦無事證顯示被告與其餘2名備取之考生熟識
,自無從認定其餘2名備取考生有何使用本件電子郵件信箱
之可能性;是綜合審酌上情,堪認附表二所示電子郵件,係
被告自行擬就後所寄發傳送。
 ㈢被告固辯稱:本件電子郵件信箱遭他人入侵等語;然被告於1
12年12月8日原審準備程序時供陳:於附表二所示電子郵件
發送後約十數日,我又能夠登入本件電子郵件信箱,該信箱
有時能登入,有時又不能,我有收到HOTMAIL通知我本件
電子郵件信箱大陸地區遭不明人士登入,但我人在臺灣,
信箱最近半年多有穩一點,因為我有換密碼等語(原審訴
字卷二第82至83頁),足認被告於附表二所示電子郵件發送
後,仍繼續使用本件電子郵件信箱,核與一般人發現電子信
箱遭盜用,於解決盜用情事前,多避免繼續使用該信箱,以
免徒惹糾紛之情理有違,則是否確有被告所稱本件電子郵件
信箱遭他人入侵情事云云,並非無疑,遑論依其自陳亦未完
全喪失對本件電子郵件信箱之控制權;至被告於偵查與原審
審理中,雖提出本件電子郵件信箱遭不明人士登入其Google
帳戶之警示通知郵件畫面截圖列印資料(110年度他字第2514
號卷第55頁上方畫面截圖、原審審訴卷第55頁下方畫面截圖
)為證;然審諸前揭畫面截圖上所顯示該警示通知郵件之發
送人,係Google帳戶之系統營運業者(即谷歌),而非本件電
子郵件信箱帳戶(HOTMAIL)之系統業者(即微軟),此與被告
上開所辯:我有收到HOTMAIL通知我本件電子郵件信箱在大
陸地區遭不明人士登入等節,已有出入,從而,該畫面截圖
所表彰之內容是否為真,亦不無疑義。至被告雖又辯稱其GM
AIL與HOTMAIL帳戶已相互設定為備用帳戶,所以HOTMAIL遭
入侵時會收到來自GMAIL之警示通知等語,然參諸前開警示
通知郵件上所顯示之發信時間,係109年12月29日上午10時2
3分,與附表二所示電子郵件之傳送時點即109年12月19日下
午1時20分已相距近10日,核與警示通知係於帳號遭不明侵
入當下即行發送提醒用戶之常情有違,是依被告所提前開畫
面截圖,亦無從認定於附表二所示電子郵件傳送當下,本件
電子郵件信箱係在遭不明人士無權登入使用之狀態中;況衡
諸情理,甘冒觸法風險入侵、控制他人電腦設備之目的多有
其利可圖,此諸如竊取遭入侵者之個人資料、盜刷信用卡或
盜用網路銀行,或為從事其他犯罪行為而冒用遭入侵者名義
,殊難想像駭客大費周章入侵被告所申設使用之本件電子郵
信箱,所為寄送之電子信件竟係記載「所有考生除了陳姓
學生【按:與被告同姓】之外,沒有一個考生查驗身分證明
文件和准考證」等文字,而僅替陳姓學生有所陳抱不平之意
,亦殊屬異常;據上各情交互以析,因認被告前開辯解,實
難採信,亦無從以被告所提前述警示通知郵件畫面截圖列印
資料,遽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併此敘明。  
 ㈣按言論自由為憲法所保障之人民基本權,法律固應予以最大
限度之維護。惟惡意散布謠言,傳播不實之言論,反足以破
壞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依憲法第23條規定,自應予合理之
限制。而刑法第310條之誹謗罪,即屬法律對於非法言論所
加之限制。又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明確揭示行為人縱不
能證明其言論內容為真實,然若能舉出相當證據資料足證其
有相當理由確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者,因欠缺犯罪故意,即
不得遽以誹謗罪相繩,亦即採取「真正惡意原則」。從而行
為人對於資訊之不實已有所知悉或可得而知,卻仍執意傳播
不實之言論,或有合理之可疑,卻仍故意迴避真相,假言論
自由之名,行惡意攻訐之實者,即有處罰之正當性,自難主
張免責。再者,行為人就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應盡何種程
度之查證義務,始能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而屬善
意發表言論,應參酌行為人之動機、目的及所發表言論之散
布力、影響力而為觀察,倘僅屬茶餘飯後閒談聊天之資者,
固難課以較高之查證義務;反之,若利用記者會、出版品、
網路傳播等方式,而具有相當影響力者,因其所利用之傳播
方式,散布力較為強大,依一般社會經驗,其在發表言論之
前,理應經過善意篩選,自有較高之查證義務,始能謂其於
發表言論之時並非惡意。因此,倘為達特定之目的,而對於
未經證實之傳聞,故意迴避合理之查證義務,率行以發送傳
單、舉行記者會、出版書籍等方式加以傳述或指摘,依一般
社會生活經驗觀察,即應認為其有惡意(最高法院97年度台
上字第998號裁判意旨參照)。查附表二所示電子郵件之主旨
內容,均在以文字指摘淡江大學於辦理本件口試之過程中,
有眾多諸如:未查驗考生身分、他人代考、正取考生未到場
、正取考生未作答卻有口試分數、口試委員當場索賄恐嚇等
違法不當情事,是不知情之第三人一旦見聞被告所傳送如附
表二所示電子郵件之內容,自將對淡江大學於辦理本件口試
之過程中,是否果如被告在該電子郵件中所指稱有違法不當
等情事,產生懷疑或誤認,且上開指摘傳述之內容,以一般
人之社會通念為客觀判斷及評價,均足以致淡江大學在社會
上人格及聲譽受有貶損之危險,屬具體指摘足以毀損淡江大
學名譽之事,要屬誹謗。再被告於本件審理中,復未能提出
附表二電子郵件中文字言論內容所憑之依據,被告主觀上知
悉所撰擬附表二電子郵件之文字內容虛偽不實,仍將該電子
郵件傳送予教育主管機關、媒體業者或民意代表等具相當影
響力之機構或個人,其信件接收者之數目達十餘人之眾,益
見被告主觀上具真實惡意,非屬言論自由保護之範疇;被告
另聲請調查淡江大學寄發電子郵件與被告之伺服器紀錄,以
明本件口試確有疑義,然基上事證,本院認此部分事證已明
,並無調查之必要。   
 ㈤至被告雖於偵查中提出「台灣學術倫理教育資源中心」寄送
至本件電子郵件信箱之電子郵件,其上記載「親愛的詹巧羽
先生/小姐(○○大學)」之網路列印資料(110年度偵字第19249
號卷第39頁),辯護人併執此主張不能排除本件電子郵件信
箱於案發期間確遭他人入侵之事;然核諸前述網路列印之電
子郵件寄送時間係110年10月1日上午8時25分,與本件事實
欄三所述之被告於109年12月19日下午1時20分散布文字誹謗
犯行,二者時隔甚遠,實無從執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併此
敘明。
 ㈥準此,被告如事實欄三所載散布文字誹謗犯行,事證明確,
可以認定,被告、辯護人以前詞置辯,否認被告此部分犯行
,難以採憑。
四、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均委難採憑,被
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按文書之影印本或複印本,與抄寫或打字者不同,實係原本
內容之重複顯現,且其形式、外觀、即一筆一劃,亦毫無差
異,於吾人社會生活上自可取代原本,被認為具有與原本相
同之社會機能與信用性,故在一般情形下皆可適用,而視其
為原本制作人直接表示意思之內容,成為原本制作人所作成
之文書,自非不得為偽造文書罪之客體(最高法院103年度台
上字第227號裁判意旨參照)。又刑法處罰偽造文書罪之主旨
,所以保護文書之實質的真正,雖尚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
人為要件之一,亦衹以有損害之虞為已足,有無實受損害,
在所不問,且此所謂損害,亦不以經濟價值為限。再按,偽
造私文書後,持偽造私文書之影本庭呈偵查庭以俾脫卸刑責
而行使於偵查庭者,行使影本作用與原本相同,偽造私文書
後,持以行使其影本,偽造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
吸收,應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70年台上 字第11
07號裁判意旨參照)。查被告冒用林春治與林美華之名義,
製作內容虛偽不實之文書甲與文書乙,再持該等文書之複印
本分別向法院或檢警機關提出以為主張,自屬行使偽造私文
書;是核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中,附表一編號8、17所為,尚同
時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規定,而犯同法第41條
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非法利用個
人資料、行使偽造私文書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
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公訴人就
被告所犯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部分,於起訴法條雖未論及,
惟起訴事實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8、17已敘及被告偽以林春
治名義併記載林春治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等旨,且與起訴
經本院認定有罪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
關係,併經檢察官提出補充理由書載明此情(本院卷第219頁
),由本院告知檢察官、辯護人、被告併予辯論(本院卷第22
7頁),本院自應一併審理,附此敘明;至被告偽造附表一編
號17所示和解書上「林春治」署押與印文之犯行,為偽造該
和解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文書甲、乙等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
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次按刑法第169條第2項之偽造證據及使用罪,原屬同條第1
項誣告之預備行為,因其犯罪之危險性較為重大,祇須有偽
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證據,而有使他人受刑事或
懲戒處分之意圖為已足,不必實行誣告,仍予獨立處罰,故
為準誣告罪,如偽造此項證據持以誣告,除另犯其他罪名外
,按照低度行為吸收於高度行為之原則,祇應論以第1項之
誣告罪名,不應再適用第2項從重處斷(最高法院30年上字
第194號、54年台上字第1139號裁判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意
圖使林春治受刑事處分,向檢警行使如事實欄二所示偽造之
文書乙等偽造證據之行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
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使用偽
造之證據提告他人誣告,其使用偽造證據之行為,應為誣告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只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所犯誣
告與行使偽造私文書兩罪,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應從一重之誣告罪處斷。又誣告為妨害國家審判權之犯罪
,係侵害國家審判權之法益,於行為人以虛偽之申告達到於
該管公務員時,即為成立,縱行為人於偵查中或不同審級,
抑或不服該管公務員之處置,依法定程序,向該管上級機關
申訴請求救濟,苟未另虛構其他事實為申告,僅就同一虛偽
申告為相同或補充陳述者,仍屬同一事實,僅能成立單純一
罪,不發生接續犯或數罪併罰之問題(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
字第1729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5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
被告誣告犯行,係基於同一誣告犯意,向新店分局、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提出誣告罪之告訴,併行使如事實欄二所示偽
造之證據即文書乙,揆諸上開說明,其上述行為仍應屬單純
一罪之性質,應僅成立一個誣告罪。至公訴人就被告所犯誣
告罪部分,於起訴法條雖未論及,惟起訴事實已記載被告偽
造文書乙等資料檢附於刑事告訴狀作為證物,提出新店分局
台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而行使之旨,且與起訴經本院認定有
罪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復經檢
察官提出補充理由書載明此情(本院卷第219頁),由本院告
知檢察官、辯護人、被告併予辯論(本院卷第227頁),本院
自應一併審理,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就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
誹謗罪。
四、被告就事實欄一至三所述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誣告、散布
文字誹謗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肆、其他上訴駁回部分  
  原審就被告所犯散布文字誹謗罪部分,認罪證明確,因予適
用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規定,並審酌被告因
報考本件口試未獲錄取而心生怨懟,遂向教育主管機關、媒
體業者或民意代表等具相當影響力之機構或個人,傳送如附
表二所示內容不實且足以貶損淡江大學名譽之電子郵件,被
告法治意識薄弱,所為實有不該,再參以被告於偵審中飾詞
否認,毫無悔意,迄未與淡江大學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並
考量被告之素行,兼衡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陳:雙博士畢業
,一個學位已經拿到,另一個還在跑程序,目前在大學、公
會教書,職稱為講師,月收入約新臺幣7萬多元,目前需要
撫養母親等學經歷、工作情形與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其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與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
期徒刑4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此
部分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
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行,並無足採,業經本院指駁如
前,其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撤銷改判之理由、科刑審酌事項、沒收:
一、原審就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2罪部分,因予論罪
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如事實欄一、二所為,係各犯
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想像競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誣告
罪(想像競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至意圖使林春治受刑事
處分,向檢警行使如事實欄二所示偽造之文書乙等偽造證據
之行為,為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
),原審未察,各僅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2罪,容有違
誤;被告上訴意旨仍以前詞否認犯行,固無足取,業經本院
指駁如前,其上訴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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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