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70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奕辰
選任辯護人 黎紹寗律師
徐宏澤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
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86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18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675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林奕辰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屬違禁物,未經許
可,不得寄藏,竟基於寄藏制式手槍之犯意,於民國111年7
月底某日,在其位於新竹市○區○○路00之0號住處附近,收受
蔡泓序(涉犯持有槍枝、恐嚇部分,業經判決有罪確定)所交
付之制式手槍1支(槍枝管制號碼:0000000000,內含彈匣1
個及子彈4顆,起訴書誤載為非制式手槍,應予更正)後,
將之藏放在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白色
賓士,下稱A車)後行李廂底板下方備胎放置處而受寄代藏之
。
二、嗣蔡泓序、林奕辰相約於111年8月5日晚間前往墾丁,蔡泓
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白色BMW,下稱B車)
搭載配偶呂咨瑩前往,林奕辰則駕駛A車搭載女友陳瑜侒、
友人陳金詮前往,並於翌(6)日18時許,抵達入住屏東縣○○
鎮○○路000號之「墾丁水管屋天堂民宿(兼田田屋民宿)」(下
稱甲民宿),而林奕辰於111年8月6日20時許,在該處與林竣
騰因細故發生口角,林奕辰即自A車後行李廂底板下方備胎
放置處取出上開手槍,朝林竣騰揮舞比劃,然因現場混亂,
林竣騰未注意及此,陳金詮旋阻止林奕辰並將該手槍搶下放
回A車後行李廂,蔡泓序隨即取回該手槍,於111年8月6日21
時3分許,駕駛B車離去之際,在甲民宿對面道路上(即屏東
縣○○鎮○○路000號「建川汽車保養廠」前道路),持上開手槍
自B車駕駛座車窗伸出對空鳴發4槍。蔡泓序遂駕駛B車搭載
呂咨瑩、林奕辰則駕駛A車搭載女友陳瑜侒入住屏東縣○○鎮○
○路0段000之0號「好漾城堡民宿」(下稱乙民宿),林奕辰再
將該手槍取走放回A車後行李廂底板下方備胎放置處。警方
獲報後,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抵達乙民宿,並於111年8月7
日凌晨2時許,經林奕辰同意搜索,在A車內扣得上開手槍1
支,另於「建川汽車保養廠」附近道路上,扣得蔡泓序鳴槍
後所遺之彈殼4顆。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關於被告之自白
㈠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為確保此意旨之具
體實現,另於同條第3項前段規定: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
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然則非謂被告可
以無所顧忌、任意爭辯。易言之,受訊問之被告究竟出於何
種原因坦承犯行,不一而足,或係遭訊問者以不正方式對待
始承認,或未遭不正方式對待,而係考量是否能獲輕判或免
遭羈押,或出於自責悔悟者,或有蓄意頂替或別有企圖,此
為受訊問者主觀考慮是否認罪所參酌之因素,此種內在想法
難顯露於外而為旁人所知悉。因之,只要訊問者於訊問之際
,能恪遵法律規定,嚴守程序正義,客觀上無任何逼迫或其
他不正方法,縱使被告基於某種因素而坦承犯行,要不能因
此即認被告自白欠缺任意性。被告之自白茍係出於任意性,
並與事實相符者,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即得為
證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08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上訴人即被告林奕辰(下稱被告)辯稱:111年8月7日警詢、偵查及羈押訊問之自白係出於疲勞訊問,受到酒精影響,事後都不記得自己曾承認本案犯行云云(本院卷第100至101、109、177頁),辯護人則以請法院斟酌被告於警詢、偵查及羈押訊問之自白真實性等語,為被告置辯(本院卷第177頁)。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⑴於111年8月7日警詢光碟,勘驗結果顯示:①員警與被告採一問一答方式,員警語氣平和,而被告戴口罩,聲音清楚,精神狀態正常。過程中,被告偶有打呵欠、揉眼睛,但絕大多時間被告是神情專注地聆聽員警的問題,並經思考後回答,再由員警整理被告的回答複誦確認再繕打筆錄內容,而被告在等候員警繕打筆錄期間,神態自若,自行拿取飲料飲用,或左右張望,或低頭,並無打盹或趴下之情形,當員警出聲詢問時,被告均能立即反應,神情專注回答問題,未曾向員警反映疲憊之情。②對於被告車上查扣之手槍係何人放在車上、槍枝係何人所有等問題,均係被告主動陳述「是我放的」、「是蔡泓序拿給我的」,而事發經過、手槍取得過程之細節,均係員警根據被告回答整理複誦確認被告之真意始製作筆錄內容。③被告供述內容與警詢筆錄內容相符。⑵於111年8月7日偵訊光碟,勘驗結果顯示:①檢察官與被告採一問一答方式,檢察官語氣平和,而被告戴口罩,音量適中且清楚,精神狀態正常。訊問過程中,被告明瞭檢察官之問題,並針對問題回答,若有不理解檢察官的問題,也會即時提出確認意思,經思考後再回答,未見疲憊或向檢察官反映疲憊之情。②被告供述內容與偵訊筆錄內容相符。⑶於111年8月7日羈押訊問光碟勘驗結果顯示:①法官與被告採一問一答方式,法官語氣平和,被告明瞭法官之問題,並針對問題回答,且有辯護人在場保障被告之辯護權,被告供稱「蔡泓序於7月底將槍放我這,我就放在車上」等語,經法官諭知可能涉犯寄藏槍枝罪嫌。過程中,被告未曾向法官反映疲憊之情,或主張警詢、偵查中之供述非出於自由意志或有疲勞訊問之情形。②被告供述內容與羈押訊問筆錄內容相符。此有本院113年11月13日勘驗筆錄(本院卷第110至115頁)在卷可佐。依上開說明,被告於111年8月7日警詢、偵訊、羈押訊問,均係採一問一答方式,員警、檢察官、法官皆語氣平和,在訊問過程中,被告之精神狀態正常,針對問題回答,若有不理解訊問者之問題,也會即時提出確認意思,經思考後再回答,未見疲憊或向訊問者反映疲憊之情,且於羈押訊問時,有辯護人在場保障被告之辯護權,是認員警、檢察官、法官踐行上開訴訟程序,並無違反法律規定,且客觀上無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方法,足認被告於111年8月7日警詢、偵查及羈押訊問時所陳述之內容,均係出於其自由意志,得為本案適法之證據,而採為判決之基礎。
二、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證據(
詳後引證據),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
外情形,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
告及辯護人已知上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並於審理程序中明
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本院卷第172至176、255頁),
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
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
為證據為適當,而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收受蔡泓序所交付之手槍1支
後,將之放在A車後行李廂底板下方備胎放置處之事實,惟
矢口否認有何寄藏槍枝犯行,辯稱:我不知道手槍有殺傷力
云云,辯護人則以被告以為是玩具槍,主觀上並不知悉該手
槍有殺傷力,關於蔡泓序交付手槍之地點、有無告知是真槍
,被告與蔡泓序之供述不一致,尚有瑕疵,且被告無任何槍
砲前科,並無寄藏槍枝之故意等語,為被告置辯。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7月底某日,在其位於新竹市○區○○路00○0號住處
附近,收受蔡泓序交付之手槍(含彈匣1個,子彈4顆)並將之
放置在其所有之A車後行李廂底板下方備胎放置處。嗣蔡泓
序、被告相約於111年8月5日晚間前往墾丁,蔡泓序駕駛B車
搭載配偶呂咨瑩前往,被告則駕駛A車搭載女友陳瑜侒、友
人陳金詮前往,並於翌(6)日18時許,抵達入住甲民宿,而
被告於111年8月6日20時許,在該處與林竣騰因細故發生口
角,被告即自A車後行李廂底板下方備胎放置處取出上開手
槍,朝林竣騰揮舞比劃,然因現場混亂,林竣騰未注意及此
,陳金詮旋阻止被告並將該手槍搶下放回A車後行李廂,蔡
泓序隨即取回該手槍,於111年8月6日21時3分許,駕駛B車
離去之際,在甲民宿對面道路上,持上開手槍自B車駕駛座
車窗伸出對空鳴發4槍。蔡泓序遂駕駛B車搭載呂咨瑩、被告
則駕駛A車搭載女友陳瑜侒入住乙民宿,被告再將該手槍取
走放回A車後行李廂底板下方備胎放置處。警方獲報後,調
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抵達乙民宿,並於111年8月7日凌晨2時許
,經被告同意搜索,在A車內扣得上開手槍1支,另於「建川
汽車保養廠」附近道路上,扣得蔡泓序鳴槍後所遺之彈殼4
顆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警卷第37至43頁,偵卷第37至40、221至223頁,聲羈卷
第23至26頁,本院卷第177頁),核與證人蔡泓序於警詢、偵
查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警卷第23至33頁,偵卷第27至31、2
23至226頁,原審卷第179至186頁)、證人林竣騰於偵查中之
證述(偵卷第93至94頁)、證人陳苑寧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警卷第45至55頁,偵卷第94至96頁)、證人林星羽於警詢時
之證述(警卷第57至60頁)、證人王庭蓁於警詢時之證述(警
卷第61至65頁)、證人楊文齊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67至70
頁)、證人即被告女友陳瑜侒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警
卷第71至75頁,原審卷第195至202頁)、證人即蔡泓序配偶
呂咨瑩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77至85頁)、證人即被告友人
陳金詮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偵卷第289至292頁,原
審卷第187至195頁)大致相符,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
分局111年8月6日偵查報告(警卷第3至15頁)、蔡泓序之屏東
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
願受搜索同意書(警卷第129至137、315頁)、被告之屏東縣
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
受搜索同意書(警卷第141至149頁)、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畫面
翻拍照片(警卷第201至221頁)、涉案車輛特徵比較照片(警
卷第285至287頁)、甲民宿及建川汽車保養廠之Google街景
翻拍照片(偵卷第81至83頁)、111年8月6日甲民宿監視器影
像畫面截圖(偵卷第117至147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111年10月28日刑生字第1110099905號鑑定書(偵卷第211至2
13頁)等件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證人蔡泓序於警詢時證稱:大約在一個禮拜前,我把槍交給
林奕辰保管等語(警卷第27頁),復於偵查中證稱:我是一星
期前在林奕辰家門口將槍交給他,因為這趟下屏東玩,我會
開車載小孩,怕放在我車上不方便。我將槍交給林奕辰沒有
任何包裝,他拿到槍,依槍枝重量就知道是真槍,我有告訴
他槍枝內有子彈。槍交給林奕辰保管前,我是放在車上,用
紙袋裝著,沒有封口等語(偵卷第29至30、223至226頁),於
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出去玩前一個禮拜,我怕手槍放在車上
被小孩子弄到,才會將手槍拿給林奕辰,當時我是開車前往
林奕辰家門口,我下車,用一個沒有封口的牛皮紙袋裝槍交
給林奕辰保管,子彈在彈匣內,彈匣在手槍內,我有跟林奕
辰說這是槍,我就離開,當時槍還沒有放在車上等語(原審
卷第179至186頁)。依上,關於交付槍枝給被告保管之時間
及地點、有無包裝、交付保管原因,證人蔡泓序於歷次證述
均一致,而被告於警詢時供稱:蔡泓序大約於111年7月底某
日上午在新竹市北區附近直接將槍交給我,沒有用任何東西
裝,我沒有將彈匣取出,不清楚彈匣內子彈數量,我將槍枝
放在後車廂備胎放置處,期間都沒有使用等語(警卷第42頁)
,於偵查中自陳:今年7月底在新竹我家附近,蔡泓序當面
將槍枝交給我,就槍放在我車上,我知道是真槍,因為蔡泓
序有跟我說等語(偵卷第38頁),於羈押訊問時陳稱:蔡泓序
在7月底將槍交給我,下來墾丁玩之前,蔡泓序說他有載小
朋友不方便,所以把槍交給我,我就放在車上等語(聲羈卷
第25至26頁),於原審時亦稱:蔡泓序於111年7月底將本案
手槍及子彈放在紙袋交給我保管,我將槍放在車上,後來我
開那台車去墾丁,就發生蔡泓序開槍事件,被警方查獲等語
(原審卷第95至96頁),互核相符。再者,由被告收受蔡泓序
所交付之手槍將之藏放在A車後行李廂底板下方備胎放置處
,可見被告刻意藏放在一般人不易發現之位置。果若蔡泓序
交付被告之槍枝僅係玩具槍,並非真槍,蔡泓序毋庸大費周
章將槍枝當面交給被告,且特別告知被告交付保管原因,避
免放在自己車上被孩子發現或傷及孩子。又被告係當面親手
接下蔡泓序所交付裝有槍枝之紙袋,在第一時間即可感受到
槍枝之重量,不可能誤以為是玩具槍。從而,被告於111年7
月底收受蔡泓序所交付之手槍時,已明知該手槍係真槍,並
非玩具槍。
㈢扣案之手槍經送鑑定及比對結果認:「⑴送鑑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研判係口徑9x19mm制式手搶,為義大利BERETTA廠製,其上未發現槍號,槍管內具6條右旋來復線,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⑵扣案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試射彈殼,經與貴分局111年8月24日屏警鑑字第0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送鑑「田田屋民宿前遭搶擊案」內彈殼4顆(現場編號2-1至2-4)比對結果,其彈底特徵紋痕均相吻合,認均係由該槍枝所擊發。」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0月28日刑鑑字第1118004887號鑑定書(偵卷第205至208)。基此,被告收受蔡泓序所交付之手槍,乃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制式手槍,彰彰甚明。
㈣至證人即被告女友陳瑜侒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蔡泓序打電
話給林奕辰,但他們在講什麼我也不清楚,反正我就聽到林
奕辰跟蔡泓序講說那不是玩具槍嗎,然後他不知道彈匣在哪
裡,要回去問陳金詮,這是林奕辰講的,蔡泓序講什麼我沒
有聽到,而我會知道是蔡泓序打電話過來是因為來電有顯示
等語(原審卷第198頁),然證人陳瑜侒於111年8月7日警詢時
對何人開槍、被告有無持槍、槍枝何人攜至現場等問題,均
一概以「喝醉」、「不知道」回答,警詢時亦不曾證述上開
情節(警卷第71至75頁),且被告於歷次供述均未表示曾向蔡
泓序質疑本案手槍是否為玩具槍乙情,顯見證人陳瑜侒於原
審審理時之證述,應係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
㈤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所辯,乃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
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
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是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雖將「持有」與「寄
藏」為分別之處罰規定,則單純之「持有」固不包括「寄藏
」,但「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所為之
「持有」既係「寄藏」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
」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申言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上規定之「持有」與「寄藏」二種
行為,固均為將物品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然前者乃指為
自己管領之目的,將物品移入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後者則係
以為他人管領之目的,將物品移入自己實力支配之下之意,
其態樣、要件並不盡相同(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3400號
、82年度台上字第129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受蔡泓
序之託代為保管手槍,已如前述,則被告始終係基於寄藏之
犯意,受寄代藏本案手槍,依上開說明,被告所為應論以「
寄藏」而非「持有」,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制式手槍罪,容有未
洽,然「寄藏」與「持有」之所犯法條相同,僅罪名有異,
此部分毋庸變更起訴法條,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
寄藏制式手槍罪。
㈢至辯護人雖請求法院審酌被告犯案情節及動機,並無槍砲相關前科紀錄,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等語。然按,刑法第59條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權之事項,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可憫恕,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55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明知蔡泓序所交付之手槍為真槍,且為國家所管制之違禁物,未經許可,不得寄藏,竟無視國家禁令,將本案手槍藏放在車內自新竹攜至屏東,甚至在與人發生口角後,自車內取出該手槍揮舞比劃,目無法紀,是依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及主觀惡性,難認被告為本案犯行在客觀上有何特殊原因、環境與情狀,而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有可憫恕之情,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餘地。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並審酌槍枝在性質上本屬高度危
險且為我國所嚴加管制之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任何人
不得擅自持有,以維社會大眾安全,而被告見蔡泓序持有制
式手槍,卻不加以規勸反代為保管,甚於與他人衝突時,將
手槍取出,被告行為已對於社會治安造成相當危險性,應予
以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甚且辯稱:「(問:你
都已經聽到有槍聲了,為何你還不避嫌,還是要把那把槍放
回你車上?)道具槍也有槍聲。」、「(問:本案蔡泓序都開
了4槍了,以你身為成年人應有的判斷力,你還是覺得那把
槍沒有殺傷力嗎?)因為我只有聽到聲音而已,也沒有看到
彈殼,我確實就只有聽到聲音。」(原審卷第226至227頁),
顯見其心態僥倖,毫無反省之心,另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
期徒刑6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8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1,000元折算1日。復說明扣案之制式手槍(含彈匣1個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1支沒收。經核原判決認事、用
法並無違法或不當,業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量
刑之宣告亦稱妥適,而未逾越法定刑度,符合比例原則,原
判決應予維持。
㈡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審判決不當,並
非可採,被告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提起公訴,檢察官侯名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沈君玲 法 官 孫沅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歆茹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