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3年度,2642號
TPHM,113,上訴,2642,20250529,2

1/2頁 下一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64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晨宇


選任辯護人 黃國展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致淞


選任辯護人 尤文粲律師
閻道至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053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1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9846號、第20
252號、第2599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6、7劉晨宇、陳致淞部分罪刑均撤銷。
劉晨宇、陳致淞犯附表編號1、2「本院判決」欄所示之罪,各處
附表編號1、2「本院判決」欄所示之刑。
  事 實
一、陳致淞吳冠儒與人結怨,為教訓吳冠儒,乃於民國108年7
月31日前不詳時間透過劉晨宇結識廖政倫(於108年12月20
日歿)、鄭丁賢(另行判決),共同商議如何掌握吳冠儒
蹤及教訓之事,而為下列犯行:
 ㈠鄭丁賢蔡清峰、呂鎧業、張俊彥劉奇璟(5人均由本院另
行判決)與廖政倫、劉宜衡(另經原審法院以110年度簡字
第2289號判決有罪確定)、陳致淞、劉晨宇竟意圖損害吳冠
儒之利益,基於無故以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非法
蒐集處理個人資料之犯意聯絡,由廖政倫、鄭丁賢陳致淞
、劉晨宇先達成共識在吳冠儒車輛上裝設全球定位系統追蹤
器(下稱GPS追蹤器)以掌握其行蹤陳致淞並提供吳冠儒
姓名、車牌號碼、戶籍地址等資訊,廖政倫、鄭丁賢則在臺
北市忠孝東路附近巷弄之泡沫紅茶店,召集呂鎧業、張俊彥
蔡清峰劉奇璟劉宜衡就跟監吳冠儒之事為任務分配,
其後於108年9月21日前某日,呂鎧業依鄭丁賢指示於不詳地
點,在吳冠儒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吳冠儒車輛)隱密不易為車主發現之右前輪葉子板內裝
設GPS追蹤器,竊錄吳冠儒非公開之動靜行止及狀態等資訊
,廖政倫並成立LINE群組供上傳該GPS追蹤器回傳定位資訊
,以隨時查看吳冠儒車輛之所在位置、移動方向等資訊,蔡
清峰、呂鎧業、張俊彥劉宜衡再依廖政倫、鄭丁賢之指示
循該GPS追蹤器回傳之定位資訊跟監吳冠儒,直接或透過劉
奇璟回報跟監進度予鄭丁賢、廖政倫,由鄭丁賢將其等回報
之跟監資訊及上開GPS追蹤器定位資訊轉傳給劉晨宇,劉晨
宇再轉傳給陳致淞,以此方式,無正當理由,共同接續蒐集
、處理屬吳冠儒個人資料之車輛所在位置、移動方向、個人
行蹤等社會活動,足生損害於吳冠儒
 ㈡陳致淞、劉晨宇、廖政倫、鄭丁賢共同商議以毆打吳冠儒
傷方式教訓吳冠儒陳致淞、劉晨宇、鄭丁賢蔡清峰、呂
鎧業、張俊彥與廖政倫即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廖政倫、
丁賢指示蔡清峰、呂鎧業、張俊彥伺機下手,嗣於108年1
1月26日呂鎧業、蔡清峰張俊彥見時機成熟,呂鎧業即駕
車搭載蔡清峰張俊彥前往吳冠儒居住之新北市○○區○○路00
0號地下5樓停車場。於同日11時許,吳冠儒現身在該停車場
欲開啟其車門之際,3人旋一擁而上,由蔡清峰持電擊槍向
吳冠儒全身射擊多次,使其失去反抗能力,呂鎧業再持鋁棒
毆打吳冠儒張俊彥持手機拍照記錄吳冠儒被毆打過程,見
吳冠儒倒臥在地,3人旋即逃離現場。吳冠儒因而受有右手
第5指近端指骨骨折、右側髕骨極度粉碎性骨折、右側脛骨
及腓骨開放性骨折合併極度粉碎性骨折、右肩、右後背、右
臀部挫傷等傷害,經治療及復健後,其右下肢功能近乎正常
,右手可握筆寫字、拿餐具,但握拳時右手無名指、小指無
法緊握。嗣於109年5月29日,吳冠儒察覺自己持續遭跟監,
乃報警處理,始為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及吳冠儒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移請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徐丁賢陳致淞警詢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陳述,為傳聞證據,復為被告劉晨宇及其辯護人所爭
執,依前開規定,應認不具證據能力。至於上開2人於檢察
官偵訊時所為之證述,雖亦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
陳述,惟此部分被告劉晨宇及其辯護人均並未爭執,同意有
證據能力,而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
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
復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又證人鄭丁賢陳致淞均業經原審
行交互詰問(見原審訴第1053號卷二第254頁以下、卷五第2
51頁以下),擔保其等證言之憑信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第2項之規定,上開證述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
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
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以下所引用之供述證據,
檢察官、被告劉晨宇、陳致淞(下稱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
人對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均未
就證據能力部分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方法於製作時
尚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
適當,依上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三、另本案其餘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
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
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均經依刑事
訴訟法第165條踐行書證之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2人、辯
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2人均矢口否認有何共同傷害、非法竊錄他人非公
開活動、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處理個人資料等犯行,被告劉
晨宇辯稱:陳致淞要追討債務,我介紹他認識廖政倫,我和
陳致淞到廖政倫公司後,細節是他們自己談,廖政倫死後,
換鄭丁賢接手跟我們聯繫云云;其辯護人則以:劉晨宇是介
陳致淞認識廖政倫處理債務,並沒有參與討論或做任何指
示,亦未與其他被告商議傷害下手實施傷害行為,應不成立
傷害罪之共同正犯,至多僅構成幫助傷害,且被告未指示亦
不知道呂鎧業等人對吳冠儒車輛裝GPS追蹤器,其未主動取
得告訴人吳冠儒非公開活動軌跡,只有被動接收來自鄭丁賢
之訊息云云。被告陳致淞辯稱:王慶財積欠我40萬元債務,
我透過劉晨宇認識廖政倫,委託廖政倫幫忙催討此債務,後
來廖政倫車禍死亡,換鄭丁賢接手,至於告訴人吳冠儒跟我
是行車糾紛,我只是想找他,但呂鎧業等人打錯人云云;其
辯護人則以:陳致淞是委託鄭丁賢等人教訓王慶財,但他們
打錯人,造成告訴人吳冠儒受傷,屬打擊錯誤,陳致淞僅構
成過失傷害,就個人資料保護法部分,陳致淞只是單純接收
資料,並沒有主動指示或要求呂鎧業等人去跟監云云。經查

一、同案被告鄭丁賢、廖政倫曾於臺北市忠孝東路附近巷弄之泡
紅茶店,召集被告呂鎧業、張俊彥蔡清峰劉奇璟、劉
宜衡就跟監告訴人吳冠儒之事為任務分配,後於108年9月21
日前某日,被告呂鎧業依被告鄭丁賢指示於不詳地點,在吳
冠儒車輛之右前輪葉子板內裝設GPS追蹤器,廖政倫並成立L
INE群組供上傳該GPS追蹤器回傳定位資訊,以隨時查看吳冠
儒車輛之所在位置、移動方向等資訊,迄於109年5月間告訴
吳冠儒察覺其持續遭跟監,乃報警處理,經警方於同年月
29日協助測試吳冠儒車輛,於該車輛右前輪葉子板內發現遭
人裝設GPS追蹤器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吳冠儒於原審審
理時證述明確(見訴字卷四第16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
呂鎧業、張俊彥劉奇璟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人即同案
被告蔡清峰於偵查中所證情節相符(見偵字第19846號卷第1
06至107、200至203、277至279頁、他字第6721號卷二第717
至718頁、原審訴字卷二第279至283頁、卷三第68至70、73
至74、146、155、157頁),並有後述LINE、臉書對話紀錄
翻拍照片在卷可稽。另同案被告鄭丁賢、共犯廖政倫指示同
案被告呂鎧業、蔡清峰張俊彥伺機下手毆打告訴人吳冠儒
,同案被告呂鎧業、蔡清峰張俊彥乃於108年11月26日見
時機成熟,於同日10時30分許前去吳冠儒位於新北市○○區○○
路000號住處地下5樓停車場,由同案被告蔡清峰、呂鎧業分
持電擊槍、鋁棒以上開方式下手毆打吳冠儒,致吳冠儒受有
上開傷勢,同案被告張俊彥則在旁持手機拍照,並回傳毆打
吳冠儒之照片給同案被告鄭丁賢等情,亦據證人即告訴人吳
冠儒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他字第946號卷第183
頁反面至第184頁、他字第6721號卷一第365頁、訴字卷四第
10、12至15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呂鎧業、蔡清峰、張
俊彥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所證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字第1984
6號卷第106至107、200至203頁、他字第6721號卷二第717至
718頁、原審訴字卷二第276至278頁、卷三第117至120、130
至131、136、145至149、204至205、211至214頁),並有前
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診斷證明書、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
證明書、告訴人吳冠儒傷勢照片8張、告訴人吳冠儒於臺北
榮民總醫院手術前後之照片、臺北榮民總醫院110年6月11日
北總骨字第1101700047號、112年6月20日北總骨字第112170
0163號函、德上診所112年1月4日上字第0000000號、同年月
10日上字第120100號函暨所附病歷、新北市○○區○○○000號大樓
監視器截圖42張、案發地下停車場之現場圖等資料在卷可考
(見他字第946號卷第148至151頁反面、第157至159頁他字
第6721號卷二第73至83頁、訴字卷三第29頁、卷五第101至1
04、111至112、131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最高法院34年度上字第862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838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
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
度台上字第2135號、107年度台上字第458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
 ㈠被告劉晨宇於偵查中證稱:一開始是廖政倫跟陳致淞談,鄭
丁賢不在場,後來變成鄭丁賢跟我用LINE聯絡,鄭丁賢有傳
給我吳冠儒被打的照片,我有轉傳給陳致淞陳致淞沒有說
什麼等語(見偵字第20252號卷第293至294頁);原審審理
時證稱:我跟陳致淞認識8至10年了,陳致淞委託廖政倫催
討債務,原本是跟廖政倫接觸,後來加入鄭丁賢,我是在承
億公司介紹鄭丁賢陳致淞認識的,鄭丁賢有將跟監照片、
GPS定位資料傳給我,我都有轉傳給陳致淞陳致淞沒說什
麼。偵字第20252號卷第353頁之我的手機翻拍照片(即後述
㈤之表格編號9),我說「10天內搞定」,應該是廖政倫或鄭
丁賢有跟我說10天內搞定,我才會這樣跟陳致淞說。他字第
6721號卷二第539至543頁之我傳給鄭丁賢我與陳致淞間對話
紀錄擷圖(即後述㈤之表格編號7),我跟陳致淞說「進修車
廠,可能被發現,所以現在2邊都有人埋伏,只是都沒發現
他的蹤影」等語,陳致淞回「見面再聊」等語,就是在講處
理這次債務的事情。他字第6721號卷二第545至547頁之我傳
給鄭丁賢我與陳致淞間對話紀錄擷圖(即後述㈤之表格編號8
),我跟陳致淞說「車不在」,陳致淞說「人在,車沒法問
清楚」等語,並將吳冠儒住處停車場「B024」車位無車輛停
放之照片給陳致淞,是要跟陳致淞講車不在等語(見原審訴
字卷五第229至250頁)。
 ㈡證人即同案被告蔡清峰於偵查中證稱:108年8月或9月,劉晨
宇去承億公司找鄭丁賢,請鄭丁賢幫他教訓一個人,我當時
在場,後來鄭丁賢找我和呂鎧業、張俊彥劉宜衡劉奇璟
、廖政倫在東區泡沫紅茶店商討,鄭丁賢有人請他教訓一
個人,當時鄭丁賢有給我們那個人的照片、車牌,但沒有姓
名,並說有動手的人一人10萬元,我想是劉晨宇提供的線索
因為之前我有聽到劉晨宇跟鄭丁賢講這些事,之後劉奇璟
提供GPS追蹤器給呂鎧業去裝在吳冠儒車上,我們就跟監埋
伏,劉奇璟負責回報給鄭丁賢,但有時候會叫我們直接回報
丁賢,之後我們就於108年11月26日動手,下手時間是我
們自己決定的,看到吳冠儒剛好出來就直接打,之後有拍照
傳給鄭丁賢因為劉晨宇會問鄭丁賢事情怎麼樣了,鄭丁賢
就問我們吳冠儒有沒有出門、去哪裡,這樣他才能回報劉晨
宇,鄭丁賢有說劉晨宇一直在問,偵字卷第19846號卷181至
182頁LINE對話紀錄(即後述㈤之表格編號11)中提到老闆
說你們沒做好」,老闆是指鄭丁賢因為劉晨宇說沒有達到
要求,只能報銷實際花費,沒有10萬元,鄭丁賢要我們再找
時間去動手,但吳冠儒車子都沒動,推估他沒出門,就放
棄了等語(見偵字第19846號卷第200至203頁)。
 ㈢證人即同案被告張俊彥於偵查中證稱:108年暑假,一開始鄭
丁賢東區統領百貨後面泡沫紅茶店吳冠儒欠了7、800萬
元,有人委託他去教訓吳冠儒,當時有劉宜衡、呂鎧業、蔡
清峰、廖政倫和我,鄭丁賢給我們吳冠儒的照片、車牌、車
子型號、住址,但沒有給名字,說先觀察吳冠儒車輛、作息
,呂鎧業有去裝GPS追蹤器,鄭丁賢說只要有完成就有紅包
,但沒說多少錢等語(見偵字第19846號卷第106頁)。
 ㈣證人即同案被告劉奇璟於偵查中證稱:在忠孝東路茶街,廖
政倫、鄭丁賢跟我、張俊彥、呂鎧業講跟監吳冠儒的事情,
他們說有人花錢委託鄭丁賢修理一個人,廖政倫問大家要不
要賺錢,修理對方就有錢,鄭丁賢傳一張照片和車號給廖政
倫,廖政倫再創一個群組把照片、車號發給大家,廖政倫說
張俊彥蔡清峰、呂鎧業負責跟監和動手,鄭丁賢也有提
到對方大約住哪裡,叫張俊彥蔡清峰、呂鎧業去那裡等,
我只是負責轉傳跟監、埋伏的訊息給鄭丁賢,GPS追蹤器是
呂鎧業去裝,我只負責將幫忙傳GPS定位訊息給鄭丁賢等語
(見偵字第19846號卷277至278頁)。
 ㈤又同案被告鄭丁賢手機內照片,存有吳冠儒照片、吳冠儒
號資訊照片,且該張車號資訊照片記載「108年7月31日、62
23-B9、吳冠儒」等內容(見他字第6721號卷二第119、485
至487頁、偵字第19846號卷第51至52頁)。另由同案被告鄭
丁賢、劉晨宇、呂鎧業、張俊彥蔡清峰手機翻拍照片,有
下列LINE、臉書對話紀錄: 
編號 對話紀錄 內容 證據出處 1 鄭丁賢 與呂鎧業間LINE對話紀錄 108年9月21日11時30分許: 呂鎧業傳送吳冠儒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停在上址吳冠儒住處停車場「B024」車位之照片給鄭丁賢。 鄭丁賢手機翻拍照片(見偵字第19846號卷第66頁) 鄭丁賢與劉晨宇間LINE對話紀錄 108年9月21日11時30分許: 鄭丁賢將上開呂鎧業傳來之吳冠儒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停在上址吳冠儒住處停車場「B024」車位之照片,轉傳給劉晨宇。 鄭丁賢手機翻拍照片(見他字第6721號卷二第501至503頁、偵字第20252號卷第43頁上方) 2 鄭丁賢張俊彥間LINE對話紀錄 108年9月25日3時10分許: 張俊彥傳送吳冠儒車輛之歷史軌跡圖、跟監吳冠儒車輛照片給鄭丁賢。 鄭丁賢手機翻拍照片(見偵字第19846號卷第62至64頁) 鄭丁賢與劉晨宇間LINE對話紀錄 108年9月25日3時17分許: 鄭丁賢將上開張俊彥傳來之吳冠儒車輛歷史軌跡圖、跟監吳冠儒車輛照片,轉傳給劉晨宇。 鄭丁賢手機翻拍照片(見他字第6721號卷二第505至513頁、偵字第20252號卷第43至45頁) 3 鄭丁賢與劉晨宇間LINE對話紀錄 108年10月8日19時40分許至19時46分許: 鄭丁賢傳送車輛實時跟蹤圖並傳送「基隆」、「暖暖」等文字給劉晨宇。 鄭丁賢手機翻拍照片(見他字第6721號卷二第515至517頁) 4 鄭丁賢與劉晨宇間LINE對話紀錄 108年10月9日14時20分許至18時22分許: 鄭丁賢傳送車輛實時跟蹤圖、吳冠儒戶籍地附近街道照片、吳冠儒在餐廳內用餐之照片給劉晨宇。 鄭丁賢手機翻拍照片(見他字第6721號卷二第519至529頁) 5 鄭丁賢與劉晨宇間LINE對話紀錄 108年10月17日17時3分許至17時4分許: 劉晨宇傳送「肉哥找我談話了,約今天晚上」等語給鄭丁賢。 鄭丁賢手機翻拍照片(見他字第6721號卷二第531頁) 6 鄭丁賢劉奇璟間LINE對話紀錄 108年10月22日0時3分許: 劉奇璟傳送吳冠儒車輛未停在其住處停車場「B024」車位、未停在其戶籍地附近之照片給鄭丁賢。 鄭丁賢手機翻拍照片(見偵字第19846號卷第54至55頁) 鄭丁賢與劉晨宇間LINE對話紀錄 108年10月22日0時4分許: 鄭丁賢將上開劉奇璟傳來之吳冠儒車輛未停在其住處停車場「B024」車位、未停在其戶籍地附近之照片,轉傳給劉晨宇。 鄭丁賢手機翻拍照片(見他字第6721號卷二第533至537頁) 7 鄭丁賢與劉晨宇間LINE對話紀錄 108年10月23日0時43分許至1時16分許: 劉晨宇:傳送其與陳致淞之對話紀錄擷     圖(劉晨宇說:進修車廠,可     能被發現,所以現在2邊都有     人埋伏,只是都沒發現他的蹤     影等語,陳致淞回:見面再聊     等語)。 劉晨宇:「肉哥不讀不回電話也不      接」。 鄭丁賢:「所以現在呢」。 劉晨宇:「我還在等肉哥回覆,你不是     還在按?」。 鄭丁賢:「沒」。 劉晨宇:「要不然你想…×××?有什麼     想法」。 鄭丁賢:「阿災」。 劉晨宇:「肉哥叫我回來說晚上見面     談,但他就是不接電話,我再     等一下。反正也無聊沒事幹,就再等等」。 鄭丁賢:「OK」。         鄭丁賢手機翻拍照片(他字第6721號卷二第539至543頁、偵字第20252號卷第51頁) 8 鄭丁賢劉奇璟間LINE對話紀錄 108年10月24日19時29分許: 劉奇璟傳送吳冠儒住處停車場「B024」車位無車輛停放之照片及呂鎧業、蔡清峰張俊彥劉宜衡4人在該停車格合照給鄭丁賢。 鄭丁賢手機翻拍照片(見偵字第19846號卷第56至57頁) 鄭丁賢與劉晨宇間LINE對話紀錄 108年10月24日19時30分許: 鄭丁賢將上開劉奇璟傳來之吳冠儒住處停車場「B024」車位無車輛停放之照片及呂鎧業、蔡清峰張俊彥劉宜衡4人在該停車格合照,轉傳給劉晨宇。 同日19時37分許: 劉晨宇傳送其與陳致淞之對話紀錄擷圖給鄭丁賢(劉晨宇於19時31分許傳送「車不在」等語並附上開停車格無車輛停放之照片,陳致淞於19時32至33分許回傳「人在,車沒法問清楚」等語)。 鄭丁賢回:「OK」。 鄭丁賢手機翻拍照片(見他字第6721號卷二第545至547頁) 9 陳致淞與劉晨宇間臉書對話紀錄 108年11月22日18時47分許: 陳致淞:「我的事催一下啦」。 劉晨宇:「10天內搞定,否則換人」。 陳致淞:「他說的?」。 劉晨宇:「嗯」。 劉晨宇手機翻拍照片(見偵字第20252號卷第167、353頁) 10 鄭丁賢與劉晨宇間LINE對話紀錄 108年11月26日11時56分許起、同日12時25分許起、同日12時29分許起,鄭丁賢與劉晨宇有數次通話紀錄。 鄭丁賢手機翻拍照片(見他字第6721號卷二第549頁) 11 廖政倫、蔡清峰、呂鎧業3人LINE群組 108年12月2日2時22分許起: 【廖政倫邀請蔡清峰、呂鎧業加入群組對話】 廖政倫:傳送金額分配照片(鎧業2500     0、清峰15000、阿彥15000、     阿財20000,合計75000。按上     開4人應分別指呂鎧業、蔡清     峰、張俊彥劉宜衡)。 廖政倫:「老闆說你們沒做好,要你們     全吐也不是,事情這樣也無法     跟業主請款,對方人沒事沒報     警,月底左右有另外的人去,     老闆說一人扣15000當作去處     理事情的錢,所以清峰阿彥剛     好扯平,所以都懂嗎」。 蔡清峰:「知道了」。 呂鎧業:「嗯嗯」。 蔡清峰手機翻拍照片(見偵字第19846號卷第181至182頁) 12 鄭丁賢陳致淞間LINE對話紀錄 陳致淞曾於109年4月15日至同年5月13日之間傳送:「阿賢:那件事多花點心思去辦!」等語給鄭丁賢。 鄭丁賢手機翻拍照片(見他字第6721號卷二第493頁)
 ㈥綜合上開各情,依同案被告劉晨宇、蔡清峰前揭證詞,可知
被告陳致淞確有透過被告劉晨宇委託廖政倫、鄭丁賢等人催
討債務,且蔡清峰張俊彥劉奇璟均一致證稱本次受委託
之內容包含毆打對方且動手之人可獲取報酬等語,蔡清峰
明確指出動手之人每人可獲得10萬元報酬等語,則若非委託
者已明訂下手實施傷害行為者可賺取之報酬金額,廖政倫、
丁賢實無由自行負擔此等高額之費用,並使自己和蔡清峰
、呂鎧業、張俊彥等人同時承擔相關傷害等刑事罪責之風險
。復由蔡清峰前揭證詞、前揭㈤之表格編號9臉書對話,可見
被告劉晨宇一再催促鄭丁賢回報跟監、下手進度,在被告劉
晨宇於108年11月22日傳送「10天內搞定,否則換人」等語
予被告陳致淞後,呂鎧業、蔡清峰張俊彥旋於10日內之10
8年11月26日動身前往告訴人吳冠儒上址住處地下停車場
分工下手毆打吳冠儒及拍照回傳給鄭丁賢,被告劉晨宇亦坦
言其曾收到吳冠儒遭毆打照片,並將該等照片轉傳給被告陳
致淞等語,足見被告劉晨宇、陳致淞在委託後仍有繼續追蹤
動手毆打吳冠儒之進度,並催促鄭丁賢等人動手及承諾下手
時間。參以被告劉晨宇、陳致淞接收到吳冠儒遭毆打之照片
,均無任何驚訝之情,鄭丁賢、廖政倫甚至告知呂鎧業、蔡
清峰、張俊彥等人此次行動未達委託者之標準,須伺機再度
動手,均可佐證被告劉晨宇、陳致淞確實有委託鄭丁賢、廖
政倫毆打吳冠儒,對於傷害吳冠儒乙事確實有共同參與謀劃
並追蹤下手實施傷害行為之進度,是以,被告劉晨宇、陳致
淞與同案被告鄭丁賢蔡清峰、呂鎧業、張俊彥及共犯廖政
倫間,有共同傷害吳冠儒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堪以認定

 ㈦被告劉晨宇辯護人雖辯稱:最多僅構成幫助傷害云云。惟查
:被告劉晨宇、陳致淞委託被告鄭丁賢等人時,係以高額報
酬委託毆打教訓告訴人吳冠儒,過程中,被告劉晨宇與被告
丁賢保持密切聯絡,並催促被告鄭丁賢回報進度,在與被
告鄭丁賢確認下手時間後,旋即於108年11月22日傳送「10
天內搞定,否則換人」等語予被告陳致淞,於108年11月26
吳冠儒遭毆打後,其又立刻將被告鄭丁賢傳來之吳冠儒
毆打照片轉傳給被告陳致淞,則被告劉晨宇雖未親自動手
吳冠儒,然若無被告劉晨宇從中居間聯絡鄭丁賢陳致淞
,鄭丁賢無法知悉陳致淞要教訓何人,陳致淞亦無法找到下
手實施傷害犯行之人,是被告劉晨宇明知一方為造意傷害之
人,一方為下手實施傷害行為之人,仍居間聯絡相關事宜,
促使傷害行為完成,顯為實施本件犯罪不可或缺之角色,實
難推諉其行為僅止於幫助傷害,而應構成傷害之共同正犯無
疑。此部分所辯,自無可採。
 ㈧被告陳致淞及其辯護人辯稱:本件與被告陳致淞有糾紛者係
王慶財」,並沒有要鄭丁賢吳冠儒,是呂鎧業他們打錯
人,屬打擊錯誤,陳致淞僅構成過失傷害云云。查:
 1.同案被告鄭丁賢傳送給被告劉晨宇之跟監吳冠儒之本人、車
輛、停車格、戶籍地附近之照片及吳冠儒車輛之行車軌跡
資訊,均經被告劉晨宇轉傳給被告陳致淞,內容不乏吳冠儒
本人及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照片,已可特定跟監之被害
人。又吳冠儒遭毆打拍攝之照片,曾經同案被告鄭丁賢傳送
給被告劉晨宇,被告劉晨宇旋即轉傳給被告陳致淞,之後,
未見被告陳致淞與被告鄭丁賢間、被告陳致淞與被告劉晨宇
間、被告劉晨宇與被告鄭丁賢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有提及
打錯人、打算道歉之類的話,有對話紀錄在卷可憑【(A)
丁賢陳致淞間對話紀錄:109年4月1日15時20分許,陳
致淞說:「我肉鬆,何時有空、見個面?」等語,鄭丁賢
:「可以,約哪何時?」等語;同年月5日17時48分許,陳
致淞說:「阿賢…在公司嗎?」等語,鄭丁賢回:「嗯嗯,
來啊」等語,陳致淞說:「等會方便」等語,鄭丁賢回:「
可以」等語,陳致淞說:「發個地址給我」等語,鄭丁賢
傳送「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門牌照片」給陳致淞;同
年月15日8時56分許,陳致淞說:「阿賢;那件事多花點心
思去辦!」等語,鄭丁賢回:「收到」等語。見他字第6721
號卷二第489至493頁。(B)鄭丁賢與劉晨宇間對話紀錄:
丁賢與劉晨宇於108年11月26日11時56分許、同日12時25
分許、同日12時29分許各通話45秒、2分30秒、2分22秒;同
日12時41分許劉晨宇傳送「匯款單照片」並傳送「49萬」等
語給鄭丁賢;同年月27日22時41分許,劉晨宇與鄭丁賢通話
1分21秒;同日22時44分許,劉晨宇傳送其與陳致淞間內容
為「陳致淞說:『我明天跟朋友要去看工地確認,明晚或星
期五看能不能安排跟工頭見個面』等語。劉晨宇回:『可以,
還是…等等我叫他過來大家見面聊。肉哥、肉哥、肉哥』等語
」之對話紀錄擷圖給鄭丁賢,並傳送「不讀不回、再等等」
等語給鄭丁賢,鄭丁賢回:「真害」等語,劉晨宇說:「他
23:00也要出門去崁仔頂」等語;同年月28日0時10分許,
劉晨宇傳送其與陳致淞間內容為「劉晨宇說:『肉哥、肉哥
、肉哥、肉哥、肉哥、肉哥,不等你了,我睡覺去了』等語
」之對話紀錄擷圖給鄭丁賢。見他字第6721號卷第549至553
頁】。復由前開㈤之表格編號11共犯廖政倫與同案被告呂鎧
業、蔡清峰之LINE群組對話紀錄,此經蔡清峰證稱:對話紀
錄中廖政倫提到老闆說你們沒做好」,老闆是指鄭丁賢
因為劉晨宇說沒有達到要求,只能報銷實際花費,沒有10萬
元,鄭丁賢要我們再找時間去動手,但吳冠儒車子都沒動
,推估他沒出門,就放棄了等語(見偵字第19846號卷第202
至203頁),核與同案被告呂鎧業於偵查中證稱:因任務沒
完成,鄭丁賢要我們再去動手等語(見他字第6721號卷二第
718頁),同案被告張俊彥於偵查中證稱:鄭丁賢吳冠儒
好像只有手指頭裂掉,住院2、3天就好了,沒有達到標準,
叫我再找別人去處理等語(見偵字第19846號卷第106至107
頁)相符,足見同案被告蔡清峰、呂鎧業、張俊彥於108年1
1月26日之行動未達委託者要求,委託者要求鄭丁賢需伺機
再度動手,均無提及業主表示有打錯人乙節。是以,堪認被
陳致淞委託被告鄭丁賢、廖政倫毆打之對象確為告訴人吳
冠儒無誤。且本件就同案被告間之對話互核,同案被告呂鎧
業等人毆打人之後係可以向被告陳致淞領取一人10萬元之報
酬,金額非低,且同時有多人參與,亦難認被告陳致淞未確
定要教訓之人為何人即同意鄭丁賢找人為後續之傷害行為。
 2.至被告陳致淞雖提出債務授權委託書、調解筆錄、土地所有
權狀、他項權利證明書等文件(均影本,見偵字第20252號
卷第353之1、413至414頁、原審訴字卷五第275至299頁),
但至多僅能證明被告陳致淞另與王慶財間有債務存在,尚難
證明其本次委託鄭丁賢等人毆打之對象即為王慶財,況上開
調解筆錄、債務授權委託書顯示被告陳致淞委託廖政倫處理
其對王慶財之債務為40萬元,則108年11月26日到場之人有
同案被告蔡清峰、呂鎧業、張俊彥3人,均可能為下手實施
傷害之人,以每位動手者10萬元報酬來計算,被告陳致淞
可能需支出2、30萬元之報酬,加上前揭裝設GPS追蹤器及跟
監之成本,已與被告陳致淞欲向王慶財追討之債務金額40萬
元相去不遠,殊難想像被告陳致淞會願意支付如此高額之討
債成本,只為追討此40萬元債務,是以,被告陳致淞所提上
開證據資料,尚無從憑以為被告陳致淞有利之認定。
 3.又「打擊錯誤」係行為人本要對目標客體犯罪,卻「失誤」
而讓目標以外的人或物(實害客體)受到損害,此時行為人
目標客體的犯罪行為雖然沒有成功,仍有故意未遂之責任
,而對實害客體造成侵害,則會涉及到過失犯罪。惟此概念
係行為人主觀上對於發生在目標客體之犯罪完全無預見方可
屬之。本件最初即係被告陳致淞欲教訓與其有糾紛之人,而
找同案被告鄭丁賢為傷害行為,而就上揭LINE群組之傳訊內
容,被告陳致淞已知同案被告鄭丁賢要傷害之人為何人,亦
可預見若其未阻止,吳冠儒將被傷害,惟被告陳致淞未置一
詞,任憑本件傷害案件發生,自難認有何打擊錯誤之情形。
被告此部分辯解,亦難憑採。 
三、關於告訴人吳冠儒所受傷勢,是否達到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
款之重傷害程度乙節,經查:
 ㈠按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所定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機能
之重傷害,係指一肢或一肢以上之機能完全喪失,或雖未喪
失,但已有嚴重減損之情形,而其情形,並不以驗斷時之狀
如何為標準,如經過相當之診治,而能回復原狀,或雖不
能回復原狀而只減衰,但未達嚴重減損其機能之程度者,仍
不得謂為該款之重傷;且毀敗一肢以上之機能,既設有專款
規定,則傷害四肢之重傷,自以有被毀敗或嚴重減損機能之
情形為限。至同條第4項第6款所規定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
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則不包括傷害四肢之情形在內(最高
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25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告訴人吳冠儒於108年11月26日前往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
院區,經診斷其受有「右手第5指近端指骨骨折、右側髕骨
極度粉碎性骨折、右側脛骨及腓骨開放性骨折合併極度粉碎
性骨折、右肩、右後背、右臀部挫傷」等傷勢,於109年10
月19日再前往臺北榮民總醫院就診,經診斷其受有「右第5
掌骨骨折、右脛股及髕股粉碎性骨折,目前右膝截彎曲角度
為0至110度,右手無名指及小指彎曲受限」等傷勢,此有臺
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出具之驗傷診斷書、臺北榮民總
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他字第946號卷第149頁、
偵字第19846號第287頁)。而告訴人吳冠儒腿部傷勢,經原
審函詢臺北榮民總醫院其復原情況,該院回覆:「經進行手
術固定及植骨治療,病患目前受傷下肢功能近乎正常,復原
良好」等語,此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0年6月11日北總骨字第
1101700047號函在卷可查(見原審訴字卷三第29頁)。關於
告訴人吳冠儒手部傷勢,原審依告訴人吳冠儒所述函詢其就
診之德上診所(見原審訴字卷四第17、27頁),該診所回覆
告訴人吳冠儒並未因手部受傷至該診所求治,此有該診所11
2年1月4日上字第0000000號、同年月10日上字第120100號函
暨所附病歷附卷可憑(見原審訴字卷五第101至104、111至1
12頁),原審再函詢臺北榮民總醫院告訴人吳冠儒手部復原
狀況,經該院覆以:「吳冠儒自111年8月4日後未再回診追
蹤,無法確認其復原狀況」等語,此有該院112年6月20日北
總骨字第1121700163號函在卷可稽(見訴字卷五第131頁)
。參以告訴人吳冠儒於原審112年11月22日審理時陳稱:我
右腳裝有金屬材質支撐物,目前可以自己行走,但不能跑、
蹲,會不平衡,走路比重不一樣,稍微一跛一跛的,手可以
張開、合緊,但握拳時小指、無名指無法握緊,寫字、吃飯
沒有受傷以前那麼伶俐,109年後我沒有再去榮總、德上診
所就診,是因為疫情嚴重,我父母年紀大,我不敢去公共
場所,我就按照榮總醫生所教方式自己踩腳踏車復建,但膝
現在還是沒有辦法完全彎曲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五第441
至442頁)。綜合上開各情,臺北榮民總醫院110年6月11日
既已明確函覆告訴人吳冠儒受傷下肢功能近乎正常,參考美
國骨科醫學會測量之正常膝關節角度平均值為「10度至135
度」、美國醫學會測量之正常膝關節角度平均值為「0度至1
50度」(見蘇嘉瑞所著之「刑法重傷害的新視野-由醫療觀
點看刑法上肢體重傷害」文章,刊於軍法專刊第55卷第5期
),亦可見告訴人吳冠儒109年10月19日在臺北榮民總醫院
所測之右膝關節彎曲角度「0度至110度」,與正常膝關節功
能並無懸殊差異,難謂其右腳傷勢已達毀敗或嚴重減損之重
傷害程度。又告訴人吳冠儒右手尚可寫字、拿餐具,縱其握
拳時右無名指、小指彎曲度受限而無法握緊,但考量人體上
肢之整體作用及無名指、小指在手部運動之角色,亦難謂達
於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機能之重傷害程度。
四、關於被告陳致淞、劉晨宇對告訴人吳冠儒是否有重傷害之主
觀犯意乙節,經查:
 ㈠按使人受重傷未遂與普通傷害之區別,應以行為人於加害時
有無使人受重傷之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為斷。而行為人主觀
上是否具有使人受重傷之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除應斟酌其
使用之兇器種類(傷害力大小)、攻擊之部位及行為時所表
現之言行舉止外,尚應深入觀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衝
突之起因、行為時所受之刺激、下手力量之輕重,被害人受
傷之實際情形及行為人於事後表現之態度等各項因素綜合予
以研析(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09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同案被告蔡清峰雖於偵查中證稱:鄭丁賢說別人委託他教訓
吳冠儒,讓他一隻手、一隻腳沒辦法好等語(見偵字第1984
6號卷第201頁),惟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就是要給吳冠儒
個教訓,讓吳冠儒骨折、挫傷之類的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三
第204頁);同案被告呂鎧業於偵查中證稱:別人委託鄭丁
賢去打吳冠儒,說要斷手斷腳等語(見他字第6721號卷二第
718頁),惟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只聽到要讓吳冠儒手腳
有傷口,沒有人說要吳冠儒斷手斷腳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二
第276至277頁);同案被告張俊彥於偵查中證稱:鄭丁賢
最基本就是要斷一隻手或一隻腳等語(見偵字第19846號卷
第106頁),惟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稱:所謂斷一隻手、一隻
腳就是骨折就可以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三第118至119頁);
被告陳致淞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偵訊筆錄記載「我說要打
一手一腳」,是檢察官問我,我只是請廖政倫幫我打王慶財
,我被王慶財騙得很慘,要教訓他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五第
259至260頁)。互核同案被告蔡清峰、呂鎧業、張俊彥與被
陳致淞之證詞,被告陳致淞委託被告鄭丁賢等人教訓吳冠
儒之方法,究竟是毆打其中一隻手腳或含一隻手一隻腳,各
自說法已有不同,且所謂「打斷」究係指手腳永久或嚴重
失機能,抑或僅是骨折而將來仍有手術接合復原之可能,語
意尚有不明。
 ㈢參以108年11月26日被告蔡清峰、呂鎧業分持電擊槍、鋁棒攻
擊告訴人吳冠儒,以鋁棒之堅硬程度確實可能使告訴人吳冠
儒遭攻擊之手、腳骨折,但因其等所持武器均非有完整銳利
刀鋒之長刃,以其等上開攻擊手法及下手力道,並無法造成
告訴人吳冠儒之手、腳完全與身體分離而斷裂之程度,是同
案被告蔡清峰張俊彥於原審審理時所稱是要打到骨折等語
,並非全然無稽。綜合同案被告證詞、下手實施傷害之人所
持武器、攻擊手法、下手力道、告訴人吳冠儒所受上開傷勢
及復原情形,並參考卷內各項證據資料,難認被告陳致淞
劉晨宇有重傷害之犯意,其等僅有傷害之犯意。公訴意旨認
被告2人係基於重傷害犯意,尚有誤會。
五、按個人資料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
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
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
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
個人之資料;蒐集指以任何方式取得個人資料;處理:指為
建立或利用個人資料檔案所為資料之記錄、輸入、儲存、編
輯、更正、複製、檢索、刪除、輸出連結或內部傳送,個
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定有明文。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
集、處理,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有特定目的,並
符合:一、法律明文規定、二、與當事人有契約或類似契約
關係,且已採取適當之安全措施三、當事人自行公開或其他
已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四、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
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
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五、經當事人同
意、六、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七、個人資料取自於一般
可得之來源,但當事人對該資料之禁止處理或利用顯有更值
得保護之重大利益者,不在此限、八、對當事人權益無侵害
情形者之一,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同案共犯鄭丁賢等人自108年9月21日前某日起,在吳冠儒
輛安裝GPS追蹤器至109年5月29日為警發現止,持續取得該G
PS追蹤器發射之吳冠儒車輛所在位置、移動方向等行車資訊
並轉傳分享,且用以跟監掌握告訴人吳冠儒之個人行蹤,核
屬蒐集、處理屬告訴人吳冠儒之車輛所在位置、移動方向、
個人行蹤等社會活動之個人資料,且非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6條第1項之情形,亦不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項所
定之情形。
 ㈡次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所稱「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
之利益」,固應限於財產上之利益;然所稱「損害他人之利
益」,既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
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1869號刑事裁定參照)。查,本案
係為掌握告訴人吳冠儒行蹤並毆打教訓之,被告2人與共
犯廖政倫、劉宜衡共同以裝設GPS追蹤器之方式掌握吳冠儒
屬個人資料之社會活動情形,已侵害告訴人吳冠儒隱私,且
無正當理由,自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吳冠儒,被告2人有損害
告訴人吳冠儒之意圖甚明,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
41條之要件。
 ㈢被告2人雖辯稱僅係單純接收資料,並未要求鄭丁賢利用裝設
GPS來查知告訴人吳冠儒行蹤,與非法蒐集處理個人資料
等犯行無關云云,惟就同案被告蔡清峰之證述,同案被告鄭
丁賢取得告訴人之照片及車號係由被告劉晨宇提供,之後即
係由同案被告劉奇璟提供GPS,由同案被告呂鎧業裝在吳冠
儒車上,鄭丁賢即利用GPS之資訊查悉吳冠儒車輛之所在,
再將車輛所在傳與被告劉晨宇,則若非被告劉晨宇提供車號
,同案被告鄭丁賢劉奇璟、呂鎧業自無法完成其後之犯行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