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3年度,2642號
TPHM,113,上訴,2642,2025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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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64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丁賢




選任辯護人 楊偉毓律師
葉慶人律師
林祐增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俊彥




蔡清峰






呂鎧業



劉奇璟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053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1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9846號、第
20252號、第2599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3關於鄭丁賢蔡清峰事實欄二刑之部分及
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前開刑撤銷部分,鄭丁賢蔡清峰處附表編號1-3、3-3「本院判
決」欄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第1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
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
此限(第2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
分一部為之(第3項)」。本件檢察官對被告鄭丁賢、張俊
彥、蔡清峰呂鎧業劉奇璟(下稱被告5人)上訴;被告
鄭丁賢張俊彥蔡清峰呂鎧業對原判決提起上訴,檢察
官及被告均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㈡27、2
8頁),是本院就上開被告5人審理範圍僅限於刑之部分,並
以原判決所認定事實、適用法條(罪名)、沒收為審酌依據

貳、上訴駁回之理由(除被告鄭丁賢蔡清峰附表編號1-3、3-3
以外部分)
一、原審調查審理後,審酌被告鄭丁賢蔡清峰張俊彥、呂鎧
業、劉奇璟以上開在吳冠儒車輛上裝設GPS追蹤器方式取得
其行車資訊及跟監掌握其行蹤,期間長達半年以上,侵害吳
冠儒隱私權甚鉅;又被告鄭丁賢張俊彥蔡清峰呂鎧業
(下稱被告4人)共同傷害告訴人吳冠儒,告訴人吳冠儒
受傷勢非輕,且需經歷手術、持續復健方能使手腳回復功能
,對告訴人吳冠儒身心侵害甚鉅,被告呂鎧業又為躲避警方
查緝使用偽造之車牌,及被告張俊彥呂鎧業深夜凌晨
分共同以上開方式非法剝奪告訴人王郁凱行動自由,均應
嚴予非難;兼衡被告鄭丁賢高中畢業、被告蔡清峰高中
肄業、被告張俊彥高中肄業、被告呂鎧業國中畢業、被
劉奇璟為專科肄業,被告鄭丁賢案發時經營公司及臭臭鍋
店,月收入5、6萬元,現經營二手車行而月收入約10萬元,
需扶養配偶及2名未成年子女;被告張俊彥案發時從事裝潢
及工地工作,現從事UBER工作,月收入約4、5萬元,需扶養
3名未成年子女;被告蔡清峰案發時在鄭丁賢經營臭臭鍋
店工作,現改當外送員,月收入近3萬元;被告張俊彥案發
時從事裝潢及工地工作,現從事UBER工作,月收入約4、5萬
元,需扶養3名未成年子女;被告呂鎧業案發時在上開臭臭
鍋店工作,現從事鐵工工作,月收入約2萬6千元,需扶養母
親;被告劉奇璟案發時以修車、賣雞排維生,現改從事洗車
工作,月收入2、3萬元,離婚單親扶養1名子女母親,及
被告鄭丁賢蔡清峰張俊彥劉奇璟犯後終均能坦承犯行
,被告呂鎧業否認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但坦承認其他犯行
,被告5人迄未賠償告訴人吳冠儒所受損害,或徵得告訴人
吳冠儒原諒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原判決宣告刑欄所
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1千元折算1日。經
核原審量刑尚屬妥適,並無失之過重或違反罪責相當原則之
不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鄭丁賢張俊彥蔡清峰呂鎧業劉奇璟坦承犯行,然手段凶殘、持鋁棒等工具重擊被害人而致被害人多處骨折、傷勢嚴重,罔顧人身法益,被害人因受此傷勢,影響身心甚鉅,所生危害重大,並掩飾隱匿幕後指使人,法治觀念極為薄弱,應判處被告等較長之自由刑,以資懲戒,原審量處有期徒刑3月至8月得易科罰金及有期徒刑1年6月至2年不得易科罰金,尚未完全審酌其等如此部分不認罪又未與吳冠儒達成和解之態度,建請分別判決被告鄭丁賢張俊彥蔡清峰呂鎧業劉奇璟違反個資法部分,有期徒刑8月、6月、6月、6月、6月,被告鄭丁賢張俊彥蔡清峰呂鎧業傷害罪部分,分別判決有徒刑2月6月、1年6月、2年、2年4月,被告張俊彥呂鎧業剝奪行動自由罪部分6月、6月,另被告呂鎧業偽造文書部分,量處妥適之刑等語。被告鄭丁賢上訴意旨以:傷害罪部分原審量處2年,刑度過重,其餘請從輕量刑云云。被告張俊彥上訴意旨以:伊只有在旁錄影,並沒有下手打,若有和解會陳報,請從輕量刑云云。被告蔡清峰上訴意旨以:我當時雖然對被害人有說要斷手斷腳,但實際上沒有這意思,請從輕量刑云云。被告呂鎧業上訴意旨以:伊有要和被害人和解,希望可以從輕量刑等語。
三、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
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
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
,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
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要旨
參照)。本件原審就被告5人量刑之責任基礎,已於原判決
理由中詳為說明,並審酌被告5人之相關犯罪之情節、被告
家庭經濟狀況及告訴人吳冠儒所受傷害程度、是否和解等一
切情狀,而為附表編號1至5(除附表編號1-3、3-3外),原
判決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核屬適當。而本件審酌告訴人吳冠
儒傷勢嚴重,且被告等原與其毫無仇隙,竟僅為貪圖錢財,
即以集團性方式為此犯行,惡性重大,危害治安甚鉅,惟審
酌被告等就違反個資法及傷害犯行,均坦承不諱,而本件傷
害罪之法定刑最高可量處有期徒刑5年,原審量處有期徒刑2
年,已屬中度刑,難認從輕。至違反個資法部分,被告加裝
GPS探知其車輛動線係為知悉告訴人吳冠儒之行向,以便其
後對其施加暴力行為之用,尚非將此資訊交予共犯以外之他
人,且就獲取個資部分,亦僅有告訴人之車輛動線及行向,
尚無其他個人隱私資訊(病歷、財務狀況等),原審在法定
刑內就違反個資法部分,量處有期徒刑5 月(得易科),亦
難謂過輕。檢察官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再予從
重量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而於本院宣判前均尚未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量刑因子並未改變,被告等請求再予從輕量
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量刑(被告鄭丁賢蔡清峰附表編號1-
3、3-3部分)
一、原審就被告鄭丁賢蔡清峰附表編號1-3、3-3部分犯行予以
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本件被告鄭丁賢蔡清峰與告訴人
王郁凱達成和解,表示不再向告訴人收取欠款,告訴人願意
原諒被告等情,有刑事陳報狀及和解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
㈡第69、71頁)。原審未及斟酌此節而為量刑,尚有未恰。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鄭丁賢蔡清峰剝奪告訴人王郁凱
行動自由,原審量刑過低,應從重量刑量處有期徒刑8月、6
月等語;被告鄭丁賢蔡清峰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鄭丁賢
蔡清峰已與告訴人王郁凱達成和解,請予以從輕量刑等語。
審酌被告鄭丁賢蔡清峰既已與告訴人王郁凱達成和解,犯
後態度已有不同,請求從輕核有理由,檢察官請求再予從重
量刑,則無理由。原判決此部分既有上揭違誤之處,自應由
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科刑部分撤銷,另為適法判決。原判決
上開部分既經撤銷,原得易科罰金定應執行刑部分失所附麗
,亦應併予撤銷。
三、量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鄭丁賢蔡清峰深夜
晨時分共同直接將告訴人王郁凱強行帶至他處,阻止其離去
,剝奪其刑動自由,惡性非輕,惟審酌被告2人已與王郁凱
達成和解,犯後態度尚可,復審酌被告鄭丁賢高中畢業、
蔡清峰高中肄業,被告鄭丁賢案發時經營公司及臭臭鍋
,月收入5、6萬元,現經營二手車行而月收入約10萬元,需
扶養配偶及2名未成年子女;被告蔡清峰案發時在鄭丁賢
營之臭臭鍋店工作,現改當外送員,月收入近3萬元等情,
分別量處附表編號1-3、3-3本院判決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1千元折算1日,以示警懲。
四、不定刑說明
  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
被告鄭丁賢涉犯附表編號1-1、1-3所示之罪、被告蔡清峰
犯附表編號3-1、3-3所示之罪,為數罪併罰案件,且均為得
易科罰金之罪,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況,揆諸前開說明
,為免無益之定應執行刑,宜俟被告所犯之罪全部確定後,
由檢察官聲請裁定。本院不另定應執行刑,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嘉薇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承武提起上訴,檢察官許恭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劉兆菊



                   法 官 呂寧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部分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冠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與當事人有契約或類似契約之關係,且已採取適當之安全措 施。
三、當事人自行公開或其他已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四、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 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 定之當事人。
五、經當事人同意。
六、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七、個人資料取自於一般可得之來源。但當事人對該資料之禁止



處理或利用,顯有更值得保護之重大利益者,不在此限。八、對當事人權益無侵害。
蒐集或處理者知悉或經當事人通知依前項第7款但書規定禁止對該資料之處理或利用時,應主動或依當事人之請求,刪除、停止處理或利用該個人資料。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告 對應事實欄位(原判決誤載事實欄一為事實欄一㈠、事實欄二為事實欄一㈡均應予更正) 原判決宣告刑 本院判決 1-1 鄭丁賢 事實欄一關於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處理個人資料部分 鄭丁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1-2 事實欄一關於傷害部分 鄭丁賢處有期徒刑貳年。 上訴駁回。 1-3 事實欄二 鄭丁賢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鄭丁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張俊彥 事實欄一關於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處理個人資料部分 張俊彥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事實欄一關於傷害部分 張俊彥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事實欄二 張俊彥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3-1 蔡清峰 事實欄一關於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處理個人資料部分 蔡清峰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3-2 事實欄一關於傷害部分 蔡清峰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上訴駁回。 3-3 事實欄二 蔡清峰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蔡清峰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呂鎧業 事實欄一關於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處理個人資料部分 呂鎧業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事實欄一關於行使偽造車牌之特種文書部分 呂鎧業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事實欄一關於傷害部分 呂鎧業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上訴駁回。 事實欄二 呂鎧業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5 劉奇璟 事實欄一關於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處理個人資料部分 劉奇璟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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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