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3年度,2362號
TPHM,113,上訴,2362,202505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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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362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夏振彬





選任辯護人 蕭棋云律師
楊愛基律師
何皓元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112年度訴緝字第35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12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9439號;
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0227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依檢察官於上訴書所載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所陳,僅
就原判決無罪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33頁、第
114頁、第238頁);依上訴人即被告夏振彬(下稱被告)於
上訴理由狀所載,就原判決附表編號1、4部分僅爭執原判決
之量刑事項,就原判決附表編號2、3、5部分則爭執原判決
之全部(見本院卷第57頁至第65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判決附表編號1、4部分之量刑、原判決
附表編號2、3、5部分之全部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14頁、
第239頁),故本院就原判決附表編號2、3、5之全部、無罪
部分及原判決附表編號1、4之刑部分進行審理。
二、原判決附表編號2、3、5部分:
 ㈠此部分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其引述之事證認定此部分
犯罪事實,並論被告就原判決附表編號2係犯修正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
,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就原判
決附表編號3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
第一級毒品罪;就原判決附表編號5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且就原判決附表編號
2、3部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刑法第59條規
定遞減其刑;就原判決附表編號5部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就被告此部分犯行分別量處
有期徒刑8年6月、8年、3年8月,另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臺幣(下同)11萬8000元、9萬元、4萬8000元宣告沒收或追
徵,核其此部分之認事用法、量刑及關於沒收與否之判斷,
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關於此部分記載
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⒈我有在原判決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地點與曾國賓見面,但曾
國賓只是介紹朋友給我認識就離開了,我沒有拿任何東西給
曾國賓或其朋友,曾國賓就此部分前後證述不一,也沒有補
強證據可證明曾國賓之證述屬實。 
 ⒉我有在原判決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地點與曾國賓見面,但當
天只是講打麻將欠賭債的事情,我沒有拿任何東西給曾國賓
曾國賓也沒有給我任何錢,曾國賓就此部分後來也改稱不
記得,且沒有補強證據可證明曾國賓之證述屬實。
 ⒊我沒印象有於原判決附表5所示時間、地點與曾國賓見面,且
我們在109年3月7日的對話中也沒有提到任何有關毒品的暗
號,曾國賓就此部分證述前後不一,且沒有補強證據可證明
曾國賓之證述屬實。
 ㈢經查:
 ⒈被告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1、2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未經許
可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分別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
級毒品之犯意,於原判決附表編號2、3、5所示之時間、地
點,以原判決附表編號2、3、5所示之金額,販賣如原判決
附表編號2、3、5所示重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曾國賓等事實,業據原判決論述明確,原
判決亦已就被告所執辯解詳述不採之理由。被告再以其前已
提出之辯解否認犯行,自無可取。
 ⒉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方面:
 ⑴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死亡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
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官詢問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1款定有明文。證人曾國賓於警
詢之陳述,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經被告及
其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16頁至第117頁),然
證人曾國賓已於民國110年1月27日死亡,無法於法院審理中
到庭,有其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112年度訴緝字第35號卷〈下稱訴緝卷〉第137頁)。本院審
曾國賓於109年3月20日、同年4月1日接受警員詢問時,係
以證人身分到場,未與被告共同在場接受詢問,堪認其不至
於受外力影響其證詞之真實性,且曾國賓面對詢問時,意識
清楚,能理解問題內容,並對於警員開放式之問題,以一問
一答之方式回應,本院於準備程序亦已就其109年3月20日接
受詢問時之錄音光碟進行勘驗後,製作勘驗筆錄在卷(見本
院卷第194頁至第207頁),依本院勘驗結果,未發現其於問
答對話過程有遭脅迫、誘導或其他不正訊問之情形,且其問
答之內容符合情理、邏輯,可認依曾國賓陳述當時之外部客
觀情狀,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之存
否所必要,其於警詢時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 
 ⑵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證人曾國賓於偵查時之證述,雖屬
傳聞證據,惟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
明示同意此部分供述證據具有證據能力,同意作為本案判決
基礎(見本院卷第117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自應有證據能力。
 ⒊原判決附表編號2:
 ⑴依證人曾國賓於警詢時證稱:109年2月23日下午3時40分,我
傳給暱稱(Bin)即被告說「現在過去差不多20分鐘,一位
工人來加班半天,女伴遊由你安排,聚餐費全部和你結清,
我到了你停車處」中,「工人」指安非他命,「加班半天」
是我要跟他買半兩,「女伴遊」是指海洛因,看他可以給我
多少,「聚餐費」是指購買毒品的全部費用我會跟他結清,
「停車處」就是我跟他見面的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三段52巷
新樂園社區地下停車場(下稱新樂園社區地下停車場)。
我於同日下午3時56分在上開地下停車場與被告進行毒品交
易,我以1萬8000元跟他購買半兩的安非他命,以10萬元購
買半兩的海洛因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
第19349號卷〈下稱偵字第19349號卷〉第30頁、第33頁、第37
頁)、於偵查時證述:我跟被告的對話中,「聚餐費用」是
指我要向他購買毒品的錢,「女伴遊」是指海洛因,「工人
」指的是安非他命,「工人加班半天」指的是要半兩安非他
命,我於109年2月23日向被告購買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兩種毒
品,安非他命買半兩1萬8000元,海洛因買半兩10萬元,我
是當場交付現金等語(見偵字第19439號卷第191頁至第193
頁),可見曾國賓就其於上開時間、地點,向被告購買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金額等節
之證述前後大致相符,且有前開被告與曾國賓間之109年2月
23日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見偵字第19349號卷第122頁)
曾國賓之證述自堪採信。況被告與曾國賓除於109年2月23
日下午3時40分許有上開LINE對話紀錄外,觀諸曾國賓於當
日稍早之上午11時55分許,傳訊被告「起來打給我,兩種都
空空了,要緊一下!」等語(見偵字第19439號卷第121頁)
,比對稍後曾國賓向被告表示要「一位工人(即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來加班半天」、「女伴遊(即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由你安排」等語,益見曾國賓當天確實有與被告交易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⑵被告雖辯稱當天沒有拿任何東西給曾國賓曾國賓介紹之朋
友,曾國賓之證述前後不一,也沒有補強證據可證明曾國賓
之證述屬實云云,然曾國賓於警詢及偵查時就其於109年2月
23日,在新樂園社區地下停車場,向被告以10萬元購買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半兩、1萬8000元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半兩乙節之證述前後大致相符,復有上述二人間之LINE對
話紀錄可佐如前述,被告徒以前詞空言置辯,自不足取。況
被告已於偵查時自承於109年2月23日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予曾國賓等語(見偵字第19349號卷第167頁、第16
8頁),益見被告前開所辯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⒋原判決附表編號3:
 ⑴依證人曾國賓於警詢時證稱:109年2月25日下午5時,我傳訊
給被告說「我要拿聚餐費用給你,另外拿烹飪材料」,109
年2月15日下午5時44分,被告向我說「你差不多一個小時到
漫畫」中,「我要拿聚餐費用給你,另外拿烹飪材料」是我
要拿藥錢給他,「烹飪材料」代表海洛因,我那次還要再跟
他買海洛因,「你差不多一個小時到漫畫」是他叫我到漫畫
店等他,漫畫店在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三段52巷內。我於同
日下午6時20分,在新樂園社區地下停車場,以9萬元跟他買
3錢的海洛因。我於109年2月26日晚間10時14分傳訊給被告
說「小彬,轉3過去了,還有6,等待會過12點,我會再轉3
過去」,是要付25日跟他買海洛因的錢,我匯款3萬元給他
,還差他6萬元。我於109年2月27日上午3時2分傳訊給被告
說「我匯3過去了,查收」,是指我匯款3萬元給他,一樣是
25日跟他購買海洛因的錢。我於109年2月28日上午2時55分
傳訊給被告說「我昨晚沒有匯成功,現在轉3過去了,白天
找你,再給3就清楚了!白天有空打給我!」,是我前一
天沒匯款成功,我又匯款一次3萬元,等見面再給他現金3萬
元等語(見偵字第19439號卷第30頁、第33頁至第34頁、第3
7頁)、於偵查時證述:我跟被告的對話中,「聚餐費用」
是指我要向他購買毒品的錢,「烹飪材料」指的是毒品。我
於109年2月25日向被告購買的毒品以我警詢時所述為準,當
時時間比較近我比較有印象,也就是我購買海洛因3錢9萬元
。我在109年2月26日轉帳3萬元給被告後,跟他說還欠6萬元
,109年2月27日再轉3萬元,我以為沒有成功,109年2月28
日再轉3萬元,並跟他說還有3就清楚了,就是我還欠他3萬
元等語(見偵字第19439號卷第191頁至第195頁),可見曾
國賓就其於上開時間、地點,向被告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之數量、金額等節之證述前後大致相符,且有前開被告與曾
國賓間之109年2月25日LINE對話紀錄、曾國賓所有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板橋埔墘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
戶歷史交易清單、被告供承其使用妹妹夏麗容所有之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自動化交易LOG資料在
卷可稽(見偵字第19349號卷第125頁至第129頁、第97頁至
第99頁、第19頁),曾國賓之證述自堪採信。
 ⑵被告雖辯稱當天只是講打麻將欠賭債的事情,其沒有拿任何
東西給曾國賓曾國賓也沒有給其任何錢,且曾國賓就此部
分後來也改稱不記得,沒有補強證據可證明曾國賓之證述屬
實云云,然曾國賓於警詢及偵查時就其於109年2月25日,在
新樂園社區地下停車場,向被告以9萬元購買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3錢乙節之證述前後大致相符,復有上述二人間之LINE
對話紀錄及帳戶資料可佐如前述,已難認被告空言所辯可採
。況曾國賓於偵查時亦明確證述其並未積欠被告賭債等語(
偵字第19439號卷第183頁),即難僅憑被告此部分所辯為
有利於其之認定。
 ⒌原判決附表編號5:
 ⑴依證人曾國賓於警詢時證稱:109年3月7日晚間8時9分,被告
說「出門」,接著我回答「好,現在過去,漫畫店、我到地
下室好了」,意思是他叫我可以出門了,我回答他我到漫畫
店了,接著我下去地下室進行毒品交易。我於同日晚間8時4
1分,在新樂園社區地下停車場,以4萬8000元購買1兩安非
他命等語(見偵字第19439號卷第30頁、第35頁、第37頁)
、於偵查時證述:我於109年3月7日向被告買1兩安非他命4
萬多元,因為當時被告手邊沒有海洛因,這次是最後一次,
我於109年3月8日就被警方抓了,所以我對這次很有印象
語(見偵字第19439號卷第195頁),可見曾國賓就其於上開
時間、地點,向被告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
金額等節之證述前後大致相符,且有前開被告與曾國賓間之
109年3月7日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見偵字第19349號卷第
139頁),曾國賓之證述自堪採信。 
 ⑵被告雖辯稱其沒印象有於上開時間、地點與曾國賓見面,曾
國賓之證述前後不一,且沒有補強證據可證明曾國賓之證述
屬實云云,然曾國賓於警詢及偵查時就其於109年3月7日,
新樂園社區地下停車場,向被告以4萬8000元購買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兩乙節之證述前後大致相符,復有上述
二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可佐如前述,被告空言所辯自無足採
。況被告於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時自承其有於109年3月7日
曾國賓見面等語(見偵字第19439號卷第168頁、訴字卷第
74頁),益徵被告上開所辯並不屬實。
 ⒍綜上,被告以前詞否認此部分犯行,提起上訴,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三、原判決無罪部分:
 ㈠此部分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以檢察官所指被告於109年
2月18日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販賣第一
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等罪嫌,依卷內事證不能證明其犯罪,
而依法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
判決書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證人曾國賓於警詢、偵查中就其於109
年2月18日,在新樂園社區地下停車場,以15萬元、9萬元向
被告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兩、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
兩,已交付被告現金6萬元、匯款3萬元、3萬元,尚欠12萬
元等節證述明確且一致,並有被告與曾國賓間之LINE對話紀
錄為佐。又被告與曾國賓本次交易係在被告與員警交談之後
之109年2月18日下午5時21分許至同日下午5時28分許止,且
毒品係藏放在上址大樓內,自無擔心員警察覺之情。原判決
就此部分諭知無罪,認事用法尚嫌未洽等語。 
 ㈢經查:
 ⒈依證人曾國賓於警詢時證稱:109年2月17日晚間11時39分我
傳訊給被告一張匯款交易明細,匯款金額3萬元,接著於晚
間11時40分再傳訊說「小彬轉入30,餘三」,是我跟他購買
毒品,以匯款方式付錢給他,「轉入30」是匯款30萬元,「
餘三」是我還差他3萬元。109年2月18日上午1時10分我傳訊
給被告說「三,明天轉哦!剛剛要6全轉,金額有限制,所
以先轉3囉!」,意思是我之前差他6萬元的藥錢,可是限制
一天只能匯3萬元,所以先轉3萬元給他,還差他3萬元,我
接著於上午1時15分再傳訊說「今天我朋友看要幾個妞,你
多的妹丟我這,我好辦事!」,「妞」跟「妹」是指海洛因
,意思是我要跟他購買海洛因。109年2月18日下午5時13分
我傳訊給被告說「看你要不要帶下來,朋友78點要來,我再
直接轉給你就好」,是我跟他約在停車場進行毒品交易。10
9年2月18日晚間10時45分我傳訊給被告說「小彬轉入6/-12
」,那次跟他購買共24萬元的海洛因跟安非他命,我當場給
他現金6萬元,後來用匯款方式給他6萬元,還欠他12萬元,
我是於109年2月18日下午5時24分,在新樂園社區地下停車
場,以15萬元購買海洛因1兩、9萬元購買安非他命3兩,我
到地下停車場等他,他上樓拿毒品下來給我等語(見偵字第
19439號卷第30頁至第32頁、第37頁)、於偵訊時證述:「
妞」跟「妹」都是指海洛因,我於109年2月18日向被告購買
1兩海洛因15萬元,3兩安非他命9萬元,我當場給他6萬元,
於109年2月17日、109年2月18日各匯3萬元,才會在109年2
月18日晚間10時45分傳送轉入6/-12之文字,告知我已經轉
帳6萬元後,還欠他12萬元等語(見偵字第19439號卷第191
頁至第193頁),固可見曾國賓於警詢、偵查時均證述其於1
09年2月18日,在新樂園社區地下停車場,向被告以15萬元
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兩、9萬元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3兩,且係以交付現金6萬元、匯款6萬元之方式支付部
分價金,尚欠被告12萬元,惟曾國賓於警詢時先稱其係於當
場交付現金6萬元,之後再匯款6萬元,於偵查時卻稱係於10
9年2月18日交易前之109年2月17日即已匯款3萬元,109年2
月18日再匯款3萬元,對於如何交付價金一節之證述已有未
合。
 ⒉況參以曾國賓上開證述及卷附被告與曾國賓間109年2月17日
、109年2月18日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字第19439號卷第109
頁),曾國賓於109年2月17日原本應匯款給被告之金額係33
萬元,其於該日僅匯款30萬元,還欠3萬元,於109年2月18
日則係本來要匯款6萬元,但僅先匯款3萬元,尚欠3萬元,
意即該2日原應匯款之總額為39萬元,而曾國賓證述於109年
2月18日向被告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價金總額為24萬元,扣除以現金交付之6萬元後,
尚應匯款之金額為18萬元,與曾國賓前述於該2日應匯款之
總額39萬元並不相符,已難逕認曾國賓於該2日所匯款項與1
09年2月18日交易毒品一事有關。且前開對話紀錄中除提及
暗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妞」、「妹」外,復無關於要購
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暗語,自難以被告與曾國賓
之上開對話紀錄作為曾國賓此部分證詞之補強證據。
 ⒊再依本院於準備程序勘驗109年2月18日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
後,所製作之勘驗筆錄內容(見本院卷第192頁至第193頁)
,僅可見被告有騎乘機車進入新樂園社區地下停車場,並未
攝得被告與曾國賓見面交易毒品之情,是在卷內無其他積極
事證可證明之情形下,即無從單以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出現在
新樂園社區地下停車場,遽論被告確有以15萬元、9萬元之
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兩、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
兩予曾國賓之犯行。
 ⒋是以,本案既無其他事證可佐證曾國賓此部分之證詞,自難
單憑曾國賓此部分之證述,認定被告有於109年2月18日販賣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原判
決因而諭知被告此部分無罪,於法有據。檢察官以前揭理由
提起上訴,並無可採,應予駁回。
四、原判決附表編號1、4部分: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請考量被告已坦承此部分犯行,且於查
獲後有配合警方查獲上游及查緝所知本案以外之販毒案件,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後,
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刑度,從輕量刑。
 ㈡經查:
 ⒈原判決基於其犯罪事實之認定,論被告就原判決附表編號1、
4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予以分論併罰。本院依上開原判決犯罪事實之
認定及法律適用,而對被告刑之部分為審理,先予敘明。 
 
 ⒉刑之減輕部分:
 ⑴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此部分犯行(見偵
字第19349號卷第167頁、第168頁、訴緝卷第163頁、本院卷
第246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就
其所為此部分犯行各減輕其刑。
 ⑵被告為警查獲後,有供出毒品來源為暱稱「代書姊」、「慶
阿」之人,警方因而查獲暱稱「慶阿」之黃旭慶,並移送偵
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109年12月3日新北警板刑
字第1093901899號函暨所附黃旭慶刑事案件移送書、警詢筆
錄及指認紀錄表可參(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8
19號卷第85頁至第101頁),是本案確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
而查獲共犯黃旭慶,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
規定減輕其刑,並就原判決附表編號1、4部分依法遞減之。
 ⑶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
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同法第57條規
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
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為科刑重輕之標準,則為在法定
刑內量刑輕重之依據。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狀」
,兩者固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
雖亦應就犯罪一切情形予以考量,但仍應審酌其犯罪情狀有
無「顯可憫恕」之事由,故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
,雖不排除審酌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之事由,惟其程度必
須達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始可予以酌減(最高法
院98年度台上字第5454號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此部分販
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對象雖僅有曾國賓1人,但各
次販賣之數量均為半兩,交易金額為1萬8000元、2萬元,數
量非微,對於社會治安自當造成重大影響,犯罪情節並無何
顯可憫恕之特殊原因或情狀存在,衡其前開犯行之動機、手
段、目的,暨其業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同條
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遞減其刑後之法定刑等節,實無所謂情
輕法重之狀況可言,尚難認在客觀上有何足引起一般人同情
而確可憫恕之情,要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適用之餘地
。 
 ⒊按法院對於被告為刑罰裁量時,必須以行為人之罪責為依據
,而選擇與罪責程度相當之刑罰種類,並確定與罪責程度相
稱之刑度。縱使基於目的性之考量,認定有犯罪預防之必要
,而必須加重裁量時,亦僅得在罪責相當性之範圍內加重,
不宜單純為強調刑罰之威嚇功能,而從重超越罪責程度為裁
判,務求「罪刑相當」。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
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
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判決以被告此部分罪證明確,分別論處上開罪名,且
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規定遞減其刑後
,審酌被告明知第二級毒品戕害人民之身體健康,竟仍為圖
一己私利,視政府反毒政策及宣導如無物,販賣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助長施用毒品惡習,危害人民生命健康及社
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坦承此部分犯行之犯後態度
,兼衡其前有毒品犯罪紀錄之素行、販毒之對象、次數、數
量及實際獲利情形,復衡酌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與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為此部分犯行各量處有期徒刑2年6月,
已詳予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且具體說明量刑之理
由,並已將被告上開所執犯後態度等事由考量在內,核無逾
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之情事。 
 ⒋綜上,原判決關於被告此部分之量刑尚屬妥適,應予維持。
被告就此部分以前詞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香君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劉東昀提起上訴,檢察官劉成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錢衍蓁                  法  官  羅郁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無罪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蔡易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緝字第35號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緝字第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夏振彬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8樓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選任辯護人 何皓元律師
      楊愛基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



偵字第19439號)及移送併辦(109年度偵字第302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夏振彬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陸月。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夏振彬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未經 許可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4、5所示 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編號1、4、5所示方式及價額,販 售如附表編號1、4、5所示重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予曾國賓
 ㈡基於販賣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 時間、地點,以如附表編號2所示方式及價額,販售如附表 編號2所示重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予曾國賓
 ㈢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間、地 點,以如附表編號3所示方式及價額,販售如附表編號3所示 重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曾國賓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關於證據能力認定之說明:
一、證人曾國賓於110年1月27日死亡,此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 —全戶戶籍資料可佐(見本院112年度訴緝字第35號卷〈下稱 本院訴緝卷〉第137頁),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1款證 人死亡之情形。證人已無從傳喚到庭接受詰問,是本院未能 予被告夏振彬對為不利指述之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然此係 因證人死亡,非肇因於可歸責於國家機關之事由所造成。被 告雖不能行使詰問,惟法院已踐行法定調查程序,給予被告 充分辯明之防禦機會,以補償其不利益。本件除證人未經被 告對質詰問之不利證詞外,尚有其他補強證據佐證該不利證 述之真實性,並非僅以證人證詞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唯 一證據或主要證據,是被告縱未對證人行使對質詰問權,本 院自仍得採用該證人於警詢中之證詞為證據。
二、至證人曾國賓於偵查中之陳述,係經檢察官諭知證人有具結 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朗讀結文具結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



後,以證人身分,於檢察官面前完整、連續陳述其親身經歷 ,且查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 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 之情況,而被告及其辯護人並未爭執(見本院訴緝卷第48頁 ),亦未提出上開證人在偵查中所述有何其他顯不可信之情 況,引用上開證人於檢察官面前所為陳述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具證據能力。三、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證據資料,無論供述證據或非供述證據 ,本案當事人及辯護人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訴緝卷 第48至50頁),而該等證據經本院審酌並無違法取得之情況 ,認為適宜做為證據,自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依據及理由:
  被告就附表編號1、4之事實坦承不諱,又其坦認有以通訊軟 體LINE與曾國賓對話,且於附表所示之時、地與曾國賓碰面 ,惟就附表編號2、3、5矢口否認有何販賣毒品之犯行,辯 稱:就附表編號2部分,當天見面單純是曾國賓介紹有海洛 因管道之友人給我認識,沒有交易毒品;就附表編號3部分 ,曾國賓有拜託我拿海洛因,但我沒有幫他拿;就附表編號 5部分,當天見面主要是還賭債云云。辯護人辯護稱:雙方 匯款紀錄多屬於賭債清償,且監視器畫面僅能證明被告與曾 國賓見面,並未拍到有交付毒品及收取款項之情形,就附表 編號2部分,曾國賓海洛因數量部分有不一致之表示,且 沒有匯款紀錄;附表編號3、5部分,曾國賓就交易毒品金額 、毒品種類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均不同等語。經查: ㈠就犯罪事實一㈠之附表編號1、4部分:
  有關犯罪事實一㈠之附表編號1、4部分,業據被告於偵查、 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109年度偵字第19439號偵查卷宗第16 6、167、168頁,本院109年度訴字第819號卷〈下稱本院訴卷 〉第74頁、本院訴緝卷第46、51、163頁),並經證人曾國賓 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同上偵查卷宗第32、34至35、 183頁),且有被告與曾國賓LINE對話畫面截圖、監視器畫 面翻拍照片、中華郵局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自動化交易LOG資料、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 易明細等資料附卷可稽(見同上偵查卷宗第97至106、116至 117、135至136、145至147、157至159頁),堪認被告任意 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就犯罪事實一㈡之附表編號2部分:
 ⒈證人曾國賓於警詢中證述:經警方提示109年2月23日15時40 分之手機LINE訊息「現在過去差不多20分鐘,一位工人來加



班半天,女伴遊由你安排,聚餐費全部和你結清,我到了你 停車處」,工人是指安非他命,加班半天是我要跟他買半兩 ,女伴遊是指海洛因,看他可以給我多少,聚餐費是指購買 安非他命的全部費用我會跟他結清,停車處就是我跟他見面 的地下停車場,又於109年2月23日15時56分,在新北市土城 區金城路三段52巷內大樓地下室停車場進行毒品交易,我以 1萬8千元跟他購買半兩的安非他命,以10萬元購買半兩的海 洛因等語(見同上偵查卷宗第33頁);其於偵查中證稱:我的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來源都是夏振彬,於109年2月23 日與夏振彬見面的原因是購買毒品,由我於109年2月23日LI NE對話內容可知我向夏振彬購買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兩種毒品 安非他命買半兩,海洛因買多少我不記得了,但我確實有買 到海洛因,錢是當場交付現金,我於警詢所述是屬實,此外 ,我跟夏振彬對話內容中「會錢」、「聚餐費用」是指我要 向他購買毒品的錢,事實上我跟夏振彬沒有合會也沒有聚餐 過,「妞」跟「妹」、「女伴遊」、「姑娘」都是指海洛因 ,「工人」指的是安非他命,「工地沒人上班」就是在說我 沒有安非他命了,「烹飪材料」指的是毒品,「姑娘反應不 優」是指他拿給我的海洛因品質不好,應該是他有摻東西或 是本來拿道的品質就不好,「工人加班半天」指的是要半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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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