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3年度,2264號
TPHM,113,上訴,2264,20250527,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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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226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博涵


選任辯護人 陳傑鴻律師(法扶律師)
沈思宜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博涵自民國一百十四年六月七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林博涵因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結夥三人以
上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罪、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
行動自由罪,以及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經
檢察官提起公訴,前經原審訊問後以其涉犯前開罪嫌之犯罪
嫌疑重大,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裁定自民國113年2
月7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嗣經本院裁定自113年10月7日
起至114年6月6日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其限制期間即將
屆滿。
二、按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
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
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又
審判中是否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屬事實審法院得依個
案情節,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本於職權而
為裁量之事項。且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是否消滅,能否以
其他方式替代而撤銷限制出境、出海,俱屬事實問題,事實
審法院自有依卷內相關資料及個案情節自由裁量之權。
三、茲原審判決後,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審理後,於
114年2月27日宣示判決「原判決關於對林博涵所處之刑,均
撤銷。林博涵所犯二罪,各處有期徒刑陸年陸月、捌月。應
執行有期徒刑柒年。」茲因被告上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即
將屆滿,經本院函詢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文到後5日內
表示意見後,經檢察官於114年5月21日函復表示被告有繼續
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等情,有臺灣高等檢察署114年5月21
日檢紀致113上蒞3995字第1149033770號函附卷可參(見本
院卷三第589頁),而被告及辯護人則迄今尚未函復等情,
有本院於114年5月19日送達之送達證書附卷可佐。本院考量
被告業經本院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且被告曾於案發後
旋即出境至他國,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合法傳喚無
正當理由不到庭,足認其以出境方式逃匿而規避本案後續審
判、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即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
之虞,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
利益、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為確保日後審
理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等節,認有繼續限制被告出境、出
海之必要,爰裁定被告自114年6月7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
海8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張少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冠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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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