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045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子洋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恐嚇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
度訴字第717號、第899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22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456號、第1045
7號、10674號、第10675號、第10676號、第10677號、111年度少
連偵字第110號及加起訴案號:111年度偵字第13484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黃子洋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事 實
一、緣黃一展前與黃淵麟原有金錢借貸,吳宇承為此開立本票,
嗣雙方因款項是否業已清償及先前開立支票是否返還等情生
有爭執。黃子洋竟與黃一展、游建成、吳宇承、張正豪、陳
建名、游建煒(黃一展、游建成、吳宇承、張正豪、陳建名
、游建煒由本院另行判決)、李驥(更名為林宥峻,業經臺
灣新竹地方法院另案判決)、林凱威(已歿)、少年鄭○揚
(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另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少年法庭處理)及其他身分不詳之男子共數10人(下稱黃子
洋等10人),於民國111年2月7日下午某時許,共同基於剝奪
行動自由及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之犯意聯
絡,於同日晚間9時51分至58分間先後陸續抵達黃淵麟設於
新竹縣○○鎮○○路之公司(兼住處)附近之屬公共場所之道路旁
,由黃一展、游建成、張正豪及部分身分不詳之男子徒手毆
打、拉扯黃淵麟,並將黃淵麟強拉並拖行至車牌號碼為000-
0000號汽車旁,喝令黃淵麟上車,而以此方式對黃淵麟施強
暴、脅迫,其他人則在旁助勢。斯時黃子洋即要求黃淵麟交
付現金以為解決,黃淵麟見抵抗無用,僅能應允賠償並自行
進入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而任由游建成駕
車將其載返址設新竹市○區○○路000號之好蝦多餐廳之0樓,
游建成等10人即以此強暴、脅迫方式剝奪黃淵麟之行動自由
。待返回好蝦多餐廳0樓後,黃子洋與黃一展、游建成、吳
宇承竟藉詞黃淵麟未返還吳宇承所簽發之本票及借據,而逾
越前開與張正豪、陳建名、游建煒、李驥、林凱威、少年鄭
○揚之犯意聯絡範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
嚇取財之犯意聯絡,利用黃淵麟已遭其等剝奪行動自由而自
由意志遭壓制之情況,要求黃淵麟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50
0萬元方得離去,嗣降價為300萬元,黃淵麟表示無力清償如
此高額款項,雙方協商後,黃淵麟為求脫身,乃應允以120
萬元解決本次糾紛。黃淵麟遂致電其配偶吳怡萱籌措款項。
吳怡萱於籌得120萬元現金後,依指示於111年2月8日凌晨2
時19分許,前往新竹縣○○鎮○○路000號之萊爾富商店前,將
置有120萬元現金之紙袋交予依游建成指示前往取款之身分
不明男子轉交予游建成確認後,游建成方駕車將黃淵麟載返
前開○○鎮○○路之公司處,嗣游建成將上揭120萬元交予黃一
展後,黃一展將之供己賭博花用殆盡。
二、案經黃淵麟向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檢察官及被告黃子洋(下稱被告)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之審判外
言詞或書面陳述,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至本院辯論終結前
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一第289頁至第305頁、卷二第18頁
至第34頁),本院審酌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
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
,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俱得為證據。至本案其餘所引
用卷內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
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應有
證據能力,附此敘明。
二、訊之被告否認有參與本件犯行,辯稱:案發當日係至告訴人
公司跟林凱威拿好蝦多餐廳之鑰匙,之後前往好蝦多餐廳0
樓泡茶,並未在0樓對告訴人施強暴、脅迫,亦無恐嚇取財
之舉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於111年2月7日晚上9時58分許,在其位於新竹縣○○鎮○
○路旁之公共道路上,遭黃一展、游建成、張正豪及真實年
籍姓名不詳之人毆打並強拉至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旁,嗣搭乘該車至址設新竹市○區○○路000號之好蝦多餐
廳後,有致電其配偶吳怡箮籌措120萬元,吳怡萱翌日(8日)
凌晨2時19分許至新竹市○○鎮○○路000號之便利商店將該款項
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男子後,游建成始將告訴人載回
前述公司處乙節,業據同案被告黃一展、游建成、吳宇承、
張正豪、陳建名、游建煒於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及吳怡萱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他字1084號卷一第2
38頁至第242頁),此外復有新竹縣○○鎮○○街現場照片在卷足
憑(見他字第1084號卷易第165頁至第166頁),此部分事實堪
以認定。
㈡而被告於案發當日係與黃一展、游建成、吳宇承、張正豪、
陳建名、游建煒等人同至告訴人上址公司乙節:
⒈訊之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即已坦言:案發當日伊與游建成是
在好蝦多泡茶,後來游建成要去處理事情,伊一個人在好蝦
多覺得不方便,也就離開,但後來發現家裡鑰匙放在好蝦多
,所以聯絡林凱威,晚上9時許,我有到告訴人位在新竹縣○
○鎮○○路公司處,當時有看到10幾個人,好像在講債務的事
情,當時情況很混亂,林凱威當時在跟被害人處理債務等語
(見111年度偵字第10675號卷第4至9頁、第56頁至第57頁)。
足徵被告於案發當日確有至告訴人位於○○路公司旁處所,且
有目睹告訴人遭人討債之案發經過。
⒉被告雖辯稱:僅係偶發經過並未參與。惟:
⑴同案被告游建成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詰後證稱:伊於案發
當日與黃子洋及游建煒、黃一展、陳建名、李驥、鄭立揚、
吳宇承、林凱威等人一同過去告訴人○○街那裡,當時是因為
黃一展在好蝦多餐廳接到告訴人電話,我們都在旁邊,我們
想說要一起陪黃一展過去,於衝突過後,黃子洋就跟我們一
起回到好蝦多餐廳等語明確(見偵字第10457號卷第118頁至
第122頁),是由證人游建成上開證述可知,被告當日知悉黃
一展係為處理與告訴人間之債務糾紛,而與游建煒、黃一展
、陳建名、李驥、鄭立揚、吳宇承、林凱威等人一同前去告
訴人位於○○街之住處,嗣又一同返回好蝦多餐廳甚明,要非
如被告所述,其係一人單獨行動,且目的僅係為拿取鑰匙甚
明。
⑵而檢察官於偵查中詢問告訴人案發當日經過時,有詢問告訴
人:「黃子洋」是誰?告訴人答以:「我不知道,要看到人
」,經檢察官提示黃子洋之照片後,告訴人始答以:「我知
道,他當天也有來,就是他一開始跟我要300萬元的人,我
知道他的外號『瘋狗』」等語(見他字1084號卷一第239頁)。
是足徵告訴人並非漫無依據指證,而係確認檢察官提示之照
片後,方為肯定之指認,且其指認內容除黃子洋之綽號外,
尚明確說明黃子洋於案發當日之作為。告訴人於偵查中另證
稱:案發當日在我公司加我共有5人,一個是我的員工叫徐
盛廷,我的朋友叫「阿維」,其他人都是「阿維」的朋友,
徐盛廷在我公司上班,他有看到案發經過,徐盛廷認識黃一
展他們的人等語(見他字1084號卷一第239頁)。而本院於審
理時傳喚證人徐盛廷到庭,證人徐盛廷於作證之初雖證稱:
係告訴人電話通知伊,伊方與證人朱敬業一同前往好蝦多等
語(見本院卷二第44頁)。然經本院提示告訴人之證述後,證
人徐盛廷證稱:告訴人在○○路公司遭一群押走時,我也在場
,當時確實有看到黃子洋跟一群人到告訴人的公司帶走他,
至於細節部分,因為時間有點久,我真的記不清楚,我老板
(指告訴人)被打一打就被押走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50頁)。
是告訴人證述與證人徐盛廷證述相符,當值採信。
⑶綜上所述,本件係黃一展與告訴人電話聯繫後,即偕同被告
與游建成、吳宇承、張正豪、陳建名、游建煒及李驥、林凱
威、少年鄭○揚等人一同到達告訴人公司,除黃一展、游建
成、張正豪及部分身分不詳之男子徒手毆打、拉扯告訴人外
,其他人則在旁助勢,而共同對對告訴人施以暴行,嗣其等
再一同返回好蝦多餐廳乙節,亦堪以認定。
㈢於再次返回好蝦多餐廳後,被告與黃一展、游建成、吳宇承
等人要求告訴人提出現金後方能離去乙節:
⒈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證稱:被告是跟一個
與他年紀相仿的人跟我談,被告當時有問我,有沒有心要解
決這件事情,我說要怎麼解決,他先說500,後來說最少要3
00,黃子洋在好蝦多餐廳的0樓有跟我說這些錢的事情等語
,檢察官復追問證人:「你為何記得黃子洋這個人有參與?
」證人答以:「因為最開始他跟我講很久,問我怎麼處理」
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47至第48頁)。而證人徐盛廷於本院
審理時亦證稱:到好蝦多後,因為人很多,有聽到有人說拿
錢幾百萬怎樣怎樣,拿200萬還什麼300萬元,場面很多人,
我也不知道是誰說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6頁)。另證人鄭○揚
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亦均證稱:我當時在好蝦多内,確實
有一個男的跟對方說要300萬元等語(見111他1084號卷二第
114頁及原審717訴字卷二第53頁)。是參酌證人徐盛廷及鄭
○揚之證詞可知,於好蝦多餐廳時,確有聽聞有人向告訴人
開價數百萬後始得離去乙事,益徵告訴人上開證述確屬實在
。
⒉被告雖辯稱:伊返回好蝦多餐廳後就一直待在0樓,並未至0
樓參與本案等語。惟證人徐盛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當時
與友人朱敬業相約一起去好蝦多,去的時候在0樓,我只有
去其中1層樓,並且在該層樓看到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
45頁至第46頁),由證人徐盛廷上開證述可知,被告在好蝦
多餐廳時,確係停留在0樓無訛。而證人即朱敬業於原審審
理時亦證稱:後來跟徐盛維自告訴人公司到好蝦多餐廳時,
是在0樓碰到被告,現場還有告訴人、游建成、黃一展等語(
見原審卷二第34頁),此足徵被告與告訴人及其他同案被告
返回好蝦多餐廳後,即共處在好蝦多餐廳0樓甚明。
⒊證人朱敬業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在現場只有泡茶等語
,然證人此部分證述與告訴人所述全然不同,審酌被告係與
黃子洋、游建煒、黃一展、陳建名、李驥、鄭立揚、吳宇承
、林凱威等人一同自好蝦多餐廳前往告訴人公司,耗費一定
勞力後始將告訴人帶回好蝦多餐廳,且告訴人停留於好蝦多
餐廳相當時間直至其配偶順利籌措120萬元始得脫身,是實
難想像於債務洽談之關鍵時刻,被告竟然置身事外一人獨自
在旁泡茶而未加以不聞問。證人朱敬業上開證述除與其他證
人歧異,且悖於常理,自難採信。
㈣本件黃一展為與告訴人間債務糾紛之債務人,吳宇承則為以
本票及借據供擔保之保證人,此情分據黃一展、吳宇承供述
在卷。游建成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亦供承:我當時知道的債務
糾紛是告訴人有去黃一展家裡多收利息錢,而且保證人即吳
宇承的本票及借據沒有還回來,當時我不知道是多收多少利
息錢等語(見原審見717訴字卷一第164頁),是黃一展、游
建成、吳宇承均明知與告訴人間之債務糾紛完整經過,則告
訴人並未積欠黃一展、游建成、吳宇承任何債務,無論告訴
人是否確實將被告吳宇承所簽發之本票及借據歸還,黃一展
、游建成、吳宇承並無要求告訴人黃淵麟給付120萬元之法
律依據。而被告係游建成之友人,且與黃一展、游建成、吳
宇承等人同去尋找告訴人並返回好蝦多餐廳,對此當知之甚
詳。被告竟先向告訴人要求交付500萬元解決,並於談判時
降價為300萬元,直至最後經告訴人指示其妻籌得120萬元交
付後,同案被告始將告訴人載返上址,足認被告與黃一展、
游建成、吳宇承均具有不法所有意圖及恐嚇取財犯意至為灼
然。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不足採信,被告犯
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部分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增訂第302條之1,其中
第1項第1款規定:「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並已於112年5月31日經總統公
布施行,同年6月2日起生效。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使部
分修正前原應適用刑法第302條第1項論罪科刑之情形,於修
正後改依刑法第302之1條第1項較重之刑論處,並無更有利
於被告。是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前開部分應適用被告行為
時之法律即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合先敘明。
㈡又按刑法第346條第1項所謂之恐嚇取財,係指以恐嚇之方法
,迫使被害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而言。而同法第302
條第1項之罪所稱之非法方法,已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
一切不法手段在內,且該罪既係以私行拘禁為其非法剝奪人
行動自由之例示,在性質上自須被害人行動自由被剝奪已持
續相當之時間,始足當之。因之,如行為人係基於恐嚇取財
之單一犯罪目的,而以恐嚇之手段脅迫被害人將其本人或第
三人之物交付,否則不讓離去,縱被害人於將其物交付之前
,因畏懼不敢離去,致其行動自由僅遭受短瞬影響,並無持
續相當時間遭受剝奪者,乃屬於上開恐嚇取財行為之當然結
果,固應僅論以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罪,而無另成立刑法第
302條第1項之罪之餘地;反之,倘行為人對被害人行動自由
持續相當期間之剝奪者,即難置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於不
論。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聚
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在場助勢罪、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非
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同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
被告所犯上開3罪,係基於同一目的,應可視為一行為之數
舉動,侵害不同法益,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而應從一較重之恐嚇取財罪處斷。被告與
黃一展、游建成、吳宇承、張正豪、陳建名、游建煒與其他
共犯就上開所犯相同罪名之犯行間,具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㈣公訴意旨認本件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
1項前段規定加重部分:
⒈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
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係以成年之行
為人所教唆、幫助、利用、共同犯罪或其犯罪被害者之年齡
,作為加重刑罰之要件,固不以該行為人具有確定故意而明
知兒童及少年之年齡為必要,但至少仍須存有不確定故意,
亦即預見所教唆、幫助、利用、共同實行犯罪或故意對其犯
罪之人,係為兒童或少年,而不違背其本意者,始足當之(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55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證人鄭○揚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當時交通工具是開車,他們
應該都不知道我幾歲等語(見原審717訴字卷二第54、55頁
)。復參諸少年鄭○揚為00年0月生,於案發時已滿17歲,以
汽車代步,客觀上難認有明顯可供區辨其未滿18歲之處,是
本件行為時被告雖為成年人,惟檢察官所舉卷內事證,尚無
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明知或可得而知少年鄭○揚為少年,尚無
從據此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五、撤銷原審判決之理由及量刑說明
原審判決未予審究上開證據而遽為被告無罪判決,容有未洽
。檢察官執此為由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審判決,為有理由
,自應由本院撤銷原審判決,另為判決。爰以行為人責任為
基礎,審酌被告與其他共犯挾人數優勢,在公眾場所對告訴
人施以暴行,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更與同案被告黃一展、
游建成、吳宇承等人藉告訴人自由意志已遭壓制下,強令告
訴人交付財物120萬元,並由黃一展取得,視法治於無物,
行為應予譴責,且犯後否認犯行,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之犯
後態度,難認對己身過錯已全然反省,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自述其學歷為國中畢業,目前離婚需扶養一就讀於中學之
未成年子女,現於市場協助家人賣衣服等生活狀況(見本院
卷二第39頁)及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
罪之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六、另本件被告與同案被告黃一展、游建成、吳宇承恐嚇被害人 所得120萬元,均由黃一展花用完畢,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有 因上開犯行而實際取得犯罪所得,故自無庸為沒收之諭知, 亦併此敘明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子維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陳昭德提起上訴,檢察官郭昭吟到底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邰婉玲 法 官 柯姿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硃燕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