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045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建名
被 告 黃一展
游建成
吳宇承
張正豪
游建煒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犯恐嚇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
1年度訴字第717號、第899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22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456號、第
10457號、10674號、第10675號、第10676號、第10677號、111年
度少連偵字第110號及加起訴案號:111年度偵字第13484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理範圍說明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原審判決認定犯罪事實共分二部分,犯罪事實一部分之被害人為黃淵麟,犯罪事實二之被害人為朱蔚軒。原審判決後,檢察官及被告陳建名均提起合法上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業已當庭明示,就被告黃一展、游建成、吳宇承、張正豪、陳建名、游建煒部分,僅針對原審判決事實一之科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一第284頁至第285頁、卷二第13頁);而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陳建名亦陳明:僅就原審判決犯罪事實一、二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至於原判決有關犯罪事實、罪名之認定,均不在上訴範圍(本院卷一第286頁)。依據首揭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科刑部分,本案犯罪事實及理由均同原審判決書所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㈡被告黃一展、游建成、吳宇承於原審判決後,雖亦有對原審
判決聲明不服,然因其等所提上訴狀未敘述上訴理由,經本
院裁定命其等於7日內補正,惟其等未遵期提出,業經本院
於民國113年5月30日以判決駁回其等上訴(見本院卷第203頁
至第205頁),亦併此敘明之。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告訴人黃淵麟損失金額高達新臺
幣129萬元,被害過程長達5小時之久,過程遭多人施暴,且
被告均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被告黃
一展、游建成、吳宇承於犯後仍否認犯行,未見悔改之意,
原審未審酌上情,量刑實屬過輕等語。被告陳建名上訴意旨
略以: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三、按量刑之輕重,係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
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
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
輕重失衡情形,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
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
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
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
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
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本件原審判決就其犯
罪事實一量刑部分業已敘明:爰審酌被告黃一展、游建成、
吳宇承、張正豪、陳建名、游建煒與其他共犯挾人數優勢,
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將其帶往好蝦多餐廳0樓,被告黃一展
、游建成、吳宇承更藉告訴人黃淵麟自由意志已遭壓制下,
強令告訴人交付120萬元,視法治於無物,行為應予譴責,
就其犯罪事實二部分亦詳予說明:被告陳建名僅因細故,即
與其他共犯於道路上扔砸物品、踹門、丟擲點燃之鞭炮,除
使告訴人朱蔚軒心生畏懼,亦影響社會秩序,行為亦應非難
。另考量被告黃一展、游建成、吳宇承雖坦認部分犯行,然
仍否認就犯罪事實一具不法所有意圖,難認對己身過錯已全
然反省,且被告黃一展更將犯罪所得120萬元賭博花費殆盡
,被告張正豪、陳建名、游建煒則坦認全部犯行;復斟酌犯
罪事實一部分雙方就和解金額差距過大,而未有和解致未賠
償告訴人之情形,及告訴人與其告訴代理人表示之意見,兼
衡被告等人各自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
罪之情節、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就犯罪事實一
部分,分別量處被告黃一展有期徒刑2年、被告游建成有期
徒刑1年3月、被告吳宇承有期徒刑1年、被告張正豪有期徒
刑6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陳建名有期徒刑3月
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游建煒有期徒刑3月及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犯罪事實二部分,則對被告陳建
名量處有期徒刑6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被告
陳建名所犯犯罪事實一、二部分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及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旨,已詳述其所憑證據及裁量之
理由。核其所為之論斷,係於法定刑度之範圍內,予以量定
,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或裁量過重之不當。檢察官上訴意旨
認原審量刑過輕,而被告陳建名提起上訴,泛指原判決此部
分犯行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四、被告游建成、陳建名、游建煒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
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子維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陳昭德提起上訴,檢察官郭昭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邰婉玲 法 官 柯姿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硃燕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717號
111年度訴字第89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一展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巷00弄00號 游建成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 居新竹縣○○鄉○○路00巷0弄00號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林家琪律師
被 告 吳宇承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 張正豪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巷00號 黃子洋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巷00號 陳建名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苗栗縣○○鄉○○村○○000號 游建煒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里00鄰○○路0段00巷 00號
居新竹縣○○鄉○○路00巷0弄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0456、10457、10674、10675、10676、10677號、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10號)及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134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黃一展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 所得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游建成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又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 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三、吳宇承共同犯恐嚇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又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四、張正豪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 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又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五、黃子洋無罪。
六、陳建名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 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七、游建煒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緣黃一展前於民國111年1、2月間,向黃淵麟借款新臺幣( 下同)100萬元,並由吳宇承擔任該借款保證人,且與吳宇 承分別簽發金額均為200萬元之本票及借據各1份供擔保,其 後黃淵麟即委由其配偶吳怡萱當面交付95萬元現金借款(5 萬元差額為預扣利息)予黃一展。嗣黃淵麟取得數期利息後 ,得悉黃一展家人有意代為還款,乃於111年2月7日下午5時 許,前往黃一展舅舅位於新竹市○○橋菜市場附近住處,向黃 一展父母(黃文信、駱淑貞)當面收取100萬元現金之還款 ,黃淵麟即交付黃一展所簽發之上揭借據、本票予黃一展父 母收執,以表明結清債務之意:(一)詎黃一展得悉該情, 認黃淵麟未返還吳宇承所簽發之上揭本票及借據及有重複收 取利息之情事,遂心生不滿,而於同(7)日某時許,先去
電黃淵麟質問何以未返還吳宇承所簽發之上揭本票及借據並 嗆聲輸贏後,即與游建成、吳宇承、張正豪、陳建名、游建 煒、李驥(現更名為林宥峻,由本院審理中)、林凱威(已 歿,涉案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少年鄭○揚(0 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另由本院少年法庭處理)及 其他身分不詳之男子共數十人,共同基於剝奪行動自由及在 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之犯意聯絡,先於同( 7)日晚間9時許,在新竹市○區○○路000號之好蝦多餐廳前集 結後,分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000-0000號、000-0000號 、000-0000號、000-0000號等自用小客車,一同前往黃淵麟 位於新竹縣○○鎮○○路之公司處,迄於同(7)日晚間9時51分 至58分間陸續抵達該處,而在該處旁屬公共場所之道路,由 黃一展、游建成、張正豪及部分身分不詳之男子下手毆打、 拉扯黃淵麟,並將黃淵麟拖行強拉至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 車旁喝令黃淵麟上車而下手施強暴、脅迫,吳宇承、陳建名 、游建煒、李驥、林凱威、少年鄭○揚及其他身分不詳之男 子則在旁助勢,黃淵麟見抵抗無用,僅能待強抓其手腳之人 將其放下後,自行進入上揭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內,而 任由游建成駕車將其(黃淵麟)載返好蝦多餐廳之0樓,黃 一展、游建成、吳宇承、張正豪、陳建名、游建煒、李驥、 林凱威、少年鄭○揚及其他身分不詳之男子共數十人即以此 強暴、脅迫方式剝奪黃淵麟之行動自由,而將黃淵麟留置於 好蝦多餐廳之0樓;(二)待返回好蝦多餐廳0樓後,黃一展 、游建成、吳宇承均明知與黃淵麟間之債務糾紛完整經過, 縱認未取回吳宇承所簽發之上揭本票及借據,黃淵麟以出具 切結等方式亦足以擔保,本無權要求黃淵麟交付100萬元之 還款及所收取利息,黃一展、游建成、吳宇承竟藉詞黃淵麟 未返還吳宇承所簽發之上揭本票及借據,而逾越前開與張正 豪、陳建名、游建煒、李驥、林凱威、少年鄭○揚之犯意聯 絡範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 聯絡,利用黃淵麟已遭其等剝奪行動自由而自由意志遭壓制 之情況,要求黃淵麟交付還款及所收取利息共120萬元方能 離開,期間並有人出言要求300萬元之賠償,以此方式恐嚇 黃淵麟,黃淵麟遂致電吳怡萱籌措款項,嗣吳怡萱籌得120 萬元現金後,依約於111年2月8日凌晨2時19分許,前往新竹 縣○○鎮○○路000號之萊爾富商店前,將置有120萬元現金之紙 袋1個交予依游建成指示前往取款之身分不明男子,男子旋 交予附近等候之游建成確認後,游建成方駕車將黃淵麟載返 前開○○鎮○○路之公司處,嗣游建成將上揭120萬元交予黃一 展,黃一展則將之供己賭博花用殆盡。
二、游建成於111年2月間,欲向張紹宸(原名「張凱桀」)追討 賭債而遍尋不著,乃以通訊軟體使用暱稱「Cheng Yu」帳號 ,傳訊予張紹宸之胞兄張家華,要求代為處理該賭債,為張 家華回絕;游建成遂心生不滿,而與黃一展、吳宇承、陳建 名、張正豪、李驥(由本院審理中)、林凱威(已歿,涉案 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少年鄭○揚(00年0月生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另由本院少年法庭處理)及其他身分 不詳之男子共數十人,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及在公共場所 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之犯意聯絡,於111年2月16日凌晨1時 許,先在前開好蝦多餐廳前集結,而分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000-0000號、000-0000號、000-0000號、000-0000號、 000-0000號、0000-00號等自用小客車,前往張家華、朱蔚 軒(張家華配偶)、張紹宸位於新竹市○區○○○○街00號住處 前,並在該等屬公共場所之道路處大聲叫喊「張凱桀」,部 分身分不詳之男子持該處椅子砸向該址大門及花圃、游建成 則踢踹該址大門、陳建名則朝該址大門丟擲點燃之鞭炮,而 以此方式下手施強暴,黃一展、吳宇承、張正豪、李驥、林 凱威、少年鄭○○及其餘身分不詳男子則在旁助勢,以此方式 恐嚇該址內之人,使該址內之朱蔚軒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 安全。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適用法條,業經檢察官於112年3月28日、同 年6月27日、同年11月15日本院準備程序及112年12月4日本 院審理時當庭更正、補充(見本院717訴字卷一第166、167 、279頁、本院327他字卷第39頁、本院717訴字卷二第14頁 ),且經本院告知被告、辯護人,而並無影響基本事實同一 之情形,故自應以檢察官補正之內容作為本案審理之範圍, 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
(一)本件被告之供述,被告及辯護人並未主張係以不正方法取 得或筆錄記載與實際所述不符合之情形而無證據能力,足 認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均屬出於自由意識之陳述 ,無何任意性之瑕疵可指,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之供述證據:
1、證人鄭○揚警詢時之證述: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案證人證人鄭○揚於警詢中之證述,係被告游建成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核屬傳聞證據,而被告游建 成及其辯護人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該等證據並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所定情形,復查無 其他得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法律依據,揆諸前揭規定,應 排除該等證據之適用,而不得作為證明被告游建成有罪之 依據,惟仍得作為彈劾證據。
2、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經查,除上 開「證人鄭○揚警詢時之證述」不得作為證明被告游建成 有罪之依據外(然仍得作為證明其餘被告有罪之依據), 本件判決下列所示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均 屬傳聞證據,然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並不爭執證據 能力,復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 等證人之證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 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 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 得為證據。
(三)至本院下列所引用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被告及辯護人於 本院均未主張排除該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 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非供述證據之 取得過程亦無何明顯瑕疵,且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認均 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
1、犯罪事實一、(一)所示之犯行,業據被告黃一展、游建 成、吳宇承、張正豪、陳建名、游建煒於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復有附件證據清單內所示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在 卷可稽,足認其等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是犯罪事實一、(一)所示之犯罪事實,已堪認定。 2、被告黃一展、游建成、吳宇承固坦認有於犯罪事實一、( 二)所示之時、地要求告訴人黃淵麟交付120萬元,而被 告游建成取得證人吳怡萱交付之120萬元轉交被告黃一展 後,被告黃一展將之供己賭博花用殆盡等情,惟於本院審 理時均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取財犯行,皆辯稱:我們沒有不
法意圖,是因為告訴人黃淵麟未返還被告吳宇承所簽發之 本票及借據,才會以120萬元做為擔保云云;被告游建成 之辯護人則辯護稱:本件被告黃一展、吳宇承與告訴人黃 淵麟確有債務糾紛,證人吳怡萱交付之120萬元是用以擔 保被告吳宇承所簽發之本票及借據,被告游建成無不法所 有意圖,期間亦無人要求告訴人黃淵麟交付300萬元等語 。經查:
(1)告訴人黃淵麟於犯罪事實一、(一)所示行動自由遭剝奪 之情形下而經被告游建成載返好蝦多後,被告黃一展、游 建成、吳宇承要求告訴人黃淵麟支付120萬元,後於111年 2月8日凌晨2時19分許,證人吳怡萱前往指定地點將置有1 20萬元現金之紙袋1個交予依被告游建成指示前往取款之 男子,該男子旋交予被告游建成確認後,被告游建成方駕 車將告訴人黃淵麟載返前開○○鎮○○路之公司處,嗣被告游 建成將上揭120萬元交予被告黃一展,被告黃一展則將之 供己賭博花用殆盡等事實,為被告黃一展、游建成、吳宇 承所承認,並有附件證據清單內所示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 存卷可參,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足認告訴人黃淵麟係在 自由意志遭壓制之情況下,為求脫身方應被告黃一展、游 建成、吳宇承之要求去電證人吳怡萱而交付120萬元,被 告黃一展、游建成、吳宇承3人之行為,客觀上自已該當 恐嚇取財罪之構成要件。
(2)被告黃一展、游建成、吳宇承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被告 黃一展為與告訴人黃淵麟間債務糾紛之債務人,被告吳宇 承則為以本票及借據供擔保之保證人,而被告游建成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亦供承:我當時知道的債務糾紛是告訴人黃 淵麟有去被告黃一展家裡多收利息錢,而且保證人即被告 吳宇承的本票及借據沒有還回來,當時我不知道是多收多 少利息錢等語(見本院見本院717訴字卷一第164頁),是 被告黃一展、游建成、吳宇承均明知與告訴人黃淵麟間之 債務糾紛完整經過,則告訴人黃淵麟並未積欠被告黃一展 、游建成、吳宇承任何債務,無論告訴人黃淵麟是否確實 將被告吳宇承所簽發之本票及借據歸還,被告黃一展、游 建成、吳宇承並無要求告訴人黃淵麟給付120萬元之法律 依據;且本票雖為有價證券、借據雖為債權憑證,然除非 發票人、立據人在社會上具有特別信用之特殊情形或甲存 本票,能否獲得票面及借據之金額,繫諸許多不確定因素 ,是本票、借據實際上之價值與流通性顯然無法與現金相 比擬,而被告吳宇承所簽發之本票及借據亦非具有上列之 特殊情事,其價值本難認等同現金,被告黃一展、游建成
、吳宇承若對告訴人黃淵麟是否保有被告吳宇承所簽發之 本票及借據有所疑慮,大可要求告訴人黃淵麟出具書面切 結加以保證,究竟有何以120萬元「現金」擔保「本票及 借據」此種悖於常情方式之必要?況被告黃一展取得該12 0萬元亦供己花用殆盡,顯見被告黃一展、游建成、吳宇 承3人所辯實屬開脫之詞,不足採信,被告黃一展、游建 成、吳宇承3人具有不法所有意圖及恐嚇取財犯意至為灼 然。
(3)而證人鄭○揚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我當時在好蝦 多内確實有一個男的跟對方說要新台幣300萬元等語(見11 1他1084號卷②第114頁、本院717訴字卷二第53頁),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黃淵麟於偵查、證人A1於警詢、偵查中證述 之此部分情節(見111他1084號卷①第238至242頁、第10至1 2頁、第161至163頁)相符,足認告訴人黃淵麟於好蝦多0 樓時,尚曾一度被要求給付300萬元方能離開等情,益徵被 告黃一展、游建成、吳宇承3人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辯護 人辯護稱:證人鄭○揚聽聞300萬元這件事可能與本案無關 ,也可能是議價過程等節,顯與客觀事證不符,不足採取 。
(4)至辯護人另辯護稱:當日被告黃一展父母(黃文信、駱淑 貞)也有到好蝦多,如果恐嚇取財的情況,理論上應該是 不可能請自己父母到場等語,然此辯護之推論過程,無邏 輯上之關係,不足為採。
(二)犯罪事實二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一展、游建成、 吳宇承、張正豪、陳建名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復有 附件證據清單內所示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在卷可稽,足認 其等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是犯罪事實二 所示之犯罪事實,已堪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本件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
(一)犯罪事實一: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增訂第302條之1, 其中第1項第1款規定:「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 下罰金: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並已於112年5月31 日經總統公布施行,同年6月2日起生效。經比較修正前後 之法律,使部分修正前原應適用刑法第302條第1項論罪科
刑之情形,於修正後改依刑法第302之1條第1項較重之刑 論處,並無更有利於被告。是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前開 部分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規定 論處,合先敘明。
又按刑法第346條第1項所謂之恐嚇取財,係指以恐嚇之方 法,迫使被害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而言。而同法第 302條第1項之罪所稱之非法方法,已包括強暴、脅迫或恐 嚇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且該罪既係以私行拘禁為其非法 剝奪人行動自由之例示,在性質上自須被害人行動自由被 剝奪已持續相當之時間,始足當之。因之,如行為人係基 於恐嚇取財之單一犯罪目的,而以恐嚇之手段脅迫被害人 將其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否則不讓離去,縱被害人於 將其物交付之前,因畏懼不敢離去,致其行動自由僅遭受 短瞬影響,並無持續相當時間遭受剝奪者,乃屬於上開恐 嚇取財行為之當然結果,固應僅論以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 罪,而無另成立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之餘地;反之,倘 行為人對被害人行動自由持續相當期間之剝奪者,即難置 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於不論。
1、核被告黃一展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 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同法 第302條第1項之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同法第346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等罪。被告黃一展就犯罪事實一所示犯行, 其時間密接,均係基於同一目的,且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 性,核屬同一之犯罪計畫,應可視為一行為之數舉動,侵 害不同法益,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而應從一較重之恐嚇取財罪處斷。 2、核被告游建成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 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同法 第302條第1項之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同法第346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等罪。被告游建成就犯罪事實一所示犯行, 其時間密接,均係基於同一目的,且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 性,核屬同一之犯罪計畫,應可視為一行為之數舉動,侵 害不同法益,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而應從一較重之恐嚇取財罪處斷。 3、核被告吳宇承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 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助勢、同法第 302條第1項之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同法第346條第1項 之恐嚇取財等罪。被告吳宇承就犯罪事實一所示犯行,其 時間密接,均係基於同一目的,且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 ,核屬同一之犯罪計畫,應可視為一行為之數舉動,侵害
不同法益,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而應從一較重之恐嚇取財罪處斷。
4、核被告張正豪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 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同法 第302條第1項之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等罪。被告張正豪 就犯罪事實一所示犯行,其時間密接,均係基於同一目的 ,且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核屬同一之犯罪計畫,應可 視為一行為之數舉動,侵害不同法益,而觸犯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而應從一較重之在公 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處斷。 5、核被告陳建名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 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助勢、同法第 302條第1項之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等罪。被告陳建名就 犯罪事實一所示犯行,其時間密接,均係基於同一目的, 且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核屬同一之犯罪計畫,應可視 為一行為之數舉動,侵害不同法益,而觸犯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而應從一較重之非法剝 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斷。
6、核被告游建煒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 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助勢、同法第 302條第1項之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等罪。被告游建煒就 犯罪事實一所示犯行,其時間密接,均係基於同一目的, 且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核屬同一之犯罪計畫,應可視 為一行為之數舉動,侵害不同法益,而觸犯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而應從一較重之非法剝 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斷。
7、被告黃一展、游建成、吳宇承、張正豪、陳建名、游建煒 與其他共犯就上開所犯相同罪名之犯行間,具犯意聯絡、 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二)犯罪事實二:
1、核被告黃一展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 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助勢、同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等罪。被告黃一展就犯罪事實二所示犯 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而應從一較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 2、核被告游建成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 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同法第30 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等罪。被告游建成就犯罪事實二所示 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而應從一較重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罪處斷。
3、核被告吳宇承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 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助勢、同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等罪。被告吳宇承就犯罪事實二所示犯 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而應從一較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 4、核被告張正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 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助勢、同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等罪。被告張正豪就犯罪事實二所示犯 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而應從一較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 5、核被告陳建名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 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同法第30 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等罪。被告陳建名就犯罪事實二所示 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而應從一較重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罪處斷。
6、被告黃一展、游建成、吳宇承、張正豪、陳建名、游建煒 與其他共犯就上開所犯相同罪名之犯行間,具犯意聯絡、 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