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3年度,1290號
TPHM,113,上訴,1290,202505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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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290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琴




選任辯護人 李銘洲律師
黃唯鑫律師
陳閱緣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
年度訴字第1114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598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范琴(下稱被告)為告訴人范金墩之姪
女,並為告訴人范金墩之子即告訴人范榮昌之堂妹,緣被告
之父范振修於民國95年8月後,為○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福公司)及桃園中○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客
運公司)、○得汽車貨櫃運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得公司)、
○通汽車貨櫃運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通公司)之實質負責人
,告訴人范金墩范榮昌均為○福公司、中○客運公司之股東
,告訴人范金墩另為○得公司、○通公司股東,且為○福公
司、中○客運公司、○得公司、○通公司之董事,嗣被告深獲
范振修之器重,乃藉由處理○福公司、中○客運公司、○得公
司、○通公司事務之機會取得告訴人范金墩范榮昌交付○福
公司、中○客運公司、○得公司、○通公司保管之印章,而被
告另於103年12月22日受告訴人范金墩之委託,處理告訴人
范金墩贈與○福公司、中○客運公司、○得公司、○通公司股份
予告訴人范榮昌范金墩另一子范榮煌(未提告訴)之事宜,
為受託處理事務之人。詎被告竟基於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
法利益之背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
,於103年12月23日,未經告訴人范金墩范榮昌之同意及
授權,分別以告訴人范金墩范榮昌之前開印章,在每份「
范金墩股份讓渡書」之轉讓人欄處偽造「范金墩」印文1枚
,及每份「范榮昌股份讓渡書」之轉讓人欄處偽造「范榮昌
」印文1枚,進而分別製作表彰告訴人范金墩同意移轉其名
下○福公司200股、中○客運公司股份250股、○得公司股份400
股、○通公司股份100股予范振修為負責人、被告為監察人之
真○堂投資有限公司(下稱真○堂公司)私文書各1份(共4份),
及告訴人范榮昌同意移轉其名下○福公司股份50股、中○客運
公司股份100股予真○堂公司之私文書各1份(共2份)後,於10
4年1月21日前之某時,持前揭「范金墩股份讓渡書」4份及
范榮昌股份讓渡書」2份,分向不知情之○福公司、中○客
運公司、○得公司、○通公司行使,而逕辦理告訴人范金墩
下○福公司股份200股、中○客運公司股份250股、○得公司股
份400股、○通公司股份50股移轉予真○堂公司,及辦理告訴
范榮昌名下○福公司50股、中○客運公司股份100股移轉予
真○堂公司之○福公司、中○客運公司、○得公司、○通公司
份移轉登記之程序,復於104年1月21日持告訴人范金墩之股
份均已移轉予真○堂公司之○福公司、中○客運公司、○得公司
、○通公司股東股份移轉登記文件,至經濟部中部辦公室
理告訴人范金墩所持有○福公司、中○客運公司、○得公司、○
通公司董事持股均變更為零之變更登記程序,使承辦人員將
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福公司、中○客運公司、
○得公司、○通公司之變更登記表公文書上,而以前揭違背任
務之行為,足生損害於告訴人范金墩范榮昌經濟部對於
公司登記事項管理之正確性。嗣告訴人范金墩范榮昌於10
7年5月30日處理綜合所得稅事宜時發覺上情,並於107年10
月29日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第342條之背
信罪嫌(起訴意旨並認,因接續、想像競合關係,被告所為
應從一重處斷)。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告訴人之告
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
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又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
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
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
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
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
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檢察官就被告犯
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故檢察官對於
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
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
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
無罪推定原則,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定之甚明。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
、告訴人范金墩范榮昌、證人即公證人陳淑雯、戴范金妹
於偵查中之證述、范金墩股份讓渡書4份、范榮昌股份讓渡
書2份、104年1月21日公司變更登記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
查詢服務列印資料、授權書、○福公司股東名簿、中○客運公
司與○福公司101至104年度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書、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下稱上海商銀)帳戶00000000000000號(
戶名為告訴人范金墩,下稱告訴人范金墩上海商銀帳戶)、0
000000000000號(戶名為告訴人范榮昌,下稱告訴人范榮昌
上海商銀帳戶)之交易明細、上海商銀各該憑條、財政部北
國稅局107年5月30日查調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答辯及辯護意旨
略以:被告父親范振修、告訴人范金墩等長輩當時達成調整
范氏家族股權的共識,由控股公司去取得、控制范氏家族
經營各公司的股份(下稱股權調整);告訴人等係出於配合當
家者范振修之重新調整股權規劃,而由告訴人范金墩代表三
房同意配合移轉系爭股份,並由告訴人范金墩范羅玉妹
別受領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其長子范榮煌受領1,500萬
元;告訴人范榮昌、證人范秀英、范靜枝等人分別於偵查及
原審陳明確有股份重新調整乙事,而依告訴人范榮昌係採自
然人憑證申報103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稅,足徵理應早已知悉
股份移轉之事實,卻聲稱係遲至107年5月下旬向國稅局申請
所得及財產清單才知悉股份遭移轉;證人范靜枝所提傳真版
授權書,可佐證係由告訴人范榮昌於104年7月6日自中國傳
真回臺灣,經由告訴人范金墩交予證人范靜枝;告訴人范金
墩、范榮昌屬三房,被告有拿錢給三房,這樣三房才能成立
新公司,讓新公司有錢入股真○堂公司,這是原本已與三房
講好的,但後來告訴人范榮昌說1億元太少,要3、4億元,
事情就卡住;被告跟告訴人范金墩一起去證人陳淑雯的公證
事務所簽授權書並公證,授權書會寫成是贈與,是為了節稅
,被告是有經過告訴人范金墩的同意才辦理的;重新調整股
權自始非由證人范靜枝提出,告訴人范榮昌於偵查中即已提
及,其後證人范秀英之證述與告訴人范榮昌前開所述不謀而
合,最終證人范靜枝於原審到庭作證,與范榮昌范秀英陳
述若合符節;告訴人范金墩自始即知悉並代表三房同意配合
股份重新調整,而為股份移轉,其不僅與女兒范靜枝討論授
權書內容,及規劃如何分配1億元,其後受領至少2,000萬元
後,始藉詞拒不配合,再試圖攻訐此股權調整計畫並不可行
;告訴代理人於原審曾稱「當初老先生也配合覺得弟弟要做
股權調整」,益見原審所認系爭股份移轉係因配合重新調整
股份而來,確非無因等語。經查:
 ㈠被告之父范振修於95年8月後,為○福公司、中○客運公司、○
得公司、○通公司之實質負責人,而告訴人范金墩范榮昌
均為○福公司、中○客運公司之股東,告訴人范金墩另為○得
公司、○通公司股東,告訴人范金墩曾為○福公司、中○客
運公司、○得公司、○通公司之董事;被告因獲范振修之器重
,得就○福公司、中○客運公司、○得公司、○通公司之事務,
使用告訴人范金墩范榮昌留存之印章;被告於103年12
月23日,以告訴人范金墩范榮昌之上開印章,分別在每份
范金墩股份轉讓書(共4份)、每份范榮昌股份轉讓書(共2份)
之轉讓人欄位蓋用「范金墩」、「范榮昌」之印文1枚,進
而分別製作表彰告訴人范金墩同意移轉名下○福公司200股、
中○客運公司250股、○得公司400股、○通公司100股給真○堂
公司,及表彰告訴人范榮昌同意移轉名下○福公司50股、中○
客運公司100股給真○堂公司之私文書各1份(下合稱系爭股份
轉讓文書,受讓人欄位均有蓋用受讓人真○堂公司之公司大
印及當時真○堂公司負責人范振修之小印);被告於104年1月
21日前某時,持上開轉讓書,向○福公司、中○客運公司、○
得公司、○通公司行使,而辦理將告訴人2人名下之上開股份
移轉給真○堂公司之股東股份移轉登記程序(下合稱系爭股份
移轉登記),復於104年1月21日持告訴人范金墩上開股份均
已移轉給真○堂公司之股東股份移轉登記文件,至經濟部
辦公室辦理告訴人范金墩上開股份持股均變更為零之變更
登記程序(下稱經濟部中辦變更登記)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
執(原審審訴字卷第254至255頁),並與告訴人2人於偵查中
所指訴之內容大致相符,又有○福公司、中○客運公司、○得
公司、○通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范金墩股份讓渡書4份、范
榮昌股份讓渡書2份、104年1月21日公司變更登記表、商工
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列印資料、授權書、東信聯合會計師
事務所函【○福公司與中○客運公司之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
報告書】等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告訴人2人所提出之授權書(他字8455號卷一第37頁),其上記
載「本人授權由范琴小姐代理本人辦理下列事項:授權被授
權人范琴全力配合范振修先生辦理授權人本人名下所持有各
家公司之股權贈與至本人兒子范榮煌、以及范榮昌之相關移
轉登記事宜」,授權期間「自中華民國103年12月22日至108
年12月21日為止」,授權人係告訴人范金墩,被授權人係被
告,授權書公證之日期係103年12月22日,公證人為證人陳
淑雯。被告卻於當日及次日,辦理系爭股份轉讓文書之製作
、用印及匯款作業如下述:
 ⒈告訴人范金墩部分,中○客運公司250股以每股96,719元轉讓
予真○堂公司(下同),○福公司200股以每股2,2003元轉讓
,○得公司400股以每股3,1221元轉讓,○通公司100股以每股
17,886元轉讓,股份轉讓文書之製作、用印日期均為103年1
2月23日。換算後,上開股份轉讓之價金各為2,417萬9,750
元、440萬0,600元、1,248萬8,400元、178萬8,600元,被告
於103年12月22日、23日分筆匯入告訴人范金墩上海商銀
戶(股份轉讓文書及匯款單據詳如他字8455號卷一第273至28
3頁,告訴人范金墩上海商銀帳戶之交易明細見他字8455號
卷二第27至39頁)。
 ⒉告訴人范榮昌部分,中○客運公司100股以每股96,719元轉讓
,○福公司50股以每股2,2003元轉讓,股份轉讓文書之製作
、用印日期均為103年12月23日。換算後,上開股份轉讓之
價金各為967萬1,900元、110萬0,150元,被告於103年12月2
2日、23日分筆匯入告訴人范榮昌上海商銀帳戶(股份轉讓文
書及匯款單據詳如他字8455號卷一第285至291頁,告訴人范
榮昌上海商銀帳戶之交易明細見他字8455號卷二第39至47頁
)。
 ⒊授權書於形式上記載告訴人范金墩股份係贈與其2子即告訴人
范榮昌范榮煌,被告卻於公證之當日及次日,辦理系爭股
份轉讓文書之作業並匯款,完成形式上係由真○堂公司出資
購入告訴人2人上開持股之程序。
 ⒋此外,被告又於104年9月9日匯款2,000萬元至告訴人范金墩
上海商銀帳戶,並於當日自告訴人范金墩上海商銀帳戶匯款
1,000萬元至告訴人范金墩個人使用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號之帳戶、匯款1,000萬元至告訴人范金墩之妻范
羅玉妹個人使用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之帳戶(
交易明細見偵字25984號卷第43至45頁、並見他字8455號卷
二第37頁反面)。   
 ㈢證人范秀英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是中○客運公司的副董
事長,負責實際經營,也有持股,但我沒有出資。中○客運
公司是范振修去跟新竹客運買回來的,范振修叫人去新竹客
運辦過戶,范振修說要登記給誰就給誰,我也有登記到持股
,但我連我持股的股票正本都沒看過。范振修沒有說這可以
讓我自由處理,且我們家族還沒分家,我也不敢想占為己有
,因為范振修是當家的,家族成員都很配合他,在他之前,
范振湘掌權。范氏家族的公司中,母公司應該是○得公司
,成立於76年的中○客運公司是最後一個成立的。我只負責
經營,股東持股的事我不管。後來范振修有跟我說大家的股
權要重新調整,因為他們那一輩老了,有人希望分家就吵起
來,吵好幾年了,范振修不用吵,就做股權調整,過沒幾
天被告有來問我的股份要不要過戶,我同意,我也有說我是
董事,應該還是要有持股,所以留下5股給我,我應該是最
慢過戶的,全部交給被告去處理,我於104年1月間有從真○
堂公司收到2,000萬元。因為告訴人范金墩什麼事情都會
過我,他有打電話給我問他怎麼會有2,000萬元,以為是我
給被告再轉給他的,我沒問被告,就直接去問范振修,范振
修說這2,000萬元是為了股權調整,我再將我問到的,回電
給告訴人范金墩,告訴人范金墩回說知道。告訴人范金墩
實跟我說他有拿到2,000萬元。我跟告訴人范金墩都知道股
權調整的事,但范振修沒有說要調整到哪裡去,具體調整內
容我也不清楚。我持股比告訴人范金墩多,但都拿到2,000
萬元。證人戴范金妹也有跟我說有拿到2,000萬元。其實中○
客運公司業內實際沒賺錢,會有盈餘是因為我之前便宜買到
工業區的土地,後來分割一塊塊賣。對於被告拿印章的事情
我不清楚,我只知道中○客運公司的田經理有很多范氏家族
的人的印章,被告要拿去用就可以用,但中○客運公司的大
小章要用印,一定要經過我(原審訴字卷第232至273頁)。依
其所述,范振修、告訴人范金墩、證人范秀英一輩間確有議
及股權調整之事。另就持股變動部分,中○客運公司於102年
11月27日變更登記時,證人范秀英尚有持股344股並為董事
,告訴人范金墩尚有持股250股並為董事,嗣於104年1月21
日變更登記時,證人范秀英持股僅餘5股並仍為董事,告訴
范金墩之持股為零並仍為董事(他字8455號卷一第239至24
9頁),與證人范秀英上開證述相符。
 ㈣證人戴范金妹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稱:中○客運公司都是我
妹即證人范秀英在管理,我只能確定我是股東。我聽證人范
秀英講,股份都被轉走,其他我不知道。我們是大家族,印
章都交給被告管理,我的印章也是等語(偵字25984號卷第17
7至179頁),且告訴人2人就其等之印章有交給被告管理乙節
,亦於偵訊時為一致證述(見偵字25984號卷第15頁反面至第
16頁;告訴人范金墩並於該次偵訊時證稱有把印章托給被告
)。
 ㈤證人范靜枝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是告訴人范金墩的女
兒,告訴人范金墩跟我說要分配財產給他的小孩范榮煌
告訴人范榮昌各是3,000萬元,我是1,000萬元,已去世的范
玉姍也有500萬元,我問他原因,他說他所有公司名下的股
份全部要撥到真○堂公司還是○福公司,大家每一房要用公司
的名義去投資真○堂公司還是○福公司,這是他們兄弟就是他
范振修范金清講好的,以後每一房有一個公司去做財產
分配,我回說這個是合理的。告訴人范金墩還有跟我說,范
振修跟他講,所有公司的股份全部要過戶到真○堂或是○福公
司,就是像投資公司一樣,但要先成立一家新公司來投資,
新成立公司的股份要過給他兒子即告訴人范榮昌范榮煌
給錢就是準備要認股進去,然後由例如真○堂公司統一分配
盈餘,這大概是他在104年4、5月間跟我講的,至於操作細
節我就不知道。要整理家族股權的事,范振修也有跟我講過
。過沒多久,被告就拿授權書(證人范靜枝誤稱為委任書)給
我看,就是在證人陳淑雯公證的那份,我說這是正確的,裡
面有告訴人范金墩范榮煌、告訴人范榮昌名字,我再去
跟告訴人范金墩說這個符合上開分配方式,可以過,這等於
是告訴人范榮昌范榮煌去投資這家新公司,告訴人范金墩
說知道、聽清楚了,沒有一句反對,我說很好。後來告訴人
范金墩有給我一份授權書(當庭提出如原審訴字卷三第99頁
,上有傳真號碼,下稱傳真版授權書),我拿到時疑惑這份
為何會是從中國大陸傳回來,告訴人范金墩就跟我說他是先
傳給告訴人范榮昌看,104年7月6日傳回臺灣給告訴人范金
墩。被告有問我們這一房(三房)為何資料還不給,我就去問
告訴人范榮昌,告訴人范榮昌說1億太少,要3、4億,我對
告訴人范榮昌這是先入股。後來三房這邊一直沒有成立新
公司,但我父母都有說各有收到1,000萬元,告訴人范金墩
拿到錢,就跟我說真○堂公司是統一控股的,跟我講的時間
應該是104年10月。因為告訴人范榮昌有先跟公司借錢,買
很多房地產,就抵銷沒有撥。我又問告訴人范金墩,為何資
料還沒給被告,他說是告訴人范榮昌說不行簽,1億太少,
要3、4億才簽,這是在我看到傳真版授權書後的事。我後來
去問告訴人范金墩,為何之前答應給我的1,000萬元沒有給
,告訴人范金墩說,因為告訴人范榮昌講說,嫁出去的女兒
給什麼給,不用給,我媽跟我說是那個死范琴(即被告)不給
妳、妳四叔(即范振修)不給妳,我就去找被告問,被告說沒
有,她跟告訴人范金墩講過幾次了,我去問范振修范振修
也說沒有這回事,請妳爸即告訴人范金墩寫張單子交給被告
,一定撥。被告也有跟我說,這是妳爸即告訴人范金墩的財
產,不能憑妳一句話就撥給妳1,000萬元,要有憑據,以免
到時被告,於是我去問告訴人范金墩,告訴人范金墩沒有同
意寫,只叫我去跟被告要,我就不再過問了,娘家分產我不
介入。我後來知道有本件,我去跟告訴人范金墩講,授權書
都打了,怎麼告刑事,告訴人范榮昌押著告訴人范金墩提刑
事。范榮煌跟我一樣,堅持不提告。我跟我先生以前有照顧
我父母。告訴人范金墩范榮昌的通福、通得、通通、中○
客運公司的股份,沒有出資。我之前是范氏家族公司管錢的
,後來就由被告接掌,但沒有正式職稱,都是聽家族主事者
的等語(原審訴字卷三第58至89頁)。
 ㈥在上開傳真版授權書上,有傳真號碼「00000000」,日期為
「2015.07.06 11:10」,並手寫「TO:范先生」,該傳真號
碼即○德精密設備(深圳)有限公司之傳真號碼,該公司係中
壢○德有限公司之關係企業(原審訴字卷四第111頁),而依告
訴人范榮昌之子范書瑋於原審108年度家護字第485號民事通
常保護令事件中主張中壢○德有限公司為其父母即告訴人范
榮昌丁彩琴工作場所(原審訴字卷三第104頁),足見傳真
授權書確如證人范靜枝前揭所證述,係由中國大陸傳回臺
灣,且告訴人范榮昌應有收悉;就告訴人范榮昌先前向公司
借款部分,證人范靜枝上開證詞,大致與其和被告間之對話
紀錄截圖(原審訴字卷三第111至115頁)相符。檢察官上訴意
旨固主張傳真版授權書至多僅可看出告訴人范榮昌於104年7
月6日知悉有授權書、證人范靜枝與告訴人范榮昌素有嫌隙
,有通常保護令裁定、判決可知,其對范榮昌家族存有惡意
及金錢糾紛,可看出證人范靜枝立場偏頗,其證詞不足採信
云云,然證人范靜枝係告訴人范金墩之親生女兒,告訴人范
金墩因而將家族諸多事務告知證人范靜枝或為意見之諮詢,
實符常情,佐以證人范靜枝從告訴人范金墩手中取得傳真版
授權書,足佐證人范靜枝確有與告訴人范金墩談論本件授權
、股權轉讓事宜;證人范靜枝固與告訴人范榮昌間或曾有前
開所述財產方面之爭執,然衡情其與告訴人2人為至親,其
與被告親緣關係較遠,被告因本件關於告訴人2人股權轉讓
事宜涉訟,衡情證人范靜枝應無甘冒偽證罪責,而故為有利
於被告之虛偽證述之動機及必要。   
 ㈦證人范榮煌於原審審理程序具結證稱:我只知道我以前是○得
公司的股東,就是掛名字而已,但○得公司什麼情形我都不
知道,沒人跟我講,我也沒看過上開○福公司股東名冊,是
法院現在提示,我才看到。我不曉得我還是范氏家族哪幾家
公司的股東,沒有人跟我講,我也沒有資料,因為都是我父
親即告訴人范金墩作主。我有去刷我存摺,有看到應該是50
0萬元、1,000萬元進來,我就收下,沒有人跟我講是什麼情
形。我是從家裡自己出來創業生意幾十年了,范氏家族
事我都不知道,告訴人范金墩覺得我出去就是外人。上一代
的事我不曉得,我也無權干涉。告訴人范金墩有拿拷貝的授
權書給我看過,但他就只有拿這張紙給我,我也沒去研究。
告訴人2人都沒跟我提到被告可能有偽造文書的事等語(見原
審訴字卷三第170至187頁)。由上可見,證人范榮煌僅因具
范氏家族之身分,即獲有范氏家族企業之股份登記,其後證
范榮煌因故離開家族,自行創業,致不詳悉家族事務,然
家族相關股權調整過程中,仍有獲得照應,而受有上開2
不少金額之匯款,告訴人范金墩亦因證人范榮煌為長子,
特地將授權書提示證人范榮煌讓其知悉,衡情若已離開家族
自創事業的證人范榮煌都有看到授權書,告訴人范金墩必定
會將授權書提示予在家族事業內工作之告訴人范榮昌
 ㈧被告供稱:告訴人2人知悉系爭股份轉讓的事,但不知道系爭
股份轉讓文書的內容,被告作系爭股份轉讓文書時,告訴人
2人不在場,因為口頭已講好;告訴人范榮昌的股權因為是
乾股,決定權是在他父親即告訴人范金墩,被告才跟告訴人
范金墩談,告訴人范金墩也同意(他字8455卷一第255至259
頁)等語。而依原審訴字卷二第77至87頁之股份買賣契約書
股東名冊,在76年1月15日,林木連代表中○客運公司全體
股東,將該公司股份全部讓與范振修總價為8,300萬元。
參酌中○客運公司上開股東會議事錄及所附股東名簿、經桃
園市政府用印之股東名簿,告訴人2人會有中○客運公司之持
股,應是因為具范氏家族成員身分之故。當時購入中○客運
公司之決策、資金來源,可能是范氏家族老一輩所共決、所
共有之公產;參酌上開事證,及告訴人范榮昌於原審證稱:
我的股權是我父親即告訴人范金墩分配給我的,是范振湘
家族每個人都要有1份,范振湘不當家了,換成范振修當家(
見原審訴字卷二第118頁、第125頁),告訴人2人取得上開股
份,應未實際出資,且告訴人2人之上開股份如何發落,實
際上均由告訴人范金墩作主。證人即告訴人范金墩固於偵查
中證稱:我只知道2,000萬元進來,以為是公司福利,我沒
有問被告跟證人范秀英,1股沒200萬元我不賣,從來沒有跟
被告討論股份收購的事,我不知道我的股份轉讓給真○堂公
司的事等語,然此與證人范秀英、范靜枝所述已有若干不符
之處;又告訴人范金墩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我可能在10
3年的時候有說要把我的股票轉讓給我兒子范榮昌范榮煌
,我是口頭跟范琴講」、「(授權書)是我簽的,我有請范琴
幫我去辦轉讓給我兩個兒子的程序」(偵字25984號卷第17頁
正反面),並未提及「贈與」,衡情倘僅係單純授權被告將
告訴人范金墩股權轉讓至告訴人范榮昌范榮煌名下,此與
被告之父范振修無關,且單純轉讓行為費時不多,授權書
豈需記載「全力配合范振修先生辦理」文字,又豈需給予被
告「長達5年」之授權期間,佐以證人范秀英、范靜枝前開
所述,辯護意旨所指被告、告訴人范金墩間簽立授權書之真
意乃在辦理股權調整,形式上以分5年贈與之文字書立,被
告嗣據以辦理等情,並非全然無據。
 ㈨證人即告訴人范榮昌固於原審證稱:我跟告訴人范金墩都沒
授權被告使用印章於轉讓股份,我從來沒同意讓渡股份。告
訴人范金墩有跟我說過要轉給我股份,但具體沒告訴我。我
人在境外,我不知道為何告訴人范金墩拿到2,000萬元,我
知道的時間我也忘記,我有聽到很多謠言。沒有家族長輩范
振修、告訴人范金墩規劃股權調整的事。107年之前全部都
是公司幫我繳稅,我從來沒有繳過稅,107年我跟被告吵架
,我才交給我兒子去繳稅,我兒子跟我說,股權全都沒了,
怎麼可能,我去問告訴人范金墩,這時告訴人范金墩才將授
權書拿出來給我看。告訴人范金墩有跟我說他老了會把股權
轉給我等語。然依傳真版授權書之傳真號碼、傳真時間及上
開事證,足認告訴人范榮昌對於是否知悉、何時知悉授權書
內容之情節,所言疑與事實不符之處;又依他字8455號卷二
第17至22頁之103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告訴人范榮
昌報稅時係採自然人憑證,而因自然人憑證通常為本人持有
,按理必須輸入密碼、驗證才能上網使用,且於該結算申報
書上所填載之繳退稅註記之帳戶為告訴人范榮昌之配偶丁彩
琴,自可認定係告訴人范榮昌本人所申報或驗證,告訴人范
榮昌應無不知之理。再者,證人告訴人范榮昌於偵訊時具結
證稱:告訴人范金墩看到有2,000萬元進來,去問證人范秀
英,證人范秀英再去問范振修范振修說這2,000萬元是每
兄弟姊妹都有,錢保管好不要花掉,等他把大家的股份弄
好後,再拿這些錢把中○客運的股份買回來(偵字25984號卷
第17頁反面),與證人范秀英上開證述大致相符,從而被告
所辯本件實係股權調整、先給2,000萬元等語,非無可能。
 ㈩依432號民案之股權移轉表格,告訴人范金墩范羅玉妹均有
受領1,000萬元,證人范榮煌有受領1,600萬元,證人范秀
有受領2,000萬元,證人戴范金妹有受領2,440萬元,與證人
范秀英、范靜枝范榮煌之上開證述亦大致相符。依告證12
(對話譯文,偵字25984號卷第131頁),被告於告訴人范榮昌
之子范書瑋於108年11月15日質疑時,回應「真○堂、勇○沒
有什麼好丟臉的,真○堂、勇○,你爸爸、你阿公、連五叔公
他們大家通通都知道,不然他不會說要讓你們增資進來真○
堂,真○堂本來就是要讓大家增資進來的」,范書瑋質疑「
那你有把我們增資進去嗎?」,被告回以「為什麼沒有把你
們增資進去?」,范書瑋又稱「問你阿?」,是被告與告訴
人之子爭執時,斯時所稱「真○堂本來就是要讓大家增資進
來的」等語,與辯護意旨所辯本欲以真○堂公司股權調整等
語相合。
 至證人戴范金妹於偵訊時所為不利於被告之部分證詞(告訴人
2人沒有同意轉讓股權、沒有講到錢),或僅屬聽聞,或與客
觀金流不合,尚無可採。證人范金清固於本院證稱:我授權
給女兒范寶美范振修配合,結果被告沒有和范寶美配合,
所有財產都給被告做光光;打電話叫我去公證行簽字,又叫
我打給我女兒來簽字,兩個就去簽字,我也沒有看,我就信
任我哥哥;只有和我講土地要授權給我的子女去過名等語,
然證人范金清與被告另因財產糾紛涉訟,非無恩怨,細繹其
於本院證詞均未涉及被告與告訴人2人間,而其所稱授權其
范寶美「與范振修配合」云云,與本案授權書上「全力配
范振修先生」若合符節,其證詞能否遽行引為不利被告之
認定,並非無疑。此外,告訴人固提出110年1月20日錄影,
主張被告私自移轉家族眾人名下股票之行為未得范振修同意
等語,然錄影中范振修於被告與范寶美互指說謊後,搶被告
手機稱「不要這樣」,被告稱「他們錄我就沒關係」後,向
被告稱「亂搞,你在亂搞,你亂搞」,被告回稱「憑什麼他
們可以欺負我,我不能反制」,范振修又稱「是我當家,是
我當家」等語(參見本院卷二第129頁),被告對此則主張
此係與五房要求被告返還權狀有關,衡情范振修此部分所說
「亂搞」真意不明,難認與本案有關,不足引為不利被告之
認定。
 檢察官上訴意旨固援引證人范秀英部分證詞,認為范秀英之
證詞至多僅證明范振修有調整家族企業股權之計畫,證人范
秀英對於以2,000萬元另行成立公司,再投資公司一事均無
任何提及,顯然此並非當初所言范振修計畫的一部分,足可
證明證人范靜枝之「范振修股權調整計畫」並非事實等語。
然告訴人范榮昌於偵查中曾稱:我父親問范秀英,范秀英去
范振修范振修說這2,000萬元是每個兄弟姐妹都有,要
我父親把錢保管好不要花掉,等他把大家的股份弄好之後,
再拿這些錢把中○客運的股份買回來等語(見108偵25984卷
第18頁),佐以證人范秀英證稱:董事長說要重新調整,我
們也是就放在戶頭放很久,我們也沒有動;(問:妳的意思
是這兩千萬到現在妳一毛都沒有花掉?)事隔那麼久了我有
花掉,那麼久都還沒調整,我就先花掉了等語(見原審訴字
卷二第272至273頁),隱含有原不欲動用該筆款項,係因事
隔已久都還未見調整股權,其始花用之意,自難據此認為證
范靜枝所述不實。
 檢察官上訴意旨固以本案授權書內容未有另行成立公司再投
家族公司或真○堂公司之計畫、被告對於移轉本件股份之
原因所辯前後矛盾云云,然被告所辯固曾有前後不一甚至變
異其主張之情,然綜合證人范秀英、范靜枝之證述,及上開
授權書所載「全力配合范振修先生辦理」、授權期間長達5
年等情,辯護意旨所稱被告、告訴人范金墩間簽立授權書
真意乃在配合范振修辦理股權調整,形式上以分5年贈與之
文字書立,被告係在執行范振修、告訴人范金墩家族長輩
之股權調整共識,據以辦理股權調整,並先給2,000萬元,
嗣股權調整因發生糾紛迄未完成等語,非無可能,基於「事
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原則,即應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公訴人所舉證據,其證明程度仍無法達於可排除合理之懷
疑而形成被告有罪之法律上確信之程度,不足證明被告涉犯
公訴意旨所示犯罪,揆諸前開說明,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
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
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於判決內論敘其何
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最高
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95號判決參照)。原審以檢察官所舉
證據,尚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心證,而為被告無罪之諭
知,於法並無違誤。檢察官依告訴人請求提起上訴,然公訴
意旨認被告涉嫌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背信
等罪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無罪推定原則,即難據以為
被告不利之認定,檢察官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薛全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穎慶提起上訴,檢察官陳明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羅郁婷                   法 官 葉乃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程欣怡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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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投資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德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