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更一字,113年度,99號
TPHM,113,上更一,99,202505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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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更一字第9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豪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
2月26日113年度上更一字第99號第二審更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0819號),提起上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
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
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
明文。又上訴係對未確定之判決請求上級法院為司法救濟之
不服聲明方法,與對已確定判決為「再審」、「非常上訴」
之非常救濟手段迥然有別,判決已確定者,即無適用通常上
訴程序救濟之餘地。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張豪傑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前經
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以113年度上更一字第99號刑事判
決宣示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案經最高法院於114年4月
2日以114年度台上字第1698號刑事判決駁回其上訴而確定,
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按。茲被告於114年5月5日提出刑事
聲明上訴狀,對前揭已確定判決再次提起上訴,自非合法,
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張宏任                   法 官 李殷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周彧亘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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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