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選舉罷免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更一字,113年度,125號
TPHM,113,上更一,125,2025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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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更一字第12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花莉娜



選任辯護人 黃國鐘律師
李思漢律師
蔡皇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選舉罷免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112年度易字第436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12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選偵字第32號),提起
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花莉娜明知於投開票所四周30公尺內架
設攝影機,係足以干擾他人投票或不投票之行為,並經中央
選舉委員會多次以函釋、Facebook粉絲專頁公告、新聞報導
而廣為宣達,仍基於干擾他人投票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1
月26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臺北
文山萬興國民小學1年4班教室即111年臺北市地方公職
人員選舉及憲法修正案公民複決投票之臺北市○○區○0000號
投開票所僅10.7公尺距離之走廊架設攝影機,拍攝不特定民
眾前往該投開票所投票之情況,屢次引起投票民眾側目、閃
鏡頭,已達影響他人秘密投票自由之程度,進而於心理
面干擾他人投票或不投票,嗣經該投開票所主任管理員陳怡
帆及現場警衛員,先後於同日中午12時44分許、同日中午12
時48分許及同日中午12時52分許加以制止並勸導離去,仍不
服制止持續為之,旋經警逮捕,並扣得之攝影機1臺(含腳
架、記憶卡及行動電源),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
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8條第2項及公民投票法第42條
之在投票所四周30公尺內干擾他人投票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
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認
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
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
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
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
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
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
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諭知(曾選為判例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
8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供述、證人陳怡帆於警詢中之指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文山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指南所蒐證相片、扣案物相片、中央選
委員會111年1月18日中選法字第1110000081號函、中央選
委員會Facebook粉絲專頁公告、新聞報導1份、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勘驗報告、被告架設之攝影機攝影畫面截圖、被
告側錄畫面相片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我是全民監票行動聯盟
理事長,我拍攝排隊隊伍是要紀錄人數存證,確定選務有
無違失,我選定的拍攝地點也是盡量選在最偏僻的投票所及
其走廊角落,希望不會干擾到投票民眾,我也沒有干擾到民
眾投票,我拍攝的是背影,而且當時沒有投票者來跟我反應
他們投票的行為被我干擾了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11月26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號之臺北市文山萬興國民小學1年4班教室即111年臺
北市地方公職人員選舉及憲法修正案公民複決投票之臺北市
○○區○0000號投開票所僅10.7公尺距離之走廊架設攝影機,
拍攝不特定民眾前往該投開票所投票之情況,嗣經該投開票
主任管理員陳怡帆及現場警衛員,先後於同日中午12時30
分許、同日中午12時44分許、同日中午12時49分許(起訴書
誤載為同日中午12時44分許、同日中午12時48分許及同日中
午12時52分許,應予更正)加以制止並勸導離去,仍不服制
止持續為之等情,據被告坦認在卷(見原審卷第68頁),經
原審勘驗被告拍攝之影像確認無訛(見原審卷第74頁至第76
頁),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指南所蒐證相片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勘驗報告及所附被告攝影畫面截圖16
張在卷可稽(見選偵卷第21頁至第25頁、第75頁至第89頁)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查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陳稱:我是全民監票行動聯盟的理事
長,我在現場架設錄影機是為了要數有幾個人進去,所以我
拍攝有幾個人進去,我拍攝的是投票者的背影,會選擇
影是為了要存證如果將來票數不符的話,我要拿來提告使
用。我選擇在最偏僻的位置拍攝,盡量不影響動線,我沒有
跟人攀談,也沒有在場喧嘩或干擾他人投票,我認為我沒有
違法等語(見選偵卷第63至65頁、第123至125頁;原審卷第
91至95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提出中華民國全民監票行
聯盟之立案證書以佐證其上開辯解(見本院卷第107頁)
;另依據原審所勘驗被告拍攝之影像內容,其拍攝畫面係將
攝影機架設於投票場所外(即萬興國民小學1年4班教室外之
走廊)排隊投票民眾之後方,鏡頭係朝向等候投票民眾之背
影,並非直接聚焦投票民眾面容拍攝。又被告於拍攝過程中
,僅站在排隊投票民眾隊伍末端之後方靜默攝影,並無以言
語或肢體動作,明示或暗示投票者應如何投票(如支持特定
候選人或公投議案)或放棄投票等具體而積極之干預擾亂他
人投票意志之行為,此有翻拍被告拍攝影像截圖及畫面勘驗
筆錄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37頁至第60頁及第74頁至第76頁
勘驗筆錄)。故由此上開各節綜合觀察可知,被告案發當日
前往案發現場拍攝影像之目的確實係出於監督投票過程。
㈢、衡以被告於拍攝上開影像之過程中均未出言干擾投票者,且
係自排隊投票人群後方拍攝,雖其中有部分投票者轉頭觀看
拍攝設備而遭拍攝面部容貌,其他投票者面貌則未攝入,由
此足以佐證被告所拍攝之影像目的並非係為拍攝投票者之面
貌或特徵以識別其身分,否則被告大可選擇拍攝大部分排
隊投票者正面之角度,則被告辯稱其攝影目的係為計算投票
人數,且其本案所為目的係為監督選務過程等語尚非虛偽。
而被告於投票所外自排隊投票人後方拍攝之行為,雖有可能
攝得投票者之身形、部分面貌、衣著、身型、體態及動作
然其目的僅係為計算投票人數而存證,況排隊投票民眾一旦
步入投開票所,即完全脫離被告攝影畫面範圍之外,遑論圈
票處更裝設有布簾足以遮擋圈票行為,則被告之攝影行為尚
不足以刺探或窺知投票者之投票意志,投票者之政治傾向、
投票對象等節被告不僅無從得知,被告之行為亦無對在場
人有暗示或干預其等行使投票或不投票之舉,難認被告所為
主觀上具有干擾他人投票或不投票之犯意。
㈣、況民主法治國家,其權力本係來自於人民之付託,而選舉
度即係落實國民主權之憲政基本精神,民主社會中選民基於
確保選舉程序公正、透明及正確,於合理範圍內對於選務工
監督本係民主社會中之公民合理權利行使。依被告所言,
其為確保該選舉場所投票過程中無幽靈選票之情,為求確認
投票人數及存證而以錄影器材拍攝進入投票處所之人數,雖
拍攝過程中攝得部分投票者之特徵、穿著、面貌等,然此
係為存證之目的使用。又依勘驗結果,被告所攝錄之影像僅
得攝得投票場所外之教室走廊,對於投票者之投票內容、投
票意向或政治傾向均無從得知,故被告所為對於投票者之投
票結果影響甚微。雖被告所為對於投票者之投票隱私及秘密
投票稍有影響,然其所為亦同時具有公民監督國家選務執行
之效,因此被告所為實屬維護選務公正之公共利益與個人投
票隱私之私人利益法益衝突。然權衡並無證據顯示被告有將
攝錄之投票者隱私做不法用途,且該等攝得投票者之畫面均
時長甚短,對於投票隱私之侵害極低,而被告攝錄畫之監督
選務行為有彰顯選務公正性之效,本院認被告所欲落實監督
政府執行選務之法益保障,應優先於投票者於公眾場所出現
所受之投票隱私保障,再佐以選舉制度實乃民主社會中最重
要之程序之一,則為保障該程序公開透明,個人投票隱私應
當做適度之法益退讓,故本院認被告於臺北市○○區○0000號
投開票所僅10.7公尺距離之走廊架設攝影機,拍攝不特定民
眾前往該投開票所進入投票場所之畫面,以此確認投票人數
及選務公正之舉,應非屬「干擾」他人投票之行為。
㈤、綜上所述,被告雖有於上開處所攝影之舉,惟該行為難認該
當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8條第2項「干擾勸誘他人投票或
不投票」及公民投票法第42條「干擾或勸誘他人投票或不投
票」之構成要件。是公訴人所舉事證,尚無從說服本院形成
被告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8條第2項及公民投票法第
42條犯行之有罪心證,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判決意旨,自應
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⒈「干擾」只要有造成影響或妨害他人投票或不投票的意思即
可,實際上有無投票或不投票並不影響構成要件之該當。
本件經勘驗監視錄影畫面,民眾有看到攝影機而側目、關注
並有閃避鏡頭之情況,有勘驗報告附卷可稽,可見民眾有不
想上鏡頭、不想被蒐證等諸多心理因素而影響其投票意願,
且舉一通緝犯之例子,其亦有投票權,極有可能看到有攝影
拍攝就會影響到其投票權利,並非人人均可以接受被陌生
人攝錄,且依卷內之修正立法過程,有指出「以錄影設備
攝他人進出投開票所投票過程,對於他人投票自由意志將構
成一定影響」,足見被告行為本即為干擾行為無訛,應可認
為被告客觀上之拍攝行為,其主觀上即可認定有干擾投票不
投票之意思。至於主觀上有無刺探或窺知投票者意志,此並
非構成要件之行為,本件被告以架設攝影機行為對著投開票
所進出民眾拍攝,即可認定其有干擾之意思,而構成公民
票法第42條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8條第2項之干擾投票
罪。
 ⒉又公民投票法42條規定之行為態樣有三,喧嚷、干擾或勸誘
他人投票或不投票,經查本件被告客觀上確實有干擾行為已
如前述,惟原判決認被告之行為並非積極干擾投票行為,而
不構成干擾投票,並引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修正草案認
修正草案新增108條第3項無故於投票所外,拍攝、記錄或以
他法標定他人進出投票所,經制止後仍繼續為之之規定,認
被告行為為現存之立法漏洞,然查干擾之態樣,本不限於積
極干擾,亦未要求刺探或窺知投票者意志,且上開草案僅係
針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並非是針對公民投票法做修正,
上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草案新增之規定是針對現有法律之
擴大處罰,不限於處罰在投開票所內30公尺之行為,同時也
增加無故之要件,此乃擴大處罰之立法修正草案,並非等同
現行法律無法規範本件被告之行為,原判決認為係法律漏
洞似有誤會。
 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規定目的即為確保選舉人不受其
他因素介入影響其選舉自由意志,核其性質,要屬抽象危險
犯之規範,其犯罪成立與否,當不待現實危害之發生,法院
應詳就行為人之主觀犯意及共犯犯意聯絡等心理狀態、行為
時之客觀情事,本於邏輯推理為綜合判斷,且須異時異地,
衡以社會常情及經驗法則作為論斷之基礎,苟認為行為人所
為對選舉人秘密投票暨國家正當選舉程序法益有侵害之危險
者,即可認為犯罪,斷非以該等財物或不正利益之交付,必
須足以動搖或影響有投票權人之投票意向,亦或收受者確已
承諾或進而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為其判斷標準,此為我國實
務所持之普遍見解。
 ⒋原審判決並未慮及「參與投票時遭到陌生人士攝錄」此一情
事,對民眾行使投票權時所可能造成之心理干擾,現今雖然
錄影設備便利,幾乎人人均有智慧型手機,隨處可見各種攝
錄畫面,然而此並不代表人人均願意遭到他人攝錄自身影像
。於司法實務上,經常見民眾主張遭到路人、糾紛對造、隔
鄰居等以手機或固定式監視器攝錄而心生怨懟,進而動手
破壞他人設備、阻擋、撥阻他人持續攝錄自身影像之案件,
族繁不及備載。此種行為,適正反映仍有諸多民眾不願意自
身影像遭到他人攝錄,甚至因此產生情緒反應、肢體衝突者
,在所多有。而選舉意志之自由行使,選舉環境之不受干擾
,適正是我國選舉制度所最應追求與遵守之價值,其理當係
以平等對待各種族群,避免壓迫少數價值為首要目 標。而
觀諸今日司法實務或社會常情,民眾對於遭到他人無故攝錄
影像多生反感,仍應屬主流之反應,則攝錄他人影像,自有
高度可能造成他人心理上之壓力、干擾,顯屬事理之常,實
難以否認。
 ⒌依據相關選舉規範,選舉人應前往之投開票所係於寄發選舉
通知時即已律定,無從透過選舉人之自由意志選擇,是縱選
舉人於前往、出入投開票所時,眼見出入範圍內有私人攝影
機攝錄,且無法透過更換投票所、走避繞道之法而避免其於
行使選舉權時,不受攝錄、干預、影響之自由意志遭到阻礙
,最終可能導致其放棄行使選舉權,抑或因為忌憚現場安置
有攝影紀錄足以供特定人士調查、確認投票情形,而不得不
前往投票,導致其選舉之自由意志,遭到有心人士利用「攝
影紀錄」之方式而受有干預。
㈡、查上訴意旨以原審勘驗拍攝內容中有民眾閃躲拍攝畫面認被
告行為對於投票民眾有產生「心理層面干擾」,然該拍攝
面僅可見投票民眾有回頭面向被告攝影時所在方向及步離拍
攝畫面範圍等客觀行為而已,然其等是否是因顧忌鏡頭而加
以注視或刻意閃躲,抑是僅是單純面向被告鏡頭、因好奇而
稍加察看、湊巧步離拍攝畫面範圍而已,實不得而知,殊難
單憑推測或擬制,遽認被告所為構成所謂「心理層面干擾」
。又雖被告之拍攝行為可能導致民眾遭攝入,然此係因被告
監督選務工作之存證行為所致,難謂被告之行為具有干擾
投票之意思,故被告所為難認屬「干擾他人投票」之行為已
如前述。且被告所為於公眾場所攝影存證之舉,本具有維護
選務公正之公共利益與個人投票隱私之私人利益法益衝突之
情,經權衡後本院認被告所為維護之公眾法益相形更顯重大
,相形之下投票者於公共場所遭拍攝之時間短暫,且又非針
對其等面貌、特徵做針對性拍攝,則投票隱私應做適度退讓
,本院認於此情形下被告所為應非屬「干擾」之行為,上訴
意旨徒以前詞認原判決認事用法有誤,自不足採。
㈢、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意旨所舉之證據方法,並無法達到使
本院確信被告就此部分確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之證明門檻,
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判決同此認定
,就起訴書所載被告所為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此部分認事用
法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僅係對原審依職權所為之心證
裁量為不同之評價,並未提出補強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確有
其所起訴之犯行,尚難認有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文琪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文婷提起上訴(檢察官許文琪並出具補充上訴理由書),檢察官賴正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商啟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潘文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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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