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更一字第10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明政
選任辯護人 蕭棋云律師
彭彥植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35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22日第
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2472
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李明政犯非法寄藏爆裂物罪,處有期徒刑陸年陸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伍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一、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李明政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具有殺傷力
之子彈、爆裂物及槍枝主要組成零件,均為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列管之違禁物,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
寄藏或持有,竟基於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
、具有殺傷力之爆裂物、槍枝主要組成零件及製造具有殺傷
力子彈之犯意,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人士委託製造可配合
特定改造槍枝使用之子彈,於民國109年4月15日前某日,收
受該人託付如附表一所示改造槍枝、槍枝主要組成零件及爆
裂物,藏放在新北市○○區○○路00號2樓之10辦公處所(下稱○
○路處所)及新北市○○區○○路00號4樓住處(下稱○○路處所)
,再以其所有如附表三所示材料、工具,將底火及火藥裝入
彈頭組合彈殼等方式,製造附表二所示子彈(其中115顆具有
殺傷力),而持有之。嗣於109年4月15日17時5分許,經警持
搜索票在○○路處所、○○路處所執行搜索,扣得附表一至四所
示物品。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案係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聲請,經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以109年聲搜字第547號核發搜索票,以○○路處所、
○○路處所及相關附屬建物為搜索處所,於109年4月15日據以
執行,扣得附表一至四所示物品,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
年聲搜字第547號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資佐證(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2472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㈠第3
3、35至40、45至51頁),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28條所定令狀
搜索之法定程式,所扣押物品自有證據能力。被告李明政以
本案為警方陷害教唆,主張扣案證物無證據能力,尚乏所據
(詳後述)。
二、其餘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52至55、293至2
97頁),復經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
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
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原審109
年度重訴字第35號刑事卷宗【下稱原審卷】㈠第134、238、4
72、474頁、原審卷㈡第99頁、本院卷第50、52、299至300頁
),且有附表一至三所示物品扣案,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
9年聲搜字第547號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㈠第33、35至40、45
至51頁)、搜索現場照片(偵卷㈠第55至76頁)、勘查照片
(偵卷㈡第145至236頁)在卷足稽,而附表一、二所示物品
經鑑定結果,為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爆裂物、子彈及列管槍
枝主要組成零件,有各該鑑定報告、函文存卷為憑(鑑定結
果及卷頁詳如附表一、二所示),俱徵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
㈡被告雖以其原無製造子彈之犯意,乃檢舉人「小胖」得知被
告具有製造子彈之能力,透過黃士昌遊說被告製造子彈搭配
其槍枝,被告應允後,「小胖」即將附表一所示物品交付被
告保管,由「小胖」與警員涂瑞斌之對話紀錄可知,其提供
自己與黃士昌之對話紀錄、槍彈照片、黃士昌臉書資料、被
告使用之車輛與行動電話等,均為警方辦案所需,且「小胖
」同涉犯罪嫌疑,卻未見警方對「小胖」展開調查,自得合
理懷疑本案係由警方設計、安排,利用線民「小胖」從事取
證活動,「小胖」為國家追訴機關手足之延伸,致原無犯罪
故意之被告萌生犯意,核屬陷害教唆,應就被告持有附表一
所示爆裂物、槍枝部分為無罪判決云云。經查:
⒈誘捕偵查主要分為兩種類型:一為「創造犯意型之誘捕偵查
」(即陷害教唆),指行為人原無犯罪之意思,純因具有司
法警察權之偵查人員設計誘陷,以唆使其萌生犯意,待其形
式上符合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再予逮捕者而言,因司
法警察係以引誘或教唆犯罪之不正當手段,使原無犯罪故意
之人因而萌生犯意而實施犯罪行為,再進而蒐集其犯罪之證
據而予以逮捕偵辦,縱其目的在於查緝犯罪,但其手段顯然
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已逾越偵查犯罪之必要程
度,對於公共利益之維護並無意義,其因此等違反法定程序
所取得之證據資料,不具有證據能力;另一則為「提供機會
型之誘捕偵查」(即釣魚偵查),指行為人原已犯罪或具有
犯罪之意思,具有司法警察權之偵查人員於獲悉後為取得證
據,僅係提供機會,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佯與之為對合行為
,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待其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予以
逮捕、偵辦者而言,倘司法警察於此所採取之誘捕手段與比
例原則無違,所取得之證據則認有證據能力。又「陷害教唆
」因行為人原無犯罪之意思,具有司法警察權者復伺機逮捕
,乃以不正當手段入人於罪,尚難遽認被陷害教唆者成立犯
罪;至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者因犯罪行為人主觀
上原即有犯罪之意思,倘客觀上又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
時,自得成立未遂犯。
⒉證人涂瑞斌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108年間我任職保二總隊
刑大分隊長,我是因為即將退休才從臺北市調過去,本案開
始偵辦大約半年前,我接獲檢舉人檢舉,我們辦過檢舉人的
案件,但沒有查獲,所以不算我的被告,不過不論有無查獲
,只要願意跟我們聯繫,我都會接受,我並不知道檢舉人檢
舉的動機是什麼;本案是檢舉人主動聯絡我,說他知道有人
涉嫌槍砲案件,他陸陸續續提到很多人,包含李明政、黃士
昌等,他說李明政有很多槍,有去丟炸彈,我也是將信將疑
,檢舉人跟我講了很久,但我當時已是待退狀態,也沒有業
績壓力,我不太想辦就放著,一直到半年後我帶的學妹鄭睦
羽手上的案件結束,我看她沒事就讓她去辦,鄭睦羽沒有與
檢舉人接觸,是我把對話截圖給她,鄭睦羽製作偵查報告聲
請通訊監察、搜索票等,黃士昌的部分是交給臺北市刑大五
隊去辦,檢舉人有說黃士昌跟李明政認識,但沒有說要幫他
們牽線這件事,他們背後的交往關係說實在我們並不清楚,
檢舉人傳送與黃士昌的對話紀錄給我,我不知道是否真實,
因為他說的東西其實國內外已經沒有了,只是有人自製一個
類似擠彈器,只要把彈頭壓下去連同火藥都填充進去,我也
不知道他們之間怎麼操作,而且黃士昌的部分是丟給市刑大
五隊去辦;我沒有指導檢舉人應該怎麼做,我的心態就是等
退休,更不會叫檢舉人做什麼事情協助蒐證,我還叫檢舉人
不可以做壞事等語(原審卷㈡第11至20頁),證人鄭睦羽亦
證稱:我於108年任職保二總隊至今,108年底有針對李明政
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製作偵查報告報請檢察
官指揮,當時的情資是分隊長涂瑞斌提供給我的,我沒有與
檢舉人聯繫,檢舉人提供的資料看起來是改造槍械,分隊長
建議先報請檢察官指揮,就檢舉人提供的情資進行查證,後
續再聲請通訊監察等,我不清楚檢舉人是否媒介李明政與黃
士昌進行槍枝製造交易等語(原審卷㈡第20至25頁),警員
涂瑞斌僅被動收受檢舉人提供之資訊,並建議承辦警員鄭睦
羽先行查證,未見其等對檢舉人有何指示,已難認有被告所
指警方利用線民從事取證活動之陷害教唆情事。
⒊次依卷附檢舉人與涂瑞斌之對話紀錄顯示(如附表五,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8999號偵查卷宗【下稱他卷
】第7至11頁),檢舉人主動告知涂瑞斌:「昨晚去阿政那
裡有看到蠍式衝鋒槍管2支」、「今天聽阿政說,他們要去
山上試925及ppk」,及傳送槍枝、槍管、彈藥影片或照片,
涂瑞斌則詢問拍攝地點、槍枝型號、是否「阿政」自己改造
、檢舉人取得原因等,檢舉人復稱:「我這樣子跟阿政借來
拍照,讓阿政很不高興」、「他說下次不可以」(附表五編
號1),顯非「檢舉人配合警方辦案,將槍彈、零件、爆裂
物交付被告」應有之對話脈絡、邏輯;且於檢舉人與涂瑞斌
聯繫期間,猶發生檢舉人所稱:「昨天三重發生有人被砍,
案發現場在警察局門口,被砍的是阿政的人,阿政說有掉三
把槍在現場」、「我聽政說,他叫人去丟水果炸彈,聽說效
果不強」等事件(附表五編號2、3),此不僅非涂瑞斌或警
方可得「設計」、「安排」,涂瑞斌聞言驚訝之虞,猶囑咐
檢舉人切勿涉險,並反對檢舉人向「阿政」索取手榴彈之提
議;更有甚者,檢舉人於提供附表五編號1至3所示被告持有
槍彈、零件及爆裂物之情資後,仍在設法「混入他們的體系
」、「掌握更多資料和訊息」,此由附表五編號4所示訊息
框顯示對話時間為「昨天」,可知其時序確在編號1至3所示
對話之後,則檢舉人縱有為「混入他們體系」引介被告與黃
士昌合作製造子彈,亦是因如附表五編號1至3所示發現被告
持有槍枝、子彈、零件、爆裂物在先,始有其議。
⒋此情再與證人黃士昌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我是透過「胖子」
(或「小胖」)介紹認識被告,「胖子」問我有沒有辦法幫
他製作槍管,他說他那裡有找人可以做子彈配合,他要販賣
,希望我製造槍枝來搭配使用,我本來以為他要做操作槍,
後來他說要做真槍,我就拒絕了,所以我認識被告後,不曾
詢問他是否會改造子彈,我也沒有拿槍枝請被告幫忙改槍,
或製造可以搭配使用的子彈,只有跟他聊過玩生存遊戲的道
具槍等情節相互勾稽(原審卷㈠第369至380頁),可知果檢
舉人即為「小胖」,其為「混入他們體系」引介被告與黃士
昌合作製造子彈之議,未竟其功。實則,依被告於警詢、偵
查中供述情節,其自108年初開始於網路平台學習改造槍枝
、製造子彈,此後曾與「蠍-板橋新埔」、「內湖黑皮」、
黃士昌等人討論改造、交換、購買槍彈事宜(偵卷㈠第17至2
9、331至335頁),並有被告手機內108年5月7、8日對話紀
錄(偵卷㈠第177至182頁)、108年5月10日對話紀錄(偵卷㈠
第183至195頁)、被告與「蠍-板橋新埔」之對話紀錄(偵
卷㈠第203至251頁)、被告與「內湖黑皮」之對話紀錄(偵
卷㈠第255至278頁)、被告與「凱」之對話紀錄(偵卷㈠第27
9至289頁)、被告與「善良邪惡-紀文」之對話紀錄(偵卷㈡
第109至117頁)可參,其租用之○○路處所更有安裝隔音海棉
之音箱可供測試子彈(偵卷㈠第23頁),足見被告持有或製
造槍彈、零件、爆裂物已有相當時日,檢舉人因而於與被告
接觸過程發現如附表五編號1至3所示情資,益徵本案並非警
員透過檢舉人引介黃士昌與被告合作製造子彈,使原無犯罪
故意之被告因司法警察設計、教唆萌生犯意,而是對原已持
有槍枝、零件、爆裂物及製造子彈行為之被告,經由檢舉人
提供情資進行查緝。被告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物品係黃士昌
透過「小胖」交付,用以製造可搭配使用之子彈云云,主張
「小胖」係配合警員為陷害教唆,與客觀事證相違,不足採
信。
⒌至證人黃士昌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小胖」說他寄放槍在
被告那裡,被告出事前有跟我說「小胖」放了一袋東西在他
那裡,沒有說做什麼用,但聽得出來是槍等語(原審卷㈠第3
73至381頁),然其又稱:(問:為何「小胖」要把槍枝放
在被告那裡)我不曉得,我也是被告出事之後才知道等語(
原審卷㈠第379頁),說詞反覆,且證人黃士昌自承接獲傳票
曾與被告聯繫詢問案情,並與被告共同乘車到庭,復經被告
告知扣案槍枝是「小胖」交付(原審卷㈠第370、376、380頁
),其證詞顯已受被告答辯污染而為附和,自不足據為有利
被告之認定。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8條於109年6
月10日修正公布施行,於同年月12日生效。修正前第7條第1
項、第4項原規定:「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
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
、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
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第8條第1項、第4項原規定:「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
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
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
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
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
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第7條第1項、第4項則規定:「未經許
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
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
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第8條第1項、
第4項則規定:「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
式』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
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
,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
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
列槍砲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
元以下罰金。」依本次修法草案總說明意旨可知,其主要立
法目的在於有效遏止持「非制式槍砲」進行犯罪情形,認「
非制式槍砲」與「制式槍砲」之罪責有一致之必要,故於第
4條、第7條至第9條增加「制式或非制式」之構成要件,亦
即不分制式或非制式,凡屬第7條所列各類槍枝型式之槍枝
,有殺傷力者,概依第7條規定處罰。是「未經許可持有、
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非制式)衝鋒槍、手槍」
犯行,經比較新舊法後,修正後應改依第7條第4項規定處罰
,其刑罰較修正前規定(即原第8條第4項)為重,並無較有
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被
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規定
。
三、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
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第7條第4項非法寄藏爆裂物罪、第13條第4項非法寄藏
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罪及第12條第1項非法製造子彈罪。
㈡檢察官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槍枝部分,係犯修正前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第8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
製造槍枝罪嫌。經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固供稱以下列方
式製造槍枝:將模型店購得之模擬槍槍管拆下,以桌上型老
虎鉗固定槍管,油標卡尺去向槍管口徑,再以電鑽或銼刀鑽
出需要的口徑,把原本沒有貫通的槍管貫通,再使用電鑽鑽
頭將滑套後面的槍機鑽開,放上磨好的撞針,將貫通的槍管
、槍身組裝好,即完成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倘鑽頭不夠
鋒利,就用砂輪機或研磨器加以研磨,滑套、槍身不夠滑順
,就用銼刀去磨,毛刷、鋼刷、擦槍布是用來把改造槍枝鋼
屑擦掉(偵卷㈠第21至22、333至334頁),然經原審向國防
部軍備局函詢依上述方法可否製成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槍枝
,國防部軍備局規格鑑測中心研析覆以:「經檢視附表一編
號1至8所示槍枝,依扣案工具及起訴書附表二之方法,無法
製造出有膛線之槍管(枝)。」有該局鑑測中心110年7月6
日備規鑑測字第1100004180號函在卷可參(原審卷㈠第165至
173頁),被告前揭自白難認與事實相符,非得以製造槍枝
之罪名相繩,然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
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適用之。
㈢被告持有彈藥主要組成零件之低度行為,為製造子彈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其持有槍枝、爆裂物、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低
度行為,為寄藏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就製造子彈犯行,與委託製造之不詳人士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
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
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
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
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
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
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
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
,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
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
為者,應予分論併罰。被告以一行為同時寄藏附表一所示槍
枝、爆裂物及槍枝主要組成零件,其收受寄託之初即是為供
比對製造可搭配使用之子彈,進而依約製造附表二所示子彈
,其行為具有方法目的之局部同一性,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
上開四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
非法寄藏爆裂物罪處斷。檢察官雖未就被告非法寄藏爆裂物
犯行提起公訴,然此部分與經起訴論罪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
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告知罪名與權
利,應併予審理。
㈥刑之減輕事由:
⒈113年1月3日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
: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
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
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係指其自白必須於偵查
或審判中為之,並供述全部槍械、彈藥之來源及去向,因而
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始能減輕或免
除其刑。被告供稱附表一所示槍枝、爆裂物、槍枝主要組成
零件係檢舉人「小胖」或黃士昌交付,然本案係被告原已持
有槍枝、爆裂物、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經由檢舉人提供情資
進行查緝,檢舉人非其來源,業經論述如前,而證人黃士昌
於原審審理時則具結否認交付附表一所示物品予被告之事實
(原審卷㈠第378頁),被告亦坦承非直接向黃士昌收受附表
一所示物品(原審卷㈠第472頁、本院卷第50頁),被告供述
其槍枝、爆裂物、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來源,經調查難認符實
,與「因而查獲或防止重大危安事件之發生」之要件不合,
無從依上開規定減免其刑。
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科刑時原
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
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
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
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
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
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
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
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非法
寄藏槍枝、爆裂物、槍枝主要組成零件,已對他人人身安全
、國家秩序及社會安寧造成潛在危害,復製造可搭配使用之
子彈,加劇危險程度,所寄藏或製造槍彈之數量甚鉅,犯罪
情節重大,其行為偏差,法治觀念淡薄,於主觀惡性與客觀
犯行均無任何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顯可憫恕之處,難謂有
何情輕法重之弊,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餘地。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非法持有爆裂物等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科,
固非無見。然查,被告係受不詳人士委託製造可配合特定槍
枝使用之子彈,收受附表一所示槍枝、爆裂物、槍枝主要組
成零件,暫為保管、藏放,應論以寄藏槍枝、爆裂物、槍枝
主要組成零件罪,原審論以非法持有之罪名,難謂妥適;又
原審諭知被告應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罰金如易
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據此計算,其易服勞役日數逾1
年,與刑法第42條第3項但書之規定有違。被告上訴主張其
非法寄藏槍枝、爆裂物、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係警方陷害教唆
,並請求依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刑
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雖屬無據,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
之處,仍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未經許可之槍砲彈藥危害人
身安全、社會秩序至鉅,其製造、寄藏或持有為國法所厲禁
,被告無視法律禁令,恣意收受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爆裂物
及槍枝主要組成零件而為藏放,供比對製造可搭配使用、具
有殺傷力之子彈,所製造、寄藏之槍彈數量龐大,嚴重危害
社會治安,守法觀念欠缺,行為偏差,應嚴予非難,兼衡被
告之素行,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智識程度、工作所得、經濟
能力,扶養親屬之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300頁),及被
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資為懲儆。
五、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槍枝、編號12所示爆裂物,經鑑 定均具殺傷力,與附表一編號9至11所示槍枝主要組成零件 、附表三編號2、12所示炸彈及爆裂物主要組成零件,俱屬 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 規定沒收之。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具殺傷力之子彈合計115顆,因試 射擊發已喪失子彈效用,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不具殺傷力之 子彈18顆,為被告製造子彈所生之物,然於試射後僅餘彈頭 、彈殼,均非違禁物,其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三所示物品,均係被告所有供製造子彈所用之材 料及工具,此經被告供承在卷(原審卷㈠第238頁),除編號 2、12所示火藥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外, 餘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㈣其餘扣案物品(如附表四所示)核與本案犯罪事實無關,爰 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0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楊仲農 法 官 廖怡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芷含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零件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具殺傷力之槍枝、爆裂物及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編號 品名及數量 扣押物品目錄表之記載 鑑定結果 扣押處所及編號/扣押物品清單卷頁及編號 1 非制式手槍(含彈匣)1支 黑色G43手槍(含彈匣)1支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9月9日刑鑑字第1090043342鑑定書(偵卷㈡第351至363頁):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如影像45-48),為非制式手槍,由仿GLOCK廠43型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路處所編號1/原審卷㈠第109頁編號10 2 非制式衝鋒槍2支(含彈匣2個) M4步槍2支(含彈匣2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9月9日刑鑑字第1090043342鑑定書(偵卷㈡第351至363頁): ①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如影像1-6),為非制式衝鋒槍,由仿衝鋒槍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金屬槍機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②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如影像49-54),為非制式衝鋒槍,由仿衝鋒槍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金屬槍機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路處所編號1/原審卷㈠第105頁編號1、第109頁編號11 3 非制式衝鋒槍1支(含彈匣1個) 烏茲衝鋒槍1支(含彈匣1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9月9日刑鑑字第1090043342鑑定書(偵卷㈡第351至363頁): 槍枝管制编號0000000000(如影像7-11),為非制式衝鋒槍,由仿COBRAY廠M11型衝鋒槍外型製造之槍枝,金屬槍管暢通,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路處所編號2/原審卷㈠第105頁編號2 4 非制式槍枝1支 散彈槍1支(含貫通槍管3支,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誤載為4支) ①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9月9日刑鑑字第1090043342鑑定書(偵卷㈡第351至363頁): 槍枝管制编號0000000000,含貫通槍管3枝(如影像12-17),為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金屬轉輪,及金屬擊發機構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②內政部111年10月14日內授警字第1110875127號函(原審卷㈠第439至441頁): 前揭貫通槍管3枝,認均係金屬管,均無法供前揭槍枝換裝使用,非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路處所編號3/原審卷㈠第105頁編號3 5 非制式手槍1支(含彈匣1個) 克拉克手槍1支(含彈匣1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9月9日刑鑑字第1090043342鑑定書(偵卷㈡第351至363頁):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如影像18-21),為非制式手槍,由仿GLOCK廠19型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路處所編號4/原審卷㈠第105頁編號4 6 非制式手槍2支(含彈匣2個) 金牛座手槍2支(含彈匣2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9月9日刑鑑字第1090043342鑑定書(偵卷㈡第351至363頁): ①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如影像22-25),為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②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如影像55-58),為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路處所編號5/原審卷㈠第105頁編號5、第109頁編號12 7 非制式手槍1支(含彈匣1個) 克拉克G43手槍1支(含 彈匣1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9月9日刑鑑字第1090043342鑑定書(偵卷㈡第351至363頁):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如影像26-29),為非制式手槍,由仿GLOCK廠19型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路處所編號6/原審卷㈠第107頁編號6 8 非制式手槍1支(含彈匣1個) 華瑟手槍1支(含彈匣1 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9月9日刑鑑字第1090043342鑑定書(偵卷㈡第351至363頁):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如影像30-33),為非制式手槍,由仿WALTHER廠PPK型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路處所編號7/原審卷㈠第107頁編號7 9 已貫通之金屬槍管1支 (與之組裝之金屬滑套、塑膠槍身、金屬彈匣、金屬復進簧、金屬復進簧桿,均非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PK380手槍1支(含彈匣1個) ①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9月9日刑鑑字第1090043342鑑定書(偵卷㈡第351至363頁):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如影像34-39),認係非制式手槍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經操作檢視,欠缺撞針連動擊錘且擊錘無法呈待擊發狀,無法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不具殺傷力。另前揭槍枝認分係由已貫通之金屬槍管(可供組成具殺傷力槍枝使用)、金屬滑套、塑膠槍身、金屬彈匣、金屬復進簧、金屬復進簧桿組合而成。 ②內政部111年10月14日內授警字第1110875127號函(原審卷㈠第439至441頁): 前揭已貫通之金屬槍管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金屬滑套、塑膠槍身及金屬彈匣非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金屬復進簧及金屬復進簧桿未列入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路處所編號8/原審卷㈠第109頁編號8 10 已貫通之金屬槍管1支 (與之組裝之金屬滑套、塑膠槍身、金屬彈匣、金屬復進簧、金屬復進簧桿等零件,均非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PF9手槍1支(含彈匣2個) ①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9月9日刑鑑字第1090043342鑑定書(偵卷㈡第351至363頁):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2個(如影像40-44),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經操作檢視,扣動扳機無法連動擊錘且擊錘無法呈待擊發狀態,無法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不具殺傷力。另前揭槍枝認分係由已貫通之金屬槍管(可供組成具殺傷力之槍枝使用)、金屬滑套、塑膠槍身、金屬彈匣、金屬復進簧、金屬復進簧桿等零件組合而成。 ②內政部111年10月14日內授警字第1110875127號函(原審卷㈠第439至441頁): 前揭已貫通之金屬槍管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金屬滑套、塑膠槍身及金屬彈匣非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金屬復進簧及金屬復進簧桿未列入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路處所編號9/原審卷㈠第109頁編號9 11 土造金屬槍管3支(右列鑑定結果①、③,其餘槍管共15支,均非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槍管半成品17支、M4(已貫通)槍管1支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5月18日刑鑑字第1090043350號鑑定書、內政部111年10月14日內授警字第1110875127號函(偵卷㈠第343至346頁、原審卷㈠第439至441頁): ①1枝,認係土造金屬槍管(如影像1-2),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②1枝,認係金屬槍管(內具阻鐵,如影像3-4),非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③2枝,認均係土造金屬槍管(如影像5-6),均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④1枝,認係土造金屬槍管半成品(如影像7-8),非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⑤1枝,認係土造金屬槍管半成品(如影像9-10),非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⑥4枝,認均係土造金屬槍管半成品(如影像11-12),均非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⑦8枝,認均係土造金屬槍管半成品(如影像13-14),均非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路處所編號14、編號15/原審卷㈠第103頁編號1至3 12 爆裂物3個 手榴彈3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7月16日鑑驗通知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5月14日刑鑑字第1090044265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7月2日刑鑑字第1090062389號鑑定書(原審卷㈠第413至437頁): ①編號10-1證物: 送驗證物係一紅褐色硬質外殼之容器,外殼鑲嵌多顆圓型顆粒狀物(增傷物)於其中,且加裝爆引(芯)作為發火物,為結構完整之點火式爆裂物。經實際試爆,產生爆炸(裂)之結果,將測試用之紙箱炸毀,認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具殺傷力之爆裂物。編號10-1爆裂物爆後殘跡1包,未檢出常見火藥或炸藥殘跡。 ②編號10-2證物: 送驗證物係一紅褐色硬質外殼之容器,外殼鑲嵌多顆圓型顆粒狀物(增傷物)於其中,內部包覆塑膠瓶1只且內含煙火類火藥,並外露爆引(芯)作為發火物,為結構完整之點火式爆裂物,研判點燃爆引芯會產生爆炸(裂)之結果,並將增傷物向外推送,增加破壞性及殺傷力,認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具殺傷力之爆裂物。編號10-2爆裂物內疑似火藥1包,檢出鋁粉(Al)、鎂粉(Mg)、硫磺(S)、碳酸鈣(CaCO₃)及過氯酸鉀(KClO₄)等成分,認係煙火類火藥。 ③編號10-3證物: 送驗證物係一紅褐色硬質外殼之容器,外殼鑲嵌多顆圓型顆粒狀物(增傷物)於其中,內部包覆圓柱型紙質管1枚且內含煙火類火藥,並外露爆引(芯)作為發火物,為結構完整之點火式爆裂物,研判點燃爆引芯會產生爆炸(裂)之結果,並將增傷物向外推送,增加破壞性及殺傷力,認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具殺傷力之爆裂物。編號10-3爆裂物內疑似火藥1包,檢出鋁粉(Al)、鎂粉(Mg)、硫磺(S)、碳酸鈣(CaCO₃)、硝酸鋇〔Ba(NO₃)₂〕及過氯酸鉀(KClO₄)等成分,認係煙火類火藥。 ○○路處所編號10
附表二(子彈):
編號 品名及數量 扣押物品目錄表之記載 鑑定結果 扣押處所及編號/扣押物品清單卷頁及編號 1 子彈5顆 (3顆具殺傷力) 子彈5顆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5月11日刑鑑字第1090043344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7月25日刑鑑字第1126000625號函(偵卷㈠第337至341-1頁、原審卷㈡第83至85頁): 送鑑子彈5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如影像1-2),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5顆均經試射,3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1顆,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1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 ○○路處所編號2/原審卷㈠第111頁編號1 2 子彈123顆(112顆具殺傷力) 9min子彈成品123發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5月11日刑鑑字第1090043344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7月25日刑鑑字第1126000625號函(偵卷㈠第337至341-1頁、原審卷㈡第83至85頁): ①4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如影像3-4),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4顆均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②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如影像5-6),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 ③8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如影像7-8),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8顆均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④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如影像9-10),由口徑8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7.4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⑤105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如影像11-12),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105顆均經試射,99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6顆,均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 ⑥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如影像13-14),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9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 ⑦3顆,認均係口徑9mm制式訓練用色彈(如影像15-16),均不具金屬彈頭,認均不具殺傷力。 ○○路處所編號12/原審卷㈠第111頁編號2 3 子彈5顆 (均不具殺傷力) 散彈槍子彈5發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5月11日刑鑑字第1090043344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7月25日刑鑑字第1126000625號函(偵卷㈠第337至341-1頁、原審卷㈡第83至85頁): 認均係非制式散彈(如影像17-19),由非制式彈殼組裝金屬彈丸而成,5顆均經試射,4顆,雖均可擊發,惟發射動能均不足,認不具殺傷力;1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 ○○路處所編號11/原審卷㈠第111頁編號3
附表三(製造子彈之材料及工具):
編號 品名及數量 扣押物品目錄表之記載 鑑定結果 扣押處所及編號 1 底火(即喜德釘)1包 喜德釘1包 - ○○路處所編號3 2 火藥1包 火藥1瓶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7月16日鑑驗通知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5月14日刑鑑字第1090044265號鑑定書(原審卷㈠第413至436頁): ①外觀檢視及取樣鑑析結果:送驗證物外觀係玻璃罐1只,罐內填裝有黃白色粉末,經量測總重約63.5公克。將黃白色粉末取樣送驗,檢出硝化纖維(Nitrocellulose)、硝化甘油(Nitroglycerion)及CentraliteII等成分,認係雙基發射火藥。另檢出硝酸鋇〔Ba(NO₃)₂〕、史蒂芬酸鉛(Lead Styphnate)等成分。 ②綜合研判:送驗證物係以玻璃罐作為容器,於內部填裝雙基發射火藥,火藥為炸彈及爆裂物之主要組成零件。 ○○路處所編號4 3 油標卡尺1支 油標卡尺1支 - ○○路處所編號7 4 桌上型老虎鉗1支 桌上型老虎鉗1支 - ○○路處所編號8 5 鉗子1支 鉗子1支 - ○○路處所編號9 6 鑷子3支 鑷子3支 - ○○路處所編號11 7 銼刀5支 銼刀5支 - ○○路處所編號12 8 拆卸器5支 拆卸器5支 - ○○路處所編號13 9 毛刷1支 毛刷1支 - ○○路處所編號14 10 固定器2個 固定器2個 - ○○路處所編號17 11 非制式彈頭、非制式彈殼 9min子彈半成品1包 ①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111年9月27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1113055164號函(原審卷㈠第402至403頁)說明二、㈥: 「9min子彈半成品」、「槍枝零組件」部分,因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贓物庫對於槍枝零件及子彈之區分,需填寫各詳細品名後方能入庫,而非以「9min子彈半成品」、「槍枝零組件」等無明確性之名稱,故中山分局即修改以「非制式彈頭」、「非制式子彈零件(底火連桿、底火皿等物)」、「非制式彈殼」等名稱更替,以符合入庫相關規定。 ②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12月8日刑鑑字第1090083948號鑑定書(原審卷㈠第85至87頁): 送鑑彈頭1包,認均係非制式金屬彈頭;送鑑子彈零件1包,認分係導火孔、底火連桿、底火皿、砧片等物;送鑑彈殼1包,其中1包,認均係非制式金屬彈殼,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8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 ○○路處所編號13 非制式子彈零件(底火連桿、底火皿等物,起訴書附表三編號37記載槍枝零組件1包) 槍枝零組件1包 ○○路處所編號27 12 火藥1包 火藥1包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7月16日鑑驗通知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5月14日刑鑑字第1090044265號鑑定書(原審卷㈠第413至436頁): ①外觀檢視及取樣鑑析結果:送驗證物外觀係塑膠袋1包及玻璃罐1只,袋內及罐內填裝有黃白色粉末,經量測總重約40.8公克。將黃白色粉末取樣送驗,檢出硝化纖維(Nitrocellulose)、硝化甘油(Nitroglycerion)及CentraliteII等成分,認係雙基發射火藥。另檢出硝酸鋇〔Ba(NO₃)₂〕、史蒂芬酸鉛(Lead Styphnate)等成分。 ②綜合研判:送驗證物係以塑膠袋及玻璃罐作為容器,於內部填裝雙基發射火藥,火藥為炸彈及爆裂物之主要組成零件。 ○○路處所編號16 13 電子磅秤1台 電子磅秤1台 - ○○路處所編號17 14 桌上型老虎鉗1台 老虎鉗(桌上型)1台 - ○○路處所編號20 15 電鑽1台 電鑽1支 - ○○路處所編號21 16 砂輪機1台 砂輪機1台 - ○○路處所編號22 17 研磨器1台 (含3個鑽頭) 研磨器1支 (含3個鑽頭) - ○○路處所編號23 18 油標卡尺1支 油標卡尺1支 - ○○路處所編號24 19 銼刀5支 銼刀5支 - ○○路處所編號25 20 鑽頭18支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36誤載17支) 鑽頭17支 - ○○路處所編號26 21 砂輪片3片 砂輪片3片 - ○○路處所編號28 22 喜德釘1包 喜德釘1包 - ○○路處所編號29
附表四:
編號 品名及數量 扣押物品目錄表之記載 扣押處所及編號 1 電動電鑽1支 電動電鑽1支 ○○路處所編號5 2 改造槍械記事本1本 改造槍械手冊1本 ○○路處所編號6 3 焊錫器1支 銲錫器1支 ○○路處所編號10 4 擦槍布1包 擦槍布1包 ○○路處所編號15 5 鋼刷1支 鋼刷1支 ○○路處所編號16 6 Iphone手機1支 (門號0000000000) Iphone手機1支 (門號0000000000) ○○路處所編號18 7 LG手機1支 (門號0000000000) LG手機1支 (門號0000000000) ○○路處所編號19 8 Iphone手機1支 (門號0000000000) Iphone手機1支 (門號0000000000) ○○路處所編號20 9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存摺1本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存摺)1本 ○○路處所編號18 10 彰化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存摺1本 彰化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存摺)1本 ○○路處所編號19
附表五:
編號 對話內容 1 檢舉人:昨晚去阿政那裡有看到蠍式衝鋒槍管2支 檢舉人:(傳送槍枝影片) 檢舉人:克拉克1 涂瑞斌:這是現場拍的? 檢舉人:都是槍管 檢舉人:今天聽阿政說,他們要去山上試925及ppk 檢舉人:(傳送彈藥照片) 檢舉人:我這樣子跟阿政借來拍照,讓阿政很不高興 涂瑞斌:有沒說什麼 檢舉人:我總共看到5把 涂瑞斌:什麼槍 涂瑞斌:都925? 檢舉人:有,他說下次不可以 檢舉人:925ppk,px380.散彈,金牛 涂瑞斌:這麼多 涂瑞斌:自己改的? 檢舉人:嗯嗯 涂瑞斌:放在○○倉庫? 檢舉人:(傳送影片) 涂瑞斌:這是鎖上去的 檢舉人:嗯嗯 涂瑞斌:還缺一個座 檢舉人:嗯嗯 涂瑞斌:阿政給你(槍管)做什麼 檢舉人:送給我 涂瑞斌:嗯 檢舉人:我是有跟他說,我從來沒看過 檢舉人:所以他送給我 檢舉人:(傳送槍管影片) 檢舉人:(傳送槍管已通照片) 檢舉人:(傳送子彈照片) 檢舉人:(傳送子彈照片)黑黑裡面全都是小鋼珠 檢舉人:(傳送子彈照片)底部的撞擊點 檢舉人:(傳送子彈照片) 2 檢舉人:昨天三重發生有人被砍,案發現場在警察局門口。被砍的是阿政 的人,阿政說有掉三把槍在現場。阿政打電話叫我過去○○那邊會合。 涂瑞斌:(驚訝表情) 檢舉人:真的啦 檢舉人:剛才去整箱的槍至少五支 檢舉人:滾輪五發散彈槍一支,m4a1一支,sap一支,925一支,ppk一支。 檢舉人:(傳送對話紀錄) 檢舉人:我被政給叫出去,跟他兩個弟弟四個人一起去桃園。充場面。 涂瑞斌:做什麼? 涂瑞斌:萬一有爆發什麼事,你怎麼脫身? 檢舉人:他朋友與別喬事情,要我們過去充充場面 檢舉人:如果我不去,怎麼知道他們有多少商品呢? 檢舉人:四長一短 檢舉人:散彈×2、m4×2、925×1,老大我今天跟你說的,先暫時不要向上面 說,我知你知。因為我猜測也許政在試探我,包括三重市○○路0段00巷0號。 3 檢舉人:我聽政說,他叫人去丟水果炸彈,聽說效果不強 涂瑞斌:你不要被利用去丟喔 檢舉人:我想辦法跟他要一顆 涂瑞斌:你少無聊 涂瑞斌:不要啦 檢舉人:我今天有看到8.9顆 檢舉人:我瞭解看看 涂瑞斌:不安全,傷到自己怎麼辦 涂瑞斌:不要比較好 檢舉人:我看他裡面塞火藥鋼珠 檢舉人:也有引線其他的外面用黏土 涂瑞斌:快還回去或丟掉 涂瑞斌:就是怕你卡到 檢舉人:(傳送爆裂物照片) 檢舉人:你知道那是蝦米碗糕嗎? 涂瑞斌:? 涂瑞斌:什麼東西 檢舉人:(傳送爆裂物照片) 檢舉人:這個 涂瑞斌:手榴彈 檢舉人:嗯,答對了 涂瑞斌:阿政的 檢舉人:嗯 4 檢舉人:為了你,我都親自跳下去倘這趟混水 檢舉人:政哥說,他們的實力不止這樣子 檢舉人:要等時機成熟 檢舉人:他們不隨便相信任何人包括我在內 檢舉人:政哥他出門都會帶背包裡面擺散子及手槍,子彈是鋁製,目前暫 時鋁製品 檢舉人:你知道為何政哥會如此相信我呢? 檢舉人:那些金主完全不是圈內的人 檢舉人:你要等我混入他們的體系,你才能夠掌握更多資料和訊息 檢舉人:否則沒有用 涂瑞斌:(回應「那些金主完全不是圈內的人」)我知道 檢舉人:我每天跟他們打交道,不是混假的 (訊息框顯示時間為「昨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