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13年度,826號
TPHM,113,上易,826,202505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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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82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真



選任辯護人 甯維翰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吉雄




選任辯護人 陳威智律師
參 與 人 吳蒨




上列上訴人等即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
2年度易字第298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6741、52956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吳真、徐吉雄均無罪。
參與人吳蒨所有之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
10萬分之99)及同段6094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均不予沒
收。
  理 由
壹、審理範圍
  按對於本案之判決提起上訴者,其效力及於相關之沒收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455之27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審判決後,
檢察官未上訴,被告吳真、徐吉雄則均提起上訴,參與人吳
蒨雖未上訴,依上開規定,被告2人之上訴效力仍及於對於
參與人吳蒨沒收部分,而同為本院審理範圍。
貳、公訴意旨略以
  被告徐吉雄、吳真均明知板橋浮洲合宜住宅「日勝幸福站」,
內政部營建署(已於民國112年9月20日改制為內政部國土
管理署,下仍簡稱營建署)為平穩房價、落實居住正義等公益
目的,而設之國家政策住宅,符合資格之承購人與建商日勝
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勝生公司)簽訂買賣契約時
,應出具「預告登記同意書」,同意所購買之合宜住宅,自
所有權移轉之日起,除繼承或依法強制信託外,10年內不得出
售、出典、贈與、交換或信託移轉予他人(簡稱10年閉鎖期
);如違反前述事項,願以承購房地原價85%之價格,移轉
予中華民國(管理機關:營建署),並向管轄地政機關辦理預
告登記,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詐欺之犯意聯絡,因吳真並不具備購買合宜宅之資格,故由徐
吉雄向新北市政府申請承購該合宜住宅之資格證明,使新北
市政府核發符合承購資格證明書予徐吉雄,再由徐吉雄據之
向日勝生公司申請購買合宜宅。嗣於101年9月17日,徐吉雄
日勝生公司簽訂「新北市板橋浮洲合宜住宅招商投資興建計
畫第一區土地標售案-A3區房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下
稱本案買賣契約書),以9,671,279元之價格向日勝生公司
購買「日勝幸福站」A3區編號000棟00樓住宅1戶(權狀坪數
45.37坪,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
、所坐落土地(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權利範圍:10
萬分之99)及地下2樓停車位1位(編號000)(以上即系爭
合宜宅不動產),於契約中明訂徐吉雄應依約繳付簽約金、工
程期付款、金融機構貸款及交屋保留款等價款至日勝生公司於
臺灣銀行武昌分行開設之信託帳戶所對應之虛擬帳戶。惟徐吉
雄自始即無購買合宜宅之意願,且亦無足夠資金可購入合宜
,故由不知情吳徐秀鳳提供資金,並以匯款之方式,支付款
項至日勝生公司指定徐吉雄付款之臺灣銀行武昌分行虛擬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購得系爭合宜宅不動產,並
於106年10月16日,登記取得系爭合宜宅不動產所有權。嗣因
吳真欲取得系爭合宜宅不動產之所有權,故向徐吉雄表示,
可以假債權法拍之方式購買系爭合宜宅不動產,吳真乃與徐
吉雄製作假金流,以購買系爭合宜宅不動產,並由不知情之吳
真之女吳蒨(所涉詐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業經檢
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不詳時、地與徐吉雄簽訂9,000萬
元之本票,再以徐吉雄積欠吳蒨借款為由,持上開不實本票
,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聲請對徐吉雄為支
付命令強制執行之裁定而行使之,並以此方式施用詐術,使不
知情之新北地院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後陷於錯誤,將此強制
執行程序登載在執掌之文書中,並於107年1月12日,逕依其聲
請將「徐吉雄應向吳蒨給付玖仟萬元,及自一百零六年七月
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並賠
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
變期間內,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等不實事項內容,登
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該院107年度司促字第1130號民事裁定公
文書上,而據以核發該支付命令裁定(下稱本案支付命令)
,足以生損害於該法院核發支付命令裁定之正確性。嗣吳真
承同一犯意,於取得上開支付命令裁定後,以吳蒨之名義,
於107年3月20日持上開支付命令裁定,向新北地院聲請強制
執行,並於107年5月24日,前往系爭合宜宅不動產執行查封時
在場,並向在場執行書記官表示,系爭合宜宅不動產已由徐
吉雄出租予其使用,使執行人員據之將「不點交」登載在系爭
合宜宅不動產拍賣公告上,而以此方式妨礙他人參與拍賣競
爭。嗣後系爭合宜宅不動產於107年9月11日拍賣當日,吳真
吳蒨代理人之身分,當場表明願意以底價1,432萬元承受
,致新北地院陷於錯誤,准以徐吉雄債權額抵繳價金,使吳蒨
取得系爭合宜宅不動產所有權,並使新北地院將上開不實事項
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執行命令之公文書,而於107年11月5日製作
分配表,足生損害於法院製作公文書之正確性,吳蒨因而取
得系爭合宜宅不動產所有權,規避10年閉鎖期規定,致中華
民國(管理單位:營建署)因誤信本件為法院拍賣而非一般
買賣,而未行使以原購買價格之85%買回之優先承購權,致
受有損害。被告吳真、徐吉雄則因共同使用上開詐術,而獲
得不法利益。因認被告徐吉雄、吳真2人均係犯刑法第214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嫌。
參、證據能力部分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
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
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
何有利之證據,復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先例可
資參考。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
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
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
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
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
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此亦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
判決先例可參。參以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
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
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
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又無罪之判
決書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故就傳聞證據
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
院100年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據此,本院採認
檢察官所提全部證據,仍無法獲致被告吳真、徐吉雄被訴事
實為有罪心證之認定(理由詳後),自無究明證據能力有無
之必要。
肆、公訴意旨認被告吳真、徐吉雄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等罪嫌,無非以被告吳真
徐吉雄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與證述、同案被告吳蒨
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營建署之指訴、被告徐吉雄
日勝生公司購買合宜住宅契約書、板橋浮洲合宜住宅「日勝幸福
站」登記名義人預告登記同意書、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
本、新北市政府第一類合宜住宅承購資格證明、臺灣銀行武
昌分行111年3月30日武昌營密字第11100011941號函暨被告
徐吉雄購屋之虛擬帳戶交易明細表、被告徐吉雄之板信商業
銀行匯款單、被告吳真母親吳徐秀鳳板信商業銀行匯款單
、被告吳真妹妹吳慧合作金庫匯款單、吳徐秀鳳合作金
庫匯款單、吳徐秀鳳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之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表、吳徐秀鳳板信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本票、107年度司促字第1
130號民事裁定、吳蒨之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指封切結(不
動產)、查封筆錄(不動產)、第一次拍賣公告(底價1,79
0萬元)、第二次拍賣公告(底價1,432萬元)、不動產拍賣
筆錄(承受)、房屋租賃契約書、強制執行計算金額分配表、
108年2月23日新北院輝107司執火31273字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不動
產權利移轉證書(稿)、108年3月4日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新
北板地登字第1085313301號函等為主要論據。
伍、被告等之辯稱
  訊據被告吳真、徐吉雄均堅詞否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
詐欺得利等罪行。並各為下列辯稱:
一、被告吳真部分
 ㈠我母親吳徐秀鳳與舅舅徐吉雄間確有借款債權債務關係,吳
徐秀鳳將對徐吉雄債權讓與我女兒吳蒨,3人並簽署債權
讓與協議書,協議書所載債權當係真實存在,而徐吉雄為擔
保還款而開立票面金額為9千萬元之系爭本票債權自非虛偽

 ㈡吳徐秀鳳因出資借貸供被告徐吉雄購買系爭合宜宅不動產,
雙方亦約定系爭合宜宅不動產於交屋後應出租予吳徐秀鳳使
用。我為確保吳徐秀鳳使用權益,遂出面與徐吉雄簽訂租約
,再以徐吉雄欠負我個人之欠款抵銷租金,故系爭租約亦非
虛偽。
 ㈢又因被告徐吉雄未依系爭債權讓與協議書之約定如期償還債
務,我為保障吳徐秀鳳吳蒨權益,始持系爭本票聲請發支
付命令並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我向新北地院執行
處書記官告知系爭合宜宅不動產為我承租,亦與事實相符等
語。
二、被告徐吉雄部分
 ㈠我確係基於自身利益考量申購系爭合宜宅不動產,然因自有
資金不足,除支應部分款項外,多數價金係向姊姊吳徐秀鳳
借款繳納,並依吳徐秀鳳要求支應每月21,000元借款利息。
而吳真全然未參與我申購系爭合宜宅不動產及繳納買賣價金
過程。
 ㈡我與吳徐秀鳳間除本件申購系爭合宜宅不動產之借貸關係外
,尚有其他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故系爭債權讓與協議書所載
徐秀鳳對我有3,000萬元債權並將之讓與吳蒨,絕非虛捏

 ㈢為保障吳徐秀鳳借款權益,我應吳徐秀鳳及吳真要求,與吳
真就系爭合宜宅不動產簽署租賃契約,確保吳徐秀鳳繼續合
法居住於系爭合宜宅不動產,而該租賃契約係吳真所提 出
,並要求以我先前積欠其之200萬元借款債務抵償租金,我
主觀認為自己是系爭合宜宅不動產所有權人,且確有上開積
欠吳真款項之事實,而本於簽署租賃契約真義與吳真簽訂租
賃契約。
 ㈣我事先對於吳真代理吳蒨向法院聲請核發本案支付命令及強
制執行等節並不知情亦未參與,且我未能依債權讓與協議書
約定清償債務本屬事實等語。 
陸、本院查
一、本件不爭之事實
 ㈠板橋浮洲合宜住宅「日勝幸福站」,係營建署為平穩房價、落實
居住正義等公益目的,而設之國家政策住宅,符合資格之承購
人與建商日勝生公司簽訂買賣契約時,應出具「預告登記同
意書」,同意所購買之合宜住宅,自所有權移轉之日起,除
繼承或依法強制信託外,10年閉鎖期內不得出售、出典、贈與
、交換或信託移轉予他人;如違反前述事項,願以承購房地
原價85%之價格,移轉予中華民國(管理機關:營建署),並
向管轄地政機關辦理預告登記。徐吉雄向新北市政府申請承購
合宜住宅之資格證明,新北市政府亦核發符合承購資格證明
書予徐吉雄,再由徐吉雄據之向日勝生公司申請購買合宜
,並於101年9月17日與日勝生公司簽訂本案買賣契約書,以
9,671,279元之價格向日勝生公司購買系爭合宜宅不動產。
本案買賣契約書中明訂徐吉雄應依約繳付簽約金、工程期付
款、金融機構貸款及交屋保留款等價款至日勝生公司於臺灣銀
行武昌分行開設之信託帳戶所對應之虛擬帳戶。而徐吉雄就應
支付之系爭合宜宅不動產買賣價金,是時多由吳徐秀鳳提供
,且部分價款係由吳徐秀鳳女兒吳慧以吳徐秀鳳所有之房地
(房屋門牌: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9樓之2)為標的物,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內湖
行申貸1千萬元,並由吳徐秀鳳擔任貸款保證人,待1千萬元
撥款後,吳慧台新銀行板南分行(址設:新北市○○區○○○
路00號)臨櫃領款735萬元交給被告徐吉雄用以支付本案房
地金融機構貸款及交屋保留款。嗣於106年10月16日徐吉雄
記取得系爭合宜宅不動產所有權。
 ㈡徐吉雄與吳徐秀鳳吳蒨簽立日期登載為104年7月31日之債
權讓與協議書,其上列載略以「茲因丙方(徐吉雄)積欠甲
方(吳徐秀鳳)債務,甲方擬將對丙方現在已發生之債權12
00萬元(結算至103年10月31日止)、將來可能發生之債權1
800萬元及緣由所生之一切權利事宜,依本協議書有償讓與
乙方(吳蒨),參方合意臚列共同遵守之條款如次:第一條
丙方自70年代起結算至103年10月31日止,先後積欠甲方
消費借貸及紅利等債務共計1200萬元。第二條丙方明知甲方
對上開1200萬元債權之請求權,大都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然
丙方仍願以本協議書承認上開1200萬元債務,而拋棄時效利
益。第三條甲方願自103年11月1號起兩年内,依丙方之需求
,另行分期貸予丙方1800萬元(即甲方對丙方將來可能發生
之債權),以供丙方經商周轉之用。第四條甲方對丙方現在
已發生之債權1200萬元,加計將來可能發生之債權1800萬元
,共計為3000萬元(1200+1800=3000),丙方應於106年7月3
0日清償完畢。第五條乙方應於醫學院畢業後,按月給付甲
方2萬元孝親費,並奉養照顧甲方至老死。甲方願將上揭300
0萬元債權有償讓與乙方,該債權緣由所生之一切權利,亦
隨同移轉於乙方。第六條乙方如未依協議而行,其依上揭30
00萬元債權向丙方行使權利之所得,應加計法定利率無條件
返還甲方。第七條丙方現有尚未交屋之板橋浮洲合宜住宅乙
幢,於上揭3000萬元債務尚未清償完畢前,不得自行處分。
第八條丙方願簽發票號:NO258604;金額:9000萬元(債權
額3倍);指定人:吳蒨(即乙方);發票日:104年7月31
日;到期日:106年7月30日之商業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
)由丙方於協議書訂立之日交付乙方收執,作為擔保上揭30
00萬元債權清償之用,如丙方未依協議而行,則乙方可對該
本票行使權利。第九條苟甲方因故無法自103年11月1 號起
兩年内,依約分期貸予丙方1800萬元,則上揭9000萬 元商
業本票,其超過實際債權額部分無效(即無民法上之 原因
關係)。惟乙方第五條應盡之義務不變;丙方所有尚未交屋
之板橋浮洲合宜住宅乙幢,於實際債權尚未清償完畢前,亦
不得自行處分。」,而徐吉雄亦確有簽發系爭本票為債權讓
與協議書之附件。
 ㈢吳真於107年1月8日就系爭合宜宅不動產之房屋部分與徐吉雄
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書,租賃期限20年(106年11月1日至126
年10月31日),並約定租金總價為200萬元,復註記特約事
項:「出租人(徐吉雄)與承租人(吳真)先前曾有200萬
元整之債權債務關係,承租人同意出租人以其名下之不動產
建物出租與承租人使用,並就租賃期間20年應付之租金總額
,用以扣抵出租人應清償與承租人之款項」。同日再由民間
公證人詹孟龍依其等所請而公證前開房屋租賃契約書
 ㈣吳真以吳蒨之名義於107年1月5日向新北地院民事庭具狀稱吳
蒨對徐吉雄有9千萬元系爭本票債權且屆期未獲清償,聲請
發支付命令,並提出系爭本票為憑,經該院民事庭承辦司
法事務官為形式審查,並於同年月12日核發本案支付命令,
復於同年3月3日核發本案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新北地院民
事執行處因吳真於107年3月15日以本案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
,聲請強制執行本案房地,因而開啟後續強制執行程序:承
辦書記官於同年5月24日9時20分許督同執達員在系爭合宜
不動產實施查封之執行程序時,吳真出面向執行書記官稱:
本案房地由其承租,經執行書記官將此情事登載於查封筆錄
。之後民事執行處承辦司法事務官將「不動產(含B2-215車
位)出租給吳蒨,租期自106年11月1日起至126年10月31日
止,總租金新臺幣200萬元已經支付,建物拍定後不點交」
之事項,登載於107年7月20日新北院輝107司執火字第31273
號第一次拍賣公告之附表使用情形欄內。 
 ㈤新北地院民事執行處於107年8月14日15時0分許,公開第一次
拍賣本案房地,因無人應買且債權人未承受,承辦司法事務
官乃改定同年9月11日15時0分許行公開第二次拍賣,並將上
開第一次拍賣公告之附表使用情形欄內註記事項,再次登載
於職務上所掌之107年8月14日新北院輝107司執火字第31273
號第二次拍賣公告之附表使用情形欄內。嗣該院民事執行處
於同年9月11日15時0分許,公開第二次拍賣本案房地,無人
應買,但吳真以債權人吳蒨之代理人身分當場表示願以本次
拍賣最低價額承受,經該院民事執行處法官准予承受,承辦
法事務官遂核定由吳蒨得標,經吳真繳清本案房地之房屋
稅、地價稅及執行費後,承辦司法事務官於108年2月23日核
發權利移轉證明書與吳蒨。 
 ㈥上開事實,為被告吳真、徐吉雄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吳蒨
偵訊時、吳慧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字第26741
號卷第203-205、301-303頁;原審卷第325-348頁),並有
卷附板橋浮洲合宜住宅「日勝幸福站」登記名義人預告登記
同意書、系爭合宜宅不動產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本案買
賣契約書及新北市政府第一類合宜住宅承購資格證明、臺灣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銀行)武昌分行111年3月30日
武昌營密字第11100011941號函檢送之日勝生公司指定被告
徐吉雄付款之臺灣銀行武昌分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相關交易文件、票據影本及客戶資料、台新銀行112年7
月27日台新個資字第1120027603號函檢送之106年9月26日取
款憑條、同銀行112年8月28日台新個資字第1120000079號函
檢送之房屋抵押借款相關資料、系爭本票及債權讓與協議書
、房屋租賃契約書及公證書、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本案支
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查封筆錄、
指封切結(不動產)及前開第一次拍賣公告、第二次拍賣公
告、不動產拍賣筆錄(承受)、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不動產權
利移轉證書在卷可證(見偵字第26741號卷第11、39、41-43
、55-57、67-69、91、123-127、129-130、137-144、149、
151-159、173-176、369-397、449頁;原審卷第187-189、1
91-211頁),並有新北地院107年度司執字第31273號清償債
務全案卷宗可參。
二、被告徐吉雄承購系爭合宜宅不動產暨相關支付簽約金、各期
工程期付款、貸款或交屋保留款,無證據證明被告吳真參與
其中
 ㈠證人即吳徐秀鳳女兒、被告吳真胞妹吳慧;證人即吳徐秀鳳
女兒、被告吳真胞妹吳敏;證人即吳徐秀鳳之胞妹徐秀霞
證稱吳徐秀鳳自行借款予徐吉雄購買系爭合宜宅不動產: 
 ⒈證人吳慧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略以:系爭合宜宅不動產為
徐吉雄所購買,其於101年間抽中購買資格,但因無資力付
款,所以前往內湖找吳徐秀鳳借款,徐吉雄表示合宜住宅於
10年(即閉鎖期)後可能會增值,其可以藉此清償借屋款項
及前此舊債1,200萬元,因此我也知道這件事;吳徐秀鳳
了保障自己權益,有提出在10年閉鎖期間由其居住,而因徐
吉雄與其子女間關係並不融洽,為保障權益也有簽租賃契約
;因為徐吉雄讓吳徐秀鳳在閉鎖期間住在系爭合宜宅不動產
,所以2人沒有計算借款利率、利息」等語(見原審卷第326
-340頁)。復於本院審理時除同為上揭相同證述外,再具結
證述略以:因為徐吉雄抽中系爭合宜宅不動產,有向吳徐秀
鳳借錢,所以我知道其申購合宜宅的事。而且我後來有依吳
徐秀鳳指示去貸款,貸款金額借給徐吉雄買系爭合宜宅不動
產大概是700多萬,我知道這數額是因為貸款後我將現金拿
合宜住宅接待中心交給徐吉雄繳納,但實際借款金額我並
不清楚。印象中也有幫媽媽以匯款方式將錢借給徐吉雄;偵
26741卷第77頁的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是我的字跡,是從
徐秀鳳合作金庫西湖分行所設立的帳戶匯款到臺灣銀行
武昌分行的臺灣銀行(日勝生公司)受託信託財產專戶;而
原審卷第189、208-210頁之106年9月間,以我為立約人、申
請人之動撥申請書、台新銀行房屋貸款及信用貸款申請書、
取款憑條,目的就是為了將貸款款項,提領並借給徐吉雄
繳交系爭合宜宅不動產之尾款;而徐吉雄之前向吳徐秀鳳
借款沒有支付利息,且徐吉雄積欠吳徐秀鳳新舊債務那時已
約計3千萬元,信用不良,所以他要再向吳徐秀鳳借款支付
系爭合宜宅不動產之價金,吳徐秀鳳並不想借,但徐吉雄
苦哀求,吳徐秀鳳指示我出面借款1千萬 ,並用吳徐秀鳳
房子擔保,因為是我出面借錢,所以吳徐秀鳳要求徐吉雄
付這筆利息,徐吉雄也確實有付,原審因為緊張說沒有計算
利息,但之後我回去查,徐吉雄是有付利息的;本院卷一第
133頁的手寫資料是我寫的,就是我2017年9月25日貸款1千
萬,800萬利息是1.8%,200萬利息是4.99%,那時候我們算
出來的利息就是徐吉雄每月要繳納的利息費用是2萬1千元,
至於寫頭個月匯款3萬元,是有加計代辦費跟設定費,辦貸
款的相關手續費用;徐吉雄自106年10月起至109年12月止有
按月匯錢到我的台新銀行帳戶;而吳徐秀鳳所提供設定抵押
的不動產,在108年6月間已出售予第三人,也同時還清該房
產所抵押擔保的台新銀行貸款,但徐吉雄還是欠吳徐秀鳳
多錢,所以繼續支付利息應該也不為過,這我有跟吳徐秀鳳
講;之後徐吉雄沒有繼續匯款時,我有告知吳徐秀鳳,吳徐
秀鳳說徐吉雄身體不好等語(見本院卷2第204-213頁)。
 ⒉證人吳敏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略以:我配偶蔡倍皋於臺灣
銀行有設立如偵26741卷第263頁所示帳號000000000000之帳
戶,在我於88年間隨著我先生出國依親的時間,我將該帳戶
存摺、印鑑章等相關資料交給我母親保管、使用,我也同意
徐秀鳳有需要時,可以暫時挪用帳戶內的款項。本院卷一
第94、241、245、247、249、251、253、257頁等臺灣銀行
取款憑條所示交易,就是吳徐秀鳳拿蔡倍皋印鑑章辦理的交
易;雖然取款憑條上的字有些我無法辨認,但一定是我媽媽
徐秀鳳辦的,而且我每次回國,吳徐秀鳳都會拿存摺給我
看並說明各筆款項用途;我也看得出來我二舅舅徐吉雄的字
跡,因為從小看到大,都是一筆一畫剛硬字跡;如果相關取
款憑條上有徐吉雄的字跡,也應該是徐吉雄去銀行辦理;吳
徐秀鳳也曾跟我提到有借錢給徐吉雄房子等語(見本院卷
二第196-199頁)
 ⒊證人徐秀霞於本院審判程序亦具結證稱略以:我回娘家有聽
徐秀鳳徐吉雄談論過徐吉雄購買系爭合宜宅不動產的事
,也知道他購買資金來源是跟吳徐秀鳳所借等語(見本院卷
二第188頁) 。
 ㈡被告徐吉雄購買系爭合宜宅不動產,並非完全未出資
 ⒈首須說明,被告徐吉雄本即具備申購系爭合宜宅不動產之資
格,至支應系爭合宜宅不動產款項,係以自有款項全額支付
、部分支付,或向第三人全額借貸或為部分借貸,均無違法
可指。且依卷附被告徐吉雄所提出之支付系爭合宜宅不動產
價金資料,其主張有於101年9月17日簽訂本案買賣契約書
日以現金給付簽約金50萬元、於106年9月4日由其於板信銀
土城分行所設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匯款9萬6,
600元至本案買賣契約書指定之臺灣銀行武昌分行帳戶及依
日勝生公司提供之系爭合宜住宅客戶繳款紀錄表所載,有筆
「代收代付款(預收)」係以20萬元支票給付,並於103年1
0月13日兌現等3筆款項,均為其所支付,難認無據。
 ⒉又依上揭證人吳慧之證述及卷附房屋抵押借款借據暨約定書
、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動撥申請書、台新銀行房屋貸款
及信用貸款申請書、取款憑條等資料,其依吳徐秀鳳指示向
銀行申貸,吳徐秀鳳則擔任該筆貸款之保證人並提供其名下
内湖房產設定抵押擔保,證人吳慧申請動撥款項並於106年9
月26日提款735萬元現金送至合宜住宅接待中心,交由被告
徐吉雄繳納系爭合宜住宅買賣價金尾款。而被告徐吉雄再辯
稱就上開證人吳慧之貸款,有自其於板信銀行土城分行所設
立帳戶、女兒徐佳玲板信銀行板橋分行所設立帳戶、同居
呂寶猜以其女兒歐俞萱板信銀行土城分行所設立帳戶,
自106年10月起至109年12月止,長達約3年期間有按月支付
借款利息2萬1,000元至證人吳慧台新銀行忠孝分行所設立
之帳戶中之情,此亦有卷附證人吳慧當時手寫記載銀行貸款
利息資訊之紙條(見本院卷一第133頁)及證人吳慧台新
銀行所設立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一第135-149頁)在卷
可參。是以,被告徐吉雄向吳徐秀鳳借款支應絕大多數之
系爭合宜宅不動產買賣價款,然依相關資金往來,徐吉雄
稱基於自身利益考量,而以自己名義申購系爭合宜宅不動產
,難認全屬無稽。且依全案事證,就被告徐吉雄承購系爭合
宜宅不動產暨相關支付簽約金、各期工程期付款、貸款或交
屋保留款,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吳真參與其中,當亦無從推論
係「被告吳真推由符合板橋浮洲合宜住宅『日勝幸福站』承購
條件的徐吉雄出名向新北市政府申請於101年6月25日取得新
北市政府第一類合宜住宅承購資格證明,因而取得板橋浮洲
地區合宜住宅優先承購人之資格」等節。
三、依卷證資料,難認吳徐秀鳳對被告徐吉雄於103年10月31日
前並未有任何借款債權,且被告徐吉雄與吳徐秀鳳吳蒨
104年7月31日所簽立債權讓與協議書暨被告徐吉雄所簽發之
本案本票亦非無因:  
 ㈠依上開證人吳慧之證述,被告徐吉雄積欠吳徐秀鳳舊債約120
0萬元、新舊債亦合計約3000萬元。此外,證人徐秀霞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略以:徐吉雄原有經營2家計程車行,我擔任
會計一職,若徐吉雄參與投資需要向吳徐秀鳳借錢,吳徐秀
鳳會透過我將款項交付給徐吉雄;又因為我跟吳徐秀鳳年紀
相差20歲,我了解吳徐秀鳳徐吉雄間之債務往來,而吳徐
秀鳳也怕她往生之後下一代會有糾紛,所以吳徐秀鳳要求我
擔任其等簽署本案債權讓與協議書簽定的見證人;債權讓與
協議書第一條所稱計至103年10月31日止,徐吉雄先後積欠
徐秀鳳消費借貸及紅利等債務共計1200萬元部分,包含吳
徐秀鳳原有參與徐吉雄投資的建案,徐吉雄於建築完成後
應該有分到紅利8百萬元,但徐吉雄說仍需要用到這部分的
錢,希望先給他使用,而未將之清償給吳徐秀鳳,且之後建
地部分又需要增加投資款項,徐吉雄向吳徐秀鳳借了400
萬元,所以徐吉雄約積欠1200萬元債務;借款過程中,吳
徐秀鳳怕錢要不回來,所以要求徐吉雄將所持有土地之應有
部分讓渡給吳徐秀鳳,因而簽立如偵字第26741號卷第241-2
42頁之讓渡證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4-187頁),再觀諸上
揭卷附讓渡證,徐吉雄於99年間確將其所持有土地之應有部
分讓渡予吳徐秀鳳之情。是吳徐秀鳳徐吉雄於103年10月3
1日前非無相關債權債務關係。本案債權讓與協議書所載徐
吉雄自70年代起結算至103年10月31日止,先後積欠吳徐秀
鳳之消費借貸及紅利等債務共計1200萬元部分,尚屬有據。
 ㈡另證人吳慧於原審證述略以:除了徐吉雄原先欠負吳徐秀鳳
的1200萬元外,徐吉雄有再欠負吳徐秀鳳1800萬元之債務;
因為徐吉雄要做生意,我們也有參與籌款,大概有1800萬元
等語(見原審卷第335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略以:我
有聽吳徐秀鳳徐吉雄要做生意,要跟她借錢,大約就是18
00萬元;當時吳徐秀鳳說有資金需求要我去貸款,然後以吳
徐秀鳳房子做抵押;之後經吳徐秀鳳告知,相關貸款款項
是要借給徐吉雄生意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5-216頁)。
證人徐秀霞亦於本院審理程序證稱確有聽聞吳徐秀鳳說出借
1800萬元給徐吉雄;我也曾向吳徐秀鳳借款500萬元,陸續
還款後尚欠約250萬元,之後吳徐秀鳳說要用到錢要求我返
還餘款,又說這筆錢是要借給徐吉雄,要求我直接匯給徐吉
雄,所以我於104年8月3日自我設於板信商銀的帳戶直接匯
款給徐吉雄,並在存摺內頁註記「返姊入哥」,等於我錢有
還給吳徐秀鳳,變成是徐吉雄借款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6-
187頁),而此亦有證人徐秀霞之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徐
吉雄之帳戶存摺封面等在卷可佐(偵字第26741號卷第256-2
58頁);而證人蔡倍皋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略以:臺灣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帳戶為我所設立,我之前任職於國合會
做為入薪帳戶,我將存摺等資料都交由太太吳敏,並將帳戶
款項用以支付家庭開銷;後來吳敏依親跟著我去非洲,又把
這些資料交給我岳母吳徐秀鳳。我有同意吳徐秀鳳使用帳戶
內的款項做為借調或周轉,而本院卷一第94、241、245、24
7、249、251、253、257頁等臺灣銀行取款憑條所示交易,
應該就是吳徐秀鳳以我的帳戶所辦理的交易等語(見本院卷
二第192-194頁),復依證人吳敏上開證述,前揭卷附相關
臺灣銀行取款憑條上之字跡為徐吉雄所為,吳徐秀鳳亦因欲
借款予徐吉雄,而將所保管之帳戶存摺、印鑑交予徐吉雄
行提款使用。再佐以卷附吳徐秀鳳之帳戶往來明細、存摺內
頁、匯款申請書、存摺類取款憑證;吳徐秀鳳之帳戶交易明
細、證人蔡倍皋前開臺灣銀行帳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
取款憑條;證人徐秀霞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徐吉雄之帳戶
存摺封面等資料(偵字第26741號卷第243-253頁;本院卷一
第79-94、241-257頁),徐吉雄自103年11月至105年10月間
,亦有自吳徐秀鳳處取得高達上千萬元之款項無誤。則本案
債權讓與協議書所載吳徐秀鳳願自103年11月1號起兩年内,
徐吉雄之需求,另行分期貸予徐吉雄1800萬元,以供徐吉
經商周轉之用。吳徐秀鳳徐吉雄現在已發生之債權1200
萬元,加計將來可能發生之債權1800萬元,共計為3000萬元
徐吉雄應於106年7月30日清償完畢部分,亦非無由。
 ㈢而依被告吳真所辯稱,參與人吳蒨為其獨生女,亦為吳徐秀
鳳唯一內孫,吳徐秀鳳因有感於自身年事已高,遂和吳蒨
同與徐吉雄簽立債權讓與約書,約定吳蒨應於醫學院畢業
後,按月給付吳徐秀鳳2萬元孝親費,並奉養照顧吳徐秀鳳
至老死。吳徐秀鳳願將上揭3000萬元債權有償讓與吳蒨,該
債權緣由所生之一切權利,亦隨同移轉於吳蒨等,此亦經吳
蒨陳明在卷(偵字第26741號卷第301-305頁),復有吳蒨
關匯款以為支付前揭孝親費紀錄(原審易字卷第137-138頁
),故應認債權讓與約書所載相關吳徐秀鳳將對徐吉雄
債權讓與吳蒨情事為真。
 ㈣而吳徐秀鳳徐吉雄間之3千萬元債權債務關係及吳徐秀鳳
此等對徐吉雄債權讓與吳蒨等情既屬真實,則吳徐秀鳳
要求徐吉雄簽發債權3千萬元3倍數額之系爭本票,並以吳蒨
為受款人,以為擔保徐吉雄之債務清償,亦屬有據。
四、就吳真於107年1月8日就系爭合宜宅不動產之房屋與徐吉雄
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書部分,亦屬真實 
 ㈠證人吳慧於原審證述略以:系爭合宜宅不動產是徐吉雄於101
年間抽中而購買,但因無資力而向吳徐秀鳳借款,吳徐秀鳳
為了要保障權益,提出徐吉雄在10年閉鎖期内要讓她住,又
加上徐吉雄和吳徐秀鳳的子女關係不是很好,徐吉雄跟子女
關係也不好,怕到時候他們會鬧,爭執既然是徐吉雄房子
,何以由吳徐秀鳳居住,所以吳徐秀鳳要求簽租約」等語(
見原審卷第326、340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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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