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13年度,2332號
TPHM,113,上易,2332,202505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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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33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于興華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姜惠如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
易字第724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1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612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于興華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水果刀壹把沒收。
  犯罪事實
一、于興華於民國113年1月23日1時30分許,在位於臺北市○○區○
○路000巷00弄00號2樓住處內,因與友人王凱弘發生口角糾
紛,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水果刀刺向王凱弘之左後背1刀
,致王凱弘受有左後背撕裂傷(長約6公分)併血胸與橫膈
撕裂傷之傷害。嗣經于興華報警,警方獲報到場扣得水果
1把,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凱弘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移送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下列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
陳述(含書面供述),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言詞
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本案證據資料作成時之
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證明力亦無明顯過低之情
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作為證據。至非供述
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亦均不爭執證據能力,
且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自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經傳未到,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
警詢、偵查、原審審理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且經告
訴人王凱弘(下稱告訴人)於偵查中、證人即告訴人胞弟王
鵬翔於警詢中證述在卷(調院偵字卷第41至42頁,偵字卷第
67至69頁),並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
醫院)113年1月23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調院偵字卷第13頁
)、案發現場照片(偵字卷第53至57頁)、臺北市政府警察
萬華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字卷第19至23頁
)在卷可稽,及水果刀1把扣案可資為證,足認被告前揭自
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事證明確,被告傷害犯
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與刑之加重、減輕: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告訴人雖主張:被告所為應構成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殺
人未遂罪或刑法第278條第1項重傷害罪。惟按其他於身體或
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為重傷,刑法第10條第4
項第6款定有明文,而上開條文所稱之重傷,係指傷害重大
,且不能治療或難於治療者而言。又殺人未遂、重傷害未遂
與普通傷害罪之區別,在於行為人犯罪時之主觀犯意為何,
即行為人於下手加害時,究係出於使人死亡、受重傷或普通
傷害之明知或預見,並有意使之發生或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
為斷。而就上開犯意之認定,應從被害人受傷之部位與傷處
多寡、傷勢輕重程度、行為人犯案之動機、所用之兇器、下
手輕重與經過如何、被害人當時客觀可見之受傷程度與行為
人是否續為攻擊等各項情形,加以綜合考量判斷。經查:
 ⒈告訴人遭被告刺傷後,隨即於同日2時1分許至臺大醫院急診
就醫,後續住院接受治療,於113年2月1日出院,此有臺大
醫院出院病歷摘要附卷可參(原審告訴人病歷資料卷〈下稱
告訴人病歷卷〉第13頁),觀諸病歷資料,告訴人已接受手
術縫合其左後背所受撕裂傷,出院時,醫師判斷其胸部及腹
部之傷口已清除乾淨,無持續性地滲出液體,醫師對告訴人
所為出院指示中,亦表明告訴人活動無特殊限制,可依個人
日常生活進行活動,另護理人員所撰寫之出院照護摘要中,
亦評估告訴人出院時病況已改善、穩定且無特殊不適,告訴
人意識狀態、活動能力及認知功能皆正常,以上有臺大醫院
傷口護理紀錄(告訴人病歷卷第439頁)、出院病歷摘要(
告訴人病歷卷第11、21頁)、出院照護摘要(告訴人病歷卷
第477頁)可參,可見告訴人所受傷勢尚非重大且不能治療
或難以治療之傷害,難認屬刑法所稱之重傷害。
 ⒉告訴人所受傷勢雖位於佈滿人體重要臟器之軀幹,傷口面積
非微,且告訴人於案發當日至臺大醫院急診就醫後,曾經轉
往加護病房接受治療,此有臺大醫院113年1月23日診斷證明
書在卷可參,惟審酌:⑴本案發生前被告係與告訴人聚餐聊
天,嗣於聊天過程中,因不滿告訴人之言語,始至其住處廚
房內拿取水果刀刺向告訴人左後背,上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
供認不諱(偵字卷第28至29頁),核與告訴人於偵查中之指
訴大致相符(調院偵字卷第41頁),而被告於偵查中復供稱
:我與告訴人係10幾年的好朋友等語(偵字卷第78頁),足
見2人先前具相當程度交誼,且被告係於聊天中始臨時起意
拿取水果刀刺向告訴人,並非事前縝密謀劃後始為本案犯行
,其行為當時應無致告訴人於死,或使告訴人身體產生重大
不治或難治傷勢之強烈動機;⑵被告持水果刀刺中告訴人左
後背僅1刀,之後即持其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110報案
,此據被告供承明確(偵字卷第27、29頁),並有110報案
紀錄單附卷可憑(偵字卷第49頁),倘若被告主觀上具有使
告訴人死亡或身體產生重大不治或難治傷害之意欲,或是此
等結果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心態,則其持水果刀刺向告訴人
左後背後,大可放任告訴人傷勢惡化,如此即可大幅提高告
訴人死亡或重傷害結果之機率,何須主動報案使告訴人傷勢
能及早獲得醫治?綜合被告持水果刀刺向告訴人之行為動機
、刺中告訴人身體後的反應等情狀,被告行為時應無殺人、
重傷害之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其本案所為應係犯傷害罪,
而不成立殺人未遂或重傷害未遂罪,併予說明。
 ㈢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534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確定
,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1027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2罪有期徒刑部分復經原審
院108年度聲字第203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
9年5月1日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
前開構成累犯之前科為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而其
本案係犯罪質不同之傷害罪,且本案犯罪時間距前揭執行完
畢日期已逾3年,尚無確切事證足認其於本案有何特別之重
大惡性,或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等教化上之特殊原因,是綜
觀全案情節,對比本案罪名之法定刑,其罪刑應屬相當,無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於量刑時依刑法
第57條規定,於法定刑內再予斟酌即可。
 ㈣被告為本案傷害犯行後,主動撥打110報案,業如前述,且被
告於案發同日警詢中即坦認犯行,可見其是在有偵查犯罪
限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本案犯罪前,即主動向員警自首
,嗣並接受裁判,合於自首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
 ㈤被告上訴意旨及辯護人辯護意旨雖稱:被告罹患焦慮恐慌症
,須長期服用藥物治療及控制病情發作,案發當時被告因未
及時服用治療藥物,致於受上揭疾病之影響,而於情緒無法
控制之情形下,始對告訴人為不當之攻擊行為,於行為時應
有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之適用等語。按行為時因精神障
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
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
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
,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固有明定,然審酌:
 ⒈卷內並無事證證明被告罹患焦慮恐慌症。被告於偵審中,僅
於本院審理期間提出馬偕紀念醫院114年2月13日出具之診斷
證明書,其上記載病名:「持續性憂鬱症、酒精使用疾患」
,醫師囑言:「患者于興華…於本院門診自民國112年2月24
日起至民國114年2月13日止,共就診16次」等語(本院卷第
89頁),尚無從憑此即認其本案行為時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
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
 ⒉被告在持水果刀刺中告訴人左後背1刀後,即以行動電話撥打
110報案,又於同日5時34分起的警詢中,對於本案行為前、
後與告訴人間之爭執緣由、行為動機、報案過程,均能詳予
描述(偵字卷第27至30頁),由此亦難認其本案行為時,辨
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形。
 ⒊被告於本院114年1月22日準備程序中到庭,由辯護人表示:
希望安排精神鑑定。然被告在之後的準備程序、審判程序均
不到庭,僅於114年2月19日具狀提出前開⒈所述之馬偕紀念
醫院診斷證明書。辯護人嗣於審判程序中亦表示捨棄對於精
神鑑定之聲請。
 ⒋從而,在在無從認為被告本案行為時,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
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形。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量刑審酌事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傷害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
 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
之科刑,應符合刑罰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被告於本案行為時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偵字卷第33頁)
,其障礙類別、編碼,是有關「整體心理社會功能」之障礙
(參本院卷第189頁),再酌以被告自112年2月24日起,即
因持續性憂鬱症多次至馬偕紀念醫院就診(案發前最近1次
就診日期是113年1月2日,見本院卷第89頁),則被告在社
會生活中上開心理功能狀況,雖於本案中未達刑法第19條第
2項規定精神障礙之程度,但因屬刑法第57條第3款「犯罪
為人之生活狀況」事項,應於量刑時併予審酌,方稱允當。
本件原審判決於量刑時,僅記載審酌被告領有中度身心障礙
證明之生活情形等語,未再詳述及考量身心障礙具體情形,
未充分衡酌被告行為時生活狀況等量刑事項,致所量處有期
徒刑10月,稍嫌過重,難稱刑罰相當。
 ⒉檢察官上訴指:被告所為應構成殺人未遂犯行,至少有重傷
害犯意,應構成重傷害未遂犯行等語。然被告本案行為時應
無殺人、重傷害犯罪故意,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此部分上訴
所指並不可採。檢察官上訴意旨又指:原審量刑過輕。惟依
前述,原判決尚無此部分所指量刑過輕之不當。
 ⒊是檢察官之上訴並無理由,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則
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案發當時在住處內與
友人即告訴人發生口角紛爭後,未能克制衝動,持水果刀刺
向告訴人左後背,傷害告訴人之身體,並衡酌被告前述素行
犯罪動機、手段、目的、致告訴人受傷之傷勢,又被告自
警詢起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惟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賠償
,及告訴人對量刑之意見,暨被告為低收入戶(原審卷第61
頁),於本案行為時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有關「整體心
理社會功能」之障礙,偵字卷第33頁),自112年2月24日起
,因持續性憂鬱症多次至馬偕紀念醫院就診,其於社會生活
中上開心理功能狀況,及其自述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
冷氣空調維修工作、月收入3萬6,000元至4萬元、須扶養1名
未成年女兒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原審卷第85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扣案供犯罪所用之水果刀1把,係被告於案發當時自其住處 廚房內取得,此據被告供述在卷(偵字卷第29頁,原審卷第 84頁),屬被告所有,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
參、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周慶華提起上訴,檢察官王正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戴嘉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建華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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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