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13年度,2290號
TPHM,113,上易,2290,2025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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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29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慶隆


選任辯護人 陳信翰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8
69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80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周慶隆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
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
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
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科刑事項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
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
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
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
礎。
 ㈡本案檢察官未提起上訴,上訴人即被告周慶隆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11
3年度上易字第2290號卷〈下稱上易字卷〉第65頁、第99頁)
,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
部分,不及於原判決其他部分,是本院以原審判決書所載之
事實及罪名為基礎,審究其諭知之刑度是否妥適,合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對其傷害犯行已有悔悟,亦與告訴
張水生達成和解並取得原諒,請從輕量刑,且給予緩刑等
語。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暨量刑:  
 ㈠原審審理後,認定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並
依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而為量刑,固非無見。惟查,被
告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雖否認犯行,然上訴後於本院審理
時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有本院和解筆錄在卷
可稽(見上易字卷第105至106頁),可認本案量刑基礎已有
變更,原審量刑未及審酌此情,稍有未恰。準此,被告執前
詞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
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均為普世禪寺
之住客,詎被告因認告訴人竊取其使用之打坐椅,竟心生不
滿,毆打告訴人之臉部、頭部、腹部,且於告訴人遭毆倒地
後,仍持續以腳踹踢告訴人之身體,造成告訴人受有頭部創
傷、左眼眶處瘀傷及挫傷併結膜下出血、前房積血、鼻骨骨
折、左側胸腹部挫傷及第6根肋骨骨折、左上顎正中門齒撕
除傷等傷害,所為誠屬不該,應予非難;惟念被告於偵查中
原審審理時雖否認本案犯行,嗣上訴後於本院審理時,終
能面對己非、坦認犯行,且與告訴達成和解,並已全數支
付損害賠償,可認尚有悔意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告訴人之傷勢暨所受損害,並衡酌告訴
之意見(願意原諒被告,希望被告能悔過,同意法院從輕量
刑及宣告緩刑,見上易字卷第99頁)、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高職畢業離婚且無須扶養之人,無
業且經濟狀況不佳,見上易字卷第7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四、緩刑之宣告:
  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4 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 幣20萬元,該案於100年9月5日確定,嗣緩刑期滿未經撤銷 ,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因一 時失慮,致罹刑典,於本院審理時除坦承犯行外,亦積極彌 補過錯,與告訴達成和解,並已全數支付損害賠償,有本 院和解筆錄存卷可憑,佐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願意 原諒被告,亦同意從輕量刑及宣告緩刑等語(見上易字卷第 99頁),堪認被告已有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 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酌以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 行為人,以剝奪法益之手段,所施予之公法上制裁,惟其積 極目的,仍在預防犯罪行為人之再犯,並有維持其社會聯繫 之正向功能,故對於惡性未深者,即令其入獄服刑,誠非刑 罰之目的,是綜上各情,本院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被告宣告 緩刑4年,以啟自新。又本院考量被告法治觀念薄弱,為使 其知所警惕,並確保其建立正確之法治觀念,以防再犯,俾



利本案緩刑宣告得收具體成效,認除前揭緩刑宣告外,另有 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 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檢察官指定政府機 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 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且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 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惟倘被告違反上開 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4款規定,向法院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末予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宋有容提起公訴臺灣高等察署檢察官黃政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郭峻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翁子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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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