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27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貴福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易字第866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7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443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謝貴福為無罪之諭知
,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
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即任海仁(下稱告訴人)於案發
時僅係隨地小便,有非議之處,與被告謝貴福(下稱被告)未
發生口角爭執,也未討論有關隨地小便行為影響告訴人生活
事務,故爭執起因乃告訴人行為妥當與否,並非告訴人無端
挑釁,且告訴人於爭執中,並未對被告有謾罵行為,被告卻
不能理性和平討論,在計程車休息站公眾可隨意出入並耳聞
談話內容之公共場所,以上開與告訴人所爭論之事務無關,
亦非於爭論過程中夾雜對告訴人爭論事務表達意見後,對告
訴人發言使用較冒犯但尚屬客觀而不違反一般人意見之評價
之言詞,而是在告訴人發表意見時蓄意以有貶損告訴人人格
及社會評價之言詞大聲辱罵告訴人,足見被告為上開言詞時
,主觀上帶有侮辱告訴人之惡意,被告並非在雙方爭執、衝
突過程中因衝動而附帶、偶然傷及告訴人名譽,且被告上述
辱罵告訴人之言詞,提及「你是人不是狗!」、「你沒隨地
小便,我也不會罵你是狗」等語,並非僅一般口語上對他人
行為或言語之不合理性表達鄙視看法,由該言論之整體觀之
,將告訴人比喻成禽獸,易使聽聞被告辱罵言詞之人,信以
為真,認為告訴人確有異於常人之行為,言行可能無法預測
或具有攻擊性,而大幅降低對告訴人各方面人格及能力之社
會評價,進而影響告訴人際關係或交易機會,對於告訴人權
益影響難謂輕微,況且被告上開言論,亦難認屬於對公共事
務之思辨、促進文學、藝術之發展有所助益,也不具學術、
專業領域之正面價值,其不具公益價值之言論自由保護,自
應劣後於告訴人名譽權、人格權之保護次序,是依本案案發
時被告所為辱罵告訴人言詞之表意脈絡,顯非與告訴人爭執
時一時衝動以不雅言詞表達對告訴人意見之評價。爰請將原
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云云。惟查,被告於案發當
日值勤,負責維持休息站內環境整潔及勸阻站內駕駛不當行
為,而告訴人在站內隨地小便,已有不當行為在先,被告出
言制止,事出有因。被告雖稱:「你是人不是狗!」、「你
沒隨地小便,我也不會罵你是狗」等語,用語較為激烈,惟
其本旨在於糾正告訴人之不當行為,促使告訴人保持文明舉
止,衡以被告上述言論係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並非
反覆持續地恣意謾罵,且當時正值凌晨,現場除被告與告訴
人外,只有另1名計程車司機背對該2人行走於對向走道,距
離該2人有相當距離,有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憑(
見調院偵卷第23頁),足認被告上述言論雖使告訴人不快,
但對告訴人之冒犯及影響程度尚屬輕微,再考量被告自陳其
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其擔任計程車司機之生活狀況(見
易卷第28頁),且告訴人亦同為計程車司機,非屬結構性弱
勢群體等情,經綜合考量前後情境與脈絡、本案表意人之個
人條件、被害人之處境及事件情狀等因素後,應認被告上述
言詞尚非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未逾越一般人
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揆諸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
旨,尚不得論以公然侮辱罪。檢察官猶執前詞提起上訴,指
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71條、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建論提起上訴,檢察官曾俊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吳炳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舒方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貴福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443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簡字第239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謝貴福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謝貴福係臺北市建國計程 車服務站自治會成員,於民國112年11月16日凌晨4時起至同 日上午8時30分止期間內,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計程 車休息站內值勤,負責維持休息站內環境整潔及勸阻站內駕 駛不當行為,其於同日凌晨5時28分許,在不特定人得以共 見共聞之上址休息站內,因不滿告訴人任海仁在站內隨地小 便,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接續以臺語「你是人不是狗! 」、「你沒隨地小便,我也不會罵你是狗」等語辱罵告訴人 ,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規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 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所謂「行為不罰」,指行 為人欠缺實體刑法的犯罪成立要件而不構成犯罪,如法律並 無處罰的明文規定、行為本身不成立犯罪(構成要件並不該 當)、欠缺客觀之可罰性條件或符合刑法分則特別規定之不 罰事由等情形。
三、檢察官認為被告涉犯公然侮辱罪嫌,無非以被告不利於己之 供述、告訴人之指訴、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暨截圖2張、 臺北市計程車駕駛員職業工會112年11月27日函文、臺北市 建國計程車服務站自治會自治管理實施計畫、112年11月巡 查表及輪值表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曾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以臺語稱:「你 是人不是狗!」、「你沒隨地小便,我也不會罵你是狗」等 語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告訴人 在現場隨地小便,我才會出言糾正他,我不是罵告訴人是狗 ,且現場只有我跟告訴人2人,這不算公然侮辱,我也沒有 公然侮辱犯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係臺北市建國計程車服務站自治會成員,於112年11月16 日凌晨4時起至同日上午8時30分止期間內,在臺北市○○區○○ ○路0段00號計程車休息站內值勤,負責維持休息站內環境整 潔及勸阻站內駕駛不當行為,其於同日凌晨5時28分許,因不 滿告訴人在站內隨地小便,乃對告訴人以臺語稱:「你是人 不是狗!」、「你沒隨地小便,我也不會罵你是狗」等語, 為被告所坦承不諱(見易卷第24-25頁),且經證人即告訴 人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中證述無訛(見偵卷第7-9頁、 調院偵卷第19-20頁),並有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臺北 市計程車駕駛員職業工會112年11月27日函文、臺北市建國 計程車服務站自治會自治管理實施計畫、112年11月巡查表 及輪值表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5-17頁、調院偵卷第21-23、 27-33頁),固可認定。
㈡惟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 千元以下罰金。」此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 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 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 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 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 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 受保障者。於此範圍內,上開規定與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 由之意旨始屬無違。故具體言之,應參照其前後語言、文句 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並應考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 如年齡、性別、教育、職業、社會地位等)、被害人之處境 (如被害人是否屬於結構性弱勢群體之成員等)、表意人與 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如無端謾罵、涉及私人恩怨之互 罵或對公共事務之評論)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以判斷是 否該當於公然侮辱之構成要件,此有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 第3號判決意旨可據。
㈢查被告於案發當日值勤,負責維持休息站內環境整潔及勸阻 站內駕駛不當行為,而告訴人在站內隨地小便,已有不當行 為在先,被告出言制止,事出有因。被告雖稱:「你是人不 是狗!」、「你沒隨地小便,我也不會罵你是狗」等語,用 語較為激烈,惟其本旨在於糾正告訴人之不當行為,促使告 訴人保持文明舉止,衡以被告上述言論係於衝突當場之短暫 言語攻擊,並非反覆持續地恣意謾罵,且當時正值凌晨,現 場除被告與告訴人外,只有另一名計程車司機背對該2人行 走於對向走道,距離該2人有相當距離,有現場監視錄影畫 面截圖在卷可憑(見調院偵卷第23頁),足認被告上述言論 雖使告訴人不快,但對告訴人之冒犯及影響程度尚屬輕微,
再考量被告自陳其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其擔任計程車司 機之生活狀況(見易卷第28頁),且告訴人亦同為計程車司 機,非屬結構性弱勢群體等情,經綜合考量前後情境與脈絡 、本案表意人之個人條件、被害人之處境及事件情狀等因素 後,應認被告上述言詞尚非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 論,未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揆諸上述憲法法庭判 決意旨,尚不得論以公然侮辱罪。
五、綜上所述,被告本案所為與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屬 於行為不罰之情形,依法應諭知無罪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建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沛元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紹甄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