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13年度,2193號
TPHM,113,上易,2193,202505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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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19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宇哲






選任辯護人 陳建維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公務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審易字第1484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340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鄭宇哲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鄭宇哲前因強制性交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
侵訴字第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因不服而提起上訴,
經本院以110年度侵上訴字第87號判決駁回上訴,又因不服
而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民國112年6月15日以111年度台
上字第387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後,因未到案執行,遂經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於112年11月2日發布通緝。嗣因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秀朗派出所員警劉慈信、潘冠呈接獲情資
,得知鄭宇哲臺北市中正區重慶南路3段與汀州路2段附近
出入,劉慈信、潘冠呈乃前往上開路段附近查找。渠等於11
2年11月6日下午1時23分許,在臺北市中正區重慶南路3段與
汀州路2段交岔路口前發現鄭宇哲,即上前執行逮捕,口頭
表明為警察身分,潘冠呈並持服務證出示予鄭宇哲劉慈
潘冠呈2人亦向鄭宇哲表示其為通緝犯。詎鄭宇哲明知劉
慈信、潘冠呈2人均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為避免遭逮
捕歸案,竟基於對執法公務員當場施強暴之犯意,先不斷稱
「你們先等一下」、「我先打電話給我爸一下」、「現在進
去會出不來」等語,試圖拖延逮捕,待劉慈信、潘冠呈2人
分別抓住鄭宇哲手臂後,鄭宇哲即開始掙脫,並以手將劉慈
信往後推開,撞及附近物品後,復以手欲將潘冠呈推開未果
,反使自己與潘冠呈一同跌倒在地,期間鄭宇哲仍試圖掙脫
,而持續扭動手臂,致劉慈信受有右側手肘挫擦傷、左側食
指挫擦傷等傷害、潘冠呈受有右側手肘挫擦傷、右側踝部挫
擦傷等傷害,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劉慈信、潘冠呈2人依法令
執行公務。嗣經潘冠呈鄭宇哲噴辣椒水制止後,為劉慈
潘冠呈2人合力制伏。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選任辯護人雖主張員警職務報告無證據能力,惟因本院並未
採為認定被告鄭宇哲有罪之證據,自無庸論述其是否有證據
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
定有明文。本案當事人及辯護人就下述其餘供述證據方法之
證據能力,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異議,而經本院審酌各該
證據方法之作成時,並無其他不法之情狀,均適宜為本案之
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三、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洵
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公務執行之犯行,辯稱:員警2
人當時沒有穿制服,伊沒有推、毆員警,伊是把手縮回來,
請員警不要上銬,讓伊等一下等語;其選任辯護人為其辯稱
:證人劉慈信與潘冠呈2人證述有所不一潘冠呈在原審及
本院審理之證述亦不一致,被告事實上從頭到尾都沒有推劉
慈信等之行為,整個拘捕過程中,被告若有為了避免被上銬
而有掙脫的行為,是人之常情而非不法腕力之施加,且劉慈
信、潘冠呈之傷勢顯然是在整個壓制過程中不慎手腳去擦地
所造成的,事發當時劉慈信、潘冠呈並未身著制服,且劉慈
信、潘冠呈事發當時係先拔取被告機車鑰匙,且壓制被告並
要將被告上銬,被告當時並不知劉慈信、潘冠呈為員警云云
。惟查:
 ㈠被告前因強制性交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侵訴
字第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因不服而提起上訴,經本
院以110年度侵上訴字第87號判決駁回上訴後,又因不服而
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12年6月15日以111年度台上字第3
87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因未到案執行,遂經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於112年11月2日發布通緝。嗣因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永和分局秀朗派出所員警劉慈信、潘冠呈接獲情資,得知被
告在臺北市中正區重慶南路3段與汀州路2段附近出入,劉慈
信、潘冠呈乃前往上開路段附近查找。渠等於112年11月6日
下午1時23分許,在臺北市中正區重慶南路3段與汀州路2段
交岔路口前發現鄭宇哲,並將鄭宇哲逮捕歸案,而於執行逮
捕過程中,劉慈信受有右側手肘挫擦傷、左側食指挫擦傷等
傷害、潘冠呈受有右側手肘挫擦傷、右側踝部挫擦傷等傷害
等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且經證人劉慈信、潘冠呈於本院
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19至153頁),並有查捕逃犯作
業查詢報表、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傷勢照
片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1、27至
33頁、本院卷第27頁),以上事實,均堪認定之。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依下列證據足認被告知悉劉慈信、潘
冠呈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且於劉慈信、潘冠呈執行逮
捕身為通緝犯之被告之過程中,被告確有當場對劉慈信、潘
冠呈2人施強暴之行為,茲分述如下:
 ⒈證人劉慈信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日因接獲線報說臺北市中
正區重慶南路3段跟汀州路2段路口有通緝犯,伊與潘冠呈
往上開路段查看,在待轉區發現被告,伊跟潘冠呈下車問被
告說你是不是某某某,伊等跟被告說你是什麼的通緝犯你知
道嗎,被告就開始緊張,在那邊推諉,說「我要先打電話給
我爸一下」,就拿起電話開始打,一邊講電話一邊後退,不
確定是否要脫逃,伊就直接抓住被告的手,被告就開始反抗
、掙脫,直接推伊一把,伊有往後退一大步,被告就跑往附
近的二手電器店家,在那邊推來推去,因為店家的東西都擺
騎樓那邊,在那邊撞來撞去,把伊撞到後面的電器,在推
擠過程中,被告如何抗拒伊,伊不清楚,但伊在那邊跌撞好
多次,後來潘冠呈抓住被告,摔在地上,潘冠呈拿辣椒水噴
了之後,被告才冷靜下來。伊當天手跟腳都有挫傷,現在手
還有痕跡,這些傷是當時被告要掙脫而抗拒時造成的等語(
見本院卷第119至135頁)。
 ⒉證人潘冠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為接到線報得知被告大概會在上開地點出現,所以伊跟劉慈信過去,在停紅燈時看到被告停在伊旁邊,伊等下車時告訴被告伊等是警察的身分,伊也有出示服務證,說「我們現在是執行公務的警察,請問是不是鄭宇哲先生」,被告說你怎麼知道我在這裡,伊等就確定被告是鄭宇哲本人,跟被告說被告有通緝犯身分,請被告到旁邊的人行道,伊先請被告坐下,然後被告情緒很激動,一直說等一下,要打電話給被告的父親,一直要起身站起來,伊有施壓被告的肩膀,被告就是要站起來,伊等壓不太住,因為要控制被告手腕,伊跟劉慈信一人拉被告一手,但被告一直往騎樓那邊走,有掙脫雙手去抓旁邊家具行的器具,後來被告放掉右手劉慈信推開,轉身就要走,伊趕快上前去抓,被告也用手想把伊推開,但伊一直抓著被告,伊沒站穩,就與被告一起跌倒,被告仍試圖要脫離控制,就是扭動,以手要把伊推開,後來劉慈信跑過來,伊則拿出防護型噴霧器,向被告噴灑辣椒水才控制住場面。伊與被告跌倒在地的過程中,因為伊的位置無法看得很清楚劉慈信的動作,只知道劉慈信好像有壓住被告。當天伊有受傷,是被告讓伊倒地時,伊的手去擦撞到地板受傷。一開始被告一直想要起身,伊等想要拿出手銬限制被告的行動,但被告看到手銬後更激動,才會有後面的拉扯動作,最後劉慈信壓制被告之後,伊噴完辣椒水,被告才配合上銬。過程中,好像有聽到路邊店家有人講「你們不要動手,我要報警」等語,當時伊等有跟路邊店家的人說伊等是警察等語(見本院卷第136至151頁)。
 ⒊證人潘冠呈劉慈信2人均一致證述在渠等執行逮捕身為通緝
犯之被告的勤務時,已先告知被告其等2人為員警,潘冠呈
亦出示服務證予被告,然被告先不斷稱「你們先等一下」、
「我先打電話給我爸一下」、「現在進去會出不來」等語,
試圖拖延逮捕,待劉慈信、潘冠呈2人分別抓住被告手臂後
,被告即開始掙脫,其後並以手將劉慈信往後推開,復以手
欲將潘冠呈推開未果,反使自己與潘冠呈一同跌倒在地,惟
被告仍試圖掙脫而持續扭動手臂,致劉慈信、潘冠呈2人受
有前揭傷害。衡諸證人潘冠呈劉慈信與被告素昧平生,只
因執行勤務而與被告有所接觸,又於審判程序經告以偽證罪
之刑責後令其具結,本無甘冒偽證重罪處罰,而杜撰不實情
節攀誣被告之理,故其二人所述,應堪信實。
 ⒋參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當時對方有問伊狀況是否不好,伊
說狀況很不好,伊有說等一下,因為對方要上銬,所以伊才
抓著路旁店家的東西,伊只是不想被上銬,因為進去就要4
年,伊不想進去等語(見偵卷第14頁);於偵查中供稱:(
你為何於今天下午1:23,在中正區重慶南路3段與汀州路2段
口,明知劉慈信、潘冠呈為正依法執行勤務之員警,竟推拉
、徒手毆打,造成劉慈信受有右側手肘、食指挫擦傷,潘冠
呈受有右側手肘、踝部挫擦傷?)我沒有推他、毆打,我是
抓著店家的機器,員警把我壓在地上,我跟員警一起倒地,
當時員警問我狀況是否不好,我當時回答我很亂,因為我知
道我被抓了,員警就要上銬,我請他們不要上銬,讓我等一
下,我就抓機器,員警就把我撲倒,我也有受傷,因為我進
去關就要被執行4年、(你有無在警察進行逮捕時推擠、甚至
主動攻擊員警?)沒有。但我的雙手有上下揮動,不讓員警
抓住,同時我有喊等一下等語(見偵卷第56頁)。被告雖否
認有出手推員警劉慈信、潘冠呈2人之行為,然依其前揭之
供述,可知被告於已知悉劉慈信、潘冠呈2人為依法執行逮
捕通緝犯職務之公務員,且係為逮捕身為通緝犯之被告後,
於抗拒逮捕之過程,除消極掙脫外,雙手亦有上下揮動之積
極行為,並未因其已明確知悉員警身分後即接受逮捕。
 ⒌綜合上開證據,被告確已知悉劉慈信、潘冠呈2人為依法執行
逮捕通緝犯職務之公務員,且於逮捕身為通緝犯之被告過程
中,並非僅消極掙脫,尚有以手推拒劉慈信、潘冠呈2人,
被告確有當場對員警劉慈信、潘冠呈2人施以強暴行為。被
告及辯護人雖辯稱:被告當時並不知劉慈信、潘冠呈為員警
,亦無對2名員警有施以強暴行為云云,顯係被告事後卸責
之詞,並非可採。
 ⒍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所稱「強暴」,係意圖妨害
公務員職務之依法執行,而以公務員為目標,對物或他人實
施一切有形物理暴力,致產生積極妨害公務員職務執行者,
縱使被告主觀上無傷害員警身體之故意,然既以物理力之行
使,阻止員警執行公務,仍屬本項之強暴行為。本案被告明
知依法執行公務之劉慈信、潘冠呈2人執行逮捕通緝犯之職
務,卻抗拒逮捕,甚至以手推拒劉慈信、潘冠呈2人,致劉
慈信、潘冠呈2人受有前揭傷害,縱使被告主觀上無傷害員
警身體之故意,仍係以物理力之行使,阻止員警執行公務,
自屬於對劉慈信、潘冠呈2人之身體直接施以有形物理力之
行為,以達阻止劉慈信、潘冠呈2人執行其職務之目的,自
該當「強暴」行為無訛,其主觀上亦係基於妨害員警執行職
務之犯意明確。
 ⒎另證人劉慈信固於本院審理時尚證稱被告有「多次」推劉慈
信之行為,且被告有用肩膀撞劉慈信的行為等語(見本院卷
第133至134頁),然此部分僅證人劉慈信單一證述,並無其
他補強證據佐證,自無從為被告不利之認定,併此敘明。 
 ㈢辯護人雖辯稱:證人劉慈信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不確定潘冠呈
有無出示服務證,但潘冠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一開始就有告
知是警察,有出示服務證;又劉慈信證稱被告有多次推劉慈
信之行為,且地點在事發的機車旁,但潘冠呈證稱僅看到一
次,是在距離機車10公尺之處;又潘冠呈證述在被告坐下起
身移動到家具行的冰箱這段過程中,沒有發生什麼碰撞,其
餘時間被告是坐或壓制在地上,但劉慈信說都被告是站立的
,被告用肩膀來碰撞。再者,潘冠呈在原審所為的陳述表示
「我們下車控制被告雙手後,就馬上出示服務證」,然於本
院審理時則證稱是先告知被告是警察,出示服務證之後,被
告坐在地上,在被告想要起身的時候才抓住被告雙手,此部
分證不一致云云。然:
 ⒈按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
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
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
、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難免故予誇大
,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
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
74年台上字第1599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次按人類對於事
物之注意及觀察,有其能力上之限制,未必如攝影機或照相
機般,對所發生或經歷的事實能機械式無誤地捕捉,亦未必
能洞悉事實發生過程之每一細節及全貌。且常人對於過往事
物之記憶,隨時日之間隔而漸趨模糊或失真,自難期其如錄
影重播般地將過往事物之原貌完全呈現。此外,因個人教育
程度、生活經驗、語言習慣之不同,其表達意思之能力與方
式,亦易產生差異。故供述證據每因個人觀察角度、記憶能
力、表達能力、誠實意願、嚴謹程度及利害關係之不同,而
有對相同事物異其供述之情形發生,而其歧異之原因,未必
絕對係出於虛偽所致。
 ⒉證人劉慈信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不確定潘冠呈有無出示服務
證,且被告有多次推劉慈信之行為、地點在事發的機車旁、
被告尚有用肩膀撞劉慈信的行為,被告全程都是站立的等節
,核與證人潘冠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一開始就有告知是警
察,有出示服務證;僅看到一次被告推劉慈信之行為,且地
點是在距離機車10公尺之處;在被告坐下起身移動到家具行
的冰箱這段過程中,沒有發生什麼碰撞,被告是坐或壓制在
地上等情,似有不一致。然證人劉慈信及潘冠呈2人於本院
審理作證時距離本案案發時間已間隔有2年多,且供述證據
每因個人觀察角度、記憶能力、表達能力及嚴謹程度而不同
,又以本件員警係為逮捕通緝犯,詎被告並不配合,稍有不
慎恐有生命、身體之危險,則案發當時事出突然、緊急,目
光未及於他人,或因留心防衛自己而無暇注意他人,乃屬情
理之常。況且證人劉慈信、潘冠呈2人就逮捕被告過程中,
已告知被告其等2人為員警,潘冠呈亦出示服務證予被告,
然被告先不斷以言語試圖拖延逮捕,待劉慈信、潘冠呈2人
分別抓住被告手臂後,被告即開始掙脫,其後並以手將劉慈
信往後推開,復以手將潘冠呈推開未果,被告仍試圖掙脫,
於過程中造成劉慈信、潘冠呈2人受有前揭傷害等情並無不
同,自不能以此細節上之出入,遽謂證人2人之證言有矛盾
之處而均無可採信。   
 ⒊證人潘冠呈對於案發當日係出示服務證後始控制被告雙手或
控制被告雙手後馬上出示服務證前後所述雖略有不一,然本
件係員警執行逮捕通緝犯職務時,在制止被告脫逃之緊急狀
態,可見員警出示服務證及控制被告雙手應於須臾之間,則
潘冠呈此部分證述雖略有不一,應僅係潘冠呈於原審陳述時
或因陳述表達方式不同,或因時間經過而有記憶不清所致,
並不影響潘冠呈關於本案基本事實之陳述,尤其證人潘冠呈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妨害公務之過程核與劉慈信所述大致
相符,尚難僅因此部分供述不符,即逕認潘冠呈之證詞具有
重大瑕疵,而全部不足採為認定被告本件犯行之證據。
 ⒋基上,辯護人前揭所辯,亦非可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
 ㈡又妨害公務罪係侵害國家法益,非公務員個人,被告妨害員
劉慈信、潘冠呈執行公務,侵害單一國家法益,應僅構成
一罪。
三、本院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不察,遽認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妨害公務執行之罪嫌,
而為無罪判決,尚有未當。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
不當,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自己身為通緝犯,為逃避員警之逮捕,漠視
國家公權力,施強暴於依法執行勤務之員警劉慈信、潘冠呈
2人,破壞國家法紀執行之尊嚴,並造成員警2人受傷,行為
不應寬縱,且犯後仍否認犯行,態度欠佳,暨審酌其犯罪動
機、犯罪情節,兼衡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
獨居,需扶養祖母,從事水電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3至4萬
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鑫健提起上訴,檢察官洪淑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廖建傑                   法 官 章曉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威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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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