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13年度,2142號
TPHM,113,上易,2142,2025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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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14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吉益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2
49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3236號、偵字第25366號、偵緝字第
3237號、偵緝字第3238號、偵緝字第3336號、偵緝字第3337號、
偵緝字第3339號、偵緝字第334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上訴人即被告謝吉益(下稱被
告)提起第二審上訴,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僅就原審判決
之科刑上訴(並就其餘部分提出撤回上訴狀,本院卷134、1
41頁),是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關於被告科刑事項部分進行審
理,至於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均非
本院審理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
  我所犯民國111年12月14日凌晨4時20分侵入住宅竊盜電動
踏車案件,已經將電動腳踏車歸還車主張家榮),達成和
解,懇請原諒;並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柯滿珍以新臺幣2
萬5千元達成和解、分期以每月5千元給付,希望本件可以判
處得易科罰金之刑度等語。
三、原審未依累犯加重處斷刑範圍,並無違誤:
 ㈠按累犯以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或一部執行赦免後,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
之一(刑法第47條第1項),惟關於其所定之加重法定本刑
效果,程序上仍須由檢察官主張、舉證及說服,實體上亦須
重行審酌加重刑罰之關聯性及必要性,方能因其特定惡性及
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非謂踐行上
開程序後,實體上則必然發生加重法定刑效果。又倘未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者,被告原先的累犯事由,仍得以
作為一般的量刑考量因素(刑法第57條第5款)。
 ㈡經查,原審敘明:關於檢察官主張累犯加重其刑部分,被告
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8年度審訴第1991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7月確定;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原審
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53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
開3罪,經原審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61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
刑11月,抗告後,經本院以110年度抗字第879號裁定抗告駁
回而確定,於111年4月16日徒刑執行完畢(本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形式上均符合累犯要件,惟依司法院釋
字第77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
,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為毒品或妨害自由犯行,其犯罪
型態、罪質、侵害法益之種類、情節、程度均與本案殊異,
又非於一定期間內重複犯相類犯罪,尚難僅因其曾有受上開
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即逕認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之反應力
薄弱,爰不加重其刑等語(原判決理由欄三、㈧、1、4及5)
,業已詳敘未以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之理由,核無不合。
四、原審量刑及定應執行刑並無違誤: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
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
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
輕重失衡情形,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
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
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
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
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
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㈡經查,原審就被告所犯(共同)侵入住宅竊盜罪,共4罪,審
酌被告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及執行,迄今仍不知戒慎悔
改,猶妄想以竊盜等手段不勞而獲,觀念顯有偏差,漠視他
人財產法益,所為實非可取,亦足見被告法紀觀念淡薄,且
被告於原審未向告訴人等表達歉意或賠償損害,實應予非難
,併考量被告均坦承全部犯行之態度,暨衡量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自陳學歷之智識程度、從事之工作、家庭經濟
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4罪,在有期徒刑6月以上
、5年以下之法定刑度內,均量處有期徒刑7月,業已衡酌本
案犯罪情節及被告個人因素,且從寬量刑,其所考量刑法第
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並未逾越法定、處斷刑範圍,且未違反
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濫用裁量權限之情形。
 ㈢被告上訴意旨雖陳稱:先前已有歸還告訴人張家榮電動腳踏
車、和解,或與告訴人柯滿珍和解並承諾分期賠償等情形。
然查:
 1.原審已經敘明告訴人張家榮電動腳踏車業經合法發還而不沒
收之旨,且未以其作為刑罰加重理由(原判決理由欄四、㈢
及三、),被告持此上訴,為無理由。
 2.至被告雖與告訴人柯滿珍以2萬5千元達成和解,但與告訴人
柯滿珍原本整體損失價額相較(總計3萬元,原判決犯罪事
實欄一及理由欄四、㈠參照。另告訴人於本院稱整體損失實
為5萬5,000元,本院卷137頁,惟本案犯罪事實及沒收不在
上訴範圍),仍有差距,更係分期每月給付5千元。參照彼
等和解過程,顯係因被告僅承諾2萬5千元,告訴人「覺得太
少」,但也只能就可得之範圍達成共識(本院卷137頁)。
再者,被告先前自91年起即有若干竊盜經追訴、處罰,且曾
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偽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妨害自由等多起案件經法院判決罪刑並執行完畢等情形(本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且本案對告訴人柯滿珍犯加重竊
盜罪部分,竊取客體包含眼鏡、車輛鑰匙等重要生活物品(
經被告丟棄,原判決理由欄四、㈠參照),足見被告屢經刑
事制裁,仍不尊重法律秩序,漠視他人法益,犯罪所生損害
不輕。據此,原審量刑雖斟酌被告犯罪情節、坦承犯罪、前
已有竊盜前科、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動機、目的、手段及
其餘個人因素等一切情狀,但僅在法定刑6個月以上酌加1月
,比較被告前開多數不利量刑因子而言,足見被告與告訴人
和解之量刑因子,所占原審量刑衡酌比例極為輕微,且原審
所為量刑亦相當寬容。再被告與告訴人柯滿珍於本院之和解
,僅係允諾分期填補部分損失,亦非全額一次實質給付(本
院判決前亦查無實際給付事證)。是以,本院整體考量上情
,被告所為加重竊盜犯行,倘若逕就量刑再減輕至法定最低
刑度(6月),即與初犯、偶犯之情形相當,不足反映被告
本案犯罪情節及個人情狀之必要制裁程度,並逸脫刑罰預防
及矯治之目的。綜上,被告與告訴人柯滿珍雖和解如上,且
倘有實際給付時得於沒收、追徵時扣減(詳後),但其程度
仍不足以動搖原審量刑,無從再予減輕。是被告就此所為量
刑上訴,為無理由。
 ㈣另綜合審酌被告所犯各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刑
罰暨定應執行刑之規範目的、所犯各罪間之關聯性及所侵害
之法益與整體非難評價等面向,並兼衡公平、比例、刑罰經
濟及罪刑相當原則,原審就被告所犯4罪均宣告有期徒刑7月
,並定被告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已有相當之減讓,
並參以被告犯罪類型、時間、應矯正之必要性,足認原判決
所定應執行刑,並無違反定應執行刑之界限或其他明顯不當
之處。原判決就此雖未說明理由,而稍有欠備,惟結論並無
不同,經本院補充上開理由後,仍然可以維持。
五、本案沒收部分未據上訴,是原審關於被告對告訴人柯滿珍
犯侵入住宅竊盜罪之犯罪所得1萬2千500元單獨宣告沒收、
追徵,並就該犯罪所得悠遊卡1張、眼鏡1副、貨車及機車鑰
匙各1支、貨車升降機遙控器1個之側背包1個等物宣告共同
沒收、追徵,均已確定,並得為檢察官執行名義(原判決主
文欄一、㈡及㈢)。倘被告業已依據上開和解實際給付者,應
由檢察官於執行時扣減,避免重複剝奪獲利,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智鈞提起公訴,被告提起上訴,檢察官張紜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鍾雅蘭                   法 官 施育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朱海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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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