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13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
選任辯護人 吳省怡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年度易字第602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4日第一審判決(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8343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李○○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科刑及保安處分事項
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
明示僅就科刑及保安處分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
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
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李○○(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業已言明
僅對原判決量刑(含緩刑)、保安處分部分提起上訴(見
本院卷第163頁),是認被告只對原審之科刑(含緩刑)
及保安處分事項提起上訴無訛。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
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
,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貳、原審認定之事實及罪名
一、被告係乙○○、丙○○之子,雙方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
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另被告因智能障礙,致其辨
識行為違法之能力,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著減低。緣丙
○○前因被告之家庭暴力行為,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民
事通常保護令,經該院於民國111年5月16日以111年度家
護字第362號裁定核發通常保護令,命被告不得對丙○○、
乙○○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該保護令有效期
間為2年。詎被告明知前開保護令內容,仍於111年5月27
日下午11時許,在臺北巿○○區○○○路00巷00號0樓住所內,
因不滿胞姊不願貸予金錢,即基於違反保護令、強制、恐
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抓住丙○○衣領強行取走丙○○手持之手
機,以此強暴方式妨害丙○○保管使用手機之權利,並持菜
刀對乙○○、丙○○大吼大叫,致乙○○、丙○○心生畏懼,足生
危害於安全,以此方式對乙○○、丙○○實施身體及精神上之
不法侵害,而違反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
二、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同法第305條恐
嚇危害安全罪及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項違反保護令
罪。
參、本件量刑因子
一、刑法第19條第2項之減刑
㈠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
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能力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
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
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就被告行為時之責任能力為
鑑定後認定:被告係中度智能障礙者,於107年10月12日
首次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本院區門診就診,其後住院4次
,目前仍於門診追蹤,最近一次就診日期為113年5月15日
,囿於智能,被告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顯著減低,有臺北
市立聯合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可稽(見易字卷第185-
187頁),是被告為本件犯行當下確有精神異乎常情,而
難以辨識行為違法之情事,可認被告行為時應已因精神障
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顯著減低,爰依刑法第19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二、另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
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
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環境、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可憫恕,
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以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
後,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本件被告所犯之違反保護令
罪,法定刑度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非屬重罪,況被告經依刑法第19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已可在減刑後之法定刑度內量刑
,其減刑後之刑度並無過於嚴苛之情,實難認有科以最低
度刑仍嫌過重,顯可憫恕之情,顯不符刑法第59條酌減其
刑之要件,自亦不合同法第61條免刑之規定,併予說明。
三、刑法第57條之部分:被告徒因不滿胞姊不願貸予金錢,即
對其父母乙○○、丙○○為本件犯行,造成乙○○、丙○○身心飽
受驚恐,違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保護令之情節不輕;
並斟酌被告於偵審時均坦承犯行,暨其為中度智能障礙者
之智識程度、學經歷為高職畢業等犯罪動機、目的、犯罪
時所受之刺激、犯罪之手段、犯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
識程度、犯人與被害人平日之關係、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
害、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肆、監護處分審酌之事項
一、我國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度,在刑罰之外,特設
保安處分專章,對於具有犯罪危險性者施以矯正、教育、
治療等適當處分,以消滅犯罪行為人之危險性,藉以確保
公共安全。而刑法第87條監護處分之立法目的,除使受處
分人與社會隔離,以免危害社會,復給予其適當治療,使
其回歸社會生活,性質上兼具治療保護及監禁以防衛社會
安全之雙重意義,當屬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亦屬實
體法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是對於因刑法第19條第1
項原因之人或有同條第2項及第20條原因之人,並非應一
律施以監護,必於法院衡酌行為人之危險性,足認有再犯
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為防衛社會安全,有對其採取
隔離、保護與治療措施之必要,始應依刑法第87條第1項
或第2項規定宣付監護處分,以符保安處分之目的。
二、經查:
㈠被告前經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實施精神鑑定結果,
已認被告於犯罪行為時應有精神障礙致辨識行為違法之能
力顯著減低之情形,業如前述,且被告於本案發生後初次
在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住院治療(111年5月29日至同年7月1
9日),之後復住院3次,第一次為111年8月7日至同年月2
5日,入院病歷記載之主訴為「今日情緒激動,朝非特定
方向丟椅子、電風扇,朝案父臉撒、噴酒精」;第二次為
111年9月29日至同年11月7日,入院病歷記載之主訴為「
前次出院後,家屬感個案近一個月衝動性仍高難以照顧,
安排轉介陽明教養院」,第三次為112年2月18日至同年3
月13日 ,入院病歷記載之主訴為「今日跑去上酒店,回
家後情緒激動有破壞行為,案父報警啟動緊急醫療送本院
(區)急診評估」,可見被告屢次因情緒激動而在家中出
現暴力或破壞行為,並未因本案起訴或前往就醫治療後即
能完全克制情緒,收束行止,足認被告確有再犯之虞(上
開精神鑑定報告書亦同此認定,見易字卷第185-187頁)
。
㈡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書雖認被告自初次出院至今持續在該院
區門診、急診、病房接受精神科診療,應無另行施以監護
處分之必要等語。然被告於前開精神鑑定報告出具後,又
於113年9月3日起至113年9月30日止,因「性相關行為增
加(去性產業按摩)」住院為精神治療,病史記載:被告
雖於前次出院返家後,可規則門診治療,順從父母服藥,
然工作均無法持續,在職場與他人有不恰當互動(喜歡與
他人互動但掌握人際界線能力差),上班時間偷竊遭解職
,又於一個月內使用存款按摩3次,消費約新臺幣(下同
)1萬元,被告住院期間雖無自傷、傷人等情形,然仍有
衝動障礙症等情,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診斷
證明書、出院病歷摘要(見本院卷第25、143-153頁)在
卷可稽。又乙○○、丙○○亦陳:二人已有年歲,逐漸無法控
制被告,被告每日均需服藥控制躁鬱情緒,然藥品漸生抗
藥性而效果不彰,被告住院後性情會較為穩定,但時日一
長、與他人接觸,不良行為又再次出現,出門有可能就跟
他人吵架,需要另外有人監護輔導,導正習性等語(見本
院卷第169-170頁),並有乙○○、丙○○114年3月13日請求
狀(見本院卷第121頁)在卷可稽,可認被告症狀減緩係
因持續就醫治療之結果,若未持續就醫治療,可能症狀會
變嚴重,可見被告仍有持續就醫治療及監護觀察其危險性
之必要,而以被告父母之年歲,已漸有無法使被告持續就
醫治療之狀況。況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6條規定,檢察官
依評估小組意見,係選擇適合被告之執行方式為之(可令
入司法精神醫院、醫院或其他精神醫療機構接受治療;令
入精神復健機構、精神護理機構接受精神照護或復健;令
入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處所接受照顧或輔導;交
由法定代理人或最近親屬照顧;接受特定門診治療;其他
適當之處遇措施),尚難以被告目前有定期就醫之行為,
取代對被告施予適當之監護處分。
㈢綜上,依照被告之精神狀況及用藥情形,恐有再犯之虞,
為期被告能獲得適當之矯治治療,本院認有對被告施以監
護保安處分之必要,應依刑法第87條第2項規定宣付監護
處分2年。
伍、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經詳細調查及審理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
酌被告犯罪侵害之法益、犯罪之情節、犯罪後之態度、及
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素行、犯罪動機、手
段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40日,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為每日1千元,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允恰;另就監護處
分部分審酌被告經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實施精神鑑
定結果,已認被告於犯罪行為時應有精神障礙致辨識行為
違法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原因
,依照被告之精神狀況及用藥情形,恐有再犯之虞,為期
被告能獲得適當之矯治治療,認有對被告以適當之方式施
以監護保安處分之必要,爰依刑法第87條第2項之規定,
諭知監護處分2年,均無違誤,量刑、監護處分之諭知亦
稱允恰。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係因心智缺陷、精神障礙疾病發
作而為本件犯行,長期難以尋得合適工作,為低收入戶,
經濟能力不佳,無法負擔易科罰金,但若對被告處以自由
刑,恐又無助於改善其症狀,是請求審酌被告業已取得乙
○○、丙○○之諒解,請維持原審認定依刑法第19條第2項為
減刑,並斟酌刑法第57條規定再從輕量刑,並准予宣告緩
刑。又由被告出院病歷摘要可知,被告近年來住院次數持
續減少,定期服藥後,應無監護處分之必要云云。
三、然:
㈠就量刑之妥適性言: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
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
,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
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
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
刑,能斟酌至當。至於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
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
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度台
上字第7033號判例、103年度台上字第36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審既於判決理由欄內詳予說明其量刑基礎,且敘明
係審酌前揭各項情狀,詳如前述,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
款事由,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
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且以行為
人責任為基礎,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
神,客觀上不生量刑明顯失出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情形,核
屬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認有何不當而構成應撤銷
之事由可言。
㈡就監護處分部分:
1.原審適用刑法第87條第2項規定,參考前開精神鑑定報
告書之建議,以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況、家屬事後恐無
力促使被告就醫等情,而有再犯、危害公共安全之虞等
情狀,宣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或
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2年,使其接受適當之看管及治
療,以達個人矯正、社會防衛之效,如將來執行機關認
被告已無繼續執行之必要,仍得向法院聲請免其處分之
執行,原審審酌一切情狀,說明何以宣付監護處分之理
由,並無違法或不當。
2.被告辯護人雖以:被告現今已有依時就診服藥,病情穩
定,故無再為監護處分之必要云云,然被告行為係賴被
告父母叮囑管理始能定期服藥,惟以被告父母現在狀況
,於規勸管理被告行為時,仍屬有再生衝突之可能,而
有再犯危險,業如前述,辯護人忽略及此,核無足採。
㈢被告上訴意旨,無非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徒
憑己意而為相異評價,對於事實審法院量刑、監護處分諭
知之職權行使,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其上訴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陸、緩刑及保護管束之諭知
一、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審酌被告於犯罪後坦認犯行、表示
懺悔,且已與乙○○、丙○○達成和解,並取得渠等之原諒,不
再追究本件等情,有乙○○、丙○○求情書(見本院卷第37頁)
附卷可查,足見被告顯有悔悟之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
所警惕。再參酌乙○○、丙○○所陳:被告並無穩定之工作,生
活、經濟均仰賴渠等照料,科處被告之刑度倘易科罰金,實
際上係由渠等支付,惟乙○○年歲見長,已無其他工作獲取收
入,實無力負擔,而以被告之情緒、病況,實不宜入監執行
,請求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69-170頁)
,並有乙○○、丙○○114年3月13日請求狀(見本院卷第121頁
)附卷可參。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刑之宣告,已足策其自
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
二、按犯家庭暴力罪或違反保護令罪而受緩刑之宣告者,在緩刑
期內應付保護管束,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所犯違反保護令罪,受緩刑宣告,應依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38條第1項,併諭知被告在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三、緩刑及監護處分之執行
㈠監護處分,性質上有監禁與保護之雙重意義,一方面使受處
分人與社會隔離,以免危害社會;他方面給予適當治療,使
其回歸社會生活。是因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原因而減輕其
刑者,法院衡酌行為人之危險性,認為有再犯、危害公共安
全之虞,為達到防衛社會之目的,有對其採取隔離、保護與
治療措施之必要,即得一併宣告監護處分。而緩刑之宣告,
旨在藉由刑之執行猶豫,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以避免短期
自由刑之流弊,而在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其作用在於落實
緩刑制度,透過保護管束之執行,觀察受刑人之表現及暫不
執行刑罰之成效,配合撤銷緩刑宣告之規定,強化惕勵自新
之效果,其與監護處分重在消滅被告之危險性格,以防衛社
會之安全,二者之目的及功能,並不相同。是對於有刑法第
19條第2項之原因而減輕其刑者宣告緩刑,將來既有撤銷緩
刑宣告執行刑罰之可能,法院衡酌行為人之危險性,認為欲
達到防衛社會之目的,有對其採取隔離、保護與治療措施之
必要,自得一併宣告監護處分。
㈡至刑法第87條第2項之監護處分,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執
行之,故於緩刑期內自不能施以監護,然因受緩刑、期間內
付保護管束之宣告,於緩刑期內自得透過保護管束之執行,
觀察受刑人之表現及暫不執行刑罰之成效,若無成效、有刑
法第75條第1項、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經撤銷其
緩刑之宣告後,仍應執行原宣告刑,而再於刑之執行後或赦
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自不待言。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孫沛琦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章曉文 法 官 郭惠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蕭進忠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