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071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嚴○○
選任辯護人 屠啟文律師
黃鈺書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家暴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
度易字第496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085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嚴○○與告訴人甲○○原係夫妻關係(於民
國000年00月00日離婚),二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
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渠等於112年5月28日15時許,至新北
市八里區觀海大道遊玩,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趁告訴人
乘坐於腳踏車後座之際,徒手推告訴人右後方之身體,致告
訴人與腳踏車倒於地面,告訴人受有上唇左側擦挫傷1×3公
分、人中左側表皮擦挫傷1×1公分、左膝擦挫傷3×3公分、左
上犬齒斷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
罪嫌。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但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
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
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
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傷害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之供述
、證人即告訴人甲○○、證人即告訴人之子李○安(未成年人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告訴人診斷證明書、受傷照片及新
光吳火獅紀念醫院113年3月4日新醫醫字第1130000130號函
檢附之病歷資料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傷害
之犯行,辯稱:伊當天有在現場,當天有2臺腳踏車,告訴
人的腳踏車是跟李○安在伊右前方,靠近車子,伊距離他們
大概200公分,伊載女兒,因為重量的關係及電動車起步比
較快、衝力比較大,告訴人坐在後座,導致重心不穩,前輪
翹起跌倒等語。其選任辯護人為其辯稱:從新光醫院之急診
檢傷紀錄及病歷,告訴人就受傷原因說法數次更改,考量告
訴人與被告間在案發當時已有數件民、刑事訴訟糾紛,且在
進行離婚訴訟中,被告沒有為任何傷害行為,而是告訴人挾
怨報復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於112年5月28日15時許,有一同前往新北市八
里區觀海大道之事實,業據被告供述在卷,且經證人即告訴
人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51至52頁),此部分事實,首
堪認定。
㈡告訴人於112年5月28日14時58分許前往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
光吳火獅紀念醫院急診,經診斷受有上唇左側擦挫傷、人中
左側表皮擦挫傷、左膝擦挫傷、左上犬齒斷傷等情,有新光
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113年3月4日新醫醫字第1
130000130號函檢送之急診病歷、檢傷紀錄、護理紀錄明細
、會診單等件在卷可參(見偵卷第66至76頁),此部分事實
,亦堪認定。然前揭病歷、檢傷紀錄尚無從證明其傷勢確由
被告所造成。
㈢告訴人固於警詢時證稱:伊一上車,被告便動手將伊推倒,
伊就連人帶車摔倒等語(見偵卷第9頁);於偵查中證稱:
伊當時坐在腳踏車後座,李○安當時在伊旁邊扶著腳踏車車
頭,沒有坐在前座,被告站在伊右後方推伊,伊跟腳踏車就
往左前方倒等語(見偵卷第51至52頁)。然告訴人於急診時
先陳稱:剛剛走路不小心跌倒等語(見偵卷第68頁);復稱
:走路遭人推擠,往前跌倒等語(見偵卷第67頁);復改稱
:剛剛出門前,與先生(即被告)有爭執。先生用手推坐於腳
踏車後座的病人(即告訴人),導致病人跌於地等語(見偵卷
第69頁),則告訴人對於其受傷之原因,前後證述不一,告
訴人之指訴是否屬實,已非無疑,尚非無瑕疵可指,是否與
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加以審認,自不得僅以告訴人
上開有瑕疵之證述,作為被告有罪認定之唯一證據。經查:
⒈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否認傷害之犯
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亦均否認有傷害告訴人之行為
。
⒉證人李○安於偵查中證稱:伊當時扶著腳踏車車頭,告訴人坐
在後座,腳踏車就往伊這邊壓過來,伊不知道原因,腳踏車
倒下後,被告、告訴人沒有說什麼,告訴人也沒有說為何腳
踏車會倒下等語(見偵卷第53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
天被告、告訴人、伊和妹妹4人一起,當時伊牽著腳踏車,
媽媽在後面把伊撞倒,被告載妹妹,原本伊要載媽媽,可是
伊不敢騎,怕跌倒,被告有點不耐煩,在後面催促及罵伊,
原本伊跟告訴人是撐得住那輛腳踏車的,伊左邊肩膀有被撞
的感覺,突然越來越重的感覺,腳踏車就原地向左邊倒,不
知道告訴人為何會撞到伊,告訴人倒下的時候,伊飛比較遠
,告訴人什麼都沒說。被告在旁邊看,告訴人站起來之後走
過來抱著伊,叫被告帶伊等去醫院。當時其他的路人都在路
的另外一側,當時靠近伊和告訴人腳踏車的地方都沒有人。
伊不確定被告的距離。當時被告在後面的那輛腳踏車上,不
知道有沒有坐上腳踏車,但妹妹有坐在腳踏車上,伊跌倒後
看到被告牽著腳踏車,腳踏車的邊柱是在地上的等語(見本
院卷第196至210頁)。依證人李○安之證述亦無從確認告訴
人受傷之原因,自難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⒊公訴意旨雖提出被告與他人對話譯文及對話紀錄截圖為證,
然上開對話譯文及對話紀錄截圖中,均未見被告表示告訴人
摔倒係因自己推告訴人所致,均難作為告訴人指訴之補強證
據,自無從證明被告有涉犯本案傷害犯行。
㈣至辯護人雖聲請傳喚證人嚴○予到庭作證,惟依檢察官所舉之
各項證據,不能證明被告有涉犯本案傷害犯行,業如前述,
已臻明瞭,上開證據自無再予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卷內除了告訴人之單一且有瑕疵之指述外,並未
有其他事證足資作為補強證據,尚難認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
指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檢察官
所指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原審同此論述,以檢察官所提事證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諭
知被告無罪,經核並無違誤。檢察官提起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梨雯提起公訴,檢察官錢義達提起上訴,檢察官洪淑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廖建傑 法 官 章曉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威志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