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03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懋榮
李雅瑛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蔡聯欣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
度易字第385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31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懋榮、李雅瑛部分均撤銷。
陳懋榮、李雅瑛均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各處有期徒
刑捌月。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電纜線,由陳懋榮、李雅瑛、簡建
明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
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緣陳懋榮與李雅瑛為男女朋友關係;簡建明為桃園市中壢區
領航北路1段與環溪一街口根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根
基公司)工地之前保全人員。詎:
㈠陳懋榮、張福光(業經原審判決有期徒刑6月確定)、簡建明
(業經原審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竟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6月25
日下午11時19分許,先由張福光、陳懋榮駕駛自用小貨車(
下稱A車,車體為徐振崇所有,原應懸掛00-0000號車牌,然
改懸掛0000-00號車牌)停放至上開根基公司工地對面空地
,以待接應並載送竊得之電纜線,再由簡建明開啟上開工地
廠區大門,張福光、陳懋榮進入廠區倉庫內,持不明工具破
壞庫房內鐵鍊後(毀損部分未具告訴),竊取力揚機電工程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揚公司)所有、放置該處如附表所示
之電纜線,再移置電纜線至上開工地廠區出口處。然於電纜
線未及搬上前開A車、尚未完全置於渠等實力支配之下之際
,張福光即因另案,遭適於工地外巡邏之桃園市政府中壢分
局青埔派出所員警盤查後帶離,陳懋榮只得乘隙逃離,A車
則留置於工地對面空地內。
㈡然陳懋榮心有不甘,遂再邀同李雅瑛、綽號「阿咪」之真實
年籍姓名不詳之外籍移工,承繼前揭不法犯意,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三人共乘自用小客貨車(下
稱B車,不明車號車體、上懸掛失竊之000-0000號車牌)、
由不知情之賴圓珠指路,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他人生命身體構
成威脅之油壓剪至上開工地後,「阿咪」先行下車至工地大
門口處搬運電纜線1捲上B車,續由李雅瑛、陳懋榮先後持前
開油壓剪,將工地對面空地柵欄上之鐵鍊剪斷,陳懋榮駛出
A車後,李雅瑛即駕駛B車,與A車至上開工地廠區出口處集
合,擔任把風,期間陳懋榮、「阿咪」則將上開未及取得之
其餘電纜線,移置A車車內,再一同離去。嗣力揚公司鄭揚
勳經通知後,始報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力揚公司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
1 至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
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亦定
有明文。本件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陳懋榮、李雅瑛及其辯
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本院所引用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
力,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26
1-262、311-312頁),經審酌本院以下所引用之供述資料作
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
為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亦
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陳懋榮、李雅瑛就前
揭時地,由陳懋榮、張福光、簡建明先將力揚公司所有、如
附表所示之電纜線自廠區倉庫移至廠區出口處,於張福光為
巡邏員警帶離,陳懋榮另行離去後,陳懋榮再與李雅瑛、「
阿咪」等人乘坐B車,攜帶油壓剪重返現場,「阿咪」先將
工地大門口1袋電纜線搬運上B車,再由陳懋榮、李雅瑛持油
壓剪剪斷A車停放處的柵欄鐵鍊,陳懋榮、「阿咪」乘坐A車
,李雅瑛駕駛B車,與A車至出口處集合後,搬移前揭電纜線
至A車上再一同離去等事實,固均坦承不諱,然陳懋榮、李
雅瑛均辯稱:李雅瑛從頭到尾不知情,李雅瑛雖有持油壓剪
,但實際剪斷鐵鍊者為陳懋榮,李雅瑛至多僅為毀損云云,
李雅瑛更辯稱:我到現場只為了取回A車,是警察叫我把車
開走的,我並沒有參與竊盜,我不知道B車車上有電纜線云
云。經查:
㈠陳懋榮、張福光、簡建明於前揭事實欄一㈠所示之時地,先將
力揚公司所有、如附表所示之電纜線自廠區倉庫移至廠區出
口處,於張福光為巡邏員警帶離,陳懋榮另行離去後,陳懋
榮再與李雅瑛、「阿咪」等人乘坐B車,於前揭事實欄一㈡所
示之時地,攜帶油壓剪重返現場,「阿咪」先將工地大門口
1袋電纜線搬運上B車,再由陳懋榮、李雅瑛持油壓剪剪斷A
車停放處柵欄的鐵鍊,陳懋榮、「阿咪」乘坐A車,李雅瑛
駕駛B車,與A車至出口處集合後,搬移其餘部分電纜線至A
車上再一同離去等事實,除為陳懋榮、李雅瑛坦承不諱外,
且經張福光、簡建明供述明確、鄭揚勳證述歷歷,並有桃園
會展中心—電纜線失竊數量、密錄器錄影截圖、受理竊盜案
件現場勘查紀錄表、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檢察官勘驗筆錄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見偵字卷一第107、127、137、163、167
、175-204、209頁)附卷可查。
㈡復經檢察事務官、原審勘驗現場監視器,結果:⑴111年6月25
日下午11時19分,張福光、陳懋榮共同搭乘A車駕駛進入上
開工地對面空地、⑵111年6月25日下午11時31分,簡建明走
入上開工地廠區查看,再於同日下午11時37分,為張福光、
陳懋榮開啟上開工地廠區大門,隨後並關閉大門,騎乘機車
離開上開工地、⑶111年6月25日23時37分,張福光、陳懋榮
第一次進入上開工地廠區,並於同日下午11時47分離開、⑷1
11年6月25日11時53分,張福光、陳懋榮第二次進入上開廠
區後,陳懋榮加穿藍色反光條雨衣,兩人爬入上開工地廠區
倉庫,以廠區之推車將倉庫內之電纜線搬至廠區出口邊,張
福光步出上開工地至對面空地、⑸翌(26)日5時左右,「阿咪
」從B車駕駛座下車,四處張望並以背心遮住半臉,隨即進
入上開工地廠房大門,並自廠房拖出電纜線放置B車,李雅
瑛自B車右後座下車鑽入上開工地對面空地柵欄門,協助同B
車右後座下車之陳懋榮進入空地,陳懋榮、李雅瑛鑽出空地
後,從B車拿取油壓剪,2人一同以油壓剪剪斷鐵鍊開啟柵欄
門,陳懋榮進入空地後,將A車自空地駛出開至上開工地廠
區旁,並下車打開廠區大門,拖出放置A車內,⑹翌(26)日5
時10分許,陳懋榮駕駛A車載「阿咪」離開上開工地,李雅
瑛駕駛B車隨後離開上開工地等情,有112年7月12日、7月13
日、113年4月23日勘驗筆錄暨附件截圖在卷可稽(見偵字卷
二第7-75、147-245、易字卷第203-251頁),上開事實足堪
認定。
㈢陳懋榮、李雅瑛固以:李雅瑛從頭到尾不知情云云,李雅瑛
更以:係員警叫我到現場開A車回去,我不知道B車車上有電
纜線云云(見本院卷第206頁),然:
1.李雅瑛就其主要係駕駛B車離開現場等情,均供認不諱(
見本院卷第205頁),然由上開勘驗結果可知,「阿咪」
從B車駕駛座下車,隨即進入上開工地廠房大門,並自廠
房拖出電纜線放置B車內,後於陳懋榮取回A車駕駛至工地
大門口處搬移電纜線時,係自「駕駛座遞入電纜線」(見
偵字卷一第197-198頁),後李雅瑛係駕駛B車,先調轉車
頭與A車並列,至工地大門口處,等待A車內之陳懋榮、「
阿咪」將電纜線全部搬至A車、B車,方於A車離開現場後
,隨即跟車(見偵字卷第201-203頁),是可知李雅瑛全
程關注A車動向,始能隨時於A車搬運完電纜線後為跟車,
並迴轉車輛刻意駕駛至「工地大門口處」等待A車,更駕
駛放置有部分電纜線之B車,豈有不知陳懋榮、「阿咪」
在工地大門口搬運電纜線之理?
2.李雅瑛至現場協助陳懋榮駕駛A車乙節,李雅瑛初稱:是
警察打電話叫我去工地把車牽回來,A車是陳懋榮的車,
因為我不敢一個人去,所請「阿咪」陪、賴圓珠帶我去,
是警察打電話跟我說車子在工地等語(見偵字卷二第126
頁、審易字卷第196頁),惟陳懋榮則供稱:我請李雅瑛
去牽車,我跟李雅瑛說我跟張福光去找同事云云(見偵字
卷二第274頁),後又改稱:李雅瑛說警方打電話給她,
要她去領手機云云(見偵字卷一第43-44頁),是李雅瑛
、陳懋榮就李雅瑛為何至現場等情前後供述矛盾。而A車
懸掛之0000—00號車牌(車體原應懸掛00—0000車牌),員
警於111年6月25日凌晨0時即已受理該車牌車主魏○雁失竊
案件,並於111年6月26日凌晨0時員警巡邏時發現懸掛該
車牌之車輛停放於本案現場,方上前盤查張福光,張福光
於111年6月26日凌晨4時14分至5時49分許員警詢問時,仍
陳稱車主為「老鼠」方進行指認等情,有張福光111年6月
26日筆錄(見偵字卷一第13頁)可佐,豈有可能事先打電
話通知「老鼠」之女友李雅瑛於111年6月26日上午5時許
至現場牽車?陳懋榮並非車牌所有人,員警豈有可能通知
非所有人領車?倘如李雅瑛所言,係應員警要求去開回A
車,豈有持油壓剪破壞工地鐵鍊以將車開出之可能?所言
與常情不合,且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覆稱並無通
知李雅瑛前往領取車輛,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1
4年3月5日中警分刑字第1140012760號函(見上易字卷第1
95-197頁)在卷可稽。故李雅瑛見現場需另以油壓剪剪斷
鐵鍊始能將A車駛出之際,即因其車內放置有「電纜線」
、且見A車再停放於工地大門口,應已知悉陳懋榮、「阿
咪」至現場駕駛A車係為偷竊電纜線而來,李雅瑛仍決意
協助A車脫困載運電纜線,其與陳懋榮、「阿咪」之犯意
聯絡,昭然若揭。李雅瑛、陳懋榮辯稱:李雅瑛僅毀損柵
欄鐵鍊,不知竊盜,且未參與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
3.學理上所稱之相續共同正犯(承繼共同正犯),係後行為
者於先行為者之行為接續或繼續進行中,以合同之意思,
參與分擔實行,其對於介入前先行為者之行為,茍有就既
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應負共同
正犯之全部責任。李雅瑛就事實欄一㈠之部分固不知情,
然其後於竊盜贓物尚未完全置於共犯之實力支配下時,接
續參與本件犯行,而參與分擔搬運贓物之構成要件行為,
揆之前揭說明,其對於介入前先行為者之行為結果,加以
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自應負共同正犯之全
部責任。李雅瑛、陳懋榮辯稱:李雅瑛就事實欄一㈠之部
分均不知情云云,實為矯飾之詞。
㈣復攜帶兇器竊盜,祇須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
,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本件李雅瑛、陳懋
榮、「阿咪」攜帶之油壓剪,得剪斷鐵製鎖鍊,客觀上足對
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李
雅瑛、陳懋榮攜帶油壓剪之初,雖無行兇之意圖,然渠等於
行竊時攜帶之現場,依一般社會觀念,自足以使人之身體、
生命產生危險,仍無礙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加重要件之
合致,附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陳懋榮、李雅瑛之犯行洵堪認定
,陳懋榮、李雅瑛所辯之情節均不可採,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核陳懋榮、李雅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
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陳懋榮、李雅瑛、簡建明、張福光、「阿咪」,就上開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參、撤銷之理由
一、原審認陳懋榮、李雅瑛之行為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
非無見,惟本件於事實欄一㈡之行為人並無「陳懋榮之友人
」,均係陳懋榮本人,原審誤認及此,實有未洽。
二、陳懋榮、李雅瑛以李雅瑛不知情、應為無罪為由提起上訴,
要係對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以及心證裁量,重為爭執
,並未進一步提出積極證據以實其說,固難認有理由,惟原
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原判
決關於陳懋榮、李雅瑛之部分予以改判。
肆、撤銷後本件之科刑及沒收
一、爰審酌陳懋榮、李雅瑛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
物,為一己之私,任意竊取被害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
人財產權之觀念,漠視國家法治,對社會治安及他人之財產
安全均造成危害,陳懋榮、李雅瑛犯後均未表達悔意,李雅
瑛推諉責任,陳懋榮更為李雅瑛矯飾,犯後態度均難謂良好
,兼衡各被告之犯罪角色分工、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所造成的實害,暨陳懋榮自承:國中畢業、未婚、入監前與
母親、孫女同住,無人需賴其扶養,入監前並無收入,經濟
來源依賴女兒照顧等,李雅瑛自承:國中肄業、未婚、入所
前與3個小孩同住,需扶養3個小孩,入所前擔任旅館房務清
潔員,日薪新臺幣(下同)1千5百元等(見本院卷第319頁
)各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二、沒收部分:
㈠按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主觀上均具有共同處分之合 意,客觀上復有共同處分之權限,且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 ,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421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即 電纜線,由渠等移出廠區後下落不明,應認陳懋榮、李雅瑛 、簡建明均具有事實上之共同支配關係,享有共同處分權限 ,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是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電纜線,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由被告陳懋 榮、李雅瑛、簡建明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㈡另未扣案之油壓剪,雖係李雅瑛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然其 並非違禁物且可於市場上任意購得,價值不高,經審酌無刑 法上之重要性,爰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芸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章曉文 法 官 郭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蕭進忠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總值計160,440元)
編號 規格 價值 1 XLPE線、22平方、500米 47,775元 2 XLPE線、22平方、200米 28,665元 3 XLPE線、14平方、500米 32,550元 4 耐燃線、8平方、300米 21,735元 5 耐燃線、5.5平方、200米 12,390元 6 PVC線、8平方、500米 17,32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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