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13年度,2021號
TPHM,113,上易,2021,202505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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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021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宏輝


選任辯護人 梁凱富律師
王雅芳律師
黃鈵淳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
度易字第542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39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鄭宏輝被訴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
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按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
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
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
,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
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
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6號、
第990號判決意旨參照);法律行為之當事人以間接方法違
反或以迂迴方式逃避強制或禁止規定者,一般稱為脫法行為
,即假藉形式上之合法手段達成實質上之違法目的。次按農
村社區土地重劃條例第7條:「農村社區內私有土地符合第5
條各款情形之一者,經土地所有權人過半數,而其所有土地
面積超過區內私有土地總面積半數之同意,得由土地所有權
人申請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後,優先辦理農
村社區土地重劃」;同條例第9條第3項:「重劃會辦理農村
社區土地重劃時,應經重劃區內私有土地所有權人合計超過
二分之一,且其所有面積合計超過私有土地面積二分之一者
之同意,就重劃區全部土地辦理重劃,並經該管直轄市或縣
(市)主管機關核准後實施」,由此可知,凡辦理農村社區
土地重劃,應以重劃區內私有土地所有權人半數以上,而其
所有土地面積超過重劃區私有土地總面積半數以上者之同意
,以作實施農地重劃為依據,倘利用他人名義(即人頭)虛
增土地所有權人數,而實際上仍由自己處分、管理土地之方
式,使其形式上達於符合實施土地重劃人數之規定,並以該
虛增之土地所有權人數,增加自身實質上對於土地重劃相關
事項表決時之表決權,藉以獲取土地重劃運作之之主導權,
而實質上獲得自身之利益,將影響其他土地所有權人表達其
關於土地重劃之意見及重劃計劃之機會及公平性,則此種行
為雖有言為脫法,實則為法所不許。
 ㈡證人林叡君於調詢及偵查中證稱:我沒有買賣新竹市○○段000
地號土地面積0.077平方公尺之土地,他(按:被告)跟我提
及公司所有同仁都要參加為重劃會員,目的是為了增加重劃
會人頭以便鄭宏輝掌控重劃案的推動,當時我並沒有表示同
意購買該土地,我沒有看過買賣契約,也沒有印象有簽過名
;岩佳公司是鄭宏輝興辦的,我面試時也是由鄭宏輝負責面
試等語;證人張景忠於偵查中證稱:(整個買及賣土地過程
你都不知道買主及賣主是誰?)我都不知道等語;證人戴文
燦於偵查中證稱:當初是鄭宏輝對我說他是議員不方便出名
,因此請我出名擔任負責人,該公司都是鄭宏輝在用的,資
本額一千萬,一開始也是鄭宏輝出資;那是鄭宏輝拜託我借
他登記,我們都沒出資。當時我與父母是將證件交給鄭宏輝
,我們也知道當時是要過戶取得該新竹市○○段000地號持分
土地等語;證人許鈞量於偵查中證稱:我沒有錢可以去買新
竹市○○段000地號土地等語;參諸如附件鄭玉鴦等49位證人
於調詢之證述,顯見本案附表1、2所示買受人就土地交易過
程或處於不明或不知情之狀態,或根本未實際出資,僅為人
頭甚明,可認其等非有購買○○段第000地號土地之真意;況
觀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所載之土地買受人均為附表
一所示之買受人,則判斷系爭土地之買賣雙方有無買賣真意
,當以契約書上所載之買受人、出賣人為判準,且本案多數
買受面積僅0.077平方公尺至2平方公尺不等,取得該面積甚
小之土地顯無法為有效之利用,而與一般土地交易之常情有
違,益徵其等自始無購買系爭土地之真意,無非僅是配合被
告之犯行,以利被告取得重劃區籌備會運作主導權,則被告
所為顯係有意湊集人數以達成重劃所需所有權人人數門檻之
「脫法行為」,而非僅係立基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
係、不著重於出名者人數之「借名登記」而已,顯為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原審未敘明何以上
開不利於被告之證人等之證述不可採,逕認本件存在借名登
記之法律關係,已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㈢另農地重劃與市地重劃兩者本質上均屬土地重劃,分別規定
於農村社區土地重劃條例及平均地權條例,且兩者均要求重
劃會辦理土地重劃時,應經「重劃區內私有土地所有權人合
計超過二分之一,且其所有面積合計超過私有土地面積二分
之一者之同意」為要件,此觀農村社區土地重劃條例第9條
第3項及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第3項自明,如認進行市地重劃
過程中不得以「虛增土地所有權人數」而為脫法行為,同理
於農地重劃亦不得為之,否則有違法秩序一致性,原審徒以
「本案為農地重劃,亦非市地重劃,迄今農地重劃無如市地
重劃之相關規定,而無違反任何強行規定」,未交代農地重
劃與市地重劃有何差別對待之理由?以及何以農村社區土地
重劃條例非屬強行規定?已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㈣至原審認本案被告透過員工及親友借名,借名登記人數共計5
4人,借名土地面積共計638平方公尺,占重劃地區總人數21
.95%,借名土地面積更僅占重劃總面積千分之6.67,均未達
該農地重劃區段人數及面積之1/2,亦即未達「農村社區土
地重劃條例」第7條及第9條第3項之門檻,尚不足以影響該
地區之土地重劃等語。然刑法第214條之罪本不以客觀上已
造成公眾或他人損害為要件,倘被告所為已造成該農地重劃
區之其他不同意見之土地所有權人蒙受不公平對待之虞,即
應認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則本案被告藉虛增地主人數
之方式,以取得重劃區籌備會運作主導權,無異排擠原先不
同意農地重劃之其他所有權人表達意見之機會,顯然亦增加
其等對抗同意農地重劃者之成本及困難度,已使該農地重劃
區之不同意重劃之土地所有權人蒙受不公平對待,而足生損
害;又果真被告本案所為對於農地重劃進展毫無影響,何以
需耗費大量勞力、時間、金錢等成本而借用如起訴書附表1
、2所載達78人次之名義,以遂行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移轉?
原審逕以被告所為尚不足以影響該地區之土地重劃為由,而
合理化被告虛增地主人數而為使公務員載不實之犯行,認事
用法已有違誤,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
三、經查:
 ㈠檢察官雖認被告以虛增之土地所有權人數,增加自身實質上
對於土地重劃相關事項表決時之表決權,藉以獲取土地重劃
運作之之主導權,實質上獲得自身之利益,構成假藉形式上
之合法手段達成實質上違法目的之脫法行為等語。惟查,虛
增土地所有權人人數、細分土地,雖實質上有利於被告在土
地重劃相關事項之表決,固有可議,然尚未因此違反強制或
禁止之相關規定,蓋農村社區重劃並未如市地重劃就細分土
地有相關不列入決議事項之條件限制;而內政部直至民國10
1年修正獎勵市地重劃辦法規定,即土地切割過細之面積,
不列入決議事項表決人數及土地面積的計算,但在此之前並
無相關之禁止規定;參以本案發生時間係於96年、97年期間
,被告縱如起訴書所載透過細分土地之方式,欲使農地重劃
會員大會順利通過,仍因該時空背景並無違反任何強制或禁
止之規定;況迄今農地重劃亦無如市地重劃有前述之修正,
是公訴人認應依法秩序之一致性,就農村社區重劃與市地重
劃採取相同之解釋標準,然觀此部分是否為相同意旨之修正
,屬於「立法空間」之範疇,於修法前尚難於本案遽引為被
告不利之認定。
 ㈡檢察官就本件借名登記認被告與土地登記名義人間並無買賣
土地之真意,被告仍持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土地登
記申請書向新竹市地政事務所申請土地登記申請案之行為,
認涉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等語。惟查:
 ⒈借名登記契約是無名契約,類推民法相關規定,只要未違反
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基於「私法自治」、「契約自
由」原則,仍難逕認其違法無效,此與脫法行為係當事人為
了迴避強行法規之適用,採迂迴方式而達成該強行法規所禁
止之行為,而為法律所不允許,二者仍屬有間。本案雖原判
決附表1、附表2所列之人均記載為買受人,惟就上開附表1
、附表2所列之人非系爭土地買受人,而係指定登記名義人
;各該土地登記以其等之名義為依據,則係土地買賣契約書
(見原審卷㈠第99頁)第7條「特約事項:ㄧ、辦理產權移轉
登記時,有關權利人名義,乙方絕無異議,但甲方應擔保所
指定登記之權利人,對本約應與甲方負完全連帶責任並共同
簽署為甲方之連帶保證人,不得使乙方權利受損。」亦即系
爭土地得指定登記所有權予第三人。本件系爭土地在楊國村
范木貴購買之後,依照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第7條之約定
,將土地過戶給附表1所示之人,再依借名登記移轉所有權
予附表2所示之人,各該指定登記名義人及借名登記均依上
揭有效成立之契約辦理,尚無不法;再者,系爭土地當時有
買賣關係存在,且有價金交付及相關交易稅之給付,地政機
關依照「買賣」之原因關係,復依指定登記名義人之約定及
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將土地所有權登記如原判決附表1、
附表2所示之人,仍難認係虛偽不實或有違法登載之情事。
 ⒉就檢察官所舉證人之證述佐證土地登記名義人及被告雙方無
真實買賣之意思乙節,茲分述如下:
 ⑴證人林叡君如前之證述部分:
  觀諸證人林叡君另供承:依照岩佳公司規定,員工都要擔任
重劃區的會員,至於掛名哪個重劃區的會員伊並不清楚等語
(見選他4卷第59頁),且其為岩佳公司前員工,對外做業務
,對法律、過戶之事不清楚,因不聽從老闆(按:被告)指揮
而遭裁員(見選他4卷第57頁反面、他28卷㈠第5頁)。是就前
開供、證述可知,林叡君對於成為重劃區登記名義人一事係
屬知情,且與被告因存有上開遭裁員之糾葛,是其前揭供述
是否可採,非無疑義。
 ⑵證人張景忠如前之證述部分:
  據證人張景忠於警詢時另供稱:當時鄭宏輝有問我要不要投
資,我說好,所以他就先去登記幾個所有權人,我也是其中
之一。買賣該土地是投資。雖未出錢,係因尚未確定重劃等
語(見他28卷㈠第128頁反面);復於原審審理時結證:「(問
:你有同意鄭宏輝去做土地買賣登記這件事情嗎?)有。」(
見原審卷㈢第220頁),可徵被告與張景忠非無買賣之真意,
其前揭供述即無法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⑶證人戴文燦如前之證述部分:
  觀諸本案借名登記契約有效成立,已如前述,是戴文燦就借
名登記乙節亦屬知悉,自不能單以本案土地之價金實為被告
所支出,形式上卻登記在戴文燦或其他人名下,即認被告之
行為不實而具不法性,其前開證述,亦無法為被告不利之認
定。
 ⑷證人許鈞量如前之證述部分:
  依據證人許鈞量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許鈞量對本案新竹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之出資、購買與出售,多稱「不知情」
、「沒印象」,其為入贅,家中事務多為太太做主(見偵739
竹市調查站筆錄卷㈡第82頁至第84頁、偵739卷第144頁至
第145頁),則其前揭供述是否可採,亦有疑義,無法逕為被
告不利之認定。
 ⑸至公訴人雖認各該被借名之人都不清楚自己有無買受之真意
,或不知有買賣之情況。然觀諸本案多數證人歷次之證詞,
或因年紀較大,或因時間久遠而漸忘此事,或因諸多考量而
選擇回答「不知道」或「沒看到」;惟依證人即黃肇育代書
事務所助理員黃鳳嫦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只要當事人有交
資料過來,即為合法之行為,(買賣)當事人沒有買賣的意思
,是無法到事務所辦理過戶案件;況土地變更登記之情形,
需具備一定要件,如提出經過戶政機關認可之印鑑證明等,
非一般隨便刻的木頭印章,再交由地政士辦理等情明確(見
原審卷㈢第31頁至第40頁)。尤以檢察官所認定之相關被害人
等,均經調查站傳訊及檢察官複訊,然並無其等以被告非法
完成變更登記,進而提起偽造文書告訴之事實,則其等是否
全無買受之真意,或僅因漸忘,或係因家人、親友之關係而
同意交付印鑑章與身分證件,抑或因涉刑事案情之訴訟利害
關係考量,致態度漸趨保留,均非無可能,其等是否全無買
受之真意,亦非全無可疑。從而,亦無法憑此逕為被告不利
之認定。
 ㈢檢察官認被告藉虛增地主人數之方式,以取得重劃區籌備
運作主導權,無異排擠原先不同意農地重劃之其他所有權人
表達意見之機會,增加其等對抗同意農地重劃者之成本及困
難度,已使該農地重劃區之不同意重劃之土地所有權人蒙受
不公平對待而足生損害等語。然觀被告透過員工及親友借名
登記人數為原判決附表1之41人(編號24-64),加上附表2之
14人,共計54人,借名土地面積共計638平方公尺,占重劃
地區總人數21.95%,借名土地面積,更僅占重劃總面積千分
之6.67,均未達該農地重劃區段人數及面積之二分之一,亦
即未達「農村社區土地重劃條例」第7條及第9條第3項之門
檻,尚不足以實質影響或決定該地區之土地重劃,且本件是
否進行重劃,仍需要經過政府機關核准,由主管機關在重劃
內容之規劃上進行實質審查義務;況觀諸本案籌備會歷次會
員大會,均有寄送開會通知予各土地所有權人,給予其到場
充分表達意見之機會,有歷次會議紀錄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㈡
第13頁至第636頁),並未曲意排擠其他土地所有權人表達關
於重劃之意見,以及會員大會開議程序之公平與正當性。
四、綜上,檢察官所舉事證,並無法積極證明被告主觀上係出於
明知虛偽,客觀上偽造不實之事項,仍使公務員為不實內容
登載之犯行,自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而應為被
告無罪之諭知;原審係依據檢察官提出之證據資料,認不足
以證明被告確有起訴書所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嫌,而諭知
被告無罪,業已說明其證據取捨之依據及認定之理由,核無
違誤。檢察官仍執前詞提起上訴,惟並未提舉其他新事證,
以實其說。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鄒茂瑜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品禎提起上訴,檢察官洪敏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蕭世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沁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54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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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