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644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竣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易字第404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偵字第153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建竣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臺北市○○區○○○路○段○○○巷00弄0號0樓聯威營造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聯威公司)承包新北市三重區公所111年度三重
區道路路面、人行道與附屬設施養護及改善工程,在新北市
三重區溪尾街與溪尾街5巷口施作人行道翻新與水溝維修工
程(下稱本案工程),陳建竣經聯威公司指派為該工程之工
地負責人,負責管理工地之一切作業,負有採取有效防止該
工程影響用路安全相關措施之義務,明知本案工程之路面經
開挖,施工處與路面形成4公分之高低差,將造成人車經過
之危險,應於施工處上方確實鋪設足供人車安全通行之設施
,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僅於施工處上方放置鐵板,未使之牢固,致該施工處與鋪設
之鐵板、路面各形成深度9公分、4公分之高低差。適蘇桂英
於民國111年10月29日下午5時49分許(起訴書記載為17時50
分許),騎乘機車右轉上址溪尾街5巷行經施工處,因重心
不穩、人車倒地,受有右側第五蹠骨骨折、右側足部舟狀骨
折、右側距骨骨折、胸椎第12節及腰椎第1節壓迫性骨折等
傷害。
二、案經蘇桂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悉經當事人
於本院審判程序明白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40至42頁
),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本案之待證事實
,具有關連性,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本院審酌上開
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所定傳聞例外之同意法則,認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
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
具證據能力,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陳建竣除否認有何過失,並據辯稱
:鐵板原本是兩個合在一起,有貨車經過把鐵板分開,我們
也不知道會發生這種問題;我們都有在巡視云云外,餘均據
供認不諱,核與告訴人蘇桂英所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卷附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
車損、告訴人傷勢相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相片及診斷證明
書可佐(112年度偵字第22445號卷【下稱偵卷】第33至39、4
3至55、15、17頁;原審卷第11、13頁)。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㈠依現場相片(偵卷第45、46頁),呈現本案施工處上方鋪設之
鐵板,並未加以固定、併攏,以致施工處與鋪設之鐵板、路
面各形成深度9公分、4公分之高低差等情明確。
㈡依證人蘇桂英於警詢及偵訊一致證稱:我騎乘機車,慢慢騎
由溪尾街要右轉溪尾街5巷時,發現路面施工處之鐵板分開
、未密合,出現坑洞,我機車打滑,跌倒受傷等語(偵卷第4
1、11至13、87、88頁),可見告訴人已採取小心謹慎之方式
,經過本案施工處,仍因施工處與鋪設之鐵板、路面各與形
成深度9公分、4公分之高低差,所乘機車重心不穩,人車倒
地受傷無誤。至於其是否因閃避坑洞導致機車打滑,實無礙
於本案施工處上方未確實鋪設足供人車安全通行之設施而欠
缺通常應具備之安全性,或告訴人受傷與被告過失之不作為
間因果關係(詳後述)之認定。
㈢按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
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同;因自己行為致有發生
一定結果之危險者,負防止其發生之義務,刑法第15條定有
明文。另按過失所特有之規範性要素之注意義務,乃客觀之
義務,其義務之有無應就法令、規則、契約、習慣、法理及
一般日常生活經驗等予以觀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42
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為本案工程之工地負責人,負責管
理工地一切作業,對於所屬聯威公司施作本案開挖工程(危
險源),負有採取有效防止該工程影響用路安全相關措施之
義務,其明知本案工程之路面經開挖,施工處與路面形成4
公分之落差,將造成人車經過之危險,依其日常工作經驗及
一般社會大眾所認知之觀念,應於施工處上方確實鋪設足供
人車安全通行之設施,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僅於施工處上方放置鐵板,未使之牢固,致該
施工處與鋪設之鐵板、路面各與形成深度9公分、4公分之高
低差,以致告訴人騎乘機車行經該處,重心不穩,因而倒地
受傷,被告之不作為顯屬過失,且與告訴人之傷害間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
㈣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我們都是鋪平的,不知道為何會有間隙
因為鐵板很重;可能是車輛經過震動了鐵板等語(偵卷第98
頁),可見其自恃鋪設於本案施工處上方之鐵板具有相當重
量,即忽視該處並未封閉而可供各式車輛通行,僅於其上放
置鐵板而未使之牢固。縱令其所辯:定時巡視本案施工處云
云屬實,亦無從解免前揭過失責任。
㈤綜合上述,被告犯罪事證已臻明確,犯行可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未能詳察,遽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判決,
容有未洽。檢察官指摘原判決諭知無罪不當,請求撤銷改判
,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本案工程之路面經開挖,將造成人車經過之
危險,未於施工處上方確實鋪設足供人車安全通行之設施,
致生人車往來之風險,終致告訴人受有傷害非輕,兼衡其事
後於本院審理中並未坦承犯行,亦未賠償告訴人或與之和解
之犯罪後態度,均無從執為量刑之有利因子,並其於本院審
理時自陳已婚,須扶養配偶,現仍在工地現場工作之家庭生
活狀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之素行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筱文提起公訴,檢察官程彥凱提起上訴,檢察官林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廖建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翊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